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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爽訴被告遼寧新華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日期:2016-09-22 來源:北京法院網 作者:北京法院網 閱讀:1640次 [字體: ] 背景色:        

原告潘爽訴被告遼寧新華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法院: 遼寧省遼中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4)遼中民二初字656號

原告潘爽,女,漢族,現住遼寧省新民市新區,系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系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沈陽分所律師。

被告遼寧新華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鐵嶺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王巨正,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同語,男,漢族,住址沈陽市鐵西區,系該單位員工。

原告潘爽訴被告遼寧新華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郭德浩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崔會軍并主審,人民陪審員李玉峰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爽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遼寧新華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同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中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遼中縣楊士崗鎮楊士崗社區世外桃源小鎮小區2號樓8-9號房,面積為34.88平方米,約定交房日期為2013年10月31日,總房款為136,942.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如期履行了自己應盡的義務,但被告至2014年初也未能如期交房,于是雙方2014年1月4日簽訂了退房協議,約定被告退還房款136,942.00元及違約金137元,如被告不能如期返還房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購房款每日萬分之一的違約金,但是被告不守信用,時至今日,仍不退還房款及違約金,無奈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房款136,942.00元及遲延交付房屋的違約金5312.6元,遲延返還購房款的違約金2731.34元,代辦費、下證費560元共計145,545.94元。

被告辯稱,原被告之間房屋買賣屬實,退房協議也屬實,但是我公司現在經濟狀況不好,無力給付。對于原告要求的違約金和下證費、代辦費我公司不同意給付。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中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遼中縣楊士崗鎮楊士崗社區世外桃源小鎮小區2號樓8-9號房,面積為34.88平方米,約定交房日期為2013年10月31日,總房款為136,942.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如期履行了自己應盡的義務,但被告至2014年初也未能如期交房,于是雙方2014年1月4日簽訂了退房協議,協議中第一項約定:先撤銷維修基金需5個工作日,后兩個月內辦理撤銷備案手續,手續辦理完畢后30日內被告退還房款136,942.00元,第三項約定:被告返還購房款時支付違約金137.00元并退還原告交付的代辦費、下證費。協議中第五項約定:如被告未按照約定時間返還購房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應返還購房款日萬分之一的違約金,最高限額不超過應返還購房款的千分之三。但是被告不守信用,時至今日,仍不退還房款及違約金,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房款136,942.00元及遲延交付房屋的違約金5312.6元,遲延返還購房款的違約金2731.34元,代辦費、下證費560元共計145,545.94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退房協議、購房發票及代辦費、下證費票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退房協議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嚴格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中,被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退房手續,但是未按照合同履行退還房款,且對違約金的金額雙方已經在協議中明確約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退還購房款、違約金、代辦費、下證費的訴訟請求,依據協議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逾期返還購房款違約金如何計算一節,因雙方約定最高額不超過返還退房款的千分之三,故被告應按照應返購房款的千分之三給付原告違約金。被告稱違約金及代辦費、下證費不予給付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遼寧新華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退還原告潘爽購房款136,942.00元;

二、被告遼寧新華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給付原告潘爽退房違約金137.00元;

三、被告遼寧新華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給付原告潘爽代辦費、下證費560.00元;

四、被告遼寧新華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給付原告潘爽逾期返還購房款的違約金410.8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五、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210.00元,由被告遼寧新華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保全費1,220.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郭德浩

審判員崔會軍

人民陪審員李玉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段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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