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師辦理外國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法律業務指引(2012)
(本指引于2012年12月14日市律協業務研究指導委員會通訊表決通過。)
20世紀初葉,采用仲裁方式解決國際商事爭議案件的當事人只能依賴國內法,仲裁裁決依賴國內司法機關的性質,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仲裁的發展。第一次世界大戰后經濟迅猛發展,采用仲裁方式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數量也隨之增長。為解決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問題,以排除實施仲裁條款的障礙,在國際間曾訂立了一些雙邊和多邊的國際條約。例如:1923年《關于承認仲裁條款的日內瓦議定書》、1927年《關于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日內瓦公約》以及1958年在紐約通過的《關于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紐約公約》)。截止到目前為止,已有147個國家和地區參加了1958年《紐約公約》。[1]該公約已成為國際民事訴訟與仲裁領域中參加國最多、適用范圍最廣、影響最大的國際公約。加入WTO以來,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國際商事仲裁有關立法和仲裁規則趨同化漸成趨勢。
隨著我國國際貿易糾紛的迅速發展,我國仲裁機構對國際商事糾紛的處理量亦迅速增長。為了與國際接軌,從1986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加入《紐約公約》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就外國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的問題發出了數個通知針對某些程序性內容了作出相關規定。其中《關于執行我國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收費及審查期限問題的規定》等,分別涉及互惠保留、商事保留、管轄法院、適用裁決的時間范圍、收費、審查和執行期限、拒絕承認和執行的報告制度、非公約裁決的執行等問題在實務中被廣泛應用。
由于國際商事仲裁發生在跨國主體之間,仲裁中將涉及到包括仲裁程序法、實體法、仲裁地法等一系列復雜的法律適用問題,而且,在仲裁裁決生效后,如果外國仲裁裁決需在國內執行,尚需申請生效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本書擬對外國仲裁裁決在中國境內執行的相關程序及實體問題加以梳理,以供各位法律工作者在案件處理中參考。
本文采用經典案例分析結合案例匯編的方法,通過對我國法院(不含香港、澳門法院)近年審理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典型案例的介紹和分析,揭示了外國仲裁裁決在我國承認和執行中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本指引包括五個部分:外國仲裁裁決概述;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程序和流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抗辯理由;案例;相關法律法規。
本指引首先介紹了仲裁相關的概念及背景、仲裁機構組織形式、國內外知名仲裁機構、《紐約公約》對外國仲裁裁決的定義;并就目前我國在界定外國仲裁裁決方面存在的《紐約公約》、《民事訴訟法》及《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規則發生沖突的情況進行了探討。
對于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程序,本指引在第二章中進行了詳細的論述,并附上了詳盡的流程圖。本章節對于以中國內地作為仲裁地的外國仲裁機構裁決是否能夠援引《紐約公約》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探討;并論述了申請承認與執行的法律性質,介紹了申請條件、申請期限、申請法院及法院審查程序、審查期限、收費標準、證據要求等具體事項。
在第三章,本指引對外國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的抗辯理由進行了深入的探討。國際商事仲裁中,外國仲裁裁決在中國大陸申請承認與執行時,“超裁”往往是被申請人作為拒絕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抗辯理由之一。本章通過經典案例對涉及仲裁裁決的抗辯事項,包括超過仲裁協議約定的范圍、超出仲裁請求、超出申辯內容、主體超裁、超出可仲裁性等,在實務中的操作進行了深入淺出的分析;并對爭議事項不可仲裁性、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等對公共秩序的抗辯在實務的應用進行了探討;介紹了仲裁協議因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導致仲裁協議無效的情況;以及以“未經適當通知”或“未能申辯”為由而出的抗辯的情況下,在實務中對于“適當”的理解。本指引通過兩個經典案例“美國GMI公司申請承認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仲裁裁決案” ([2002]皖民二他終字第10號)、“德國舒樂達公司與江蘇華達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德國漢堡交易所商品協會仲裁裁決糾紛案”([2009]鎮民三仲字第2號)就提出抗辯一方的舉證責任等抗辯理由進行了探討;對于以仲裁程序不當提出的抗辯,本文通過邦基農國際油、油籽和油脂協會案、中海發展倫敦仲裁案等經典案列,闡述了仲裁員任命違反仲裁規則、缺員裁決、超期裁決、仲裁協議所附條件未成就、未通知做出裁決期限在實務中的應用。
本業務指引收錄了32個外國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領域的經典案列,以及13個與外國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相關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以期有益于同仁對國內國際商事仲裁承認和執行立法和司法現狀及發展趨勢進行了解。
本指引由國際貿易與反傾銷業務研究委員會以副主任杜愛武律師等五人組成的課題組,歷時一年半的時間起草,并經全體委員討論修改完成,并非強制性或規范性規定,僅為本市律師事務所在處理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問題時提供參考。
[1]1958 -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en/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NYConvention_status.html
第一章 外國仲裁裁決概述
第一節 仲裁的相關概念及背景
仲裁(arbitration)是雙方/各方當事人依據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后的仲裁協議,自愿將爭議交付給獨立的第三方,由其按照一定的程序進行審理并作出對爭議雙方/各方均有約束力的裁決的一種非司法爭議解決方式。仲裁作為一種解決民事爭議、尤其國際商事糾紛的有效解決方式,具備區別于訴訟的性質與特點,簡言之:
第一、仲裁以當事人自愿選擇為基礎,即仲裁庭受理案件的權力,并非法律強制規定的管轄,而源于當事人的主動授權;當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本原則,當事人在仲裁中享有相當程度的自主權,包括可自行選擇仲裁機構、仲裁地點、仲裁員、仲裁語言及仲裁程序規則;
第二、仲裁具有保密性,當事人提起仲裁申請、程序進展、裁決均不對外公布,從而保護了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聲譽。
第三、不同于法院,受理仲裁案件的常設仲裁機構一般屬于民間機構,隸屬于有關商會組織或其他社會團體;
第四、仲裁具有一裁終局性,如敗訴方拒不自動執行生效仲裁裁決,勝訴方可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承認仲裁裁決的效力,并予強制執行。
由于仲裁當事人具備高度的自主性,其在國際商事糾紛解決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單就國際貿易糾紛而言,由于國際貿易當事人分處不同國家和地區,交易的標的物需經遠洋運輸方可完成交易,而各國的法律監管制度千差萬別,因此,當事人更愿意選用仲裁的方式解決糾紛,自主選擇可適用的法律及仲裁規則,回避某特定國家法律的限制,以最大程度的保障利益。
但是,由于仲裁機構一般屬于民間組織,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采取保全措施需經仲裁庭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由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同時,外國仲裁裁決生效后,須經有管轄權的法院承認效力后,方可獲得執行。
根據仲裁機構組織形式的不同,仲裁可基本分為機構仲裁與臨時仲裁。臨時仲裁是指根據當事人的仲裁協議由臨時選擇的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進行的仲裁,仲裁活動不受常設機構的管理,仲裁結束后仲裁庭即自行解散。機構仲裁指由常設仲裁機構按照其仲裁規則并在機構管理下所進行的仲裁。常設仲裁機構有固定的場所、組織章程、和仲裁規則,有完整的行政辦事機構,一些常設仲裁機構還設置了供當事人選聘的仲裁員名冊。目前,國際商議爭議當事人多選取機構仲裁方式,其可為當事人爭議解決提供多方面的便利和協助,其仲裁規則使仲裁程序比較嚴格、正規,有利于爭議的公正解決。
根據受案的范圍,機構仲裁又可分為綜合性常設仲裁機構及專業性常設仲裁機構,前者如國際商會仲裁院(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簡稱ICC )、倫敦國際仲裁院(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簡稱LCIA)、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the 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 簡稱SCC)、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后者如英國倫敦橡膠交易所仲裁機構、瑞士電燈泡工業協會仲裁機構及荷蘭咖啡仲裁貿易委員會等。
國際商會仲裁院(ICC)成立于1923年,是附屬于國際商會的一個國際性常設仲裁機構,總部位于巴黎,主要受理國際性的商事爭議案件,在國際上享有極高的威信。由于其沒有指定的仲裁員名單,當事人可指定其認為適合的人選擔任仲裁員。ICC的仲裁規則內容詳細完善,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為確保裁決的質量,ICC的仲裁員在簽署仲裁裁決前,被要求將裁決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對裁決形式進行修改,也可以在不影響仲裁員自由裁量權的情況下,提請仲裁員注意裁決的實體問題,仲裁庭必須經仲裁院批準后,方可簽署裁決書。倫敦國際仲裁院(LCIA)是國際上最早設立的常設仲裁機構之一,也是目前英國最主要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尤其擅長處理國際海事案件。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SCC)成立于1917年,受惠于瑞典在政治上的中立地位,SCC因其仲裁的公正性而在國際上享有很高的聲譽,現已經發展為東西方國家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之一。美國仲裁協會(AAA)是美國的主要常設仲裁機構,由于其能提供完備的行政和服務設施,并較少受司法干預,受理案件數目持續上升,目前成為世界上最大的民間仲裁機構。
在我國,主要的常設仲裁機構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簡稱CIETAC)、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深圳國際仲裁院)、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及在直轄市、省、自治區政府所在地設立的仲裁機構,如上海仲裁委員會、北京仲裁委員會、蘇州仲裁委員會等。其中,CIETAC為全國性的仲裁機構。隨著我國國際貿易糾紛的迅速發展,我國的仲裁機構對國際商事糾紛的處理量亦迅速增長。但是,對比世界上主要仲裁機構,我國的仲裁機構與其尚存在很大的差距。首先,我國的仲裁機構均為建國后設立,雖然在國內及區際有一定的認可度,但尚未建立國際上的聲譽。同時,我國仲裁機構尚存在與國際進一步接軌的問題,如擴大仲裁員名冊中外籍仲裁員的范圍,適用其他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以進一步提升我國仲裁機構的國際知名度。
第二節 關于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由于國際商事仲裁發生在跨國主體之間,仲裁中將涉及到包括仲裁程序法、實體法、仲裁地法等一系列復雜的法律適用問題,而且,在仲裁裁決生效后,如果外國仲裁裁決需在國內執行,尚需申請生效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上述問題由于專業性較強,律師的專業法律服務對當事人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本書擬對外國仲裁裁決在中國境內執行的相關程序及實體問題加以梳理,以供各位法律工作者在案件處理中參考。
探討外國仲裁裁決的執行問題,我們首先應界定何為外國仲裁裁決。對于這一概念,不同的國家、國際組織在不同的時期,給予過不同定義。1958年,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大會第24次會議上通過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亦稱《紐約公約》),第一條規定:“由于自然人或法人間的爭執而引起的仲裁裁決,在一個國家的領土內作成,而在另一個國家請求承認和執行時,適用本公約。在一個國家請求承認和執行這個國家不認為是本國裁決的仲裁裁決時,也適用本公約。” 《紐約公約》的規定,采用了地域和非內國雙重標準。依據地域標準,仲裁裁決作出地國與被請求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國為不同的締約國,則該仲裁裁決應被認定為外國仲裁裁決。依據非內國標準,仲裁裁決作出地國與被請求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國雖為同一國家,但根據該被請求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國內國法的規定,該裁決并非為內國裁決,則該仲裁裁決應被認定為外國仲裁裁決,其承認與執行適用《紐約公約》,而不是受該國內國法調整。
我國在界定外國仲裁裁決的標準上,與《紐約公約》存在一定的沖突。作為成文法國家,規范我國界定外國仲裁裁決的法律主要有我國于1986年加入的《紐約公約》及2007年《民事訴訟法》。如前所述,《紐約公約》采用了地域及非內國雙重標準,而《民事訴訟法》采用了仲裁機構標準。根據《民事訴訟法》的267條規定:“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根據該規定,外國仲裁機構做出的仲裁裁決即為外國仲裁裁決。同時,198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一條規定“我國對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適用該公約”,根據該規定,其界定外國仲裁裁決采用的是地域標準,并未明確承認非內國的判斷標準。
綜上,我國的在界定外國仲裁裁決方面,存在著《紐約公約》、《民事訴訟法》及《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確立的三個標準,但卻沒有在上述規則發生沖突時,明確地規定沖突解決機制,由此產生一些仲裁裁決是否屬于外國仲裁裁決問題。比如,國際組織創立的仲裁機構(如國際商會仲裁院ICC)在中國境內做出的裁決是否屬于外國仲裁裁決。根據ICC的仲裁規則及實踐,如仲裁庭在法國以外的國家和地區作出的仲裁裁決,具有仲裁地國而非仲裁院所在國的國籍。而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我國的仲裁裁決均應由我國的仲裁機構作出,ICC顯然并非我國仲裁機構,因此其在我國作出的仲裁裁決也不具有中國國籍,該類仲裁裁決面臨著身份上的尷尬局面。
在確定外國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可根據《紐約公約》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公約第五條規定,“一、裁決唯有于受裁決援用之一造向申請承認及執行地之主管機關提具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始得依該造之請求,拒予承認及執行:(甲)第二條所稱協定之當事人依對其適用之法律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者,或該項協定依當事人作為協定準據之法律系屬無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為準時,依裁決地所在國法律系屬無效者;(乙)受裁決援用之一造未接獲關于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序之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辯者;(丙)裁決所處理之爭議非為交付仲裁之標的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或裁決載有關于交付仲裁范圍以外事項之決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可與未交付仲裁之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于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部分得予承認及執行;(。┲俨脵C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或無協議而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者;(戊)裁決對各造尚無拘束力,或業經裁決地所在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者。二、倘申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之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甲)依該國法律,爭議事項系不能以仲裁解決者;(乙)承認或執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該規定由各締約國或以采納、轉化的方式使之成為本國國內法,或在本國法律直接規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適用《紐約公約》的規定。上述拒絕承認與執行的條件中,既存在程序上的問題,又存在實體上的問題,且每款項下均對應著一類復雜的情況,我們將在本書中比照案例,就其焦點問題加以詳細分析及論述。
第三節 關于港澳臺地區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由于港澳臺地區具有獨立的司法體系,在該等地區作出的仲裁裁決也存在在內地的承認與執行問題。在香港、澳門及臺灣地區做出的仲裁裁決,可直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及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的程序,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
我們希望通過本書的簡要梳理,為各位法律工作者提供較為清晰的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流程,及在此流程中需重點關注的實體問題,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
第二章 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程序及流程圖
第一節 外國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程序
一、基本流程介紹
(一)適用法律
1、紐約公約
中國于1987年4月22日批準加入《紐約公約》,同時做出了互惠保留和商業保留。根據互惠保留僅就另一公約成員國境內所作出的裁決書可依照公約在中國進行承認與執行。我國司法實踐中對于《1958年紐約公約》的正式稱呼為《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也即其援引執行的對象是“外國仲裁裁決”。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2月25日《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1條確定了外國機構仲裁或臨時仲裁裁決均可適用。
(1)以中國內地作為仲裁地的外國仲裁機構裁決是否能夠援引《紐約公約》?
根據《紐約公約》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本公約對于仲裁裁決經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認為非內國裁決者,亦適用。”因此理論界及實務界對于中國國境內由外國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是否得以作為“非內國裁決”依公約申請承認及執行存在爭議。但目前之司法實踐對該問題的回答是明確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4月10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五條明確指出,“申請我國法院承認及執行的仲裁裁決,僅限于《1958年紐約公約》對我國生效后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由此可見,無論外國仲裁機構在我國境內所作出的仲裁裁決是何性質、效力,以及是否能夠得到執行均不屬于《紐約公約》裁決之申請承認及執行。
(2)《紐約公約》第4條至第6條是公約所確定的執行條件,并在遵守該等條件執行適用執行地的程序規則。
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81條規定,“外國仲裁機構或者臨時仲裁庭在我國境外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2、申請承認與執行的法律性質
在一般的觀點中,始終將承認與執行申請看作是一種“執行申請”,較少對于“承認”的方面予以關注。承認是根據紐約公約而給外國仲裁裁決得以執行的一個程序性安排,該等安排取決于執行法院所在國的內國法銜接。
《紐約公約》第三條規定,“各締約國應承認仲裁裁決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決地之程序規則及下列各條所載條件執行之。承認或執行適用本公約之仲裁裁決時,不得較承認或執行內國仲裁裁決附加過苛之條件或征收過多之費用。”也就是說外國裁決依照公約在中國具有法律效力,中國法院的審查程序不是用以確定其法律效力而是用以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2月25日《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1條規定,“對具有執行內容的外國仲裁裁決,當事人僅申請承認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僅對應否承認進行審查。承認后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對是否執行進行審查。”
但是該等承認的審查程序屬于何種法律性質,應當具備怎樣的法律程序,以及各方當事人如何參與并享有怎樣的權利義務確是一組有待發展的問題。由于該承認與執行作為民事訴訟的程序性事項的安排,不屬于普通的民事訴訟,并沒有上訴機制。
3、申請條件
(1)生效的裁決書
(2)根據紐約公約,僅有終局性的裁決才能得以執行。因此,不具備最終效力的中間裁決和臨時裁決無法得到承認及執行。
(二)基本流程
1、申請人事項
首先,申請人須是仲裁協議及仲裁裁決的一方,其他人縱然在仲裁裁決中享有利益也無權作為申請人要求承認與執行。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2月25日《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4條規定,外國仲裁裁決裁決當事人向仲裁員支付仲裁員費用的,因仲裁員不是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其無權申請承認與執行該裁決中有關仲裁員費用的部分。
2、申請期限
(1)法定期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正)》之規定,自2008年4月1日起,申請執行的期間統一為兩年。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在上述修正之前,申請執行的期限為“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前款規定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前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實踐中確實有部分不予承認與執行的案例正是于超過申請期限而被直接駁回,應引以為戒。
如2004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英國倫敦仲裁庭作出的塞浦路斯瓦賽斯航運有限公司與中國糧油飼料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國人?毓晒局俨貌脹Q一案的請示的復函》(民四他字第〔2004〕第32號)指出所涉三份仲裁裁決分別于2001年3月14日、6月20日及2002年2月13日作出,而申請承認及執行日期為2004年1月17日,且被申請人于2002年3月28日向英國高等法院提出起訴對裁決提出異議。因此,人民法院認為雖然沒有送達的具體證明,但可以推定出該等裁決于2002年3月28日已送達被申請人,且英國法院對于裁決異議案件的審理也不能構成申請期限的中斷或延長的理由,該仲裁裁決應不予承認與執行。
再如2007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彼得·舒德申請承認及執行美國仲裁委員會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2006〕民四他字第35號)指出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之內提出申請,且在所稱的障礙(非典)消除后10日內也未申請順延期限,對于其申請予以駁回。
(2)期限計算
執行期限的計算對于申請執行而言十分重要,一般而言具有三種情形。
A、規定履行期限
如果仲裁裁決確定了履行期限,則期限的起算應自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B、未規定履行期限
很多情況之下裁決書并沒有規定履行期限,則應當以裁決送達之日起第二日開始計算,而不是裁決作出之日。
C、履行協議問題
在一些情況下,爭議雙方會在裁決書下達之后就履行義務達成協議。一旦發生不履行協議且超過申請期限的情形如何處理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7條“申請執行期限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協議所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連續計算”。裁決后的履行協議是否能算執行和解,還是算作新協議?期限是否中止還是中斷?
