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公民死亡案件,是指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依法宣告下落不明滿法定期限的公民死亡的案件。
宣告失蹤制度雖然能夠解決失蹤人的財產代管和債務清償等問題,但在公民長期失蹤的情況下,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失蹤人的財產歸屬和與失蹤人有關的人身方面的法律關系問題,因此,有必要建立宣告死亡制度。宣告死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和程序:
1.宣告死亡的條件
宣告死亡案件的成立,必須是失蹤人生死不明的狀態持續一定時間。因為宣告死亡,對于被宣告人的利益關系極大,必須慎重,雖生死不明,未經過法定期間不能輕率宣告死亡。必須在一定期間內等待失蹤人的消息,保護其利益。因為一經宣告死亡,法律關系會發生重大變化,失蹤人重新出現再恢復以前的法律關系就會相當困難,比如財產已被他人消費,配偶已與他人另行結婚等。但從另一方面講,失蹤人生死不明的狀態也不能無限期地持續下去,這樣會使法律關系處于不確定狀態,影響社會生活秩序的穩定,配偶需另行組成家庭,某些財物不能永遠閑置起來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益。所以應當有一個法定的合理期間。民法通則規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1)下落不明滿四年的;(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民事訴訟法又補充規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可申請宣告其死亡,不受時間限制。此類事例比如登山遇雪崩、大海沉船等,等兩年沒有必要,只要有有關機關的證明即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公民失蹤后,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從失蹤的次日起滿四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宣告失蹤的判決即是該公民失蹤的證明。
2.宣告死亡的程序
申請人應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如果住所地與居所地不一致,則由最后居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利害關系人應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必須是書面形式,不能以口頭形式提出。申請書應當寫明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機關出具的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3.宣告公民死亡的法律后果
公民被宣告死亡,其法律后果與自然死亡基本相同,但是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畢竟不同,它是由于被宣告死亡的人僅僅是從法律上推定為死亡,并不一定是真正的死亡,因此,在宣告公民死亡后,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有人明確知道他還健在,其法律后果就會出現比較復雜的情況。
(1)宣告死亡人的財產,在宣告期間被他人取得的,宣告死亡的判決被撤銷后,該公民有權請求返還。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除應當返還原物及孳息外,還應對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2)宣告公民死亡的判決被撤銷后,該公民因死亡宣告而消滅的人身關系,有條件恢復的,可恢復。
(3)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后,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行為無效的,一般不應當準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解除收養關系和被收養關系的,不在此限。
(4)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觸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
(5)如果該公民在異地依然生存,并不影響其在那里的民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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