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民下落不明持續滿二年,其利害關系人可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法院宣告該公民失蹤,如果住所地與居所地不一致,則由最后居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利害關系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程序上才合法。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后,認為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即以裁定駁回申請;認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則應當立案受理,并發布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應當記明申請人的姓名、住所;下落不明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相貌特征;該公民失去音信的最后時間;公告期間以及知情者向受申請法院陳述該公民的下落和信息的渠道或者方法。
2.申請必須是書面形式的,不能是口頭的。利害關系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宣告失蹤的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宣告失蹤的請求,還應提交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機關出具的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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