在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所受理的“德國S&H食品貿易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漢堡交易所商品協會仲裁法庭仲裁裁決” ([2001]廈行執字第3號)一案遇到了該等問題。1993年2月2日協會仲裁裁決作出,嗣后申請人通過代理人于1993年9月1日與被申請人達成了協議。但被申請人至協議約定期限屆滿(1994年6月30日)也未履行。申請人遂于1994年12月29日提出了承認和執行申請。
廈門中院裁定承認并予以執行,被申請人在收到執行通知書后提出了執行異議,認為申請人在裁決書生效后19個月后才提出執行申請,超過了法定期限,應不予執行。廈門中院認為雙方裁決后的履行協議構成了申請執行期間的中斷,應當重新起算,異議不予采信。在廣州海事法院處理的“廣州遠洋運輸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仲裁裁決”一案中也體現了同樣的處理精神。(在該案中,疑似廈門中院審理中被申請人并未參與也未提出有關抗拒事由,而直至執行才提出。)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1月3日發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二十八條正式將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作為了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斷事由,并從中斷時起重新計算期間?勺鳛槲覈痉òl展一以貫之的注腳。
3、申請法院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申請人應向被執行人所在地或者是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于此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有關中級人民法院必須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的管轄權。
《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海事仲裁裁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以及外國海事仲裁裁決的,向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或者被執行人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沒有海事法院的,向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
(1)財產保全問題
申請承認及執行程序中,申請人也可以申請財產保全,一般也不需要提供擔保。
(2)申請文件要求
《紐約公約》第4條規定:一、聲請承認及執行之一造,為取得前條所稱之承認及執行,應于申請時提具:(甲)原裁決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乙)第二條所稱協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二、倘前述裁定或協定所用文字非援引裁決地所在國之正式文字,申請承認及執行裁決之一應具備各該文件之此項文字譯本。譯本應由公設或宣誓之翻譯員或外交或領事人員認證之。
A、 文件種類:a) 執行申請書;b) 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代理人委托手續;c) 裁決書正本或經證明真實性的裁決書副本;d) 仲裁協議正本或經證明真實性的仲裁協議副本;e) 裁決書與仲裁協議的中文譯本。
B、 公證、認證與翻譯要求:公約本身并沒有要求就裁決或仲裁協議進行公證、認證,而是對文本翻譯問題提出了要求。公證和認證的對象都是文書來源,及其簽字署名的真實性以及副本與原本一致性,并不涉及內容。
在“麥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案中,被申請人曾提出認為申請人未能按照我國有關規定提交經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或我國公證機關公證的仲裁裁決書中文本,因此不符合立案條件,請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研究后上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復準予立案并要求通知申請人補齊有關材料。最高人民法院認可了該做法,并指出申請人在有效期內提供的申請材料不完全符合有關規定但是通知后符合要求的不能以“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有效的申請”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1條規定,“申請執行國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交經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或我國公證機關公證的仲裁裁決書中文本。”從該規定而言,由在境外翻譯并經過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或經我國公證機關公證之翻譯均可接受。這一點與各高級法院通常指定翻譯機構的做法并不一致。
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當事人提供域外文件的應當提供翻譯件。各地方不同法院對于翻譯機構有規定,一般由高級人民法院指定。至于是翻譯完成后再提交文件,還是先提交文件同時請求人民法院釋明是存在爭議的。如果不翻譯,則代理人有時難以準確把握案件情形,如果后翻譯則又可能不滿足具體法院的受理要求。如果先行翻譯,則一旦法院提出重新翻譯的要求則必然增加當事人的申請成本。
更可能成問題的情形是承認及執行涉及跨行政區劃法院執行的問題,由于全國并無統一的指定翻譯機構,而各高級人民法院的指定不盡一致。因此,可能出現提交材料后法院要求重新翻譯的可能。
(三)被申請人事項
1、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被申請人在獲悉仲裁裁決之時首先應當考慮按照公約規定,對仲裁裁決的有效性進行挑戰。這是嗣后根據公約第五條第一款(戊)項的前提。根據該款,仲裁裁決可以被撤銷或停止執行。且相關主管機關包括兩種:裁決地所在國主管機關及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之主管機關。實踐中,需根據該等國家法律判斷其主管機關(法院)是否對該等案件享有管轄權。實務中向裁決地所在國提出撤銷或停止執行裁決者較多,且尚未檢索到同時向兩者提出的情形。
2、防止雙重執行
在實踐中,仲裁地往往并不是當事人的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因此仲裁地盡管是申請執行的最便利國家,仲裁裁決的有利一方往往涉及向多個不同法域申請執行的情形。而一旦被執行人在多個法域存在財產的,則必須防止申請人雙重執行乃至多重執行的風險。一旦裁決項下債務得到了履行或者充分執行,則被執行人就需要做好相關的法律手續及證據保存工作、避免損失。
3、抗拒事由的提出
(1) 抗拒事由選擇
對于被申請人而言,各抗拒事由并無排斥關系,可以擇一或全部提出。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也未必僅僅審查被申請人提出之抗拒事由,因此被申請人一般采取根據證據全面提出抗拒事由的方式。
(2) 證據要求
《紐約公約》第5條規定,“一、裁決唯有受裁決援用之一造向申請承認及執行地之主管機關提具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始得依該造之請求,拒絕承認及執行。”
對于提出抗拒承認及執行的被申請人,有義務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根據《民事訴訟法》及《證據規則》之有關規定,被申請人就支持其抗拒事由的證據都應當提供符合中國民事訴訟法的證據。這就需要被申請人重視每一個與抗拒事由有關的仲裁環節的事實,并就事實所對應的證據形態有所準備。
(四)法院審查程序
1、內部報告制度
199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第2條規定,“凡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我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如果人民法院認為我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請承認和執行的外國仲裁裁決不符合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的規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則的,在裁定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之前,必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后,方可裁定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
2、審查期限
1998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收費及審查期限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決定予以承認和執行的,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做出裁定,如無特殊情況,應在裁定后六個月內執行完畢;決定不予承認和執行的,需按最高人民法院發法〔1995〕18號《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上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最高人民法院審查期限目前未有規定。
3、收費
1998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收費及審查期限的規定》包括下列收費:
(1)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的,預收人民幣500元。
(2)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應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有關規定,依申請執行的金額或標的價額預收執行費。如人民法院最終決定僅承認而不予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時,在扣除本規定第一條所列費用后,其余退還申請人。
(3)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不得對承認和執行分別兩次收費。對所預收費用的負擔,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4、證據要求
承認及執行作為根據公約而發起的特殊民事訴訟程序,涉及對于公約抗拒事由及其證據的審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2月25日《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9條及第40條的規定,要求在我國境外形成的證據履行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及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的程序。
我國對于該程序中所涉及的證據的實體審查條件并無單獨規定,應與一般民事訴訟中的證據采取等同的處理方式。上述第39條更是指出,“對在我國境外形成的證據,不論是否已辦理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人民法院應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并結合當事人的質證意見進行審核認定。”
從上述要求來看,只要雙方當事人提供了相關證據,則法院在審理申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時就必然需要組織當事人開庭進行舉證、質證,并聽取當事人的質證意見。
5、審查結果
(1)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的規定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情形包括,
A、第一款規定的應由被申請執行人舉證證明的五種情形:當事人無行為能力或仲裁協議無效、仲裁違反正當程序、仲裁裁決超越仲裁范圍、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的協議或仲裁地法,以及仲裁裁決尚無約束力或已被撤銷或停止執行;
B、 第二款規定的由受理承認或執行申請的法院依職權認定的兩項理由:根據法院地的法律被裁決的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方式解決,以及承認或執行該裁決將違反法院地的社會公共利益。
我國法院對此的態度是明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四條規定,“我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后,應對申請承認及執行的仲裁裁決進行審查,如果認為不具有《1958年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二兩項所列的情形,應當裁定承認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程序執行;如果認定具有第五條第二項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據被執行人提供的證據證明具有第五條第一項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拒絕承認及執行。”當然如果只是部分裁決內容存在該等情形的,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承認與執行。
(2)執行中止與終結
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戊)項,被申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都~約公約》第六條同時規定,“倘裁決業經向第五條第一項(戊)款所稱之主管機關聲請撤銷或停止執行,受理援引裁決案件之機關得于其認為適當時延緩關于執行裁決之決定,并得依請求執行一造之申請,命他造提供妥適之擔保?梢哉f,公約規定了執行地法院在仲裁裁決效力受到挑戰時予以中止執行或繼續執行的自由裁量權,申請人也可以要求被執行人提供適當擔保。
如果該等裁決被有管轄權的法院撤銷,則中國法院是否據此拒絕承認與執行?由于沒有該等案例出現,我們沒有必要猜測或者評論。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2月25日《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3條規定,“經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外國仲裁裁決尚未生效、被撤銷或者停止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在國外被提起撤銷或者停止執行程序尚未結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承認與執行程序;外國法院在相同情況下不中止承認與執行程序的,人民法院采取對等原則。”
(五)其他事項
1、保密性
關于申請承認及執行的案件,并無公開開庭審理及接受任何第三方查閱的規定。因此,案件的具體情形和檔案在保密性上并無需特別關注。同樣地,關于承認與執行的案件處理結果和有關司法文書也不存在規定的公開披露制度。
2、外匯管制
境外申請人取得款項一般都要求能夠匯兌為外匯,這就涉及相應的外匯管制。在義務人非自愿履行付款義務時,申請人的款項往往僅能通過法院強制執行獲得。此時獲得外匯購匯及匯出境外的申請主體和申請程序、時間周期問題需要關注。
第二節 外國仲裁執行申請流程圖
第三章 對外國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的抗辯理由
第一節 超裁抗辯
國際商事仲裁中,仲裁裁決后,一方不履行裁決,則另一方需申請有管轄權的法院強制執行。非中國大陸的仲裁裁決在中國大陸申請承認與執行時,“超裁”往往是被申請人作為拒絕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抗辯理由之一。被請求承認與執行的法院也有權對此進行審查,若法院的審查結論是仲裁裁決超越了仲裁庭的仲裁權限,則該裁決不能得到承認與執行。“超裁”也是各國法律和國際公約都認可的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之一。
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丙)的規定,超裁是指:裁決所處理之爭議非為交付仲裁之標的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或裁決載有關于交付仲裁范圍以外事項之決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可與未交付仲裁之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于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部分得予承認及執行。[1] 一般所公認的,仲裁庭對于提交其審理的案件的權力,即對案件的管轄權,來源于當事人通過仲裁協議的授權和法律的授權,因此,仲裁庭只能嚴格審理和裁決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就特定爭議提出的特定請求,而不能超越,否則其裁決將受到挑戰。
本文主要討論國際商事仲裁外國仲裁裁決在中國大陸的承認與執行問題。其法律依據主要是《紐約公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和有關司法解釋。按照《紐約公約》的規定,在對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中,審查法院只能對仲裁庭裁決過程中程序性的問題進行審查,而不能進行實體審查。從法律效力層級而言,對于中國加入的國際公約,如果國內法與國際公約有沖突的,優先適用國際公約。港、澳、臺的安排在超裁問題上也基本與《紐約公約》的規定相同。
總體而言,對超裁的抗辯通常有以下幾類:
一、仲裁裁決的事項超過仲裁協議約定的范圍
爭議事項能否提交仲裁,應視仲裁協議中有無明確的仲裁事項。而仲裁協議中有無明確的仲裁事項,意味著仲裁庭能否行使仲裁權。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協議確定的仲裁事項的范圍內進行仲裁,超出這一范圍進行仲裁即仲裁庭超越仲裁權。
此種情形下,仲裁事項的措辭十分關鍵。一般情況下,對仲裁事項的約定可以采取全括式、特定式和混合式。全括式指因合同產生的或預期相關的所有爭議均提交仲裁。特定式指只將特定的一個或數個方面的爭議提交仲裁;旌鲜街笇⑴c合同的某一方面相關的所有問題提交仲裁。在特定式和混合式的情況下,易發生超出仲裁協議指明的特定方面的爭議,或者并非仲裁協議指明的合同某一方面的問題。如:“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爭議通過仲裁解決”的約定就屬于混合式。此種約定下,如果爭議產生于合同成立之前或者合同履行完成之后,如將該爭議提交仲裁,仲裁庭作出裁決,很可能被法院認為超裁。但如果仲裁條款約定為:“產生于合同或與合同有關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或者“合同項下的所有爭議提交仲裁解決”這種全括式的約定,則相對涵蓋了可能發生的所有爭議,不太會發生超裁的情況。
在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申請在中國大陸承認與執行的案例中,以下案例是屬于超出了仲裁協議約定范圍。第一個是HEMOFARM DD、MAG國際貿易公司、蘇拉么媒體有限公司與濟南永寧制藥股份有限公司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予承認和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的請示的復函)] [2]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HEMOFARM DD、MAG國際貿易公司、蘇拉么媒體有限公司與濟南永寧制藥股份有限公司在《濟南——海慕法姆制藥有限公司合資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僅約束合資合同當事人就合資事項發生的爭議,不能約束濟南永寧制藥股份有限公司與合資公司濟南——海慕法姆制藥有限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糾紛。國際商會仲裁院在仲裁HEMOFARM DD、MAG國際貿易公司、蘇拉么媒體有限公司與濟南永寧制藥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合同糾紛案件中,對濟南永寧制藥股份有限公司與合資公司濟南——海慕法姆制藥有限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糾紛進行了審理和裁決,超出了合資合同約定的仲裁協議的范圍。……依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筆者注:即《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丙)項……之規定,應拒絕承認和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第13464/MS/JB/JEM號仲裁裁決。
第二個是關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78號[3] 案。在該案中,雙方當事人在《許可權協議》第15條“適用法律”約定:雙方因對本協議項下的任何條款、契約或條件的解釋和應用而發生的爭議,應以一方向另一方提出書面要求的方式提交仲裁,仲裁應由國際商會進行,各方負擔各自的費用。被申請人以“仲裁應依據仲裁條款,但該仲裁條款里面顯然不包括對合同本身爭議的仲裁,只包括對合同里面條款的解釋、適用法律進行約定。所以,國際商會的仲裁是越權仲裁”予以抗辯,請求受理法院拒絕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但法院認為:“從該條的約定來看,雖然其名稱為“適用法律”,但其內容具有(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項;(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符合仲裁條款的特征,國際商會有權據此進行仲裁,故本院對被申請人的上述抗辯不予采信。”
第三個是東地物產私人有限公司與浙江天臺鑫星橡膠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糾紛案[4]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09)浙臺仲確字第4號)。該案被申請人以貨款糾紛不屬仲裁范圍為由進行抗辯。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銷售合同條件一欄中約定:‘檢驗及質量索賠適用中國條款。賣方應提供植物檢疫證明和ISPM15貨盤。仲裁機構為SICOM。’該三個子項為并列條款,按通常文義理解,應為除檢驗及質量索賠適用中國條款(中國法律)外,其它合同糾紛應交由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適用相應的法律解決”,駁回了被申請人的超裁抗辯。
從上述幾個案件的處理結果及國際的通行做法,我們可以看出:通常情況下,除非當事人之間特別約定只將某些爭議提交仲裁,否則法院和仲裁庭一般都將仲裁條款的覆蓋面盡可能的作寬泛解釋!都~約公約》第5條第1款(丙)項所稱的超越管轄權僅是程序性的審查,不涉及爭議實體的是非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也特別尊重仲裁的管轄權。除不可仲裁性及公共政策等強制性事項外,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如未提出管轄權異議,通常被視為認可管轄。再在申請承認與執行過程中以仲裁庭無管轄權提出抗辯,該抗辯難以被法院采納。不輕易使已作出的仲裁裁決落空,已成為各國仲裁立法和法院的共識,同時也是仲裁管轄權司法審查的首要準則和對仲裁管轄權的最大支持,這符合現代國際商事仲裁的價值取向。 2006年 9月 8日 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06解釋”)的第2條[5] 也同樣體現了這種精神。由此可以看出,在對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事項的解釋上通常采用是廣義的、盡可能寬泛的、有利于仲裁的解釋方法。
二、超出仲裁請求
仲裁庭作出的裁決書,要符合雙方的文書請求,針對雙方爭辯過的問題,即在雙方提交的請求范圍之內(COMPLIANCE WITH SUBMISSION),否則仲裁庭超出了其權限,裁決書也會被提出異議。[6] 超出仲裁請求的超裁還包括對于未正式提出的反請求作出裁決。
在超出仲裁請求的問題上,通常認為,司法審查仲裁裁決的標準是一種最小化司法干預的標準。除非是非常明顯的超出仲裁請求的仲裁裁決事項存在。在一些國際案例中,比如QUINTETTE COAL LIMITED V. NIPPON STEEL CORP. ET AL. 案,法院一般也都不以超出仲裁請求為由來干預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另一個附帶的問題,即對利息或者律師費的請求。如果仲裁申請人只對本金提出了仲裁請求,未對利息進行請求,或者在仲裁請求中未對律師費進行請求,仲裁庭是否有權直接適用利息條款的約定裁決利息給申請人,或者裁決勝訴方的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一般而言,根據不告不理原則,如果未有對利息或者律師費事項的請求,仲裁庭不宜直接對未請求事項進行裁決。
目前尚未檢索到中國大陸根據超出仲裁請求予以拒絕承認、執行或者被申請人提出超出仲裁請求的抗辯被法院拒絕的案例。因此,無法判斷最高院在該問題上的具體態度。巴黎上訴法院曾有案例認定,仲裁庭越權裁決給一方當事人的賠償金,數額上遠遠超出當事人的主張。當事人的異議成立。[7]
三、超出申辯內容
仲裁庭以當事人在庭審或者書面提交的文件中未曾提出的理由作為裁決的理由,是否構成超裁?這主要體現在仲裁庭直接適用訴訟時效和仲裁庭主動調查、收集證據等方面。
訴訟中,法院不能主動援用訴訟時效是絕大多數國家的通例。[8] 那么,仲裁中,如果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問題,仲裁庭是否能主動適用訴訟時效?通常認為,仲裁較訴訟而言,更加注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仲裁中仲裁庭不能主動適用訴訟時效。據此,如果仲裁裁決主動適用訴訟時效,應當認為超裁。
對于仲裁庭主動調查、收集證據是否屬于超裁,應視仲裁協議的約定和仲裁所適用的法律或仲裁規則而定。如果仲裁協議中未有對仲裁庭主動調查、收集證據作出限制,則這取決于仲裁協議約定或者仲裁庭決定適用的法律或者仲裁規則。如果所適用的法律或者仲裁規則允許仲裁庭主動調查、收集證據的,則仲裁庭可為之,不屬于超裁。但如果所適用的法律或者仲裁規則不允許,則屬于超越仲裁協議的約定和當事人的授權,應當屬于超裁。
四、 主體超裁
主體超裁是指裁決書中涉及的義務承擔主體非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即對案外第三人作出了裁決。但隨著仲裁的發展,仲裁第三人制度也有所突破,因而在滿足一些法定情況下,仲裁裁決涉及第三人,也不屬于主體超裁的范疇。
典型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美國GMI公司申請承認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仲裁裁決案( 2003 年11月12日[2003]民四他字第12號,案例附后) [9] 。在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仲裁庭根據美國GMI公司與蕪湖冶煉廠簽訂的買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受理案件,就仲裁范圍而言,仲裁庭只能對GMI公司與蕪湖冶煉廠之間的買賣合同糾紛作出裁決,但其卻根據GMI公司的申請,將與GMI公司之間沒有仲裁協議的蕪湖恒鑫銅業集團有限公司列為仲裁被申請人,對所謂的GMI公司與蕪湖冶煉廠及蕪湖恒鑫銅業集團有限公司三方之間的糾紛作出了裁決,仲裁庭對GMI公司與蕪湖恒鑫銅業集團有限公司之間所謂的買賣合同糾紛所作裁決,顯然已經超出了本案仲裁協議的范圍。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丙)項的規定,仲裁事項超出仲裁協議范圍的,應不予執行,但如果仲裁庭有權裁決部分與超裁的部分是可分的,則有權裁決的部分是應該承認和執行的。本案中仲裁庭有權裁決部分和超裁部分是明確可以區分的”。最終,對于裁決書中可以區分的予以承認和執行,對于不能區分的拒絕承認和執行。
對于仲裁裁決中涉及的第三人問題,在國外目前存在幾種比較公認的支持理論:代理(AGENCY)、援引(INCORPORATION BY REFERENCE)、承擔(ASSUMPTION),揭開法人面紗(VEIL-PIERCING/ALTER EGO)、權利義務轉讓(TRANSFER)等。
代理的定義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存在一些差異。但一般而言,只要存在證據表明簽署人與未簽署人之間存在代理關系,即簽署人是未簽署人的代理人,則未簽署人一般要受到簽署人與第三人簽訂的仲裁協議的約束,而簽署人作為代理人也有權以未簽署人的名義要求與第三人仲裁。援引是指雖然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中沒有寫明仲裁條款,但是該合同將其他文件中的仲裁條款或包含仲裁條款的文件援引到了該合同中,從而使該并入的仲裁條款或包含仲裁條款的文件成為當事人之間合同的一部分,從而當事人有權并有義務適用該被并入的仲裁條款以解決彼此之間的糾紛。[10] 承擔是指仲裁協議未簽字方的某種行為,導致法院或仲裁庭認為其具有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從而該仲裁協議的未簽字方必須承擔進行仲裁的義務。例如,仲裁協議未簽字方指派代表參加仲裁程序。揭開法人面紗是指未阻止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和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就具體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事實,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否認公司與其背后的股東各自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以實現公平、正義目標之要求。權利義務轉讓是指簽訂了仲裁協議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依據約定或法律規定將含有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的合同項下的全部或部分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該第三人由此具有適用該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的義務和權利。
目前,在中國大陸,除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4年)第五十條[11] 規定了當事人以外的利害關系人參與正在進行的仲裁外,在其他非海事的仲裁規定中,未公開承認仲裁第三人的制度。但是已經有一些司法解釋和案例,突破了傳統的仲裁協議僅在簽署雙方之間有效的觀念。如2006解釋第11條規定:合同約定解決爭議適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條款的,發生合同爭議時,當事人應當按照該仲裁條款提請仲裁。涉外合同應當適用的有關國際條約中有仲裁規定的,發生合同爭議時,當事人應當按照國際條約中的仲裁規定提請仲裁。因此,我國從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都承認了援引仲裁條款的效力。
對于承擔,我國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也對《仲裁法》的規定有所突破。在2006解釋第7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第13條規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27條規定: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在仲裁裁決作出后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主張撤銷仲裁裁決或者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這三條的規定來看,如果一方當事人未履行其先行抗辯的權利,則失去了再次挑戰仲裁協議的效力,而視為用自己的行為承擔,認可了仲裁協議的效力。
對于權利義務轉讓,2006解釋第9條規定:“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者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除外”。因此,我國的立法與實踐已經認可了權利義務轉讓過程中發生的仲裁第三人現象。
除開上述援引、承擔、權利義務轉讓三種類型涉及第三人問題在我國有所認可以外,代理、揭開法人面紗在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還未有涉及。隨著仲裁的發展,在以后的司法實踐中可進一步推進這些制度的適用。
五、超出可仲裁性
可仲裁性是指依一國法律規定,哪些爭議可通過仲裁解決,哪些爭議不可通過仲裁解決。也稱仲裁的適用范圍。超出了法律規定的可仲裁事項,即屬于超裁。
關于可仲裁性可參考本指引中的其他部分的詳細說明。
最后需要強調的是,為了防止因為部分超裁事項否定整個仲裁裁決的效力,最大限度的使仲裁裁決得以承認與執行,根據《紐約公約》規定,如果交付仲裁事項的裁決內容可與未交付仲裁的事項劃分開的,裁決中關于交付仲裁事項的裁決內容應予以承認和執行。2006解釋第19條對超裁提出司法意見,當事人以仲裁事項超出仲裁協議為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經審查核實,人民法院應當撤銷仲裁裁決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與其他裁決事項不可分的,人民法院應撤銷仲裁裁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7條規定:“仲裁裁決的事項部分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部分超過仲裁協議的范圍的,對超過部分,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在這點上,國內法與紐約公約的規定是一致的。
