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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連新與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日期:2016-09-22 來源:北京法院網 作者:北京法院網 閱讀:1475次 [字體: ] 背景色:        

桑連新與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院: 內蒙古自治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案號:(2014)土左民初字第278號

原告桑連新,男,漢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山東省壽光市。

委托代理人戴靜軒,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薛灣灣,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師。

被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

法定代表人韓亞東,經理。

委托代理人齊樹風,吉林天利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崔海軍,吉林天利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

負責人張建威,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項義海,經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陣芳,經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桑連新訴被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簡稱恒昌物流公司)、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簡稱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鋼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桑連新的委托代理人戴靜軒,被告恒昌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軍,被告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陣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桑連新訴稱,2013年7月29日,被告恒昌物流公司雇員王偉東駕駛吉CD1265吉CL265掛號重型半掛車與原告桑連新雇員孔雙合駕駛的魯VE6193魯G578K掛號重型半掛車發生碰撞,造成吉CD1265吉CL265掛號重型駕駛人王偉東、乘車人王澤徐當場死亡,乘車人王喜富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13)勘二第0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偉東應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孔雙合負次要責任,王澤徐、王喜富無事故責任。吉CD1265吉CL265掛號重型半掛車在被告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原告桑連新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要求1、二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2804元;2、二被告賠償原告桑連新停運損失53200元及車輛評估費3000元。

被告恒昌物流公司答辯稱,我方對于原告桑連新的訴訟請求意見,同時我方也有嚴重損失,我方重新起訴。

被告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答辯稱,原告桑連新主張的第一項車輛損失,我方認為損失過高,我方定損是13000元,要求原告桑連新提供修車發票。另外車輛停運損失和鑒定費保險公司不予承擔。主車在我處投保交強險和三者險,掛車沒有保險,保險條款約定不對掛車進行賠償。

原告桑連新為證明自己主張,提供以下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恒昌物流公司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2、《價格評估結論書》,證明原告車輛損失30220元;3、《發票》,證明支付營運損失評估費用3000元;4、車輛維修證明及發票。證明車輛維修時間共計50天,被告恒昌物流公司與被告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應承擔車輛停運損失費53200元;5、《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證明我方車輛日營運損失1064元。

被告恒昌公司質證認為,對原告桑連新所提供的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價格評估結論書》;3、《發票》;5、《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對證據4、車輛維修證明及發票的真實性、合法性均不予認可,維修車輛時間過長。

被告平安保險吉林分公司質證認為,對原告桑連新提供的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3、《發票》;5、《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對證據2、《價格評估結論書》;4、車輛維修證明及發票的真實性、合法性均不予認可。

經審查,對原告桑連新所提供的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3、《發票》;5、《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的真實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桑連新所提供的證據4、車輛維修證明,被告恒昌物流公司及被告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雖對該證明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均未提供反駁證據,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被告恒昌物流公司雖提出車輛的修理時間過長,但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桑連新存在故意拖延修理時間的情形存在,故本院對該《證明》的內容予以采信。對于該組證據中的車輛維修《發票》,金額為30800元,該發票開具單位為壽光市老石汽車鈑金整形廠,并非車輛維修單位出具,故本院對該《發票》不予采納。對于證據2、《價格評估結論書》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被告恒昌公司未提交證據。

被告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1、定損報告,證明涉案車輛損失為13240元;2、保單抄件,證明被保險人投保情況。

原告桑連新質證認為,對被告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所提證據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被告恒昌物流公司不發表質證意見。

經審查,被告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出示的定損報告中所列保險公司、車輛維修方、修理廠簽字欄中均無簽字蓋章,故對該定損報告的真實性不予采信。對于保單抄件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恒昌公司雇員王偉東駕駛吉CD1265吉CL265掛號重型半掛車與原告桑連新雇員孔雙合駕駛的魯VE6193魯G578K掛號重型半掛車發生碰撞,造成吉CD1265吉CL265掛號重型車駕駛人王偉東、乘車人王澤徐當場死亡,乘車人王喜富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13)勘二第0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偉東應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孔雙合負次要責任,王澤徐、王喜富無事故責任。吉CD1265車在被告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50萬元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經原告桑連新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內蒙古呼和浩特市旭剛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魯VE6193魯G578K掛號重型半掛車日營運損失進行評估鑒定。該鑒定機構出具《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鑒定結論為:魯VE6193(重型半掛牽引車)及魯G578K(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鑒定評估基準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日營運損失鑒定評估價格為1064元。原告桑連新支付鑒定費3000元。

另查明,原告桑連新委托山東魯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該公估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價格評估結論書》,結論為:魯G578K掛農牧掛車的損失金額為30220元。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關于原告桑連新車輛損失的問題。原告桑連新在單方委托山東魯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評估結論后,已對車輛進行維修。原告桑連新就車輛維修所支付的費用問題中,其提供的維修單位壽光瑞翔汽車維修站出具的收款收據(金額為24000元)雖在庭審中并未作為證據提交,但通過該收據所記載的事實,山東魯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所做出的《價格評估結論書》的結論存在不客觀性。保險公司作為賠付方,其賠付責任應是建立在事故發生后所產生的真實客觀的損失基礎上,而受侵害方亦不能基于侵權人違法行為而獲利,該行為也是法律所禁止的。雖然《價格評估結論書》從其形式來看是真實的,但因其結論不具有客觀性,且原告桑連新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車輛維修發票,故本院對于原告桑連新所主張的車輛維修費30220元不予支持。鑒于被告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已認可車輛損失13240元,故被告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應在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支付原告桑連新車輛損失2000元。剩余部分被告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支付原告桑連新車輛損失7868元((13240元-2000元)×70%)。原告桑連新如有證據證明其實際發生的車輛維修費用高于被告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所自認的車輛損失費用,可另行主張其權利。關于車輛停運損失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本案中,原告桑連新所有的涉案車輛因與被告恒昌物流公司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桑連新的車輛進行維修而停運,被告恒昌物流公司應承擔原告桑連新停運損失。根據內蒙古呼和浩特市旭剛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作出的《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結論,原告桑連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運損失為53200元(50天×1064元),因被告恒昌物流公司所有的車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故被告恒昌物流公司應承擔原告桑連新停運損失37240元(53200元×70%)及鑒定費2100元(3000元×70%)。被告恒昌物流公司雖已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與被告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但根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三章第五條的規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三)保險車輛發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網絡中斷、數據掛失、電壓變化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該條款作為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被告平安財險吉林分公司主張對于原告桑連新停運損失不予賠償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一)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交強險范圍內支付原告桑連新車輛損失2000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支付原告桑連新車輛損失7868元。

三、被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桑連新車輛停運損失37240元。

四、駁回原告桑連新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三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5元,由原告桑連新承擔235元,由被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擔550元;鑒定費3000元,由原告桑連新承擔900元,由被告吉林省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擔2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權利人應于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持本判決書向本院書面申請執行,逾期則不予受理。

審判員:孫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胡冬冬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的,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

(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失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

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

一、先由承包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侵權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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