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申請人下落不明滿二年。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或者居所地去向不明,沒有任何音信。滿二年是指下落不明狀態持續不斷地達到二年時間,而不是在音信時有時無的情況下將下落不明的時間累計相加滿二年。在通常情況下,下落不明的期間從公民離開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之日起開始計算,但在戰爭期間失蹤的,應當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在意外事故中失蹤的,從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下落不明狀態時斷時續的,從最后一次下落不明開始之日起計算。
2.申請人為下落不明公民的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是指與下落不明的公民在法律上有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人。利害關系人包括下落不明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弟姐妹、債權人、合伙人等。公民長期下落不明危及其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因而利害關系人有必要也有權利申請宣告失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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