第二節 對公共秩序的抗辯
《紐約公約》中第5條第2款規定,“倘若申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之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
(甲)依該國法律,爭議事項系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乙)承認或執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
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決定對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建立報告制度,規定了凡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我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如果人民法院認為我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請承認和執行的外國仲裁裁決不符合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的規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則的,在裁定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之前,必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后,方可裁定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
法院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裁決的理由通?梢苑譃閮纱箢悾旱谝活愂切枰粓绦腥颂岢鲎C據證明裁決存在法律規定的不予執行理由的,經法院確認后不予執行。第二類是執行地法院依其本身的職權查明裁決存在著法律規定的不予執行的理由,即可作出拒絕承認與執行的決定。
一、爭議事項不可仲裁性
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問題,是國際商事仲裁程序中本身經常發生爭議的一個問題?芍俨眯詥栴}是指當事人之間所發生的爭議,按其性質而言能否以仲裁方式解決的問題。
根據我國加入該公約時所作的商事保留聲明,我國僅對按照我國法律屬于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所謂 “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具體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權或者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而產生的經濟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例如貨物買賣、財產租賃、工程承包、加工承攬、技術轉讓、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勘探開發自然資源、保險、信貸、勞務、代理、咨詢服務和海上、民用航空、鐵路、公路的客貨運輸以及產品責任、環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權爭議等,但不包括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的爭端。
1995年 9月 1日 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第一次對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作了原則規定。該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第3條規定:"下列爭議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仲裁法》第3條的規定十分明確,因為其第(一)款的爭議一般將涉及人身方面權利義務,爭議雙方無權通過仲裁方式對此加以處分;其第(2)款所涉及的爭議并非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屬于國家機關實施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政府管理行為時所產生的爭議,作為民間組織的仲裁機構無權對政府行為的合法性與否進行裁決。
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
在日本三井物產株式會社申請承認和執行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谥性翰挥璩姓J和執行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請示的復函答復:“海南省紡織工業總公司作為國有企業,在未經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并辦理外債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對日本三井物產株式會社直接承擔債務,違反了我國有關外債審批及登記的法律規定和國家的外匯管理政策。但是,對于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中強制性規定的違反,并不當然構成對我國公共政策的違反。你院請示報告中所述的應當拒絕承認和執行本案仲裁裁決的理由依法均不成立,本案仲裁裁決不應以違反公共政策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倫敦糖業協會仲裁裁決案的復函回復:“雙方當事人因履行期貨交易合同產生的糾紛,在性質上屬于因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產生的糾紛,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可以約定提請仲裁。依照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境內企業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從事境外期貨交易。中國糖業酒類集團公司未經批準擅自從事境外期貨交易的行為,依照中國法律無疑應認定為無效。但違反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能完全等同于違反我國的公共政策。因此,本案亦不存在1958年《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可仲裁及承認與執行該判決將違反我國公共政策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及1958年《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之規定,應當承認和執行本案仲裁裁決。”
國際法協會第70屆大會上通過的《以“公共政策”拒絕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決議》的附件肯定了僅違反一國的強制性規則,不應成為拒絕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即使相關的規則構成了法院地法、合同履行地法或仲裁地法的一部分。國際上已有相關案例的觀點大多為,“公共政策”只涉及一國的根本正義或道德,適用范圍很窄,違反某些強制性規則的裁決不一定違反”公共政策”。從我國的實踐來看,與國際上的觀點是一致的,即并非所有的強制性規則都成為公共政策的組成部分,對于我國強制性法律規定的一般違反,不構成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充分理由。在我國第一個以公共秩序為由不予承認和執行的山東永寧案中,法院闡述的理由是有違我國基本的民事訴訟法律制度, 最高院則進一步確認了該裁決侵犯了中國的司法主權和中國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因而拒絕承認與執行。
第三節 對仲裁協議無效的抗辯
國際商事仲裁中,仲裁裁決后,一方不履行裁決,則另一方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法院強制執行。非中國大陸的仲裁裁決在中國大陸申請承認和執行時,仲裁協議無效往往是被申請人作為拒絕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抗辯理由之一。被請求承認與執行的法院也有權對此進行審查,如果法院的審查結論是仲裁裁決是基于無效的仲裁協議做出的,則該裁決不能得到承認與執行。仲裁協議無效也是各國法律和國際公約都認可的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之一。
根據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的公約》(《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甲)的規定,“第二條所稱協定之當事人對其適用之法律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者,或該項協定依當事人作為協定準據之法律系屬無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為準時,依裁決地所在國法律系屬無效者”,被申請承認及執行國法院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該規定中有一項明確提到若仲裁協議系屬無效,被申請人可以此作為抗辯理由拒絕承認執行仲裁裁決。仲裁協議是國際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礎,也是一國法院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基礎,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及執行制度也是建立在仲裁協議基礎之上的,[12] 可以說仲裁協議授予了國際仲裁裁決的合法性,沒有仲裁協議,不能產生國際商事仲裁,自然無從談起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本節主要討論的是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在中國大陸的承認與執行問題,其法律依據主要是《紐約公約》、香港、澳門、臺灣與中國大陸之間的安排、《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在國內法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由此條款可知,國際條約在民事訴訟中應當優先于國內立法的,關于承認與執行問題,我國應當優先適用《紐約公約》的相關規定。港澳臺的安排在仲裁協議無效的問題上也基本與《紐約公約》的規定相同。
總體而言,仲裁協議的合法有效應當滿足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
一、形式要件
仲裁協議合法有效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紐約公約》第2條規定了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要求仲裁協議應是“書面協議”(agreement in writing),書面協議包括當事人簽訂的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當事人簽訂的獨立的仲裁協議、當事人互換(往來)的電報或信函中包含的合同仲裁條款以及在爭議發生前或者爭議發生后以電報或信函形式單獨訂立的解決爭議的仲裁協議。[13]
此條規定在實踐中遇到的主要問題有:是否需要當事人的簽字以及如何簽字;如何理解“互換”的含義和方式等。一般認為,只要當事人共同簽署了載有仲裁條款的合同或單獨的仲裁協議,則該項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便構成了《公約》上述第2條第2款界定的第一種形式的書面協議,此處的簽字可以在同一文件中表達或完成,也可以在不同的文件中表達或完成。比如意大利佛羅倫薩上訴法院對案件的解釋中便提到“當事人在《紐約公約》第2條項下提交仲裁的意愿無須在同一份文件上表達,而且仲裁協議可以包含在往來的文件或電報中”。[14] 至于對“互換規則”的理解,從各國法院的案例時間上看,互換規則的具體要求是指:當記載有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的文件以電報或信函方式發出后,收到該文件的一方需將該文件以電報或信函方式發回至發出該文件一方且未表示反對;或者收到該文件的一方雖未將文件發回,但在以后回傳的其他函電或其他文件(如發票、信用證、仲裁或訴訟文書)中認可了收到該文件。[15] 在適用互換規則時還應該注意,凡未將文件發回,也未在以后回傳的函電或其他文件中對已收到的文件表示認可的情況下不構成公約所稱的“互換”。
隨著現代電子通訊技術的高速發展和在國際商業實踐中的廣泛應用,仲裁協議的形式發生了一些變化,不再拘泥于傳統的書面形式,《紐約公約》對書面形式的規定漸漸顯得比較狹窄,無法適應國際商事仲裁發展的需要。有學者提出可對《紐約公約》的規定做出修改,但是作為成員國眾多的國際公約,獲得成員國一致同意對其進行修改并非易事,因此一些國家采取了與《紐約公約》的規定并不矛盾的做法,通過國內法對“書面形式”做出更寬泛解釋的方式實現公約宗旨。以英國為例,英國頒布的《1996年仲裁法》對仲裁協議書面形式的要求就非常的寬松,規定書面形式包括“其得以記錄之任何方式”。甚至只要存在書面證據證實仲裁協議的存在,仲裁協議即可被認定。[16]
我國的立法和實踐傾向于對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做擴大解釋,贊同將網絡通訊等方式簽訂的合同仲裁條款、仲裁協議書認定為“書面的”仲裁協議。199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16條對仲裁協議做了概括性規定,規定了仲裁協議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其他書面方式”訂立;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將合同的書面形式定義為“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6],根據該規定,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等數據電文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即為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2005年《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中的仲裁協議為書面仲裁協議。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對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進行了界定,通過數據電文形式達成的仲裁協議(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為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17]
以無書面仲裁協議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協議的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韓進船務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仲裁裁決一案的復函》([2005]民四他字第53號)。2004年4月15日,廣東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虹公司)與路易達孚亞洲有限公司(Louis Dreyfus Asia Pte Ltd.)簽訂了銷售合同,2004年5月7日,韓進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韓進公司”)所屬的“韓進大馬”輪按照合同約定在巴西桑托斯港裝運了貨物。同日,泛大西洋運輸公司作為該輪船長金錫現(Gim,Seog Hyeon)的代理為該批貨物簽發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單,該提單正面記載:“本提單同租船合同一起使用(To be usd with charter - parties)”。該提單沒有載明承運人的名稱,提單經托運人科邁實業公司背書后,由富虹公司持有。2004年8月6日,在該輪卸貨前,富虹公司經檢驗發現“韓進大馬”輪第1至7艙的大豆部分霉變受損。8月25日,富虹公司向廣州海事法院申請訴前扣押“韓進大馬”輪,要求韓進公司提供500萬美元的擔保。同日,廣州海事法院經審查裁定準許了富虹公司的財產保全申請,在湛江港扣押了該輪。9月2日,中國再保險(集團)公司為“韓進大馬”輪的所有人向富虹公司及貨物的保險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了一份擔保函,但該擔保函下的全部責任包括利息和費用不超過400萬美元。同日,富虹公司接受了上述擔保函,并申請廣州海事法院解除扣押,廣州海事法院亦于同日作出解除扣押船舶命令,解除了對“韓進大馬”輪的扣押。
2004年9月15日,韓進公司根據上述提單及租船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條款,指定英國仲裁員羅伯特·嘉仕福特(Robert Gaisford)對其與富虹公司之間的上述貨損爭議進行仲裁。富虹公司向仲裁員羅伯特·嘉仕福特發出傳真,聲明:富虹公司沒有與韓進公司達成任何仲裁協議,該爭議不應提交仲裁;富虹公司有權提起訴訟,并于 8月 18日 向廣州海事法院啟動訴訟程序。仲裁員羅伯特·嘉仕福特認為:因富虹公司在規定時間內仍未指定一名仲裁員,該仲裁員接受擔任獨任仲裁員的指定,至于雙方當事人有關于管轄權的爭議,仲裁員羅伯特·嘉仕福特裁定根據英國《1996年仲裁法》,可以對管轄權問題做出臨時裁決,而富虹公司沒有做出回應。
仲裁員羅伯特·嘉仕福特于12月6日裁決如下:日期為2004年5月7日的提單并入了日期為2002年1月15日的包運合同的條款,包括其中包含的谷物標準租船合同仲裁條款;該提單由英國法管轄;本人對提單下產生的一切爭議有管轄權;本人保留對所有關于費用問題的仲裁權利,包括對本人費用2750英鎊的責任問題;該仲裁裁決對于所裁決事項是終局的,本人保留對該仲裁中所有其他問題和爭議作進一步裁決的權利;該仲裁在英國進行。在案件中,韓進公司在申請承認執行仲裁裁決時向廣州海事法院提供了一份包運合同(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文本及其附錄。但上述合同文本及其附錄均沒有載明合同所應適用的法律,也均無所涉當事人路易達孚公司與中散運輸有限公司的簽章。韓進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上述合同文本及其附錄的內容由所涉的上述雙方當事人采用簽章以外的其他方式一致確認。韓進公司提供的上述包運合同文本及其附錄已經英國合法的公證人理查德·約翰·塞維黎(Richard John Saville)公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英國大使館認證,公證人證明:該包運合同文本及其附錄是2004年12月14日理查德·保羅·。≧ichard Paul Dean)在證詞中提及的附件“PD-2”,但沒有證明該文本是否為正本(原件)或者與正本相符的副本(復印件)。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此案件中所涉的提單雖然在正面載明了“與租船合同一并使用”,且在背面條款中載明了“提單正面所注明的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條件、條款、權利和除外事項,包括法律適用和仲裁條款,都并入本提單”,但韓進船務有限公司不能證明其提交的包運合同就是提單所載明的租船合同,而且該包運合同的當事人并非韓進船務有限公司,因此應認定該包運合同沒有并入提單,包運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條款也沒有并入提單,韓進船務有限公司與廣東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之間不存在書面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條款,韓進船務有限公司提出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請求,不符合《紐約公約》第2條的相關規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復函同意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拒絕承認與執行英國仲裁員羅伯特·嘉仕福特于 2004年 12月 6日 在英國作出的仲裁裁決。
二、 實質要件
仲裁協議合法有效還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仲裁的實質要件是指仲裁協議必須具備的構成要素或者必須具備的內容。仲裁協議的實質性要件在各國國內法中有不同的規定,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締約能力
雖然對當事人的締約能力要求規定在《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第1項中:“其中第一種拒絕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情形是‘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根據對他們適用的法律,當時是出于某種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之下’,被請求執行國法院可以拒絕承認執行以該仲裁協議為基礎所作的外國仲裁裁決”,但是針對仲裁協議來說,當事人若無締約能力,則其所簽訂的仲裁協議也無效,因此,我們也可以把締約能力歸納為仲裁協議成立的要素之一。
以下列出兩個關于當事人無締約合同的能力而導致意思表示無效的案例。其一是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對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裁決香港享進糧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享進公司”)與安徽糧油食品進出口(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安徽糧油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不予執行的案件,最高院對此做了批復(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交予最高院的請示(摘要)及最高院的復函)。案件簡介如下:1993年10月25日,海南高富瑞工貿有限公司(下稱海南高富瑞公司)未經安徽糧油公司的同意,采取剪取、粘貼、復印、傳真等手段,擅自以安徽糧油公司的名義,與享進公司簽訂HT0493號成交合約書一份,簽訂人為張根杰,合約書上的安徽糧油公司的圓形行政公章系粘貼、復印的。該協議書約定了如下內容:安徽糧油公司出售給享進公司小自沙花生仁的單價、數量以及運輸方式、付款方式等,并約定以香港仲裁為最后依據,合約書采用傳真的方式簽訂。在賣方第二次供貨1000噸的過程中,賣方將貨物運至裝運港青島,但享進公司提供僅能裝運700余噸的船只,享進公司接受貨物后,基地公司因提單700余噸與信用證1000噸不符無法結匯,享進公司在收貨后拒付貸款。海南高富瑞公司遂向深圳市公安局報案,深圳市公安局以涉嫌詐騙予以立案偵查。在偵查期間,享進公司通過香港銀行將所欠貸款470488.50美元匯至中國銀行總行受益人基地公司的銀行賬戶,此款后由海南高富瑞公司領取。此后,493號合約沒有繼續履行。1994年7月5日,享進公司以賣方安徽糧油公司僅交貨2084.40噸、違反493號合約的約定、應賠償其相應的損失為由,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起仲裁。安徽糧油公司認為其不是493號合約的當事人,公章系被他人盜用,交據此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出抗辯(沒有派員出庭)。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認為,該合約書加蓋有安徽糧油公司的公章,安徽糧油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493號合約書上面的公章不是其公章、或其公章被盜或借用、或其公章已遺失,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蓋上該印的沒有獲得其授權,不能充分證明其不是493號合約的一方當事人。為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于1997年6月28日作出仲裁裁決,裁決享進公司需向另一方當事人交付貨物、差價、傭金、利息以及仲裁費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復函中認為,安徽糧油公司系海南高富瑞公司的股東,本案所涉合同是海南高富瑞公司總經理張根杰,利用其持有的安徽糧油公司派駐海南高富瑞公司任職人員的相關文件的便利,采取剪取、粘貼、復印、傳真等違法手段,盜用安徽糧油公司圓形行政公章,以安徽糧油公司的名義與享進公司簽訂的。由于張根杰沒有得到安徽糧油公司的明確授權,而是采用違法的手段盜用其印章簽訂合同,且事后張根杰未告知安徽糧油公司,更未得到追認,根據當事人的屬人法即我國內地相應的法律規定,張根杰無權代理安徽糧油公司簽訂合同,亦即其不具備以安徽糧油公司名義簽訂合同的行為能力,相應地,其亦不具有以安徽糧油公司名義簽訂合同中仲裁條款的行為能力。由于本案所涉仲裁協議是張根杰通過欺詐手段簽訂的,因此,根據本案仲裁地法即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該仲裁協議也應認定無效。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應不予執行本案仲裁裁決。
其二是英國嘉能可公司申請承認及執行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仲裁協議一案,此案在我國已被作為經典判例廣為宣傳,影響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案做出了復函([2005]民四他字第2號)。案情簡介如下:1996年5月29日,重慶機械設備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重慶公司”)業務員孫健向英國嘉能可公司(以下簡稱“嘉能可公司”)北京辦事處盛邵奎發傳真訂購電解銅1000噸,總值約258萬美元。盛邵奎收到傳真后于5月31日傳真回復孫健對價格予以確認,并告知孫健從嘉能可公司拿到合同后傳真會簽,6月4日,盛邵奎將嘉能可公司簽字的標準合同傳真給孫健,該合同除約定購銷電解銅條款外,還約定了爭議解決條款和法律適用條款,約定合同引起的爭議應根據倫敦金屬交易所的規則和條例通過仲裁予以解決,適用英國法律。孫健收到傳真后在合同上簽上了自己的名字,將簽字的合同又傳真給盛邵奎。6月6日,孫健向公司副總經理匯報了與嘉能可公司簽訂購買電解銅合同一事,副總經理指出孫健在未經授權情況下簽訂合同違反了公司規定,孫健立即向嘉能可公司北京辦事處傳真說明合同是未經公司同意擅自簽訂的,公司對合同不予認可,合同無法履行,要求撤銷合同。盛邵奎收到傳真后當即回復傳真,表示不同意撤銷合同,“貴公司如果真的不履約,則會給我司造成損失,對此,我司將保留索賠的權利”。6月19日,盛邵奎將嘉能可公司催促重慶公司履行合同的函件傳真給孫健,重慶公司堅持對這份合同不認可。1996年9月18日,嘉能可公司的代理人Clyde律師向倫敦金屬交易所提交了仲裁申請,
對重慶公司提出495000美元及利息的索賠,并要求重慶公司承擔仲裁費用,重慶公司未出庭參加仲裁。1997年2月17日,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仲裁庭做出缺席仲裁裁決,裁定重慶公司賠償利息以及仲裁費用共計537800美元。重慶公司未履行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決,嘉能可公司遂向重慶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法院經過審查認為此案中有異議,因此請示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批復。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9日做出《關于英國嘉能可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仲裁裁決一案請示的復函》,認為對合同當事人行為能力的認定,應該依照屬人主義原則適用我國法律。重慶公司職工孫健與英國嘉能可有限公司簽訂合同,孫健在“代表”公司簽訂本案合同時未經授權且公司也未在該合同上加蓋印章,缺乏代理關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事后重慶機械設備進出口公司對孫健的上述行為明確表示否認。同時孫健的簽約行為也不符合兩公司之間以往的習慣做法,不能認定為表見代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和我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孫健不具代理權,其“代表”公司簽訂的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其民事責任不應由重慶機械設備進出口公司承擔。同理,孫健“代表”公司簽訂的仲裁條款亦屬無效,其法律后果亦不能及于重慶機械設備進出口公司。因此,應當拒絕承認與執行該案所涉的仲裁裁決。
(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仲裁協議在本質上是當事人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的合同,因此,仲裁協議必須是當事人雙方在平等協商基礎上做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必須明確、具體,意思表示行為與真實的內心意愿相一致。一方當事人以欺詐、脅迫等手段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其真實意愿訂立的仲裁協議存在效力瑕疵,可被認定為無效。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是否真實是實踐中經常遇到的法律問題。
以南京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美國VOEST-ALPINE國際貿易公司(以下簡稱“VA公司”)申請承認執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裁決案件為例([2008]寧民四初字第43號)(該案的民事判決書見附件四)。VA公司代表Nelson Lo與江蘇省對外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省外貿公司”)的代表陳世棋于2004年8月25日至26日對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內容進行商談。8月26日下午雙方仍然在討論合同下的貨物數量問題,特別是當Nelson Lo告知陳世棋其已經收到了休斯敦總部發過來的修改后的銷售確認書時,陳世棋表示不要將修改后的銷售確認書發給他,但是Nelson Lo仍然發送給了陳世棋。對該份修改后的銷售確認書,省外貿公司收到后一直沒有簽署確認,也沒有給予任何形式的答復。之后,VA公司以省外貿公司違反合同義務為由將案件提請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的2007年第34號仲裁裁決支持了VA公司的仲裁請求并裁決省外貿公司支付VA公司合同金額(包括利息)、仲裁費用及VA公司的律師費。南京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就爭議解決達成了有效的仲裁協議,而根據本案的事實及新加坡的相關法律,省外貿公司和VA公司沒有真實的、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能認定本案雙方當事人就解決涉案糾紛達成了仲裁協議,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受理本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南京中級人民法院對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做出的2007年34號仲裁裁決不予承認。
除上述案例外,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曾就新加坡益得滿亞洲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得滿公司”)申請承認及執行倫敦可可協會的仲裁裁決一案請示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 1月 12日 ,益得滿公司經中介,傳真給無錫華新可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新公司”)一份商務詢證提出了貨物的報價,運輸和支付條件以及標準等。 1月 13日 ,益得滿公司對傳真給華新公司一份函件隨之前發的商務詢證進行了進一步說明。 1月 14日 ,華新公司簽署了之前的兩份傳真,同時對 1月 13日 傳真中的“FFA取樣分析”做了改動,益得滿公司并未確認改動,因此,雙方又進行了交涉,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見。后雙方為此發生爭議,益得滿公司要求華新公司賠償因其不履行 1月 14日 簽字同意的商業確認書給其公司造成的損失,并表示將提起仲裁解決糾紛,而華新公司表示雙方并未最終簽訂合同,索賠無從談及,雙方亦未約定仲裁。益得滿公司遂向英國倫敦可可協會提起仲裁。同年7月13日,倫敦可可協會做出仲裁裁決,裁決華新公司和益得滿公司之間存在契約,對雙方都有拘束力,裁決華新公司賠償益得滿公司損失及利息。由于華新公司未履行仲裁裁決,益得滿公司向無錫市中級法院申請承認及執行該外國仲裁裁決。在無錫市中級法院審查期間,被申請人請求法院不予承認和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案做出了復函([2001]民四他字第43號),復函稱:根據益得滿公司與華新公司之間的來往傳真,雙方當事人之間未就購買可可豆事宜產生的爭議達成通過仲裁解決的合意。倫敦可可協會以益得滿公司單方擬定的仲裁條款仲裁有關糾紛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我國人民法院應拒絕承認與執行本案仲裁裁決。(三)提交仲裁事項
