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釋:第一百六十四條【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定義、量刑】
第一百六十四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解釋】本條是關于向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個人向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及其處罰的規定。構成本罪需具備以下幾個構成要件:1.行為人在主觀方面有要求公司、企業人員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所謂“不正當利益”,是指非法利益,即法律、法規規定的行賄人不應當得到的利益,如向公司、企業人員行賄以推銷偽劣產品等。如果不是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構成犯罪。2.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給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3.行賄的財物數額,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才構成犯罪。對犯向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的處罰,本款規定了兩檔刑:對行賄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單位犯向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行賄罪的刑事處罰規定。對單位犯本罪,本條采取了雙罰制原則,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第一款關于個人向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的規定處罰。
對于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的追訴標準,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以財物,個人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本條第三款是關于對行賄人可以減免刑罰的條件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對行賄人減免刑罰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必須主動交待行賄行為;二是交待的時間必須在被追訴之前,二者缺一不可。所謂“主動交待”,是指行賄人自己或者由親屬陪同主動向司法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如實交待行賄事實。因司法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查詢而不得不交待的,或者為了避重就輕不如實交待的,均不屬于本款中的“主動交待”。本款所稱“在被追訴之前”,是指在司法機關立案、開始追究刑事責任之前。如果司法機關已經發現了行賄事實,并認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立案后,行賄人交待行賄行為的,不適用本款規定。本款規定的目的,在于鼓勵行賄人悔過,揭發檢舉受賄人,有利于打擊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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