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接受委托
偵查階段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及進行偵查的其他法定機關(以下簡稱“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屬,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請,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律師事務所與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友辦理委托手續,參見本規范第十三條。
2.與偵查機關聯系
承辦律師接受委托后,應及時與偵查機關取得聯系,向其提交《授權委托書》、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并出示律師執業證。
承辦律師應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時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要求。
3.會見犯罪嫌疑人
(1)律師會見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單位或者律師事務所進行。會見時其他人不應在場。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聾、啞人的,律師會見時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應該在場。
(2)律師會見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準。
(3)對于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準。律師有權要求偵查機關按照《中央六部門規定》在四十八小時內或五日內安排會見。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對于偵查機關不依法安排會見的,律師有權向有關部門反映,要求糾正。
(4)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應向偵查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得到批準。偵查機關不批準會見的,律師可以要求其出具書面決定。如果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本身涉及國家秘密,律師可以提出復議或向有關部門反映。
(5)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攜帶以下證明、文件:
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專用介紹信;
律師本人的律師執業證;
委托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
(6)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征詢其是否同意聘請本律師。如表示同意應讓其在聘請律師的《授權委托書》上簽字確認;如表示不同意應記錄在案并讓其簽字確認。
(7)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可以向其了解有關案件的情況,包括以下內容:
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
是否參與以及怎樣參與所涉嫌的案件;
如果承認有罪,陳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實和情節;
如果認為無罪,陳述無罪的辯解;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程序是否合法;
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其人身權利及訴訟權利是否受到侵犯;
其他需要了解的情況。
(8)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羈押場所依法做出的有關規定,不得為犯罪嫌疑人傳遞物品、信函,不得將通訊工具借給其使用,不得進行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活動。
(9)律師會見完畢后應與羈押場所辦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續。
(10)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應制作會見筆錄,并交犯罪嫌疑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如果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補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確認無誤后要求其在筆錄上簽名。
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可以進行錄音、錄像、拍照等,但事前應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會見時偵查機關派員在場的,應在筆錄中注明。
(11)律師可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決定會見在押犯罪嫌疑的時間、次數,要求偵查機關予以安排。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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