仲裁協議必須明確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必須具有可仲裁性.《仲裁法》第2條以肯定的方法規定了具有客體可仲裁性的事項,即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具有客體可仲裁性。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是仲裁協議基本要素之一,該要素在仲裁程序中有著重要意義。[18]
首先,當事人可以以提交仲裁的事項不具有可仲裁性為由提出抗辯,請求仲裁庭駁回申請人仲裁請求;可以仲裁協議無效為訴因向法院時提起訴訟,請求終止仲裁程序;仲裁裁決做出后,當事人可以基于同樣的理由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申請拒絕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其次,當事人約定的仲裁事項應在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的范圍以內。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的范圍是不同的,每個仲裁機構都有自己的仲裁規則,每個仲裁規則又規定了本機構的仲裁事項,當事人約定的仲裁事項必須在選定的仲裁機構受理的案件范圍以內,不能超出受理案件的范圍,當事人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的范圍,必然違反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或者甚至違反仲裁地國家法律的規定,這將導致仲裁協議無效;最后,當事人約定的仲裁事項約束仲裁庭的管轄權,仲裁庭的管轄權源自當事人的約束和授權,仲裁庭只能在當事人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范圍內對爭議事項做出裁決,不能超出當事人約定的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范圍,超出當事人約定的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范圍的裁決是無效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撤銷超出約定爭議事項范圍部分的仲裁,或者申請法院拒絕承認和執行超出約定爭議事項范圍部分的仲裁裁決。
(三)仲裁地點
仲裁地點是當事人雙方選擇的仲裁地。仲裁協議應訂明仲裁地點,明確仲裁在哪一國家、在哪一國的某個地方進行。一般情況下,當事人所選擇的仲裁地點是當事人選擇的仲裁機構所在地。在國際商事仲裁中,仲裁地通常作為確定仲裁“國籍”的標準,直接影響到仲裁協議效力的確定,解決爭議實體法的確定,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等事宜。因此,仲裁協議必須明確仲裁地點,以避免產生不必要的爭議。
在英美國家,臨時仲裁由于經濟快捷,更好的滿足了國際商事社會對仲裁的需求而盛行,海事、海商案件受傳統習慣的影響,當事人大都選擇臨時仲裁方式解決問題,此類案件當事人只能選擇仲裁地點,不可能選擇仲裁機構。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僅選擇了仲裁地點而未選擇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是有瑕疵的仲裁協議,因此,中國的立法實際上是不承認臨時仲裁協議效力的,但臨時仲裁制度早在1958年便已被《紐約公約》所明確,而我國也早已成為其成員國,這無疑是我國立法上的不足。[19] 首先,不承認臨時仲裁,使我國在執行《紐約公約》過程中所承擔的義務與享有的權利不對等。根據《紐約公約》,對于臨時仲裁庭做出的外國仲裁裁決,我國法院負有義務承認與執行,而不能因其為臨時仲裁而拒絕執行,然而,對在我國境內做出的臨時仲裁裁決,由于我國不承認臨時仲裁,外國法院則可能因該裁決在其本國為無效而不予承認與執行。這不僅對我國不利,也對雙方當事人極不公平;其次,不承認臨時仲裁,客觀上對我國仲裁市場的發展不利。如果當事人需要更迅速的以臨時仲裁方式解決其糾紛,他們不得不到國外提起臨時仲裁。這使得中國的仲裁市場被排擠,也給當事人帶來了不小的麻煩;最后,我國不承認臨時仲裁使許多當事人不得不放棄仲裁之路,將相關爭議訴諸人民法院,法院判決的域外承認與執行的難度非常大,給當事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負擔。綜上所述,在我國建立臨時仲裁制度是有必要的,我國現階段的學者們也在呼吁我國建立相關的臨時仲裁制度。
需要注意的是,我國的公司、企業簽訂仲裁協議時,對仲裁地點的選擇一定要量力而行,不可好高騖遠,要盡最大努力把仲裁地點選擇在中國,特別是那些標的不大的合同,[20] 仲裁是需要成本的,在外國仲裁機構仲裁,差旅費、立案費、仲裁費、律師代理費都是昂貴的,這些費用中小企業難以承受,應當引起注意。
(四)仲裁機構
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時,應訂明爭議交由哪一國家的仲裁機構,或者訂明爭議提交臨時仲裁。對于仲裁機構的選擇,當事人既可以約定在其本國的常設機構仲裁,也可以約定在對方國家仲裁機構仲裁,還可以約定在第三國或者國際組織的常設仲裁機構仲裁。在仲裁實踐中,為減少談判障礙,當事人有時也采用一種靈活的方式,即在仲裁條款中不明確規定將爭議提交哪一國仲裁機構,僅規定當合同發生爭議時應提交被訴方國家的常設仲裁機構仲裁。一旦仲裁申請提出,被訴方所述國仲裁機構就被認定為審理該爭議的仲裁機構。
1、我國《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對仲裁機構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仲裁協議無效。
很顯然,這是對仲裁機構的約定以及約定的明確性作為仲裁協議有效的強制性認定條件。但由于當事人受其自身法律知識和對仲裁制度、仲裁機構了解程度的局限,往往在訂立合同時不能具體而明確地表述仲裁機構名稱,且發生糾紛后雙方當事人對立情緒較大,很難就此達成補充協議,因而往往導致仲裁協議無效,使雙方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糾紛的愿望落空。為此,最高法院陸續頒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進行從寬解釋,而不是簡單的以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確來否定仲裁協議的效力。在學術界和仲裁實務界的普遍看法是,只要仲裁協議對仲裁機構的表述在文字和邏輯上不發生歧義,并能夠從文字和邏輯上確定仲裁機構,法院就應當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予以確認。[21] 《解釋》還對實踐中常見的幾種對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確的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問題做出了明確的規定。當事人在同一仲裁協議中約定了兩個或兩個以上仲裁機構仲裁協議是否有效?實踐中,此類仲裁協議被稱之為“浮動的仲裁協議”。“浮動的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在各國立法中有不同規定,在我國,“浮動的仲裁協議”并不當然無效,其效力屬于效力待定的類型。實際上,在當事人同時約定兩個仲裁機構或兩個以上仲裁機構時,只要當事人從約定的仲裁機構中選擇確定一個仲裁機構即可進行仲裁。我國法律承認同一仲裁協議中約定了兩個或兩個以上仲裁機構仲裁協議的效力,允許當事人選擇約定的仲裁機構之一進行仲裁。這個觀點在1996年齊魯制藥廠訴美國安泰國際貿易公司合資合同糾紛案中就有所體現,該案件的當事人約定“合同爭議應提交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就此仲裁協議的效力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最高人民法院復函該仲裁條款對仲裁機構的約定是明確的,亦是可執行的,當事人可擇一仲裁機構提起仲裁,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22] 2006 年9月8日起施行的《解釋》對此問題做出了進一步規定,《解釋》第5條規定:“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2、當事人約定了仲裁地點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的效力問題。仲裁地點和仲裁機構的關系有三種情況: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地點沒有常設機構,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地點只有一家常設機構,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地點有兩家或者兩家以上的常設機構。
在第一種情況下,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地點沒有常設仲裁機構,仲裁協議是否有效應根據仲裁地國家的法律來認定。如英美國家法律承認臨時仲裁機構,當約定臨時仲裁機構管轄時,仲裁協議應認定為有效,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地點沒有常設仲裁機構的情況區分兩種情形分別處理:(1)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地點在我國,但沒有約定仲裁機構。對于沒有約定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可以采取補救辦法,由當事人協商確定仲裁機構,最大限度的尊重當事人的意愿,當事人協商確定了仲裁機構的由確定的仲裁機構仲裁,協商不成的,則認定仲裁協議無效。(2)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地在外國,但沒有約定仲裁機構的,如果仲裁地國家承認臨時仲裁,則仲裁協議有效。
在第二種情況下,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7月6日給河北高級人民法院的函(法經[ 1998 ] 287號)中規定:“該合同雖未寫明仲裁委員會的名稱,僅約定仲裁機構為‘甲方所在地仲裁機構’,但鑒于在當地只有一個仲裁委員會,即石家莊仲裁委員會,故該約定應認定是明確的,該仲裁條款合法有效。”《解釋》對法經[ 1998 ]287號函的這一規定予以了肯定:“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
在第三種情況下,與上文所提到的當事人約定兩個或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情形類似, 我國司法解釋對此做法都是讓當事人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3、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的仲裁協議效力。
一般來說,選擇了仲裁就意味著排除了法院的管轄權,因為,當事人只能在仲裁與訴訟中選擇其中的一種方式解決爭議,這就是“或裁或審原則”。解釋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我國《仲裁法》第2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有異議,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也就是說,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雖然約定發生糾紛后或裁或訴,但如果一方當事人選擇申請仲裁,而另一方當事人在首次開庭前對此未提出異議,則或裁或訴的仲裁條款仍然有效,這在一定程度上遵從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
4、仲裁機構名稱約定不準確的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
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但對仲裁機構名稱約定不準確的情況時有發生,我國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的名稱變更頻繁,造成當事人對變更后的名稱不了解,仍然使用舊的名稱,這對仲裁裁決的承認及執行是有影響的,被執行人有時以此為理由進行抗辯,請求法院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仲裁機構名稱約定不明確的仲裁協議的效力的請示的復函》,“一方當事人認為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明確,未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解決實體糾紛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告知當事人申請仲裁;認為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明確,仲裁協議無效的,應當依法受理。受理后,被告認為約定的仲裁機構明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受訴人民法院應就管轄權異議作出裁定。例如,仲裁協議約定由“××市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員會,應當認定約定的仲裁機構系指“××仲裁委員會”;如“××市”有多家仲裁委員會,應當認為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明確。”
5、當事人僅約定糾紛適用仲裁規則而未約定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效力問題。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僅約定了糾紛適用的仲裁規則,并不意味著其就選定了該仲裁機構來解決他們之間的民商事糾紛!督忉尅返牡4條認為,仲裁協議僅約定糾紛適用仲裁規則的為無效,但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除外。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規定做出了與《解釋》的第4條相同的規定,但是國內絕大部分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尚未有此類規定,建議在修訂其《仲裁規則》時,應根據《解釋》對這一問題的新規定,進行適當修改,以確保僅約定糾紛適用仲裁規則的仲裁協議的效力。
(五)仲裁規則
仲裁規則是仲裁機構、仲裁庭、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所應遵循和適用的規范。仲裁規則雖然不是仲裁法,非強制的適用,但是仲裁規則一經選定就發生強制力,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必須遵守,不得違反。國際上對仲裁規則選擇的一般原則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程序適用當事人選定的或者修訂的仲裁規則;在當事人沒有選擇仲裁規則情況下,如果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時約定在某一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可以推定其默示約定適用該仲裁機構所制定的仲裁規則。也就是說,在實踐中,只要仲裁機構明確,仲裁規則一般也是明確的,即使雙方未達成明確的協議,也可以推斷得出適用何種仲裁規則。
(六)仲裁裁決的效力
仲裁裁決的效力是指仲裁裁決的終局性,對雙方當事人是否具有約束力以及能否再向法院提起上訴變更仲裁裁決或者向上一級仲裁機構申請復議。對于仲裁裁決的效力,各國有不同的規定,有的國家規定了“或裁或審”,有的國家則規定“一裁終局”,還有的國家規定“既裁又審”。在這些不同的規定中,大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有關的國際公約以及各常設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都規定,仲裁裁決具有終局性,即仲裁裁決一經做出,不允許當事人向法院提起上訴或者向上一級仲裁機構申請復議;選擇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則排除仲裁機構對案件的管轄權。少數國家,如法國、英國、沙特阿拉伯等國家則允許當事人對仲裁裁決提起上訴,除非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協議放棄上訴的權利。而我國,實行的是“一裁終局原則”,《仲裁法》第三章和第四章對申請確認仲裁裁決無效和申請撤銷裁決進行了規定,也就是說,只有在否認仲裁裁決的基礎上,才可以就仲裁裁決或仲裁裁決事項訴至法院。
第四節 以“未經適當通知”或“未能申辯”為由而提出的抗辯
在仲裁程序中,是否給予各方適當通知,是可能影響到仲裁程序正常進行以及裁決的公正性的重要問題。一方當事人因未獲適當通知而使其無法委任仲裁員或參與、出庭或者喪失陳述與答辯的機會,實際上相當于該方在仲裁程序中未獲得與其它當事人平等的待遇,其敗訴后將可能在相關裁決的強制執行階段,援引所適用的法律對裁決提出挑戰。
對于中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當事人所援引的法律主要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第(二)項規定,即: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該法第259條規定,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于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我國是《關于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的締約國,因此《紐約公約》時常為當事人所援引。
《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規定:“裁決唯有于受裁決援用之一方向申請承認及執行地之主管機關提具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始得依該方之請求,拒絕予以承認及執行……(乙)受裁決援用之一方未接獲關于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序之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辯者。”
一、對于“適當”的理解
《紐約公約》并沒有對“適當”的定義作出具體規定,因此被申請承認與執行地法院有權依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自由裁量。結合目前有關承認與執行的案例,我們認為,通知是否“適當”送達,應從送達的方式、主體、地址以及通知的內容等方面考察。而這些方面也時常為被申請執行的一方利用,在承認與執行階段提出抗辯。
(一) 送達方式的適當性
《紐約公約》未對送達方式作出具體規定。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送達方式可分為直接送達與間接送達二種方式。直接送達即是直接將相關通知當面交付當事人;而間接送達則是除直接送達之外的其它送達方式,例如郵寄送達。
基于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通?梢圆捎盟x擇的仲裁規則中所規定的送達方式,也可以在仲裁協議中直接約定具體的送達方式。當事人對送達方式有具體約定的,應優先采用當事人的約定。但是,所采用的不應為仲裁機構所在國及中國法律所禁止的送達方式,否則將可能無法得到中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是否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英國倫敦“ABRA輪 2004年 12月 28日 租約”仲裁裁決的請示的復函》( 2007 年1月10日[2006]民四他字第34號)中,最高人民法院闡述道:“在仲裁過程中,涉案申請人根據《1996年英國仲裁法》的規定,通過案外人采用電子郵件方式向被申請人送達,該送達方式并非我國所禁止,在申請人能夠證明被申請人已收悉送達通知的情況下,該送達應為有效送達”。
從目前中國法院承認與執行的實踐來看,傳真、電子郵件、快遞(如FedEx)、掛號信等方式皆可為中國法院所認可。但采用電子郵件送達的情況下,如受送達一方未作回復并否認曾收到送達,中國法院可能會視之為未送達。在“英國倫敦“ABRA輪 2004年 12月 28日 租約”仲裁裁決申請承認與執行案”中,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采取電子郵件的方式予以送達。我院認為該送達方式不違反受送達人住所地法律禁止性規定,申請人在送達仲裁員指定通知時可以采用,但應當要求被申請人在收到電子郵件后予以回復,如未回復,申請人必須提交被申請人收到指定通知的其他證據,否則應當視為未送達”。
利用快遞的方式送達一般不會出現問題,但如果被送達一方否認曾收到快遞且申請承認與執行一方又未能提供快遞發送的證據,相關承認與執行的申請仍難以得到法院支持。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東京05-03號仲裁裁決的報告的答復》中,執行申請人認為其變更申請事項的申請曾由仲裁庭以國際快遞的方式郵寄給被申請人,但被申請人否認曾收到,此后申請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此快遞已經送達。最高人民法院最終裁定仲裁庭未向被申請人送達相關通知[23] 。
(二) 受送達之主體的適當性
通知如果是向當事人直接送達,則不存在主體不適當的問題。如果通知是向當事人以外的人送達(例如受送達一方的代理人),則可能存在受送達之主體不適當的問題。比較典型的情況就是代收人缺乏相關權限,或者無證據證明代收人具有代收之權利。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一方未提供證據證明代收人具有代表對方當事人接受送達的權限,其執行申請可能不會得到支持。在《邦基農貿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仲裁裁決一案》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僅憑代收人簽收的確認信函“不足以說明仲裁裁決已經向被申請人有效送達。據此,可以認定該仲裁裁決尚未向被申請人有效送達,仲裁裁決尚未生效,不符合《紐約公約》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
1、 被送達主體地址的適當性
送達地址通常系由申請人一方提供。申請人所提供的被申請人的地址可能是其郵寄地址(譬如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所簽署的協議中所列的郵寄地址),也可能是被申請人的住所地或慣常居所。在被申請人以上送達地址不明的情況下,依照《聯合國仲裁規則》第2條[24] 之規定,申請人應盡合理努力查找,若最終仍無法找到,則可向其為人所知的最后地址送達。
然而在仲裁程序中,申請人最初所提供的地址可能會發生變動。發生變動的一方通常應向其它當事人盡通知義務或履行法定變更手續,否則該方在承認與執行階段以未適當通知為由提出抗辯時,其主張可能無法得到支持。在“東地物產私人有限公司與浙江天臺鑫星橡膠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糾紛案”([2008]浙臺仲確字第4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被申請人以其與第三方簽訂的租房協議為據,主張已變更公司地址,但其既未告知申請人,也未到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故其工商登記地址應為被申請人的法定地址,“仲裁庭將相關手續送達到該地址,應視為有效送達”。
2、 通知內容的適當性
仲裁庭向當事人送達的通知有多種類型,譬如: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仲裁規則、仲裁費用表、指派仲裁員的通知、關于開庭時間及地點的通知、仲裁裁決等。不同類型的通知有不同的目的,其所記載的內容因此也各不相同。
《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所述的通知限于指派仲裁員的通知及有關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都~約公約》并未就此二種通知的具體內容作出規定(例如,對于所指派的仲裁員的信息應包括哪些方面以及需要詳細到何種程度等)。通知內容是否適當,應主要依照當事人約定及所適用的仲裁規則進行判斷,且不能違反所適用法律中的強制性規定。
(1)有關指派仲裁員的適當通知
《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要求向當事人送達關于指派仲裁員的適當通知,其目的在于保障當事人選任仲裁員及對仲裁員提出異議之權利。這種保障也是仲裁得于公平進行的基礎之一。
在“香港東豐船務有限公司申請執行香港海事仲裁裁決” ([2006]民四他字第12號)一案中,申請人東豐公司于其指定的一名仲裁員辭去仲裁員職務后,重新指定了一名仲裁員。依該案所適用的《香港仲裁條例》第九條(B)款的規定,該項重新指定應通知被申請人,以便其有機會考慮是否指定一名仲裁員參加仲裁。但由于申請人未能提供相關書面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接到另行指定仲裁員的適當通知,也無證據證明仲裁庭向被執行人發出仲裁開庭的書面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終駁回申請人的承認與執行申請。
需要注意的是,一方如未接獲指派仲裁員的通知,仲裁庭的組成將可能與當事人的約定及所適用的仲裁規則不符,其結果可會導致《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梉25] 的適用。在“邦基農貿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仲裁裁決案”中,雙方當事人約定適用國際油、油籽和油脂協會 2001年 1月 1日 修訂并生效的《上訴和仲裁規則》以及英國1996年《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審查后認為,根據《上訴和仲裁規則》第一條(f)款規定,“本協會將通知沒有選定仲裁員或者替代仲裁員的一方當事人,本協會將為其指定一名仲裁員,除非該方當事人在本協會向其發出通知后的14日內為自己選定了仲裁員”。而本案仲裁庭在原為被申請人廣東豐源糧油集團有限公司指定的仲裁員S.Bigwood先生自動回避后并沒有向被申請人廣東豐源糧油集團有限公司發出選定替代仲裁員的通知,而是徑直為其重新指定了仲裁員。仲裁庭重新指定仲裁員的行為違反了當事人約定的仲裁規則的上述規定,應認定屬于《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椧幎ǖ“仲裁機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協議各方之間協議不符”的情形。據此,人民法院應當拒絕承認和執行本案仲裁裁決[26] 。
(2)有關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
從仲裁程序的開始、推進到結束,每個階段都需要通過向當事人送達有關仲裁程序的通知,以保障當事人有充分和適當的機會參與仲裁并進行陳述和申辯。對于一些次要的通知而言,未送達此等通知通常不會造成嚴重不公正,之前未送達的通知也可能在以后的通知中被補救;但對于開庭通知等重要的通知,未送達將會對程序公正產生較大影響。
關于“未接獲關于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方面的案例,目前我們檢索到的只有“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東京04-05號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案。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該案所適用的)《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第53.2條規定:“仲裁庭在前款審理終結時,應把將要作出裁決的期限通知當事人”,仲裁庭在宣布 2005年 9月 20日 作出仲裁裁決后,直至實際作出裁決的 2006年 2月 23日 ,沒有按照《仲裁規則》的規定再次決定延期并通知當事人,構成了《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乙)項規定的"受裁決援用之一造未接獲關于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序之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辯者"的情形[27] 。
二、 提出抗辯一方的舉證責任
法院依照《紐約公約》第5條進行的審查屬于被動審查。援引《紐約公約》第5條規定進行抗辯的一方當事人,應對其所提出的抗辯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請參考如下二個案例:
案例一:“美國GMI公司申請承認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仲裁裁決案” ([2002]皖民二他終字第10號)
本案中,美國GMI公司根據其與蕪湖冶煉廠簽訂的銅陰極買賣合同,以蕪湖冶煉廠未完全交付貨物給其造成損失為由,按照雙方之間的仲裁協議向倫敦金屬交易所仲裁庭申請仲裁并勝訴。在美國GMI公司向我國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階段,蕪湖冶煉廠提出了抗辯,理由是“在整個仲裁程序中沒有得到指派仲裁員、關于仲裁程序的通知,更沒有得到替自己申辯的機會”。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后認為,根據《紐約公約》的規定,蕪湖冶煉廠應向法院提出證據證明其上述抗辯主張。在整個審查過程中,蕪湖冶煉廠既未提供證據證明有關送達的證據系偽造或具有其他不應予以采信的情形,也未對接收地通信地址或傳真號碼提出異議,也未曾向法院提出調證、查證申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之規定,GMI公司所提供的證據系經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蕪湖冶煉廠未提供足夠推翻上述事實的相反證據,因此,應確認GMI公司所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根據GMI公司提供的1996年《英國仲裁法》及《倫敦金屬交易所規則條例》,有關郵件送達事宜采取投郵原則,經過郵寄后的合理時間,郵件應視為已送達,傳真傳送結束時文件應視為已送達。既然仲裁協議當事人選擇倫敦金屬交易所為仲裁機構并約定適用英國法仲裁,就應受1996年《英國仲裁法》、《倫敦金屬交易所規則條例》的約束。因此,蕪湖冶煉廠上述抗辯不能成立。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述觀點最終亦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可[28] 。
案例二:“德國舒樂達公司與江蘇華達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德國漢堡交易所商品協會仲裁裁決糾紛案” ([2009]鎮民三仲字第2號)
本案中,華達公司未依照其與舒樂達公司協議約定的時間交貨,舒樂達公司因此依照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向德國漢堡交易所商品協會仲裁法庭申請仲裁,最終勝訴。在承認與執行階段,被申請人華達公司提出抗辯,理由是其法定代表人未收到相關仲裁文件。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申請人舒樂達公司提供的證據,關于指派仲裁員和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已經送達給華達公司,因此不存在上述不予承認和執行的情形。且根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之規定,被申請人應向法院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提主張,而在整個審查過程中,華達公司既未提供證據證明申請人舒樂達公司提供的有關送達的材料系偽造或具有其他不應予以采信的情形,也未對其通信地址或傳真號碼提出異議,且未曾向法院提出調查、取證的申請。因此本院對被申請人華達公司提出的關于其法定代表人未收到相關仲裁文件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29] 。
三、 因他故,未能申辯者
當事人申辯的方式可以是口頭申辯,也可以是書面申辯。在“烏克蘭共和國克劉克夫斯基車輛制造廠與沈陽市長承經濟貿易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國外仲裁裁決糾紛案”([2002]沈民字第16號)中,申請人烏克蘭共和國克劉克夫斯基車輛制造廠以被申請人沈陽市長承經濟貿易公司收貨后未支付貨款為由,向烏克蘭共和國工商會的國際商務法庭仲裁。仲裁庭依據仲裁程序通知被申請人開庭,被申請人未出庭,但以信函方式提出對雙方糾紛的答辯意見。在向我國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階段,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申請人在收到仲裁庭開庭通知后雖未出庭,但以信函方式對雙方糾紛提出答辯意見,烏克蘭仲裁庭在裁決后已向雙方當事人送達了裁決書,因此本案所涉裁決并不存在《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第(2)項所規定的可以拒絕和執行的情形”。
當事人未能申辯的原因應當是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否則其抗辯可能無法得到法院支持。在“塞浦路斯康特斯達航運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倫敦仲裁裁決案”([1997]廣海法湛字第05號) 中,被申請人湛江外運向法院提出抗辯。其理由是:“本案所涉仲裁程序開始后,湛江外運僅收到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代為送達的英國高等法院關于指定仲裁員的傳喚令和斯特拉茲律師行轉交的文件。塞浦路斯康特斯達航運有限公司公司據以申請執行的兩項裁決是在湛江外運未能收到關于仲裁程序的終局性指令,未能按仲裁庭規定的時間作出書面陳述,未能出庭充分申辯的情況下作出的。”廣州海事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仲裁程序進行中,湛江外運委托的英國律師曾就仲裁事由提出了抗辯意見,但湛江外運在其委托律師退出仲裁后就不再履行仲裁員的終局性指令,也不參加仲裁庭的聆訊,故湛江外運在仲裁程序中失去抗辯機會是因其自身過錯造成的,而不是因未得到關于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造成的。因此,本案所涉裁決并不存在《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乙)項所規定的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的情形。
