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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惠敏與呼和浩特市公交總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日期:2016-09-22 來源:北京法院網 作者:北京法院網 閱讀:1616次 [字體: ] 背景色:        

王惠敏與呼和浩特市公交總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院: 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4)賽民初字第03196號

原告王惠敏,女,1957年10月13日生,漢族,現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蒙永志,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師。

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總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區光華路六號。

法定代表人呂德育,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重,現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王惠敏訴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總公司(以下簡稱呼市公交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穎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惠敏委托代理人蒙永志,被告呼市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惠敏訴稱,2014年2月21日15時20分許,被告的員工王志慧駕駛蒙A65841大型客車,沿呼和浩特市大學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桃李巷交叉路口時,因采取緊急措施,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該車的原告受傷。隨后原告被送往內蒙古自治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天,期間,被告呼市公交公司墊付了32000元的醫療費。經呼和浩特市第一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九級。該事故經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賽罕大隊公交認字(2014)第2014001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志慧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后原告就賠償事宜與被告協商未果,遂于2014年9月10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醫療費2010.4元等各項費用合計121065.7元。

被告呼市公交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認可,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由我方墊付,共墊付了32725.44元。我公司認可王志慧是我公司職員,事故發生時在其履行職務期間,同意由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法院提供如下證據:

一、《工商登記信息表》,用以證明被告主體適格;

二、《機動車安全性能檢驗意見書》,用以證明被告車輛存在安全隱患;

三、被告雇傭的司機王志慧的身份證明及駕駛證,用以證明王志慧系公交公司員工,事故發生在履行職務期間;

四、《交通事故認定書》,用以證明被告王志慧負事故全責;

五、《病歷、醫療費票據》,用以證明原告所花費的費用及傷情;

六、《司法鑒定意見書》,用以證明原告構成九級傷殘;

七、《內蒙醫院證明》,用以證明原告在住院期間的誤工費用;

八、《交通費票據》,用以證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費。

經質證,被告呼市公交公司對證據一至四全部認可,對病歷認可,對主張的醫療費只認可醫院的正規票據,對交通費只認可120的費用,其它的費用不予認可,或由法院酌定。認可鑒定意見。對護理費收據不予認可,只認可正規發票。鑒定費不予質證,已申請重新鑒定。

被告呼市公交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5時20分許,被告的員工王志慧駕駛蒙A65841大型客車,因采取緊急措施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該車的原告王惠敏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內蒙古自治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天,期間,被告呼市公交公司墊付了32725.44的醫療費,原告在起訴時對該筆費用未予主張。該事故經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賽罕大隊公交認字(2014)第2014001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志慧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后原告就賠償事宜與被告協商未果,遂于2014年9月10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醫療費2010.4元,殘疾賠償金101988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誤工費2426.3元,原告親屬誤工費1515元,交通費500元,護理費42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營養費800元,鑒定費800元等各項費用合計121065.7元。

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6月6日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鑒定,該鑒定所出具呼一醫司法鑒定所(2014)臨鑒字第85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王惠敏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原告為此花費鑒定費800元。庭審中,被告呼市公交公司對該鑒定意見書不予認可,申請重新鑒定。經法院委托內蒙古中澤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重新鑒定,原告王惠敏的傷殘等級為九級,本院對原告王惠敏的傷殘等級為九級的事實予以認可。

另查明,原告王惠敏系內蒙古自治區人民醫院干部保健所職工,因交通事故請假共計扣款2426.30元。肇事司機王志慧系被告呼市公交公司員工,事故發生在其履行職務期間。

本院認為,被告呼市公交公司的員工王志慧駕駛機動車采取制動措施至原告受傷,造成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賽罕大隊公交認字(2014)第2014001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志慧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此事故認定均予以認可,本院對此予以采信。故原告王惠敏的損失應由直接侵權人王志慧承擔賠償責任,因其系被告呼市公交公司的員工,且事故發生在其履行職務期間,故應由被告呼市公交公司對原告王惠敏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訴請的醫療費2010.4元,殘疾賠償金101988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誤工費2426.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鑒定費800元,于法有據,原告提供了證據予以證實,且被告予以認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護理費,其依據住院期間護理中心出具的收據提起,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收據不具有證據的合法性,且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該收據不予認可,對原告訴請的護理費,本院按照居民服務及其他服務業的標準,按照住院20天需要護理予以計算,即2024元(101.2元/天*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交通費,因該筆費用系發生交通事故后必然支出的費用,本院考慮原告的傷情及住院天數酌情按照300元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營養費,因其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且被告不予認可,故本院對原告的該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訴請的親屬誤工損失,依據法律規定,該損失提起的前提需受害人死亡,故原告的該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總公司賠償原告王惠敏醫療費2010.4元,殘疾賠償金101988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誤工費2426.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護理費2024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800元,以上費用合計116348.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王惠敏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61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王惠敏負擔48元,由被告呼市公交公司負擔131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陳穎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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