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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桂芝訴楊德利、安盛天平財險河北份公司機動車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日期:2016-09-22 來源:北京法院網 作者:北京法院網 閱讀:1516次 [字體: ] 背景色:        

宋桂芝訴楊德利、安盛天平財險河北份公司機動車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院: 石家莊市裕華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1555號

原告宋桂芝,現住石家莊市裕華區。

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石家莊分所律師。

被告楊德利,現住石家莊市新樂市。

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中山東路166號如意商務大廈5樓。

負責人柳藝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栗文亮,該公司職員。

原告宋桂芝與被告楊德利、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簡稱安盛天平財險河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曉麗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桂芝的委托代理人谷桂芳、被告楊德利、被告安盛天平財險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文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桂芝訴稱,2014年9月20日9時,被告楊德利駕駛冀A×××××號車沿建設大街石欒路北50米處倒車時與騎自行車等待通行的原告宋桂芝相撞,致原告宋桂芝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石家莊市裕華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楊德利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費用共計61040.75元。

被告楊德利辯稱,車輛在安盛天平財險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不計免賠商業三者20萬元,原告的損失應由安盛天平財險河北分公司賠償。

被告安盛天平財險河北分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不計免賠商業三者2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先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損失,超出部分在商業險中按照責任比例賠償,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9時,被告楊德利駕駛冀A×××××號車沿建設大街石欒路北50米處倒車時與騎自行車等待通行的原告宋桂芝相撞,致原告宋桂芝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往石家莊市第三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重度骨質疏松癥、腰1椎體壓縮骨折;。2、泌尿系統感染。3、2型糖尿;4、3級高血壓;5、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不穩定性心絞痛。此事故經石家莊市裕華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楊德利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冀A×××××號車的車主系被告楊德利,該車在安盛天平財險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和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2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被告楊德利為原告墊付醫療費4989元,其中墊付的平安醫院醫療費989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訴訟請求數額內,墊付的石家莊市第三醫院醫療費4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訴訟請求數額內。

原告要求賠償的損失提供的相關證據有:

1、醫療費21284.85元,提交石家莊市第三醫院住院費收據,住院病案、診斷證明、用藥明細、門診病歷予以佐證。

2、住院伙食補助費3300元,住院33天,每天100元計算。

3、營養費1890元,時間為住院期間33天,出院后30天。每天30元。

4、誤工費5400元,原告誤工3個月,月工資1800元,提交誤工證明、事發前三個月的工資表、所在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扣發工資證明予以佐證。

5、護理費27582.9元,住院和出院護理共計90天,2人護理,護理人為原告的女兒,每月工資4394.3元,共計13182.9元;另請護工每天160元,共計14400元。提交女兒的誤工證明、事發前三個月的工資表、完稅證明、扣發工資證明,所在單位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人身份證明及金玉成信家政服務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開戶許可證、營業執照、家政服務協議書、護工費的收據予以佐證。

6、交通費500元,提交出租車票據予以佐證。

7、輔助器具900元,提交發票予以佐證。

被告安盛天平財險河北分公司質證意見:1、對于醫療費,對原告提交住院費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由于原告經診斷還有××,且費用明細中也有類似的用藥,應剔除10%的醫藥費。2、對于伙食補助費,認可住院期間,每天50元。3、對于營養費,認可住院期間,每天按30元計算。4、對于誤工費,原告年齡較大,已超退休年齡,且住院病案顯示為無業,故應不存在誤工費,原告提交所在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證年檢記錄截止到2012年3月7日,到目前該單位是否真實存在,無法證實,故對原告提交的工資表、誤工證明的真實性不予認可。5、對于護理費,根據住院病案中的長期醫囑單顯示原告住院期間均為2級護理,與原告提交的診斷證明明顯不符,故診斷的真實性不予認定,認可住院期間一人護理,護理人原告的女兒所在單位為事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請假期間不應扣發工資,故對原告提交的護理人誤工證明的真實性不予認可。關于護工原告未提交正式的發票,僅提供了收據,另對護工的標準不予認可,同意按照每天100元計算住院期間的護理費。6、對于交通費,數額過高,請法院酌定。7、對于輔助器具費無異議。

被告楊德利質證意見同被告安盛天平財險河北分公司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該事故經裕華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楊德利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采信。

因冀A×××××號車在被告安盛天平財險河北分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安盛天平財險河北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根據保險合同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被告楊德利根據責任比例予以賠償。

原告主張的醫療費21284.85元,提交石家莊市第三醫院住院費收據,住院病案、診斷證明、用藥明細,門診病歷予以佐證,系原告治療傷情所真實花費,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告提出的應扣除治療慢性病的費用及10%的非醫保用藥,未提交相關證據,且原告住院治療用藥系醫療機構根據傷者病情確定,非原告人為擴大損失,故對被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3300元,住院33天,每天100元計算,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根據醫囑載明,原告傷情需加強營養,結合原告傷情,本院酌定營養費500元。

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石家莊市第三醫院住院治療,住院33天。提交石家莊市第三醫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診斷證明書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根據醫囑,建議出院后繼續臥床休息1個月,1個月后需要在支具保護下少量下床活動,根據醫囑結合原告傷情,原告主張誤工時間為90天,較人合理,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告的工作單位及收入情況,原告雖已達退休年齡,但可從事與其年齡、身體健康狀況××,故對被告安盛天平財險河北分公司所稱的原告年齡較大,已超退休年齡,不應存在誤工費的異議,本院不予支持。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原告系石家莊聚福樓餃子城的職工,月工資1800元,提交該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誤工證明、事發前三個月工資表予以佐證,該證據不能證實原告真實的工資收入,但不高于2014年餐飲業標準27639元/年,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因此,原告的誤工費為5400元(1800÷30×90=5400)。

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石家莊市第三醫院住院治療,住院33天。根據醫囑,住院期間二人護理,出院后繼續臥床休息1個月,1個月后需要在支具保護下少量下床活動,需2人陪護,故原告主張護理時間為90天,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護理人員的工作單位及收入情況,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護理人蕭莉系原告女兒,系河北省地礦局水文工程地質勘查院的職工,月工資7037.62元,誤工期間月工資扣減4394.3元。原告提交該單位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法人身份證明、誤工證明、事發前三個月的工資表、完稅證明、扣發工資證明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因此,原告女兒蕭莉的誤工費為13182.9元(4394.3×3=13182.9元)。另一護理人系聘請的金玉誠信家政服務中心的雇員劉延紅,護理費為14400元,提交單位出具的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開戶許可證、營業執照、家政服務協議書、護工費的收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綜上,原告的護理費共計27582.9元。

原告主張的交通費500元,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原告住院、出院確需一定的費用,原告主張較為合理,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主張的輔助器具費90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原告的損失合計為59467.75元,應由被告安盛天平財險河北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其中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25084.85元,應由被告安盛天平財險河北分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超出部分15084.8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財險河北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輔助器具費共計34382.9元,應由被告安盛天平財險河北分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賠償。關于被告楊德利為原告墊付醫療費4989元,其中墊付平安醫院醫療費989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訴訟請求數額內,應由被告安盛天平財險河北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返還。墊付的醫療費4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訴訟請求數額內),應從被告安盛天平財險河北分公司在對原告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中扣除。故被告安盛天平財險河北分公司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應賠償原告6000元。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六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宋桂芝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輔助器具費等共計40382.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宋桂芝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共計15084.8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返還被告楊德利墊付款4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返還被告楊德利墊付款989元。

二、駁回原告宋桂芝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663元,保全費520元,由被告楊德利負擔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至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劉曉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范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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