如果因為仲裁庭的原因而導致當事人未能就某些法律問題進行充分辯論,將可能會被受理承認與執行申請的法院認定為符合“未能申辯”的情形。在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馬紹爾群島第一投資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倫敦臨時仲裁庭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2007]閩民他字第36號)中,法院認為,仲裁庭的裁決結果是建立在未經事實調查和質證以及未就相關法律問題展開充分辯論的情況下作出的……武斷結論的基礎上,這顯然剝奪了被申請人就這一問題進行闡述和申辯的機會與權利。因此該仲裁程序明顯不當,符合《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作為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沒有被給予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況而不能對案件提出意見”的情形,故本案仲裁裁決應當不予承認和執行[30] 。不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認與執行本案的理由是“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與當事人之間仲裁轉文的約定不符,也與仲裁地英國的法律相違背,因此符合《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對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見,最高人民法院并未作出評判。
第五節 以仲裁程序不當提出的抗辯
《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椫幎ǎ“仲裁機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協議方之間之協議不符,或無協議而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
該條文系根據仲裁程序性問題而給予當事一方抗拒承認與執行的事由,包括了當事各方有協議或無協議兩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為,當事各方有協議。由于仲裁機關(臨時仲裁庭或機構仲裁庭)對案件的管轄權系基于當事方合意產生。因此其仲裁庭的組成及仲裁過程中所遵循之程序必須符合當事各方的約定。反之,當仲裁庭的組成或實際仲裁程序偏離了當事人約定,該等偏離了當事方程序性要求而產生的仲裁裁決(無論是臨時裁決還是最終裁決)均失去了約束當事方的法律前提,也因此構成了當事方得以抗拒承認與執行的事由。當事人的約定不僅包括了雙方在仲裁條款中的明示約定,也包括了應適用的仲裁準據法律和仲裁規則的規定內容。
第二種情形為,當事各方無相關協議。由于國際交易情況紛繁復雜,當事方出于習慣或者便利而所采用的仲裁條款不盡一致,因此當事方對于仲裁庭組成或仲裁程序沒有明確約定的情形不算罕見。盡管仲裁系根據當事方約定而進行,但仲裁行為同時需要符合仲裁地(不同于審理地點)所在國的法律規定。如果仲裁地所在國法律要求雙方必須就仲裁庭組成或仲裁程序達成協議,則無法達成該等協議也將構成當事方抗拒承認與執行的事由。需要注意,此種無協議不同于當事各方之間無根本仲裁協議的情形。
關于仲裁地法律的問題,需要稍作延伸。根據當事方意思自治原則,仲裁當事方可以選擇糾紛所適用的實體法律、仲裁機構(及仲裁規則),也可以選擇仲裁本身所適用的法律。但是仲裁條款所給出的根據仲裁地法律的抗拒事由一旦與當事人選擇適用的仲裁法律不一致,將成為疑難問題。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即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可見,此種不確定性是客觀存在的。
第一、承認與執行之經驗
謹根據該等抗拒事由雖被提出,但中國法院已作出承認與執行的實際裁決所反映的事實,將所涉案件的具體情形、法院理由歸納如下。
第二、拒絕承認與執行之經驗
謹根據中國法院援用該條款并作出拒絕承認與執行的實際裁決所反映的事實,將所涉案件的具體情形、法院理由歸納如下。
(一)仲裁員任命違反仲裁規則
1、邦基農國際油、油籽和油脂協會案
根據2007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邦基農貿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2006)民四他字第41號,所披露,中國法院最終以仲裁員指定程序不符合仲裁機關規則為由援用該條款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
(1) 仲裁裁決所涉情形
2004年3月4日,申請人邦基農貿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廣東豐源糧油工業有限公司簽訂了大豆買賣合同,約定了國際油、油籽和油脂協會(FOSFA)之FOSFA22在倫敦仲裁。
2004年8月10日,申請人以違約向FOSFA提起仲裁,并委任R. W. Rookes先生為仲裁員,并以傳真方式告知已提交仲裁并要求被申請人委任仲裁員。被申請人未有答復,FOSFA遂根據申請人要求于 2004年 9月 15日 發函要求被申請人在限定時間內委任仲裁員。 2004年 10月 1日 ,FOSFA以傳真告知被申請人已為其指定仲裁員S. Bigwood。 2004年 10月 8日 ,被申請人傳真拒絕FOSFA之指定,并要求延長指定仲裁員期限。同日,FOSFA通知被申請人拒絕其延期申請。 2004年 10月 11日 ,被申請人傳真FOSFA,以利益沖突為由再次拒絕FOSFA指定仲裁員并再次要求延長指定仲裁員期限。同日,FOSFA通知被申請人不予認可其仲裁員異議并拒絕延期申請。 2004年 10月 25日 ,FOSFA通知被申請人原指定仲裁員S. Bigwood主動申請回避,并另指定仲裁員W. Plug作為被申請人的仲裁員。后FOSFA于 2005年 2月 24日 、 3月 30日 及 5月 11日 三次敦促被申請人遞交答辯,被申請人未有理會。
2005年7月19日,仲裁員R. W. Rookes 與W. Plug先生作出不利于被申請人的第3920號終局裁決。
2005年7月27日仲裁員將仲裁裁決正本郵寄申請人,并于 2005年 9月 7日 就其中打印錯誤通過FOSFA向申請人送達了書面更正。經申請人委托,通商律師事務所律師于 2005年 10月 12日 赴被申請人所在地將裁決書和書面更正原件面交被申請人,該律師證實由“何潛”簽收了該等文件。
(2) 被申請人答辯意見
被申請人根據紐約公約,羅列了幾乎全部抗拒承認與執行的事由,包括:1)未收到仲裁申請,無法進行答辯;2)未收到仲裁規則和仲裁名冊,無法指定仲裁員;3)未收到開庭通知;4)何潛不是其員工,沒有收到裁決書。因此裁決尚未送達、生效。5)因申請人于2004年6月14日被國家質檢總局列入黑名單暫停其向中國出口大豆資格,該裁決內容在中國無效,違法法律、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3)中、高院請示意見
中級法院以申請人無法舉證證明收件人何潛是被申請人公司員工且送達系由律師進行不符合訴訟法有關規定為由,擬援引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第(戊)項(裁決對各造尚無拘束力)拒絕承認與執行。即,中級法院基本贊同了被申請人的第五項答辯意見。
高級法院將雙方爭議焦點歸納為:1)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程序是否符合FOSFA的仲裁規則;2)裁決是否違反中國社會公共利益;3)該仲裁裁決是否已經生效。高級法院認為前兩天抗拒理由不成立,第三點理由成立,該裁決尚未生效。
(4) 最高院答復意見
最高院未采納被申請人答辯意見及中、高院的請示意見,而是獨立地援引了FOSFA的《上訴和仲裁規則》,并指出根據該第一條(f)款之規定,“本協會將通知沒有選定仲裁員或者替代仲裁員的一方當事人,本協會將為其指定一名仲裁員,除非該方當事人在本協會向其發出通知后的14日內為自己選定了仲裁員。”最高院認為仲裁庭在原指定仲裁員自動回避后不予發出指定替代仲裁員的通知而徑行重新指定仲裁員的行為違反了該約定《仲裁規則》,應按本條款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
(5)規則啟示
最高院的該意見屬本條款的第一種情形。需要指出,盡管該具體情形和意見并未由被申請人提出,也與中、高級法院請示意見不盡一致。但審查紐約公約的抗拒事由屬于法院權限,并無任何限制法院僅得根據當事方所提出抗拒事由進行審查的法律依據。人民法院根據本條款嚴格根據當事人約定及仲裁地國家法律進行審查應屬題中之義。
從法院的審查而言,往往當事人忽略的仲裁程序性問題會被法院重視,任何一點不符合均可能構成本條的抗拒事由。且程序性問題相對最為容易查證,也最為剛性,是法院審查拒絕承認及執行中最為便捷、最為無爭議的方式,可謂四兩撥千斤。
2、中海發展倫敦仲裁案
根據2008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中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貨輪公司申請承認倫敦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報告的答復》,(2008)民四他字第17號所披露,中國法院最終以仲裁員指定程序不符合仲裁地法律為由援用該條款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
最高院認為案件約定在香港仲裁,即應當依據仲裁地香港的《仲裁條例》及其指向適用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根據該等規定,在當事方未就仲裁員人數達成協議時,應當由當事人首先向仲裁中心申請決定仲裁員的人數。故對該案由英國仲裁員William Packard在英國作出的仲裁裁決不予承認和執行。
該案中有一個令人不解的問題,上述答復稱仲裁協議約定“在香港仲裁,適用英國法”,“應理解為仲裁地在香港”。但其后又說該裁決是在“英國作出的”并適用了《紐約公約》不予承認和執行。在該案件中,既然仲裁地確認為香港,那么何以認為該2006年3月9日的仲裁裁決系在英國作出?這產生了裁決作出地是否可以與仲裁地分離的問題。該問題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進一步澄清。
(二) 缺員裁決
1、 馬紹爾公司倫敦臨時仲裁案
根據2008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馬紹爾群島第一投資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倫敦臨時仲裁庭仲裁裁決案的復函》,(2007)民四他字第35號(附錄第XX號案例),所披露,中國法院最終以仲裁庭缺員為由援用該條款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
(1)案件概況
2003年9月15日,申請人馬紹爾第一投資公司與被申請人福建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及福建省船舶工業集團公司簽訂《選擇權協議》,并于仲裁條款約定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來解決爭議的事項,包括參加提供證據的庭審、辯論的庭審及對爭議裁決的審議等。仲裁地點為倫敦,適用《1996年英國仲裁法》及當時有效的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規則(LMAA規則)。
2004年6月4日,申請人以被申請人違約未簽署具體的《選擇船建造合同》為由提起仲裁,并要求賠償損失。被申請人指定了Bruce Harris作為仲裁員,被申請人指定了王生長作為仲裁員,兩名邊仲共同指定了Martin Hunter作為首席仲裁員。
2006年1月21日,Martin Hunter做出了仲裁裁決第一稿,并分發給了兩名邊仲進行審閱。 2006年 2月 16日 ,王生長提交了其保留意見的草稿。 2006年 3月 2日 ,被申請人要求仲裁庭重新回到審理程序,仲裁庭多數成員在王生長未參加審議的情況下駁回了該申請(第八號裁定),并表示已有一段時間與王生長失去聯系。3月上旬Bruce Harris也提交了對第一稿的意見。后確認, 2006年 3月 20日 王生長已被中國司法機關刑事拘留。Martin Hunter于 2006年 3月 25日 及 3月 30日 又將裁決第二稿、第三稿發給王生長和Bruce Harris審議。 2006年 5月 3日 ,Martin Hunter在仲裁庭信函中表示尚未完成全部審議。
2006年6月19日,Martin Hunter與Bruce Harris以多數仲裁員名義作出了不利于被申請人的裁決。 2006年 7月 28日 ,Martin Hunter在給雙方律師的傳真中表示自2月份起即與王生長失去了聯系。 2006年 12月 5日 ,申請人提出該案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申請。
(2) 中、高院請示意見
高級法院同意中級法院意見并援引了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第(乙)、(丙)及(。╉椫幎〝M拒絕該裁決的承認與執行:1)當事人及英國法律均約定應當由三名仲裁員全面參與仲裁程序。多數仲裁員意見不能解決仲裁庭組成的缺陷;2)本案裁決涉及未約定仲裁解決的糾紛,存在超裁;3)仲裁庭對于被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人主體資格未及時裁決,致使被申請人失去了及時確定案件焦點的機會,致使喪失了申辯的權利和機會;4)仲裁庭在程序上錯誤地允許采用“無損害文件”違反了英國法律的規定。
(3) 最高院答復意見
最高院同意該案處理結論,但僅同意了上述第一點抗拒事由。
(4) 規則啟示
在該案件中,被申請人在提出抗拒事由時提供了多項證據,包括:仲裁裁決草稿;首席仲裁員與其他仲裁員的通信;仲裁員對仲裁裁決草稿的修改意見;仲裁庭與當事人的通信等。在該案件中涉及的除仲裁庭組成之外的其他抗辯事由最高院沒有援引,也沒有對該等事由是否成立予以分析和評述。畢竟從《紐約公約》第五條的情形來看,屬于符合其一即可拒絕執行。那么對于提出抗辯事由來說,盡可能多。而對于法院最終審查決定而言,有一條即足夠。
(三)超期裁決
根據2008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東京04-05號仲裁裁決的報告的復函》,(2007)民四他字第26號,所披露,中國法院最終以仲裁庭未按規則通知作出裁決的期限為由援用該條款及第五條第一款(乙)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該案仲裁所適用的《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要求仲裁庭決定審理終結之日起5周內做出仲裁裁決,適當延長的也不應當超過8周。在本案中仲裁庭于2005年7月7日結束審理,又于2005年8月31宣布延后20日(即應于2005年9月20日)做出裁決,但實際裁決日為2006年2月23日,超過了上述期限。因此,仲裁裁決違反了所適用仲裁規則,被認定構成了本條事由。
在本案中尚涉及其他抗辯事由,被申請人顯然提供了大量關于仲裁本身的證據。而最值得一提到是,顯然本案經過開庭審理,存在雙方相互辯論的描述,這就表明法庭完全可以組織正式的開庭審理,也提醒當事人可以提出在仲裁規則規定期限內結案的正式要求。
(四) 仲裁協議所附條件未成就
百事可樂飲料有限公司、百事(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分別與四川韻律實業有限公司(原四川省廣播電視實業開發公司)就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裁決在華執行。兩案中分別規定了45日和90日的協商期作為提交仲裁的前置條件。人民法院均以仲裁庭在雙方未經協商的情況下即受理仲裁案件與仲裁協議不符,最終援引本條拒絕就仲裁裁決予以承認和執行。
(五) 未通知做出裁決期限
根據2008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東京05-03號仲裁裁決的報告》的答復(2008)民四他字第18號,所披露,中國法院最終以仲裁庭未按規則通知作出裁決的期限為由援用該條款及第五條第一款(乙)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該案仲裁所適用的《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要求仲裁庭在決定審理終結后應當通知當事人作出仲裁規則的期限。而該案仲裁庭并未履行上述通知的強制性義務,違反了仲裁規則,構成了“仲裁機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造之間協議不符”的情形。
需要注意,就該案情形而言,通知裁決期限系該案件審理終結后之事項,對于對當事人實體及程序性權利影響十分有限。盡管該案尚有其他獲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之抗拒事由,但該點仍最終得到援引。由此可見,任何違反或未滿足仲裁規則之事項均有被指向此條款之余地,而無論其重要程度。
第四章 案例
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承認及執行倫敦最終仲裁裁決案的請示的復函
( 2001年 9月 11日 [2000]交他字第11號)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0〕231號關于不承認及執行倫敦最終仲裁裁決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認為:
一、鑒于本案被申請人中國外運南京公司的所有活動都是通過其經紀人丸紅公司進行的,因此應當認定丸紅公司是被申請人的代理人,被申請人應當受丸紅公司代其簽訂的租船合同的約束。
二、被申請人簽發航次指令的行為是一種履行合同的行為,該行為表明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之間有租船合同。
三、因為本案租船合同和租船概要中均含有仲裁條款,所以應當認定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之間存在仲裁協議,本案仲裁裁決不具有不予承認和執行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和《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規定,該仲裁裁決應當得到承認與執行。
此復
附: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武漢海事法院<關于[2000]武海法執字第76號不承認及執行倫敦最終仲裁裁決案的請示>的報告》
武漢海事法院《關于[2000]武海法執字第76號不承認及執行倫敦最終仲裁裁決案的請示》
([2000]鄂高法231號)
最高人民法院:
武漢海事法院《關于[2000]武海法執字第76號不承認及執行倫敦最終仲裁裁決案的請示》,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同意武漢海事法院“駁回申請人奧特克公司的申請”的意見,現呈報鈞院審批。
請批示。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00年9月12日
武漢海事法院《關于[2000]武海法執字第76號不承認及執行倫敦最終仲裁裁決案的請示》
([2000]武海法28號)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1995]法友18號),現將本院不承認及執行德國魯道夫·久奧特克公司與中國外運南京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糾紛一案的英國倫敦裁決案的有關情況匯報如下,請審批。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申請人:德國魯道夫·丸奧特克公司(以下簡稱奧特克公司,Rudolf,Aoetker Germany),住所地:20457 Hamburg,Ost-West-StraBe,59-61,Cermany。
法定代表人:羅迪格·索英,該公司經理。
被申請人:中國·中國外運南京公司(以下簡稱南京外運),住所地:中國·江蘇南京白下路257號。
法定代表人:鮑瑞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源,該公司職員。
二、案件由來情況
1998年 1月 23日 ,奧特克公司與南京外運租船合同爭議案在英國倫敦作出終局裁決, 7月 21日 ,申請人奧特克公司向本院提出承認并執行申請, 7月 22日 本院立案受理。
三、案件基本事實及仲裁經過
1995年 7月 14日 ,新加坡的租船經紀人Raffles Shipbrokers(簡稱Raffles)傳真給申請人的經紀人Shchiffahares and Befrachtungs gesellschaft Wagener & Gerg(GmbH & CO)KG(tuj tq Petromar)一份租約條款。該條款第一部分第7條規定:“共同理算仲裁應于倫敦進行并適用英國法。”以此條款及Asbatankvoy租約格式第24條規定的油輪航次租船合同為基礎。該合同條款除船舶要求、裝貨港、受載期等作了規定外,第一部分K條規定:“共同海損理算地點和仲裁地點為倫敦/紐約(選擇其一)”。 1995年 7月 17日 14時17分,Petromar將租用船舶TANJAJACOB(坦加杰克)號的意見和條件傳真給新加坡的共同經紀人Prates租船合同概要。租船概要中載明了租船人為中國外運南京公司、裝載條款等,另外載明了租約條款第1至32條進行修改/增加/變化,租船合同格式為ASBATANKVDY(該格式條款第24條對仲裁事項作了規定)。同日, Raffles將上述內容相同的條款和條件傳真給被申請人南京外運的經紀人丸紅國際石油公司(MIPCO,簡稱丸紅公司)和申請人奧特克公司。 7月 18日 ,丸紅公司將此租船概要傳真給被申請人南京外運,船舶船東為申請人奧特克公司,船名“TANJAJACOB”號。 7月 19日 ,被申請人南京外運傳真給丸紅公司航次指令,內容包括:裝貨港TC BELAYER新加坡,商品ISWR,數量140000桶,供貨人BP新加坡私營有限公司,托運人BP新加坡私營有限公司,承租人中國外運南京公司,卸貨港代理南京外運船務代理公司(注,未涉及仲裁條款)。同日,丸紅公司將此航次指令傳真給Raffles,Raffles又將此航次指令傳真給Petromar公司。其中包含了履行航次的細節,包括船名TAN- JAJACOB號,租船人南京外運等(注:未涉及仲裁條款)。 7月 20日 ,共同經紀人Rd- fles將一份正式租船合同送交Petromar公司,由Petromar交申請人奧特克公司簽署。申請人奧特克公司簽署了該租船合同(油輪航次租船合同),該合同規定承租人南京外運,船東為申請人奧特克公司,船名TANJAJACOB號,第一部分K條規定:“共同海損理算地點和仲裁地點為倫敦。”第M條特別規定:“隨附的特殊規定M1-515應視為本租船合同的第一部分的一部分。”特別規定的MI條規定,文號為內燃機油輪“TANJAJACOB”號即丸紅95.7.17租船合同,受載期為起始 1995年 7月 20日 ,解約日 1995年 7月 22日 。合同上有申請人奧特克公司在船東處簽字,丸紅公司在承租人南京外運處簽字。
1995年 7月 19日 ,申請人奧特克公司所屬“TANJAJACOB”輪抵達新加坡,7月20日零時,船長發出書面準備就緒通知書。 7月 24日 ,租船人南京外運在新加坡的經紀人丸紅公司通知船東的租船經紀人Petromar取消租船合同,有 7月 24日 傳真為證。 7月 31日 ,申請人奧特克公司改變租船計劃同英國石油公司簽訂租船合同,替代該運輸合同。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出書面索賠未果。
1995年 9月 1日 ,申請人奧特克公司在倫敦申請仲裁,并指定John Schofield(約翰·阿倫·斯科非爾德)為仲裁員,同時通知被申請人在20天內指定仲裁員。被申請人在期限內未指定仲裁員,申請人根據ASBATANKVOY標準租約格式條款第24條規定,申請人遂指定Bruce David lan Mckenzie(布魯斯·大衛·伊安·麥肯西)為第二位仲裁員。該兩位仲裁員共同指定AlanR.Burbidge(阿倫·勞艾·伯爾比治)為第三位仲裁員,此三位仲裁員共同組成仲裁庭。 1995年 10月 18日 ,仲裁庭致被申請人函,闡明了仲裁程序,并將要求雙方應提交書面駁辯。 1996年 1月 11日 ,仲裁庭通知被申請人如果未在允許的時間內(今后兩周內)提出答辯要點,申請人即有權要求仲裁庭依據已有文件作出裁決。 1996年 4月 17日 ,申請人致被申請人函,要求被申請人對仲裁答復,被申請人未答復。 5月 2日 ,申請人要求仲裁庭根據已有材料作出裁決。 8月 13日 ,申請人致被申請人函,請被申請人在28天內提出答辯,同時要求仲裁庭在28天后制作裁決。 1996年 9月 10日 ,被申請人南京外運對仲裁庭的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南京外運未與申請人奧特克公司簽訂租船合同,仲裁條款對南京外運無約束力。在MIPCO(丸紅公司)的電傳中沒有提出仲裁條款,也沒有提及同意使用“ASBATKVOY”格式的油輪租船合同,組成仲裁庭不合法。 9月 12日 ,仲裁庭回復被申請人,根據英國法律租船合同有效,仲裁合法。 9月 13日 ,被申請人告知仲裁庭,已委托律師處理此事。 10月 11日 ,被申請人向仲裁庭再次主張該仲裁庭無管轄權。 1997年 7月 2日,申請人要求仲裁庭根據已提交材料進行裁決。 1997年 7月 6日 ,仲裁庭再次要求被申請人在 1997年 7月 31日 之前提交進一步意見。 7月 31日 ,被申請人致函仲裁庭不存在任何有效租船合同,也不存在任何有效訂租紀要,將該案提交仲裁不合法。 8月 1日 ,仲裁庭通知被申請人,仲裁庭將作出裁決。 11月 21日 ,申請人向仲裁庭提交了損失費用清單。同日,仲裁庭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仲裁裁決即將作出。1998 年1月23日,英國倫敦仲裁庭對該案作出仲裁裁決。
四、仲裁結論及理由要點
結論:船東索賠完全勝訴。租船人應立即向船東支付332052.00美元以及 1995年 9月 1日 起至裁決之日止按年利率7.5%的利息,租船人(南京外運)承擔仲裁費 8572.79英鎊及仲裁裁決費2830.00英鎊。
理由:
1.租船合同使用ASBATANKVOY格式,特別條文第7條規定,爭議將在倫敦仲裁;
2.船舶(TANJAJACOB號)于 7月 19日 到達新加坡,并發出準備就緒通知書,而租船人的經紀人通知取消契約;
3.船主和租船人之間的連帶關系是:船主的經紀人是Petromar,該經紀人又同新加坡的經紀人Raffies聯系。Raffles和在新加坡的丸紅公司(MIPCO)聯系,丸紅公司又同南京外運取得聯系。
4.已提供的證據并沒有顯示丸紅公司在成交租船契約上已經超出了他們的名義代理權,如果確實如此,這是租船人追究丸紅公司的事情,但并不能說明租船人有權說 他們不受代表他們成立的合同的約束。
5.租船人不但完全知道協議條款,而且也完全知道成交書的條款,并且已經授權丸紅公司成交。
6.油船貿易的進行頻繁,定好船只,進行航運,在稍后的一些時間才提交租船契約以便作為同意的條款的正式的證據,證據確認南京外運使用其他主要租船人的船主使用的接受電傳形式的成交書,有約束力并按照其中包括的條款裝貨的同樣的方式來定期地運作。
7.租船人的有關沒有有效合同的爭論又進一步地和他們于 7月 19日 給的航運指示事實相抵觸,在這一航運指示中他們明確地把他們描述為租船人,雙方之間有合同基礎。
8.本合同被同意受制于英國法律,通過一個書面的口信或口頭承諾的交換而達成協議,是英國法律存在很久的原則,雙方交換的信息成立了書面協議,并不能排除在英國法律下沒有一個書面協議的可能性。
9.船主已采取了合理的減少損失的行動,索賠成功。
五、被申請人異議要點
1.南京外運與奧特克公司之間根本沒有簽訂成立任何租船合同,也未簽訂成任何仲裁條款或協議,所以仲裁裁決對南京外運無約束力。丸紅公司作為中間經紀人在未得到南京外運的授權及認可的情況下擅自使用異議人名義與申請人簽訂租船合同,對南京外運沒有約束力,丸紅公司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后果應由自己承擔。
2.仲裁裁決所依據的仲裁條款無效
申請提供的ASBATANKVOY標準合同第24條關于仲裁地點寫明的是倫敦或紐約,南京外運對此不知情,更談不上與申請人簽署確定仲裁地點,這份標準合同的仲裁地因無人在合同的第一部分給予確定而同時存在兩個可選擇仲裁地點即倫敦和紐約,這種有兩個仲裁地的仲裁條款是一種“浮動仲裁條款”,因而無效。仲裁庭無根據地變更標準合同第24條的規定隨其心意在倫敦仲裁是不合法的。
3.倫敦仲裁在仲裁程序上有嚴重不符合1958年《紐約公約》的情節,仲裁庭未向異議人提出仲裁員名冊及有關資料,被申請人無從選擇,剝奪了異議人對仲裁員挑選的權利。
4.被申請人從未接到過開庭通知,從未同意過不開庭審理,剝奪了異議人參加庭審申辯的機會?傊簧暾埲宋茨苁盏街俨猛リP于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序之恰當通知,該裁決應不予承認及執行。
六、其他證據材料及理由
英國仲裁庭認為,依據英國法,除非當事各方在作出裁決前任何階段,議定或要求進行口頭開庭審理,否則,仲裁員有權依據文件對租船合同進行仲裁。作為英國公認的慣例,在當事各方未議定或要求口頭開庭審理的情況下,應視為當事各方已同意仲裁應當在不進行口頭開庭審理的情況下進行。仲裁庭或申請人律師多次給被申請人爭取到了提出答辯或要求口頭開庭審理的機會,租船人仍未要求口頭開庭審理。仲裁庭推定,當事雙方已同意仲裁庭在不進行口頭開庭審理的情況下作出裁決,因此本案不進行口頭開庭審理而進行裁決。
1.英國皇家法律顧問尼古拉斯·漢布倫出具意見書認為,根據英國法律和實踐,在雙方已默示同意不必口頭開庭的情況下,本案中當事人雙方就已有這種默示同意,仲裁員不口頭開庭而作出裁決是完全正確的。
2.英國加的夫法學院商法教授羅伯特·默金先生出具法律意見書認為,本案仲裁庭未經口頭開庭作出的裁決有效并具有約束力。
七、本院處理意見
駁回申請人奧特克公司的申請,理由:
1.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具有獨立性,仲裁條款與它所依據的合同是兩個相互獨立的合同,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已為各國仲裁立法與實踐普遍接受,是具有法律約束的原則。構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視為獨立于合同其他條款以外的一項協議。
2.本案中被申請人收到租船概要后,只是向經紀人丸紅公司發出一份航次指令,該航次指定并未涉及仲裁事項,當事人在租船方面達成合意,并不等于就仲裁達成合意,所以從航次指令來看,被申請人發出航次指令至多只能證明同意租船,并不當然認定為被申請人同意該糾紛可進行仲裁。
3.申請人奧特克公司只是與經紀人丸紅公司簽訂航次租船合同,丸紅公司作為被申請人的租船經紀人只是為委托人南京外運辦理租船事宜,南京外運并未明確授權丸紅公司可代替南京外運同意與租船公司訂立具有獨立性的仲裁條款,南京外運不對經紀人丸紅公司的所有行為承擔責任。
4.丸紅公司以南京外運名義與申請人奧特克公司簽訂租船合同時,既未出具南京外運的介紹信,也無其他委托證明來證明南京外運同意進行仲裁。同時,南京外運并不知道包括仲裁條款在內的租船合同詳細條款,也不知道該租船合同并入ASBATANKVOY租約格式。故本案中丸紅公司的簽約行為所涉仲裁條款并不構成顯見代理。
5. 1995年 7月 20日 ,申請人才與丸紅公司簽訂租船合同,而事實上,申請人所屬船舶“JANJAJACOB”號已于 1995年 7月 19日 到達新加坡,船長于次日零時發出準備就緒通知書,即船舶到達新加坡后原申請人才與丸紅公司簽訂租船合同,裁決認定1995 年7月17日簽訂租船合同與事實不符。在船舶到達新加坡之前,丸紅公司未與申請人奧特克公司簽訂租船合同,更談不上被申請人接受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而仲裁條款是仲裁庭進行仲裁的權力來源和首要條件,沒有合法的仲裁條款,不能進行仲裁。
綜上所述,本案中租船合同仲裁條款沒有得到申請人南京外運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認可,仲裁事項缺乏合意性,該仲裁條款對南京外運沒有約束力,英國仲裁庭無權對該案進行仲裁,故該仲裁無效,應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根據1958年《紐約公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5條第1款(C)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的規定駁回申請人奧特克公司的申請。
妥否,請示。
武漢海事法院
2000年5月27日
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英國嘉能可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仲裁裁決一案請示的復函
( 2001年 4月 19日 [2001]民四他字第2號)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 2000年 12月 12日 〔2000〕渝高法執示字第26號《關于對英國嘉能可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及執行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仲裁裁決一案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認為:根據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甲)項規定,對合同當事人行為能力的認定,應依照屬人主義原則適用我國法律。重慶機械設備進出口公司職員孫健與英國嘉能可有限公司簽訂合同,孫健在“代表”公司簽訂本案合同時未經授權且公司也未在該合同上加蓋印章,缺乏代理關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事后重慶機械設備進出口公司對孫健的上述行為明確表示否認。同時孫健的簽約行為也不符合兩公司之間以往的習慣做法,不能認定為表見代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和我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孫健不具代理權,其“代表”公司簽訂的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其民事責任不應由重慶機械設備進出口公司承擔。同理,孫健“代表”公司簽訂的仲裁條款亦屬無效,其法律后果亦不能及于重慶機械設備進出口公司。本案所涉仲裁裁決,依法應當拒絕承認及執行。
此復
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谥性翰挥璩姓J和執行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請示的復函
(2005年7月13日 [2001]民四他字第12號)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1〕瓊經復字第1號《關于對?谥性“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第060/1999號仲裁裁決書不予承認和執行案”審查意見的請示報告》收悉。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答復如下:
海南省紡織工業總公司作為國有企業,在未經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并辦理外債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對日本三井物產株式會社直接承擔債務,違反了我國有關外債審批及登記的法律規定和國家的外匯管理政策。但是,對于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中強制性規定的違反,并不當然構成對我國公共政策的違反。你院請示報告中所述的應當拒絕承認和執行本案仲裁裁決的理由依法均不成立,本案仲裁裁決不應以違反公共政策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
