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六條【宣告公民失蹤的條件及案件的審理程序】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解釋】本條是關于宣告公民失蹤的條件及案件的審理程序的規定。
宣告失蹤案件,是指公民離開自己的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去向不明,杳無音信,持續時間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即可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經查證屬實后宣告該下落不明人為失蹤人的案件。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
公民是民事權利主體,在社會生活中必然同他人發生民事法律關系。公民長期失蹤,既會使他本人的財產因無人照管而損壞、丟失,也會使他與別人的民事關系處于不穩定狀態,例如,應由失蹤人支付和收取的費用無人收付;已由失蹤人承包經營的土地、池塘無人經營,但又不宜發包給別人;配偶實際上等于喪偶,但又無法與他人結婚。這對于他的利害關系人,包括對債權人、債務人、配偶、子女、單位都是不利的。確立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法律制度,為的是結束這些不確定狀態,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利益,穩定社會經濟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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