此復。
附: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對?谥性"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第060/1999號仲裁裁決書不予承認和執行案"審查意見的請示報告
2001年4月5日 [2001]瓊經復字第1號
最高人民法院:
日本三井物產株式會社申請承認與執行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060/1999號仲裁裁決案,依照你院[1995] 18號《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我院已對?谥性"關于對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第060/1999號仲裁裁決書不予承認和執行的請示報告"進行了審查。經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一致意見為:
同意?谥性簲M裁定對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第060/1999號仲裁裁決不予承認與執行。
理由是:除同意?谥性篬2001]海中法認字第1號"審查報告"中的意見外,還強調和補充:
1.適用《還款日元協議》的法律(準據法)是中國法律(廣義上的),依照當時中國法律的規定,上述協議必須報經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對未獲批準的協議,應為未生效或無效的協議。因此,依照準據法尚未有效成立的協議所確認的債務,是不能或難能成為準據法所在國的法律所承認與執行的執行標的的。
2.在仲裁程序方面,雙方在有關中國外匯管制的法律內容及其解釋上存有爭議,1999年12月8日,首席仲裁員Lars Rahmn致函省紡代理人稱"仲裁庭將根據雙方是否在法律內容和解釋上或任何其他問題上存在爭議及專家是否能協助仲裁庭解決這些問題,來考慮決定是否要依據《仲裁規則》第二十七條(注:除非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仲裁庭可指定一名或多名專家就特定事項發表意見)來指定專家"。在當時的情況下,非常明顯的是:雙方對中國有關的法律內容和解釋存在很大爭議,該爭議對仲裁結果可能產生實質影響;且指定專家就此爭議發表意見,能夠有助于仲裁庭全面、正確地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律,"能夠協助仲裁庭解決這些問題",因此,Lars Rahmn函稱所指的一些條件或要求(如,存有爭議,能協助解決問題)當時已經成就,仲裁庭應按照上述函的安排與承諾以及仲裁規則第二十七條來指定專家,就中國有關法律的內容與解釋這一特定事項發表意見。但遺憾的是,2000年3月23日,Lars Rahmn再次致函省紡稱"仲裁庭將不指定中國法律專家,對于中國法律的有關規定,雙方可提交各方指定專家出具的書面證據或意見予以說明"。據此可以看出:仲裁庭這一前后不一致的做法,及其就此沒有作出任何的說明或解釋,違背了Lars Rahmn在1999年12月8日函中所作的承諾與安排以及仲裁規則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這也可能是導致三井公司出具的不夠客觀、全面、準確的中國法律問題專家的意見被采信的部分原因。仲裁庭(或Lars Rahmn)在該函所指內容的條件成就或滿足之后,未能按該函及仲裁規則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去就特定事項(中國法律)指定專家發表意見,從程序意義上看,屬于嚴重的程序問題,構成了《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第4項規定的拒絕承認和執行國外仲裁裁決的法定事項。
3.三井公司的中國法律問題專家的意見出具人參與了庭審過程并旁聽了雙方當事人的主張及分歧,盡管其對法律而非事實問題提出意見,但其角色相當于證人地位,證人是不得參與或旁聽庭審過程,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體現與要求,這也正是執行地法院對國外仲裁進行形式審查的重點之一。實際上,證人作證未能從程序上首先做到公正,可能是其出具的不夠公正與片面的法律意見的部分原因。程序公正,應該是《紐約公約》和各國法律的基本原則,違反了程序公正,當然也違反了中國(即執行地所在國)的法律的基本原則,也就違反了執行地國的公共政策。值得注意和強調的是,在本案中,為三井公司出具專家意見的專家已是三井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已從中立的專家或證人身份變成了當事人的代理人,這已完全表明他代表的是三井公司及其利益,這不能不使我們認為仲裁庭在獲取專家意見或證人作證這一仲裁程序問題上,偏離了公正的要求與方向。
4. 2001年3月9日,我院已對省紡和滌綸廠之間的承包合同糾紛作出了[2000]瓊經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判決內容為:省紡與滌綸廠之間"承包合同"第九條有關"承包總金額為2,436,974,970日元及其規定的利息,440,480港元及其規定的利息,分別以日元、港元支付"和"上述承包金日元總額之本息,經甲方(滌綸廠)委托,由乙方(省紡公司)代付給日本三井物產株式會社,港元承包金本息,經甲方委托,由乙方代付給香港立信洋行有限公司,分別按各自同意的時間返還"部分無效。雖然法院判決與仲裁裁決是兩個問題,但是,因為還款日元協議是承包合同的附件,從債的成因與來源上看,承包合同第九條是確定省紡對三井公司負擔的日元外債的前提與基礎;既然第九條被法院判令無效,那么,在執行地法院看來,還款日元協議所確定的省紡所負擔的債務就失去了合法性、正當性,省紡對承包合同第九條所約定的債務也就不具有任何法律上償付的義務。由此看來,我們不應以法院的判決去否定國外仲裁裁決,但是我們不能不考慮的是:執行地法院去承認和執行一個已被執行地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為無效的、國外仲裁裁決確定的債務,其合法性、正當性與基礎是什么?顯然,如果我們這么做,豈不與我國的司法主權、司法權威和判決的既判力相沖突嗎?豈不與通過(生效)判決保護的民事關系所體現出的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嗎?豈不有損于(生效)判決所確定的法律秩序嗎?因此,承認與執行被執行地法院判決為無效或不存在的債務及其所導致的法律和社會后果,應被視為違反了執行地國的公共秩序,構成了《紐約公約》第5條第2款所指的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法定理由。
根據你院法釋[1998] 28號和[1999] 13號規定,對本案的上述意見現報請你院審查。
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新加坡益得滿亞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
([2001]民四他字第43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 2001年 11月 9日 《關于新加坡益得滿亞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收悉。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答復如下:
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獨立生效的前提,是有關當事人就通過仲裁解決爭議達成合意。本案中,根據新加坡益得滿亞洲私人有限公司與無錫華新可可食品有限公司之間的來往傳真,雙方當事人之間未就購買可可豆事宜產生的爭議達成通過仲裁解決的合意。英國倫敦可可協會以新加坡益得滿亞洲私人有限公司單方擬定的仲裁條款仲裁有關糾紛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及我國參加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有關規定,我國人民法院應拒絕承認與執行本案仲裁裁決。
此復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附: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新加坡益得滿亞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
((2001)蘇立民二他字第008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新加坡益得滿亞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案,經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并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拒絕承認及執行。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你院《關于處理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報我院審查。我院經審查,傾向意見是拒絕承認及執行該外國仲裁裁決,并根據你院的上述規定,報你院審查決定。
一、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申請人新加坡益得滿亞洲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得滿公司),住所地:新加坡048693郵遞區商業點11-02/03飛利浦界3號。
委托代理人翁冶中,南京中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無錫華新可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新公司),住所地:無錫市東梁溪路28號。
法定代表人吳洪良,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范凱洲,無錫恒佳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簡要案情
1999年 1月 12日 ,益得滿公司經馬來西亞婆羅州土產有限公司中介,傳真給華新公司“業務的確認” (又譯“商務詢征”)一份,內容為:此函確認益得滿公司售予華新公司如下貨物:沙巴SMC 1A 可可豆500公噸、SMC1B可可豆500公噸;到貨質量:SABAH SMC 1A 標準、SABAH SMC1B標準;價格:每公噸1450美元,條件:由賣方負責支付成本加運費,在上海交貨;裝船:1999年1月至2月裝;重量:凈運重量(1%免賠款);合同:按C.A.L規則;支付:有新加坡第一銀行開立30天不可撤銷信用證。另注明:完整合同隨后等。同年1月13日益得滿公司又傳真給華新公司一份函件,內容為:對昨天所發業務確認函的進一步說明,請注意如下合同號:1.合同S50502-500公噸沙巴SMC 1A 可可豆;2.合同號S50503-500公噸SMC1B可可豆;并注明“全部合同的詳細內容后述”,“根據你方指示,我們將安排裝船前取樣來分析FFA指標”,此外還有關于要求華新公司開具信用證并告知裝船指示等內容。同年1月14日華新公司王耀清分別在益得滿公司12、13日發來的傳真上簽名,其中對 1月 12日 的傳真未作改動,對 1月 13日 傳真中的FFA取樣分析“(我方將安排新加坡SGS對樣品進行分析)”要約改為: “裝船前取樣和分析需由新加坡SGS進行操作,且FFA指標<1.75%。”并傳真給中介公司馬來西亞婆羅州土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婆羅州公司),婆羅州公司當日將其傳真給益得滿公司。同日益得滿公司收到傳真后對FFA事宜答復:將保證裝船前抽樣試驗FFA在1.75%左右,但僅能確定這批裝船前所取得樣品FFA指標水平;并通知華新公司:根據華新公司指示,益得滿可裝船將貨物發往張家港,急請華新公司開具信用證和告知裝船規程。同年1月15日益得滿公司寄給華新公司已單方簽字的關于兩份合同的正式文本,華新公司18日收到后未簽字即退回益德滿公司。 1月 22日 華新公司傳真答復益得滿公司:不僅要求裝船前的抽樣而且到貨的抽樣(由中國商品檢驗局檢測)FFA都應<1.75%,但益得滿僅能保證裝船前抽樣的FFA水平,因華新公司收到的合同與其意愿不一致,故不能接受此合同。 1月 26日 益得滿公司表示除只能保證發貨前的抽樣FFA<1.75%外,其他的要求都可接受,并再次將合同文本寄給華新公司。其后雙方又在FFA水平和SGS檢測機構以及付款條件及價格等問題上不斷進行多次商談,雖有中介公司居間斡旋,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見。后雙方為此發生爭議,益得滿公司要求華新公司賠償因其不履行 1月 14日 簽字同意的商業確認書給其公司造成的損失,并表示將提起仲裁解決糾紛,而華新公司表示雙方并未最終簽訂合同,索賠無從談及,雙方亦未約定仲裁。益得滿公司遂向英國倫敦可可協會有限公司(即C.A.L,以下簡稱倫敦可可協會)提起仲裁,同年4月30日華新公司收到倫敦可可協會的仲裁通知后,于 5月 12日 回復倫敦可可協會已收到寄來的有關仲裁資料,并表示雙方未達成合同。同年7月13日倫敦可可協會作出仲裁裁決,裁決:買方(華新公司)和賣方(益得滿公司)之間存在一項契約,此項契約對買方有拘束力,裁決買方應付賣方貨物價差損失USD106,645美元及利息。由于華新公司未履行仲裁裁決,益得滿公司向無錫市中級法院申請承認及執行該外國仲裁裁決。在無錫市中級法院審查期間,被申請人請求法院不予承認和執行。
三、無錫市中級法院審查意見
無錫市中級法院經審查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后的傾向性意見為:
(一)關于本案的仲裁程序問題
經審查現有材料和聽取雙方的陳述,倫敦仲裁協會已送達給華新公司有關的仲裁材料,雖然未能提交送達的清單,但根據華新公司給倫敦協會的復函,可以推定文書已全部送達。整體的仲裁程序,華新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證據證明,可以推定倫敦可可協會的仲裁程序沒有違反國際仲裁的規定。華新公司認為倫敦可可協會未按國際仲裁規則送達文書、適用程序的理由不成立。
(二)關于仲裁的實體問題
1、關于99.1.14.益得滿公司發出的業務確認函傳真,雖經華新公司簽字回復,但根據雙方之后的傳真往來,應當把 1月 13日 傳真合在一起考慮,它們僅僅屬于是一種簽訂合約的意愿,不能理解為是一種真正意義上的合約。正是由于華新公司對 1月 12日 的簽字,雙方才有簽訂合約的意思表示;正是由于華新公司對1月13日傳真的改動,才會有后來雙方之間在質量、價格的問題上不斷往復要約、再要約,以致于益得滿公司于 1月 15日 、 1月 22日 兩次寄交的正式合約未被華新公司簽字。
2、關于FFA指標和SGS檢測機構問題的不斷商議,應當理解為是雙方之間在此問題上的一次又一次的要約和新要約。在本案所涉合同事務中,這是兩項必要的內容,當然也是合約的必要組成部分。這兩個問題未達成合意,當然也就不能說是合約已在 1月 14日 成立了,同樣也不符合合約訂立的程序。而且,在價格上,雙方同樣也存在爭議。
3、由于合約未成立,所以,倫敦可可協會的仲裁也就缺少合約的根據。而且, 1月 14日 的業務確認函并未明確爭議由倫敦可可協會仲裁解決。
(三)處理意見
依照國際慣例和我國民訴法的規定,對外國仲裁承認的審查,一般限定在仲裁程序的合法性方面,而不作實體上的審查。我國有些地方法院審查時,突破了這種限制,對外國仲裁實體的錯誤同樣進行審查,并因此作出拒絕承認和不予執行的裁定(廈門中院,1994.4.《人民法院案例選》、深圳中院等)。我院意見:對于外國仲裁的實體錯誤,如果不作審查,那么就會發生錯誤的仲裁在我國被強制執行的情況,這是不符合我國的法律原則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錯誤的裁決、違法的裁決依法被糾正是眾所周知的事情。而且,對證據不進行全面審查即作出的仲裁,不排除外國仲裁機構或人員在仲裁時對中國的歧視行為,這樣的仲裁是不公正的裁決,會給當事人造成意外的損害。因此,審委會一致意見:在根本不存在合約事實的情況下,倫敦可可協會作出的關于合約糾紛的仲裁,不應得到承認和執行。
四、本院審查期間補充聽證情況
在本院審查期間,承辦人再次聽證,進一步補充、核實了有關情況。聽證主要側重倫敦可可協會的仲裁有無違反程序的問題,即有無《1958年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二項所列情形。
被申請人代理人提出該仲裁在程序上的問題主要有:
1、華新公司與益得滿公司不存在仲裁協議。理由是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公約》、國際慣例及承諾人所在地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等)的規定,華新公司 1999年 1月 14日 的函件不構成對益得滿公司 1月 12日 及 1月 13日 之函件的承諾,上述益得滿公司致華新公司的函件中也無符合規定的仲裁條款。
2、倫敦可可協會的仲裁嚴重違反其仲裁規則。理由是根據華新公司從互聯網收集查閱的倫敦可可協會規則及《英國仲裁法》、《國際仲裁示范法》的規定:(1)倫敦可可協會規則中沒有該仲裁裁決所稱的23.3(d)條規定;且倫敦可可協會徑行指定三名仲裁員不符合其規則規定;(2)倫敦可可協會未根據《海牙公約》送達倫敦可可協會的文書,但其后又根據《海牙公約》的規定送達了仲裁裁決書;(3)華新公司收到倫敦可可協會的材料后已致函表明與益得滿公司未簽訂合同,益得滿公司無權提起仲裁申請,但倫敦可可協會的仲裁裁決中未對此做任何交代,違反了《英國仲裁法》的規定;(4)根據華新公司從互聯網查詢,倫敦可可協會的33名仲裁員中有5名系益得滿公司人員,華新公司認為在此情形下,倫敦可可協會不具有充分的公正性。
對上述意見,益得滿公司的代理人辯稱:
1、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主合同成立與否,屬實體問題,不是人民法院審查該仲裁裁決的內容。益得滿公司與華新公司之間的合同成立問題,已經倫敦可可協會的仲裁裁決確認。主合同成立,且該合同中約定的“合同:按C.A.L規則”作為仲裁協議,也符合《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條(2)“……。在合同中提出參照載有仲裁條款的一項文件即構成仲裁協議,如果該合同是書面的而且這種參照足以使該仲裁條款構成該合同的一部分的話”的規定。
2、倫敦可可協會的仲裁裁決不存在《1958年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二項所列情形,亦不違反該協會規則的規定。(1)根據益得滿公司代理人提交的稱其從倫敦可可協會獲取的該協會規則(與華新公司從互聯網上下載的不同),存在23.3(d)條款。該23.3(a)條規定,可以指派三名仲裁員,(d)條規定,任何一方對本公司指派的三名仲裁員有異議的,必須在兩個工作日內提出;(2)關于本案未按照《海牙公約》送達的問題,因仲裁行為不是司法行為,仲裁文件均不是司法文書,根據《海牙公約》第十七條規定,非司法文書可以依司法文書規定的方法并按照本公約各條規定的方法送達,郵寄送達是該公約規定的一種方法;(3)關于倫敦可可協會的仲裁裁決中未交代或表述被申請人提出的雙方未簽訂合同,無權仲裁的問題,不構成紐約公約第五條所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拒絕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機構裁決的要件。
五、我院審查意見
綜合上述情況,我院的審查意見如下:
對外國仲裁裁決的審查,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應適用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又簡稱《1958年紐約公約》)。本案審查的外國仲裁裁決,系在英國領土內由英國倫敦仲裁機構作出,我國與英國都是公約的參加國,本案的仲裁裁決系在《1958年紐約公約》對我國生效后作出的,其申請人、管轄法院及申請期限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中的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四條:“我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后,應對申請承認及執行的仲裁裁決進行審查,如果認為不具有《1958年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二兩項所列的情形,應當裁定承認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程序執行;如果認定具有第五條第二項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據被執行人提供的證據證明有第五條第一項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拒絕承認及執行。”的規定,對本案的審查應按上述范圍進行。同時該規定也表明,對該案申請,應只審查程序,不涉及實體。
1、本案申請承認及執行的仲裁裁決不具有《1958年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二兩項所列的情形
《1958年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二兩項所列的情形為:“一、裁決唯有受裁決援用之一造向請承認及執行地主管機關提具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始得依該造之請求,拒于承認及執行:(甲)第二條所稱協定之當事人依對其適用之法律有某種無行為能力者,或該項協定依當事人作為協定準據之法律系屬無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為準時,依裁決地所在國法律系屬無效者;(乙)受裁決援用之一造未接獲關于指定仲裁員或仲裁程序之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辯者;(丙)裁決所處理之爭議非為交付仲裁之標的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或裁決載有關于交付仲裁范圍以外事項之決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可與未交付仲裁之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于交付仲裁決定部分得于承認及執行;(。┲俨脵C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或無協議而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者;(戊)裁決對各造尚無拘束力,或業經裁決所在地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者。二、尚申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之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擔任拒不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甲)依該國法律,爭議事項系不能以仲裁裁決者;(乙)承認或執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根據案卷材料及補充聽證的證據,被申請人對本案仲裁裁決在程序上提出的問題,均不是上述規定所列情形。
另:被申請人提出的第(1)點,認為倫敦可可協會違反了其規則(即C.A.L規則):一是該規則沒有23.3(d)條款;二是根據該規則不能直接指定三名仲裁員。對此,申請人提交了稱其從倫敦可可協會獲取的C.A.L規則,證實其中有23.3(d)條款,且根據該規則可以指派三名仲裁員。由于被申請人提供的C.A.L規則系從互聯網上下載,申請人對此質疑,其真實性、正確性不能被證實;而申請人提交的C.A.L規則雖稱其從倫敦可可協會獲得,但未按法律規定經有關機構認證,故雙方提供的證據其效力均存疑,不能直接采信,只能參考。據此只能推定被申請人無充分證據證明該仲裁裁決違反C.A.L規則。對被申請人提出的第(2)點倫敦可可協會未按《海牙公約》送達仲裁有關材料的問題,申請人辯稱仲裁材料系非司法文書。因目前對仲裁裁決的有關材料是司法文書還是非司法文書在理論學術上是有爭議的,被申請人也無明確根據證明有關仲裁的材料文件就是司法文書,據此也只能推定被申請人無充分證據證明倫敦可可協會將仲裁的有關材料作為非司法文書郵寄送達是違反程序的。被申請人提出的第(3)、(4)點亦不在法院的審查范圍,且被申請人也認為僅屬于程序上的瑕疵問題。
2、關于合同中有無明確的仲裁條款問題
根據《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條(2)“……在合同中提出參照載有仲裁條款的一項文件即構成仲裁協議,如果該合同是書面的而且這種參照足以使該仲裁條款構成該合同的一部分的話”的規定, 1月 12日 益得滿公司的傳真中“合同:按C.A.L規則”的條款可以作為仲裁條款。
3.關于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有無仲裁協議的問題
此問題不屬于《1958年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二項所列情形之內。但此問題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且仲裁協議的有無直接影響到倫敦可可協會是否有權進行仲裁。但要審查有無仲裁協議,就勢必涉及到需要審查合同有無成立,因仲裁協議是合同的一個條款,如合同成立,則仲裁條款存在,合同不成立,也就不存在仲裁協議(此觀點被申請人也同意)。
對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我們基本同意無錫市中級法院的意見,即合同未成立。益得滿公司于 1999年 1月 12日 、13日發出的兩份業務確認函傳真,客觀上應當是一個整體的要約。從內容上看, 1月 13日 傳真所載內容是對 1月 12日 傳真內容的補充,因 1月 13日 傳真的內容是12日傳真上未涉及的關于合同號和貨物檢測機構的內容。在買賣合同中,貨物的購買方通常是對價格和貨物的質量都有要求的,故對于貨物買賣來講質量要求及檢測是不可缺少的合同條款;從華新公司對該要約的反應看,華新公司于1月14日簽字回復,是將兩份傳真件一起回傳的。華新公司對1月13日傳真的改動是對貨物質量標準的改動,符合《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對要約的實質性變更的規定,故華新公司對13日傳真的改動就是對益得滿公司12、13日完整要約的變更,構成反要約。其后雙方之間在質量(FFA指標)和檢測機構問題上不斷往復要約、再要約,一直未能取得一致意見,以致于益得滿公司于 1月 15日 、 1月 22日 兩次寄交的正式合約未被華新公司簽字(因益得滿公司 1月 12日 、13日的傳真上均有“完整合同隨后”字樣)。因此,華新公司與益得滿公司之間的合同未成立。如果僅根據華新公司在益得滿公司12日要約上的簽字就認定構成承諾的話,就會出現益得滿公司提供的貨物品質達不到要求,但華新公司也必須購買的情形,而任何一個購貨方顯然都不可能進行這樣的交易。所以,僅有1月12日的傳真件,缺少13日傳真的貨物FFA指標要求,客觀上是不可能形成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
綜上,本院在研究本案時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是,如果嚴格按照最高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四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倫敦可可協會的仲裁裁決不具有《1958年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且華新公司對益得滿公司 1999年 1月 12日 傳真的簽字也確有疏忽,應對此承擔責任。故對倫敦可可協會的仲裁裁決可予承認和執行。另一種意見是:應當對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有無仲裁協議進行審查,也就是需審查合同是否成立。傾向于認定合同不成立,雙方當事人之間也就沒有對仲裁事項達成的協議(條款)。則倫敦可可協會無權進行仲裁,其仲裁裁決應拒絕承認及執行。
我院傾向后一種意見。特報你院審查決定。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年11月9日
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倫敦糖業協會仲裁裁決案的復函
([2003]民四他字第3號)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 2003年 1月 15日 京高法[2003]7號《關于對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請承認與執行倫敦糖業協會第158號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收悉。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答復如下:
中國糖業酒類集團公司與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于 1994年 12月 14日 簽訂的8008合同明確約定,因該合同引起的一切爭議均需提交倫敦糖業協會依照該協會規則進行仲裁。雙方當事人就履行8008合同發生爭議后,倫敦糖業協會依照雙方當事人的上述約定受理有關爭議具有法律依據。經審查,倫敦糖業協會在仲裁本案過程中不存在1958年《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任何情形。雙方當事人因履行期貨交易合同產生的糾紛,在性質上屬于因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產生的糾紛,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可以約定提請仲裁。依照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境內企業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從事境外期貨交易。中國糖業酒類集團公司未經批準擅自從事境外期貨交易的行為,依照中國法律無疑應認定為無效。但違反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能完全等同于違反我國的公共政策。因此,本案亦不存在1958年《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可仲裁及承認與執行該判決將違反我國公共政策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及1958年《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之規定,應當承認和執行本案仲裁裁決。
此復。
2003年7月1日
附: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對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
申請承認及執行倫敦糖業協會第158號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
(京高法[2003)7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 2002年 2月 20日 立案受理了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及執行英國倫敦糖業協會于 2001年 8月 6日 作出的第158號仲裁裁決一案。經我院審查認為,承認及執行該仲裁裁決,存在違反我國公共政策的情形,擬駁回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的申請,拒絕承認及執行倫敦糖業協會第158號仲裁裁決,F將該案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案件基本事實
1994年 12月 14日 ,中國糖業酒類集團公司(以下簡稱中糖集團)與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曼氏公司)簽訂8008合同,約定:曼氏公司向中糖集團銷售原糖,銷售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為7500公噸,5%增\減,賣方選擇。交貨期為1995年7~9月,付款方式為以美元現金形式在香港議付,買方開立以賣方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的、賣方可以接受的信用證;一部分為10萬噸選擇權,5%增\減,賣方選擇。交貨期為1995年10~12月,選擇權宣布日期不遲于 1995年 9月 15日 ,付款方式為買方在選擇權宣布后4天內開出信用證。兩部分原糖銷售價格均為每公噸345美元,C&FFO中國主要港口。對于合同引起的一切爭議將依照倫敦糖業協會條款的規定,提交倫敦糖業協會仲裁,合同的執行應遵守倫敦糖業協會條款的規定,無論買賣雙方是否是成員或成員代表。
合同中的7500公噸部分,中糧公司受中糖集團委托,與曼氏公司簽訂進口合同,已履行完畢,無爭議。
自 1995年 6月 14日 ~ 1998年 6月 29日 ,中糖集團與曼氏公司就8008合同簽訂了19個附件,其中 1996年 4月 9日 簽訂的附件6將10萬噸原糖的交貨期從1996年3~5月推遲至1996年7~9月(此時中糖集團已無進口配額); 1998年 7月 29日 簽訂的附件19將10萬噸原糖的交貨期推遲至1998年10月~ 12月 15日 。
曼氏公司專門為8008合同在紐約期貨市場開立賬戶,就10萬噸原糖進行期貨炒作,從中盈利。中糖集團對此明知,并通過收取曼氏公司的補償款或降低商品價格的形式從中牟利,且有通過委托曼氏公司代理交易,直接參與期貨交易的行為。
中糖集團沒有按照附件19開出信用證,曼氏公司也沒有實際發貨。曼氏公司于 1999年 1月 26日 給中糖集團發一傳真稱,終止8008合同。
二、仲裁情況
曼氏公司就8008合同及其附件引發的爭端向倫敦糖業協會提起仲裁,要求中糖集團賠償合同價與市場價之差額,對市場價的確定方法是“確定在原告供貨的那一天或那幾天的市場價格的最恰當的標準,應該是10月/11月和12月上半月期貨交易價格水準的平均值”。
中糖集團和曼氏公司均參加了全部仲裁程序。
2001年 8月 6日 ,倫敦糖業協會作出158號仲裁裁決。裁決:一、中糖集團向曼氏公司支付14162505美元作為違反8008合同的賠償金及2508533.70美元的利息(計算方法采納了曼氏公司的主張);二、中糖集團向曼氏公司支付以16671038.70美元為基礎,按單價4.5%的年利率支付至付清為止時的利息;三、中糖集團支付倫敦糖業協會與裁決有關的費用156434.00英鎊;四、中糖集團向曼氏公司支付按標準基礎評估的仲裁費用。
三、當事人的申請與抗辯理由
2002年 1月 22日 ,曼氏公司提出了承認與執行倫敦糖業協會做出的第158號仲裁裁決的申請,我市第一中級法院于 2002年 2月 20日 立案。
中糖集團于 2002年 3月 1日 提出拒絕承認和執行倫敦糖業協會第158號仲裁裁決的申請。其主要理由如下:
1.依據中國法律,中糖集團在訂立合同以及仲裁條款時,不具有締約行為能力。(1)中糖集團在與曼氏公司訂立合同時,雖有經營進出口業務的資格,但在當時中國食糖屬特種商品,中糖集團不具有進口食糖的特許外貿經營權,依據中國法律不具有行為能力;中糖集團在取得食糖對外貿易經營權后,不具有進口食糖配額,依據中國法律仍然屬于無行為能力。(2)中糖集團與曼氏公司訂立的食糖進口合同屬于期貨交易合同,依據中國法律的規定,中糖集團不具有從事期貨交易的行為能力。(3)中糖集團不具有訂立仲裁條款的行為能力。就締約主體資格而言,合同與仲裁條款是不可分割的。(4)中糖集團在仲裁開始后,參加了仲裁,并不意味著其放棄了基于行為能力所提出的任何抗辯,也不能認為法院不得再以行為能力欠缺為由拒絕仲裁裁決的執行。(5)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沒有對當事人的行為能力問題做出裁決,也不意味著法院無權對該問題做出判定。綜上所述,中糖集團作為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在合同訂立時,依據其屬人法即中國法的規定,屬于無行為能力。
2.依據我國法律涉案爭議事項不可以仲裁方式解決。(1)涉案的中糖集團與曼氏公司于 1994年 12月 14日 簽訂的8008合同及附件是以規避法律為目的,具有欺詐性的期貨交易性質的違法合同。(2)8008合同是排除在我國法律認可的期貨交易合同關系之外,進而也不屬于我國法律認可的契約或非契約性商事關系。綜上,根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排除在我國法律認可的契約或非契約性商事關系之外的非法的期貨交易合同爭議,我國法院依據我國法律應當認定為不可以以仲裁方式解決的爭議。
3.158號仲裁裁決超出了仲裁協議所約定的仲裁范圍。中糖集團并沒有意識到其承擔的是期貨交易的風險而不是買賣合同的風險,因此,對于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更無從預見。仲裁庭就與買賣合同關系無關的期貨交易合同爭議所作的仲裁裁決,違背了中糖集團訂立仲裁協議時的意思表示,顯然超出了涉案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范圍。
4.由于仲裁庭審理案件的嚴重不公正,中糖集團在倫敦仲裁中未能充分申辯。仲裁庭對中糖集團主張查清的事實不予澄清,對于曼氏公司的欺騙行為不予認定,使中糖集團在倫敦仲裁中未能充分申辯。
5.158號仲裁裁決所承認的是通過非法期貨交易合同取得的非法利益,承認和執行該裁決將與我國公共政策相抵觸。(1)8008合同及其附件違反了我國法律禁止進行境外期貨投機交易的規定,158號仲裁裁決的結果,認可了雙方通過規避中國期貨交易管理法律,非法從事境外期貨交易取得的非法利益,違反了我國強制性法律的規定。(2)應當依據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基本制度解釋各案中公共政策。(3)8008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期貨投機性質的合同,這種期貨交易行為違反了我國的強制性法律規定,構成了對我國基本法律制度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抵觸。對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取得的非法利益,我國法律應當否定其執行效力。(4)英國上訴法院1998年在Soleimany一案中確定:因非法合同取得的非法利益,英國法院可以依據公共秩序保留原則否定其執行力。該案例所反映的原則,對于我國法院在解釋和適用公共政策保留時,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基于上述事實和理由,中糖集團申請法院依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一)、(二)以及第二款(一)、(二)的有關規定和我國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拒絕承認及執行倫敦糖業協會做出的158號仲裁裁決。
曼氏公司的主要抗辯理由:
1.中糖集團是有合法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法人,又有簽訂食糖進口合同的行為能力,因此8008合同合法有效。
2.中糖集團有簽訂8008合同仲裁條款的行為能力,理由同上。
3.8008合同按中國法律屬于商事法律關系,可以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
4.158號仲裁裁決未超越仲裁協議約定的裁定范圍。8008合同規定,由合同產生的一切爭議均應移交倫敦糖業協會,按該會的《仲裁規則》仲裁。
5.仲裁過程中不存在仲裁員不公的情況。倫敦糖業協會的兩名成員(并未擔任本案仲裁員)是曼氏公司的母公司集團成員這一事實并不影響本案仲裁員對本案獨立作出的仲裁結果;中糖集團在仲裁時未對仲裁庭及法律顧問的組成提出任何異議;中糖集團在長達兩年半的審理過程中,自始至終能夠得以充分申辯;仲裁員在審理時充分考慮了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和證據并且正確地適用了英國法律。
6.承認和執行158號仲裁裁決并不與中國的公共政策抵觸。根據8008合同的內容,它不是投機性期貨合同而是買賣合同,不存在違法問題;執行申請人曾明確拒絕中糖集團要求把8008合同變為期貨合同的要求;對實際交貨若干次修改不能改變8008合同是一份須實際履行的合同的性質。
四、我院審查意見
1.中糖集團申請不予承認及執行158號仲裁裁決的理由1~5項均不能成立。
中糖集團作為企業法人具有締約行為能力。我國法律并無非法期貨合同不屬于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的規定。在全部仲裁過程中,中糖集團明確表示對仲裁庭的管轄權和仲裁員無異議。故其所提1~5項理由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2.承認及執行158號仲裁裁決構成對我國公共政策的違反。
8008合同及其附件的操作過程是利用期貨炒作牟取投機利益,該期貨交易行為違反了我國法律禁止性規定。158號仲裁裁決認可了雙方通過規避中國期貨交易管理法規,非法從事境外期貨交易取得的非法利益,違反了我國法律強制性的規定,構成了對我國公共政策的違反。
依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二款乙項,擬駁回曼氏公司的申請,拒絕承認及執行倫敦糖業協會第158號仲裁裁決。
妥否,請指示。
六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香港享進糧油食品有限公司申請執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裁決案的復函
([2003]民四他字第9號)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3)皖執他字第01號“關于對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裁決香港享進糧油食品有限公司與安徽糧油食品進出口(集團)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不予執行的審查情況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你院所述事實,安徽糧油食品進出口(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安徽糧油公司)系海南高富瑞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南高富瑞公司)的股東。本案所涉合同是海南高富瑞公司總經理張根杰,利用其持有的安徽糧油公司派駐海南高富瑞公司任職人員的相關文件的便利,采取剪取、粘貼、復印、傳真等違法手段,盜用安徽糧油公司圓形行政公章,以安徽糧油公司的名義與香港享進糧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享進公司)簽訂的。由于張根杰沒有得到安徽糧油公司的明確授權,而是采用違法的手段盜用其印章簽訂合同,且事后張根杰未告知安徽糧油公司,更未得到追認,根據當事人的屬人法即我國內地相應的法律規定,張根杰無權代理安徽糧油公司簽訂合同,亦即其不具備以安徽糧油公司名義簽訂合同的行為能力,相應地,其亦不具有以安徽糧油公司名義簽訂合同中仲裁條款的行為能力。由于本案所涉仲裁協議是張根杰通過欺詐手段簽訂的,因此,根據本案仲裁地法即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該仲裁協議也應認定無效。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應不予執行本案仲裁裁決。同意你院的處理意見,但你院不宜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作為不予執行本案仲裁裁決的法律依據。
此復。
2003年11月14日
附: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對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裁決香港享進糧油食品有限公司與安徽糧油食品進出口(集團)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不予執行的請示(摘要)
([2003]皖執他字第01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裁決執行香港享進糧油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享進公司)與安徽糧油食品進出口(集團)公司(下稱安徽糧油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以仲裁裁決的執行將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為由,擬決定對該案不予執行。根據你院 1995年 8月 28日 法發(1995)18號《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精神,對不予執行涉外仲裁機構裁決或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需經高級法院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報最高法院,待最高法院答復后,方可裁定不予執行。為此,現將我院對該案的審查情況匯報如下:
一、案件事實及仲裁處理情況
1993年 10月 25日 ,海南高富瑞工貿有限公司(下稱海南高富瑞公司)未經安徽糧油公司的同意,采取剪取、粘貼、復印、傳真等手段,擅自以安徽糧油公司的名義,與享進公司簽訂HT0493號成交合約書(下稱493號合約書)一份,簽訂人為張根杰,合約書上的安徽糧油公司的圓形行政公章系粘貼、復印的。該協議書約定了如下內容:賣方安徽糧油公司;買方享進公司;貨物品名山東93年產小自沙花生仁數量10000噸,單價595美元/噸,總價款595萬美元;交貨期限:賣方于 1993年 12月 15日 ~ 1994年 2月 28日 交貨,買方派船在青島裝運;買方于裝船前20天,開具不可撤銷的即期付款信用證給賣方或賣方指定的公司;以香港仲裁為最后依據等內容。合約書采用傳真的方式簽訂,因海南高富瑞公司沒有進出口權,海南高富瑞公司又與中國出口基地開發公司(下稱基地公司)簽訂外貿出口代理協議,委托基地公司辦理出口花生仁的動植物檢驗、商品檢驗、熏蒸、船運、出口報關等手續,并以基地公司為受益人開立外匯結匯信用證。賣方第一次向享進公司供貨1350噸花生仁,享進公司用信用證繳付貸款803309.45美元。第二次賣方與享進公司協議供貨1000噸,賣方委托基地公司辦理了出口報關的相應手續與1000噸的結匯信用證,于1994年3月將1000噸貨物運至裝運港青島,但享進公司提供僅能裝運700余噸的船只,享進公司接受貨物后,基地公司因提單700余噸與信用證1000噸不符無法結匯,享進公司在收貨后亦拒付貸款。中國海洋直升機專業公司與海南高富瑞公司遂向深圳市公安局報案,深圳市公安局以涉嫌詐騙予以立案偵查,并拘留了享進公司董事長鄺徵原、職員佘永林。享進公司為營救其董事長,委派代理律師徐建于 1994年 7月 23日 給廣東省深圳市人大常委會致函并作了必要的解釋:“由于該筆生意的實際賣家是打著安徽糧油公司旗號的海南高富瑞公司,而該公司的人員根本不懂外貿單證業務,故要求享進公司為其提供一套外文單證的樣本。”在偵查期間,享進公司通過香港銀行將所欠貸款470488.50美元匯至中國銀行總行受益人基地公司的銀行賬戶,此款后由海南高富瑞公司領取,為此,深圳市公安局解除了對上述兩人的強制措施。此后,493號合約沒有繼續履行。 1994年 7月 5日 ,享進公司以賣方安徽糧油公司僅交貨2084.40噸、違反493號合約的約定、應賠償其相應的損失為由,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起仲裁。安徽糧油公司認為其不是493號合約的當事人,公章系被他人盜用,交據此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出抗辯(沒有派員出庭)。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認為,該合約書加蓋有安徽糧油公司的公章,安徽糧油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493號合約書上面的公章不是其公章、或其公章被盜或借用、或其公章已遺失,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蓋上該印的沒有獲得其授權,不能充分證明其不是493號合約的一方當事人。為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于 1997年 6月 28日 作出仲裁裁決,內容為:一、享進公司需向另一方當事人交付貨物,因安徽糧油公司違約導致其不能獲得該貨物而向其他買家重新購買,加之花生仁的市場價格上漲,該差價697335美元應由安徽糧油公司承擔;二、上述697335美元的1%的傭金,安徽糧油公司應予支付;三、享進公司的間接損失,即履行合約可獲得的利潤804496.43美元由安徽糧油公司承擔;四、上述第1~3項合計1508804.78美元,至實際款清之日按年息9.5%計算的利息;五、享進公司支付的仲裁訴訟費如不愿意承擔,應由安徽糧油公司承擔;六、安徽糧油公司應承擔的審裁費用438450港元(該筆費用已由享進公司墊付)。
二、申請執行情況
1997年 12月 1日 ,享進公司依據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決,向合肥中院遞交了強制執行申請書。申請執行內容為:安徽糧油公司應向其支付下列款項:(1)因安徽糧油公司違約而給享進公司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1508804.78美元,以及按年息9.5%計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2)享進公司的仲裁訴訟費461770港元;(3)安徽糧油公司應承擔的已由享進公司墊付的裁決費用438450港元。同年12月10日,安徽糧油公司向合肥市中院遞交不予執行申請書,請求該院對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裁決裁定不予執行。合肥中院在審查的過程中,因法律適用問題,于 1998年 4月 8日 向我院請示,我院以(1998)皖高法復執字第08號報告向你院請示。你院于 1998年 10月 26日 以法經(1998)449號函作出答復。內容為:“鑒于香港自 1997年 7月 1日 之后已成為我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故對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裁決在香港回歸之后不應按照《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予以承認及執行。由于目前對香港地區的仲裁裁決尚無法律、法規等方面的規定,因此待有關規定出臺后再恢復審查。” 2000 年1月24日,你院公布《關于內地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該司法解釋自 2000 年2月1日起施行。同年3月10日,合肥中院向安徽糧油公司發出執行通知書,限期其履行付款義務。 4月 18日 ,享進公司再次向合肥市中院遞交補充執行申請書,內容為:(1)安徽糧油公司應付款項2088024.84美元以及自 1997年 7月 28日 ~ 2000年 7月 27日 的利息,合計3518653.86美元;(2)安徽糧油公司因不執行仲裁裁決而引起的律師費、差旅費等費用。同年6月7日,安徽糧油公司再次向合肥市中院遞交不予執行申請書。
三、合肥中級法院的意見
合肥中院認為,仲裁裁決依據的合約書,系海南高富瑞公司總經理張根杰盜用安徽糧油公司名義簽訂的。張根杰既非安徽糧油公司的工作人員,亦非其授權代表。合約書載明的“安徽糧油公司地址深圳市翠竹路18號安徽大廈305室,法定代表人張根杰”,與實際情況明顯不符。安徽糧油公司當時實際住所地為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256號金融大廈,法定代表人為張維根。海南高富瑞公司與享進公司之間外貿業務往來的報關、檢驗、船運等外貿單證,均由海南高富瑞公司所為,與安徽糧油公司無任何關系。493號合約對并非合約一方當事人的安徽糧油公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仲裁裁決之任何過錯的責任理應由海南高富瑞公司和享進公司承擔,由安徽糧油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有悖于我國民商事法律的立法精神,違反了民商事活動應當遵循的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強制執行的結果既侵害了安徽糧油公司的合法權益,又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據此,擬決定不予執行。
四、我院的審查處理意見
我院經審查認為,安徽糧油公司并非493號合約的當事人。張根杰不是安徽糧油公司的工作人員,也不是其授權對外簽訂合同的代表。張根杰簽訂493號合約書時的身份是海南高富瑞公司的總經理,而海南高富瑞公司是由安徽糧油公司與中國海洋直升飛機專業公司海南(集團)公司共同投資成立的獨立法人,并非安徽糧油公司下屬的分支機構。493號合約書載明的安徽糧油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事項,與實際情況明顯不符。安徽糧油公司實際住所地為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256號金融大廈,法定代表人為張維根。作為海南高富瑞公司總經理的張根杰,利用占有股東安徽糧油公司委派人員赴海南高富瑞公司任職文件的便利,采取剪取、粘貼、復印、傳真等盜用安徽糧油公司圓形行政公章的手段,以安徽糧油公司的名義與享進公司簽訂了493號合約書,事前并未取得安徽糧油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未告之安徽糧油公司。在493號合約的履行過程中,海南高富瑞公司因沒有進出口經營權,委托基地公司為其外貿出口代理單位,為其辦理已出口貨物的所有出口報關及信用證開立、結匯等手續。在合約雙方發生糾紛時,也是以中國海洋直升機專業公司與海南高富瑞公司的名義向深圳市公安局報案。安徽糧油公司從未參與493號合約的履行,不是海南高富瑞公司的外貿出口代理單位。根據享進公司給深圳市人大的信函中,反映出享進公司對海南高富瑞公司盜用安徽糧油公司的名義簽約合約、履行合同是明知的,海南高富瑞公司與享進公司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的行為,應承擔責任,仲裁裁決安徽糧油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是錯誤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內地法院認定在內地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則可不予執行該裁決”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相關法律的規定,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仲裁裁決之任何過錯的責任理應由海南高富瑞公司和享進公司承擔,由安徽糧油公司承擔責任有悖于我國民商事法律的立法精神,違反了民商事活動應當遵循的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強制執行的結果既侵害了安徽糧油公司的合法權益,又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安徽糧油公司申請不予執行,符合該司法解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內在精神。據此,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該案擬裁定不予執行。
妥否,請你院審定。
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美國GMI公司申請承認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仲裁裁決案的復函
(2003年11月12日 [2003]民四他字第12號)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2]皖民二他終字第10號《關于對美國GMI公司申請承認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仲裁裁決一案的審查意見》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你院請示報告對于爭議的焦點問題歸納準確,對于當事人爭議的GMI公司提出申請的期限問題、蕪湖冶煉廠稱已喪失履行能力裁決不應執行問題、蕪湖冶煉廠是否得到指派仲裁員及仲裁程序通知的問題等,請示報告中均依據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作出了清晰的分析,本院同意你院對上述問題的分析意見。
本案仲裁庭根據美國GMI公司與蕪湖冶煉廠簽訂的買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受理案件,就仲裁范圍而言,仲裁庭只能對GMI公司與蕪湖冶煉廠之間的買賣合同糾紛作出裁決,但其卻根據GMI公司的申請,將與GMI公司之間沒有仲裁協議的蕪湖恒鑫銅業集團有限公司列為仲裁被申請人,對所謂的GMI公司與蕪湖冶煉廠及蕪湖恒鑫銅業集團有限公司三方之間的糾紛作出了裁決,仲裁庭對GMI公司與蕪湖恒鑫銅業集團有限公司之間所謂的買賣合同糾紛所作裁決,顯然已經超出了本案仲裁協議的范圍。
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丙)項的規定,仲裁事項超出仲裁協議范圍的,應不予執行,但如果仲裁庭有權裁決部分與超裁的部分是可分的,則有權裁決的部分是應該承認和執行的。本案中仲裁庭有權裁決部分和超裁部分是明確可以區分的。雖然仲裁庭在裁決書中多次使用“被申請人”的稱謂,均未指明是蕪湖冶煉廠還是蕪湖恒鑫銅業集團有限公司,而從裁決書首部將蕪湖冶煉廠和蕪湖恒鑫銅業集團有限公司均列為被申請人看,裁決書在沒有特別指明的情況下,其被申請人的含義應該既包括蕪湖冶煉廠,也包括蕪湖恒鑫銅業集團有限公司,但使用這種稱謂,并不表明有權裁決部分和超裁部分是不可分的,從最終裁決結果看,有明確裁決蕪湖冶煉廠單獨承擔責任的部分,就該部分裁決而言,仲裁庭有權裁決,而且與超裁部分是可分的,亦不存在其他不應予以承認和執行的情形,因此對于涉及蕪湖冶煉廠單獨承擔責任部分的裁決應予承認和執行。而其他使用“被申請人”這個稱謂表明應該承擔責任部分的裁決,由于對于蕪湖冶煉廠及蕪湖恒鑫銅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的責任沒有明確區分,因此,人民法院對于仲裁庭有權裁決部分和超裁部分亦無法區分,故對于無法區分部分的裁決不應予以承認和執行。
此復。
附: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對美國CMI公司申請承認英國倫敦金屬交易
所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摘要)
([2002]皖民二他終字第10號)
最高人民法院:
美國GMI公司(Gerald Metals Inc)(以下簡稱GMI公司)申請承認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仲裁裁決一案,我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呈報鈞院審查,F將此案的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申請承認人(原仲裁申請人):GMI公司。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康州斯坦福市高嶺公園街6號,06905號。
法定代表人:Mr.Fabio Calia,高級副總裁。
被申請承認人(原仲裁被申請人):蕪湖冶煉廠: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蕪湖市四褐山路。
法定代表人:周瑞庭,廠長。
被申請承認人(原仲裁被申請人):蕪湖恒鑫銅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蕪湖市褐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周瑞庭,董事長。
二、仲裁裁決要點
1.仲裁協議
在GMI公司與蕪湖冶煉廠簽訂的買賣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在第十三條約定了仲裁條款,即“由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項下的任何糾紛應根據《倫敦金屬交易所規則條例》在倫敦通過仲裁解決”。
2.仲裁經過
GMI公司以蕪湖冶煉廠未完全交付貨物給其造成損失為由,于 2001年 12月 7日 向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仲裁庭提交了仲裁申請書,并于 2002年 2月 20日 提出索賠,要求得到5222318.48美元的損失賠償及相應的利息和費用。蕪湖冶煉廠和蕪湖恒鑫銅業集團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辯書,也未出席庭審。
3.仲裁結果
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仲裁庭根據英國1996年《仲裁法》以及《倫敦金屬交易所規則條例》,于 2002年 5月 23日 做出仲裁裁決:“被申請人蕪湖冶煉廠應在 2002年 5月 31日 英國夏時制下午5時之前向申請人GMI公司支付金額5725613.46美元(伍佰柒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叁美元零肆拾陸美分),加上自判決之日起至完全付款和最后解決本事項中向仲裁庭提出的所有索賠之日止按6個月的倫敦銀行同業折息率加2.5%利率計算的該金額的利息”;并指示仲裁費用8765.06英鎊和2500.00英鎊保證金由被申請人(未指明蕪湖冶煉廠還是蕪湖恒鑫銅業集團有限公司,或是包括二者在內)支付,理由為“被申請人(亦未明指)有對索賠發表意見的一切機會,并且有提交答辯書的一切機會。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合同。申請人付款后被申請人(亦未明指)違約,給申請人造成了損失”。
三、當事人的申請及抗辯理由
蕪湖冶煉廠于 2003年 1月 27日 向本院遞交了對該仲裁裁決不予承認及執行的抗辯請求,其理由是:(1)蕪湖冶煉廠在整個仲裁程序中沒有得到指派仲裁員、關于仲裁程序的通知,更沒有得到替自己申辯的機會,故符合《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第5條之1款之 (2)項之規定,應予以拒絕承認及執行。(2)倫敦金屬交易所仲裁裁決書于2002 年5月23日生效,該仲裁裁決的履行期限為 2002 年5月31日,GMI公司向法院請求承認及執行的日期已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3)蕪湖冶煉廠已喪失履行能力,因此,GMI公司向法院請求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不應支持。
蕪湖恒鑫銅業集團有限公司于 2003年 1月 27日 向本院遞交了異議書,認為:該公司不是本案的合格的被執行人,請求依法駁回GMI公司將該公司列為被執行人的申請。其理由是:該公司與GMI公司之間沒有發生過貨物買賣業務、從未發生過貨物買賣糾紛、更未參與過仲裁活動。該公司與蕪湖冶煉廠沒有任何產權或股本關系,GMI公司將該公司列為被執行人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系濫用訴權行為。
GMI公司于 2003年 2月 11日 向本院提交抗辯意見稱: (1)在承認外國仲裁裁決時,法院只應對外國仲裁裁決進行形式審查,不應涉及案件的實體問題,該部分工作一般在進入執行程序后再進行認定和裁決。對蕪湖冶煉廠針對仲裁程序提出的答辯意見,以及財務能力的陳述,無論是否成立,皆應在執行程序中再作認定和裁決。同樣,對于蕪湖恒鑫銅業集團有限公司提出的關于主體資格的意見,也應在執行程序中再做認定和裁決。在對外國仲裁裁決進行形式審查時,應暫不考慮兩個被申請承認人提出的上述意見。(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本案申請承認及執行的期限為6個月,應自裁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即 2002年 5月 31日 起開始計算,截至2002年11月底。GMI公司于 2002年 11月 19日 將申請材料交郵,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于 2002年 11月 25日 出具收據,證明收到申請材料,故未超過法定申請期限。
四、審查意見及理由
本案系承認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經(1987)5號《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規定,我院審判委員會審查研究認為:
1.英國與中國均系(紐約公約)的締約國,按照《紐約公約》的規定,在締約國作出的仲裁裁決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我國法院提出承認及執行締約國仲裁裁決的申請。因此,GMI公司向本院提出承認及執行締約國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仲裁裁決的申請合法有據。
2.被申請承認人住所地在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轄區,省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第三條以及《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之規定。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第五條之規定,申請承認及執行的期限為 6個月,該期限應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本案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仲裁裁決的履行期限應在 2002年 5月 31日 英國夏時制下午5時之前,GMI公司申請承認的日期是 2002年 11月 19日 ,在申請承認期限內。
4.對各方當事人抗辯意見的審查:
(1)蕪湖冶煉廠提出的“GMI公司向法院請求承認和執行的日期已超過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的抗辯不能成立。對此,在審查意見及理由第(三)點中已作說明。
蕪湖冶煉廠關于“其已喪失履行能力,因此,GMI公司向法院請求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不應支持”的辯解不能成立。是否喪失履行能力并不屬于《紐約公約》中應予以拒絕承認的事項,該辯解于法無據,不予采納。
(2)根據《紐約公約》的規定,申請地國法院在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時有權對外國仲裁裁決是否存在《紐約公約》第5條第1、2款所規定的不予承認裁決的情形進行審查,因此,GMI公司關于“兩被申請承認人就仲裁程序的抗辯意見在承認階段不予考慮”的觀點不能成立。
(3)蕪湖冶煉廠提出的“在整個仲裁程序中沒有得到指派仲裁員、關于仲裁程序的通知,更沒有得到替自己申辯的機會”的抗辯是否成立是本案的關鍵之一。根據《紐約公約》的規定,蕪湖冶煉廠應向法院提出證據證明其上述抗辯主張。在整個審查過程中,蕪湖冶煉廠既未提供證據證明有關送達的證據系偽造或具有其他不應予以采信的情形,也未對接收地通信地址或傳真號碼提出異議,也未曾向法院提出調證、查證申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之規定,GMI公司所提供的證據系經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蕪湖冶煉廠未提供足夠推翻上述事實的相反證據,因此,應確認GMI公司所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根據GMI公司提供的1996年《英國仲裁法》及《倫敦金屬交易所規則條例》,有關郵件送達事宜采取投郵原則,經過郵寄后的合理時間,郵件應視為已送達,傳真傳送結束時文件應視為已送達。既然仲裁協議當事人選擇倫敦金屬交易所為仲裁機構并約定適用英國法仲裁,就應受1996年《英國仲裁法》、《倫敦金屬交易所規則條例》的約束。因此,蕪湖冶煉廠上述抗辯不能成立。
(4)蕪湖恒鑫銅業集團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適格主體。蕪湖恒鑫銅業集團有限公司不是仲裁協議的當事人,但卻被仲裁庭列為被申請人,同時裁決書也未說明將蕪湖恒鑫銅業集團有限公司列為被申請人的事實和理由,而且GMI公司至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蕪湖恒鑫銅業集團有限公司與蕪湖冶煉廠為同一實體或存在某種關聯關系,以至于能夠將蕪湖冶煉廠與GMI公司交易的行為視為蕪湖恒鑫銅業集團有限公司的行為。在裁決書中,除“被申請人蕪湖冶煉廠應在 2002年 5月 31日 英國夏時制下午5時之前向申請人GMI公司支付金額5725613.46美元(伍佰柒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叁美元零肆拾陸美分),加上自判決之日起至完全付款和最后解決本事項中向仲裁庭提出的所有索賠之日止按6個月的倫敦銀行同業折息率加2.5%利率計算的該金額的利息”表明被申請人為蕪湖冶煉廠外,裁決其他處所提到的“被申請人”均未指明是蕪湖冶煉廠還是蕪湖恒鑫銅業集團有限公司。由于該裁決書將蕪湖冶煉廠和蕪湖恒鑫銅業集團有限公司同時列為被申請人,義務主體又指代不明,而且,根據GMI公司提供的證據,并非所有仲裁程序上的通知均發往了蕪湖恒鑫銅業集團有限公司,可以認定仲裁裁決超越了仲裁協議的范圍,違反了《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第3項規定,存在不予承認的情形。
鑒于我院擬裁定駁回GMI公司申請,拒絕承認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仲裁裁決,根據鈞院《關于審理和執行涉外民商事案件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法[2000]51號)的規定,現將該案呈報鈞院審查,請予答復。
八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德國旭普林國際有限責任公司與無錫沃可通用工程橡膠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一案的請示的復函
(2004年7月8日 [2003]民四他字第23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3]蘇民三立他字第006號《關于德國旭普林國際有限責任公司與無錫沃可通用工程橡膠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同意你院傾向性意見。
本案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Arbitration:ICC Rules,Shanghai shall apply”。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確認仲裁條款效力準據法的情況下,根據確認仲裁條款效力準據法的一般原則,應當按照仲裁地的法律予以認定,即本案應當根據我國法律確認所涉仲裁條款的效力。
根據我國仲裁法的有關規定,有效的仲裁條款應當同時具備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的事項和明確的仲裁機構三個方面的內容。本案所涉仲裁條款從字面上看,雖然有明確的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規則和仲裁地點,但并沒有明確指出仲裁機構。因此,應當認定該仲裁條款無效。
此復
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予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終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
(2004年7月5日 [2004]民四他字第6號)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4]晉法民四請字第1號“關于同意太原中院不予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終裁決一案的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所涉裁決是國際商會仲裁院根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仲裁協議及申請作出的一份機構仲裁裁決,由于國際商會仲裁院系在法國設立的仲裁機構,而我國和法國均為《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成員國,因此審查本案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應適用該公約的規定,而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的規定。你院請示報告中所述兩點不予承認和執行本案裁決的理由,均不符合《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規定,因此你院以該兩點理由不予承認和執行本案裁決的意見不能成立。
對于本案中偉貿國際(香港)有限公司是否在申請執行期限內提交了申請這一事實,你院應審查清楚。如其確系在申請執行期限內提交了申請,則即使其提交的材料不完備,你院亦不應直接裁定拒絕承認和執行本案裁決,而應該明確告知當事人,并限定一合理的時間讓其補正,如其在限定的合理時間內拒絕補正,則應考慮以其申請不符合立案條件為由駁回其申請。
此復
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是否承認和執行大韓商事仲裁院仲裁裁決的請示的復函
(2006年3月3日 [2005]民四他字第46號)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5]黑高商外他字第1號《關于(株)TS海碼路申請承認并執行大韓商事仲裁院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大韓商事仲裁院就(株)TS海碼路與大慶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之間的開發協議和連鎖協議糾紛,于 2004年 10月 22日 做出了第04113-0004號仲裁裁決。大慶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在(株)TS海碼路向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后,以仲裁庭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第4條和第8條的規定向其送達開庭通知書和仲裁裁決書為由主張拒絕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由于雙方當事人在開發協議和連鎖協議中明確約定“仲裁適用《大韓商事仲裁院仲裁規則》”,而本案仲裁庭按照該仲裁規則的規定通過郵寄方式向大慶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送達了開庭通知書和仲裁裁決書,也有證據證明大慶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收到了上述開庭通知書和仲裁裁決書。雖然仲裁庭在送達開庭通知書和仲裁裁決書時未附中文譯本,但通過郵寄方式送達以及未附中文譯本的做法并不違反韓國仲裁法和《大韓商事仲裁院仲裁規則》的規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中有關“司法協助的聯系途徑”和“文字”的規定,僅適用于兩國司法機關進行司法協助的情形,不適用于仲裁機構或者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的送達。大慶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沒有舉證證明本案仲裁裁決存在我國參加的《1958年承認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5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本案仲裁裁決依法應予承認和執行。
此復
附: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株)TS海碼路
申請承認并執行大韓商事仲裁院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
(2005年lO月14日 [2005]黑高商外他字第1號)
最高人民法院:
(株)TS海碼路申請承認并執行大韓商事仲裁院仲裁裁決一案,哈爾濱市中級法院經審查,擬裁定不予承認大韓民國商事仲裁院第 04113-0004號仲裁裁決在中國境內的效力,并報請我院審查。我院在審查中形成兩種意見:多數人意見認為,應承認和執行該裁決;少數人意見認為,此案存在拒絕承認和執行的情形,應駁回(株)TS海碼路的申請。審判委員會經研究決定將上述兩種意見報請鈞院請示,F將案件情況報告如下: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申請人(株)TS海碼路。住所地,大韓民國漢城特別市松坡區新川洞7-23。
法定代表人崔相允,代表理事。
被申請人大慶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市讓湖路區西賓路7號(大慶商廈一層)。
法定代表人王江龍,總經理。
二、案件由來和審理經過
申請人(株)TS海碼路(以下簡稱海碼路)于2005年4月向哈爾濱市中級法院申請承認并執行大韓商事仲裁院第04113-0004號仲裁裁決,哈爾濱市中級法院經審查認為此案存在可能導致該仲裁裁決不予承認和執行的情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報請我院審查。我院于2005 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我院審判委員會對本案也進行了審議。本案現已審查完畢。
三、申請人請求事項及被申請人抗辯理由
申請人海碼路稱,因大慶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派派思)未按約定履行支付相關費用的義務,海碼路向大韓商事仲裁院提請仲裁,大韓商事仲裁院于 2004年 10月 22日 作出第04113-0004號仲裁裁決,該裁決已在大韓民國發生法律效力,且未被提請撤銷。大韓民國已于 1973年 5月 9日 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綜上,向法院申請承認大韓商事仲裁院第 04113-0004號仲裁裁決,并裁定由派派思承擔與本案相關的案件受理費、執行費及律師代理費。
被申請人派派思稱:(1)該仲裁裁決違反仲裁程序,對派派思不能發生法律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第四條,司法協助應當通過各自指定的中央機關直接進行聯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司法部,在大韓民國為法院行政處。而大韓商事仲裁院在仲裁該案時,未按照條約規定方式向派派思送達仲裁開庭通知書和仲裁裁決書等,而是直接郵寄給了派派思,并且又違反該條約第8條關于使用文字的規定,未附有中文譯本。因被申請人不懂韓文,并不知道是仲裁院的通知,未予以重視,也就未能按時參加開庭,喪失了陳述理由的機會。(2)因大韓商事仲裁院違反了送達程序和使用文字的規定,未能以適當方式通知派派思,故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之規定,對該裁決應拒絕承認和執行。
四、查明的簡要事實
查明: 2001年 8月 16日 ,海碼路與派派思簽訂“PoPeyes'’開發協議和連鎖協議,由海碼路賦予派派思連鎖經營的權利,派派思應向海碼路支付特許權使用費及開設店鋪費用。協議還約定:協議依大韓民國法律解釋;與協議相關的問題發生糾紛時可提交仲裁,仲裁員在韓國大韓商社仲裁委員會(The Kore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oard,又譯為大韓商事仲裁院)挑選,議長由大韓商社仲裁委員會選出。此外,協議中派派思預留的通知地址是:“大慶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北方建材城11-3號,總經理王江龍”。協議履行過程中,海碼路以派派思未按約定支付相關費用為由向大韓商事仲裁院提請仲裁,大韓商事仲裁院于 2004年 10月 22日 作出第04113-0004號仲裁裁決,認定“向派派思送達仲裁申請書后,兩次沒有出席且未作任何答辯”,裁決:(1)派派思支付海碼路人民幣375342.14元和美金30000元,同時支付對該金額自 2004年 4月 16日 起至 2004年 10月 22日 止年利率為6%的利息和 2004年 10月 23日 起至清償債務時止年利率20%的遲延利息; (2)確認派派思在與海碼路締結的 2001年 8月 16日 的開發合同及連鎖合同上不享有權利;(3)仲裁費用由派派思負擔。上述仲裁裁決已在大韓民國發生法律效力,且未被提請撤銷。
另查明:大韓商事仲裁院分別于 2004年 7月 19日 、 2004年 10月 27日 通過敦豪快遞(DHL)向派派思送達仲裁通知及裁決書,其快遞運送單系以英文書寫,發件人大韓商事仲裁院,收件人派派思,聯系人王江龍,電話459-582-5666,地址是中國黑龍江大慶市薩爾圖區友誼大街12號。但該地址不是派派思的營業地址。王江龍在異議申請書中承認收到了快遞郵件,但因郵件中材料無中文譯本,又不懂韓文,不知道是仲裁院的通知,未參加開庭。
此外,中國與大韓民國均已加入《紐約公約》。中國與大韓民國于 2003年 7月 7日 簽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該條約已于 2004年 2月 29日 經中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洞箜n民國仲裁法》認可投遞方式送達,并以投遞的當日視為被投遞人已接收,仲裁當事人撤銷裁決的申請應當在收到生效的裁決書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
五、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意見及理由
哈爾濱市中級法院認為,海碼路與派派思之間的糾紛屬于因契約性的商事法律關系引起的爭議,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可以用仲裁方式解決。被申請人派派思在該院轄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及查明的事實,申請人海碼路請求承認并執行大韓商事仲裁院仲裁裁決,符合立案受理條件。因被申請人派派思認為存在可能拒絕承認與執行的情形,且該院依職權審查后,確認存在“未協議選定仲裁機構”以及“未按約定地址通知仲裁”的事實,屬于拒絕承認與執行的情形。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擬裁定不予承認大韓商事仲裁院第04113-0004號仲裁裁決在中國境內的效力。
六、我院審查意見和理由
我院經審查認為:
1.中國及大韓民國均已加入《紐約公約》,因此,對于申請承認及執行大韓民國仲裁裁決的事項,應當適用該公約。根據《紐約公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申請人海碼路請求事項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條件,哈爾濱中級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2.哈爾濱中級法院所稱“未協議選定仲裁機構”不能成為拒絕承認并執行本案仲裁裁決的理由。(1)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1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四條規定的精神,此問題應屬當事人請求才予以審查的情形,而本案被申請人派派思提出的不應承認裁決的理由中,并未提及此問題,法院不應依職權審查。(2)本案涉及的開發協議及連鎖協議中約定雙方產生糾紛時“可提交仲裁,仲裁員在韓國大韓商社仲裁委員會挑選,議長由大韓商社仲裁委員會選出”,由此可見,協議中的仲裁條款以及對仲裁機構的選擇是明確的,不存在“未協議選定仲裁機構”的情形。
3.哈爾濱中級法院所稱“未按約定地址通知仲裁”也不能成為拒絕承認并執行本案仲裁裁決的理由。(1)本案中被申請人派派思并沒有以大韓商事仲裁院“未按約定地址通知仲裁”為由,請求對仲裁裁決不予承認,法院對此不應依職權審查。(2)此案涉及的仲裁事項適用大韓民國仲裁法,而大韓民國仲裁法認可投遞送達的效力。由此,雖然大韓商事仲裁院通過敦豪快遞(DHL)向派派思送達仲裁通知及裁決的地址與開發協議及連鎖協議中預留的地址不同,但該快遞并未被退回,而且,派派思法定代表人王江龍也承認收到過快遞文件,只是因不懂韓文未予重視。因此,可以認定大韓商事仲裁院已向派派思通知仲裁。
4.關于此案是否存在拒絕承認并執行仲裁裁決情形的問題。
關于派派思提出的大韓商事仲裁院未按中韓條約規定的方式送達,該裁決不能對其發生法律效力的答辯理由,我院認為,中韓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是針對兩國之間有關司法領域內需要協助事項所做的規定,不應對仲裁事項產生效力。因此,派派思此項抗辯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擬不予采納。
派派思還提出大韓商事仲裁院未按《紐約公約》對其以適當方式通知,對該裁決應拒絕承認和執行。對此,我院審判委員會經討論形成以下兩種意見:
多數人意見認為,海碼路與派派思雙方協議已約定依大韓民國法律解釋,并選擇將爭議的事項交由大韓商事仲裁院裁決,因此,仲裁程序應符合仲裁地大韓民國的法律規定。根據《韓國仲裁法》第23條規定,“(1)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一種或幾種語言。沒有上述的定,仲裁庭應當決定該語言,否則應使用韓語。(2)除非另有特別約定,上述第一款所述的約定或決定應適用于當事人提交的任何書面文件、庭審中、仲裁庭的裁決書、決定或其他通訊中。 (3)仲裁庭如認為必要,可以命令當事人提交的任何書面證據附具第一款所述語言的翻譯文本。”因本案雙方的協議中沒有約定仲裁所使用的語言,大韓商事仲裁院使用韓文通知派派思參加仲裁,并不違反《韓國仲裁法》的規定,該通知是適當的。派派思未參與仲裁,是其作為與韓國企業進行交往的商事主體未盡注意義務,對所送達的材料沒有重視造成的。因此,本案不存在《紐約公約》第5條所列情形,對大韓商事仲裁院第04113-0004號仲裁裁決應予承認和執行。
少數人意見認為,雖然本案爭議的送達方式符合當事人雙方選擇的仲裁地大韓民國的法律規定,但如果該國法律與其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有不同規定的,應適用國際條約。大韓民國已加入《紐約公約》。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仲裁機關對于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序,應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都~約公約》中雖然沒有詳細指明“適當通知”的具體內容,但根據對“適當”及“通知”的文字含義、作用和目的的一般理解,“適當通知”至少應當是該“通知”及其內容能夠為被通知人所知道或應當知道:接到的是通知、發出通知者的身份以及通知的內容,從而使被通知人能夠判斷、選擇是否行使權利,進行申辯以及如何行使。本案中作為被通知人的派派思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國法人,大韓商事仲裁院在向中國境內中國公民、法人送達有關通知、裁決等文書時,應當尊重中國的語言習慣,附送中文譯本。派派思作為中國法人,在接到以英文書寫的快遞運送單以及沒有中文文本的文件時,不可能一定知道也沒有理由應當知道該快遞系從何處發出、為何發出、系何內容,同時也沒有義務必須知道上述文件內容。因此,大韓商事仲裁院在作出本案仲裁裁決過程中對派派思的通知是不適當的,此案存在拒絕承認并執行仲裁裁決的情形。派派思此項抗辯理由成立,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1項 (乙)之規定,應當駁回申請人海碼路的申請,拒絕承認和執行大韓商事仲裁院第04113-0004號仲裁裁決。
鑒于以上兩種意見分歧較大,特報請鈞院審示。
十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條款效力請示的復函
([2005]民四他字第50號)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5)津高民四終字第171號《關于愛爾建材(天津)有限公司與德國瑪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瑪莎(天津)建材機械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仲裁條款無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中,愛爾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爾公司)與德國瑪莎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德國瑪莎公司)簽訂的中、英文本《合同》中均約定了仲裁條款,并明確約定以中文本為準,故本案應以《合同》中文本所載仲裁條款為準確定仲裁條款的效力!逗贤分形谋炯s定:“一切因執行本合同所引起的爭執,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雙方協商不能解決時,此爭執通過仲裁解決。仲裁執行地點在中國北京或天津進行由中國或天津對外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按照現行仲裁章程進行仲裁。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為終局裁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雙方均應執行。仲裁費用由敗訴方負擔。”雙方未約定認定該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但約定了仲裁地點為中國北京或天津,因此,應當根據仲裁地法即中國法律認定該仲裁條款的效力。該仲裁條款表達了將與合同有關的爭議交付仲裁解決的意思,并約定由“中國或天津對外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進行仲裁,由于“天津對外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并不存在,且在當事人約定由“中國對外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仲裁時可以認為當事人選擇的是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因此,應當認為該仲裁條款符合我國仲裁法的規定,是有效的仲裁條款。愛爾公司與德國瑪莎公司之間的合同糾紛即應當通過仲裁解決,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轄權。
由于愛爾公司與瑪莎(天津)建材機械有限公司之間并不存在仲裁協議,因此,對于愛爾公司與瑪莎(天津)建材機械有限公司之間的爭議,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
此外,你院應當注意本案被告中文名稱應與《合同》載明的中文名稱一致。
此復
2005年12月30日
附: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愛爾建材(天津)有限公司與德國瑪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瑪莎(天津)建材機械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仲裁條款無效的請示
(2005年10月20日 [2005]津高民四終字第171號)
最高人民法院:
愛爾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爾公司)與德國瑪莎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國瑪莎公司)、瑪莎(天津)建材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瑪莎天津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愛爾公司與德國瑪莎公司于 2002年 9月 16日 簽訂的訂購合同約定:“一切因執行本合同所引起的爭執,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雙方協商不能解決時,此爭執通過仲裁解決。仲裁執行地點在中國北京或天津進行,由中國或天津對外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按照現行仲裁章程進行仲裁。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為終局裁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雙方均應執行。”我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愛爾公司與德國瑪莎公司簽訂的訂購合同中,雖約定雙方出現糾紛由仲裁機構裁決,但該仲裁條款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明確。故該仲裁條款屬于對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確,人民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我院經審查有兩種意見:多數意見認為,愛爾公司與德國瑪莎公司簽訂的訂購合同中,沒有約定確認仲裁條款效力適用的準據法,但仲裁條款約定的仲裁地點是中國北京或天津,故本案應適用仲裁地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來判定仲裁條款的效力。雙方當事人于 2002年 9月 16日 簽訂的訂購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機構“中國或天津對外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在我國北京市或天津市均不存在。因此,我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該仲裁條款屬于對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確”是正確的。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人民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少數意見認為,雙方當事人在仲裁條款中約定的仲裁機構“中國或天津對外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可以推定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當事人應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我院將審查意見及有關案件材料報最高人民法院,請審查予以答復。
十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韓進船務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仲裁裁決一案請示的復函
(2006年6月2日 [2005]民四他字第53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5]粵高法民四他字第14號《關于對韓進船務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仲裁裁決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所涉提單雖然在正面載明了“與租船合同一并使用”,且在背面條款中載明了“提單正面所注明的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條件、條款、權利和除外事項,包括法律適用和仲裁條款,都并入本提單”,但韓進船務有限公司不能證明其提交的包運合同就是提單所載明的租船合同,而且該包運合同的當事人并非韓進船務有限公司,因此應認定該包運合同沒有并入提單,包運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條款也沒有并入提單,韓進船務有限公司與廣東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之間不存在書面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條款,韓進船務有限公司提出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請求,不符合《紐約公約》第2條的相關規定。
同意你院的傾向性意見,即拒絕承認與執行英國仲裁員羅伯特·嘉仕福特(Robert Gaisford)于 2004年 12月 6日 在英國作出的仲裁裁決。
此復。
附: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對韓進船務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報告
(2005年12月13日 [2005]粵高法民四他字第14號)
最高人民法院:
廣州海事法院于 2004年 12月 28日 受理了韓進船務有限公司申請承認與執行英國仲裁員羅伯特·嘉仕福特(Robert Gaisford)于 2004年 12月 6日 在英國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案([2005]廣海法他字第1號)。該院擬裁定駁回韓進船務有限公司的申請,拒絕承認與執行該仲裁裁決,并就此向我院請示,F將該案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申請人(原仲裁申請人):韓進船務有限公司(Hanjin Shipping Co.Ltd.)(以下簡稱韓進公司)。住所地:韓國首爾YOUIDO-DONG,YONGDUNGPOGU,SEOUL,150-878,SOUTH KOREA。
被申請人(原仲裁被申請人):廣東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虹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湖光路5號。
二、案件基本事實
2004年 4月 15日 ,富虹公司(作為買方)與路易達孚亞洲有限公司(Louis Dreyfus Asia Pte Ltd.)(作為賣方)簽訂銷售合同約定:買方向賣方購買55000公噸(增減10%由賣方選擇)散裝巴西大豆,裝運期為 2004年 5月 5日 至 5月 25日 ,價格參照芝加哥谷物交易所2004年7月的大豆期貨價按合同約定的情形確定,價格條件為成本加運費(至中國湛江的1個安全港口的1個安全泊位),賣方不負責卸貨(CFR FO),信用證方式付款,信用證應準許接受租船合同提單等。隨后,富虹公司申請廣東發展銀行湛江分行開出以賣方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的跟單信用證,信用證約定可接受租船合同提單。
2004年 5月 7日 ,韓進公司所屬的“韓進大馬”輪在巴西桑托斯港裝運了富虹公司進口的57750噸大豆。同日,泛大西洋運輸公司作為該輪船長金錫現(Gim,Seog Hyeon)的代理為該批貨物簽發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單,該提單正面記載:“本提單同租船合同一起使用(To be usd with charter-parties)”。該提單沒有載明承運人的名稱,提單經托運人科邁實業公司背書后,由富虹公司持有。
韓進公司在申請時向廣州海事法院提供了一份包運合同(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文本及其附錄。但上述合同文本及其附錄均沒有載明合同所應適用的法律,也均無所涉當事人路易達孚公司與中散運輸有限公司的簽章。韓進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上述合同文本及其附錄的內容由所涉的上述雙方當事人采用簽章以外的其他方式一致確認。韓進公司提供的上述包運合同文本及其附錄已經英國合法的公證人理查德·約翰·塞維黎(Richard John Saville)公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英國大使館認證,公證人證明:該包運合同文本及其附錄是 2004年 12月 14日 理查德·保羅·。≧ichard Paul Dean)在證詞中提及的附件“PD- 2”,但沒有證明該文本是否為正本(原件)或者與正本相符的副本(復印件)。
2004年 8月 6日 ,在該輪卸貨前,富虹公司經檢驗發現“韓進大馬”輪第1至7艙的大豆部分霉變受損。 8月 25日 ,富虹公司向廣州海事法院申請訴前扣押“韓進大馬”輪,要求韓進公司提供500萬美元的擔保。同日,廣州海事法院經審查裁定準許了富虹公司的財產保全申請,在湛江港扣押了該輪。 9月 2日 ,中國再保險(集團)公司為“韓進大馬”輪的所有人向富虹公司及貨物的保險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了一份擔保函,但該擔保函下的全部責任包括利息和費用不超過400萬美元。同日,富虹公司接受了上述擔保函,并申請廣州海事法院解除扣押,廣州海事法院亦于同日作出解除扣押船舶命令,解除了對“韓進大馬”輪的扣押。
三、仲裁情況
2004年 9月 15日 ,韓進公司根據上述提單及租船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條款,指定英國仲裁員羅伯特·嘉仕福特(Robert Gaisford)對其與富虹公司之間的上述貨損爭議進行仲裁。次日,韓進公司向富虹公司發傳真通知富虹公司:其已指定仲裁員,富虹公司可在 9月 30日 前指定第二名仲裁員。 10月 20日 ,富虹公司向仲裁員羅伯特·嘉仕福特發出傳真,聲明:富虹公司沒有與韓進公司達成任何仲裁協議,該爭議不應提交仲裁;富虹公司有權提起訴訟,并于 8月 18日 向廣州海事法院啟動訴訟程序。 10月 23日 ,富虹公司通過傳真向仲裁員羅伯特·嘉仕福特聲明:富虹公司從未收到 2002年 1月 15日 的租船合同,不知仲裁條款,不會接受獨任仲裁員。 11月 9日 ,仲裁員羅伯特·嘉仕福特通過傳真向韓進公司與富虹公司表示:因富虹公司在規定時間內仍未指定一名仲裁員,該仲裁員接受擔任獨任仲裁員的指定,同時也注意到雙方當事人有關于管轄權的爭議。 11月 10日 ,羅伯特·嘉仕福特向雙方當事人發傳真表示:先由申請人韓進公司提交索賠請求,然后由被申請人富虹公司提交答辯和反索賠,被申請人答辯和反索賠的期限通常定為28天,有特殊困難或不可能時,可申請延長期限。 11月 15日 ,羅伯特·嘉仕福特收到韓進公司提交的英國法院的反訴禁令和該公司對廣州海事法院受理富虹公司上述起訴所提出的管轄異議的英譯本。 11月 24日 ,韓進公司書面申請羅伯特·嘉仕福特根據《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30、31條的規定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臨時裁決。 11月 27日 ,羅伯特·嘉仕福特告知雙方當事人,其將在近期對管轄權問題進行裁決,并要求富虹公司在 11月 29日 以前提交意見。 11月 29日 ,羅伯特·嘉仕福特通過傳真通知雙方當事人:該仲裁員在即日辦公時間結束前未得到富虹公司的回應,特作出如下命令:申請人應在 11月 30日 辦公時間結束前提交;被申請人應在 12月 3日 辦公時間結束前提交;申請人應在 12月 7日 辦公時間結束前提交回復意見。 11月 30日 ,韓進公司提交了支持羅伯特·嘉仕福特行使仲裁管轄權的意見;富虹公司沒有在 12月 3日 前提交答辯意見。仲裁員羅伯特·嘉仕福特向富虹公司發出最終強制令,要求其在 12月 6日 前提交意見書,否則,該仲裁員將以已提交的意見書和證據為依據作出裁決。富虹公司對此沒有作出回應。
仲裁員羅伯特·嘉仕福特于 12月 6日 裁決如下:日期為 2004年 5月 7日 的提單并入了日期為 2002年 1月 15日 的包運合同的條款,包括其中包含的谷物標準租船合同仲裁條款;該提單由英國法管轄;本人對提單下產生的一切爭議有管轄權;本人保留對所有關于費用問題的仲裁權利,包括對本人費用2750英鎊的責任問題;該仲裁裁決對于所裁決事項是終局的,本人保留對該仲裁中所有其他問題和爭議作進一步裁決的權利;該仲裁在英國進行。羅伯特·嘉仕福特作出上述裁決時附上了宣告仲裁的理由,該理由構成了裁決的一部分,表明:根據提單上關于日期為 2002年 1月 15日 的租船合同(包括仲裁條款)“并入”的措辭與申請人所提供的包運合同,斷定提單并入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收貨人與船東必須將雙方的爭議提交倫敦仲裁解決,并且適用英國法;盡管收貨人曾反駁稱該包運合同沒有簽名,《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5章規定:仲裁協議以書面形式達成(不管當事人簽署與否)。 12月 8日 ,廣東敬海律師事務所受韓進公司的委托向富虹公司郵寄了上述仲裁裁決書。
四、當事人的申請與抗辯理由
2004年 12月 23日 ,韓進公司申請廣州海事法院承認與執行羅伯特·嘉仕福特于 2004年 12月 6日 在英國作出的仲裁裁決,并請求被申請人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和執行費用。
2005年 4月 7日 ,富虹公司申請廣州海事法院拒絕承認和執行羅伯特·嘉仕福特于 2004年 12月 6日 在英國作出的仲裁裁決。其主要理由為:
1.英國仲裁員羅伯特·嘉仕福特認定富虹公司與韓進公司之間存在仲裁協議證據不足。(1)該仲裁員在仲裁時,僅說明《英國1996年仲裁法》不要求書面仲裁協議須由當事人簽署,但沒有充分說明其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仲裁協議的根據。該仲裁員在仲裁前已知道富虹公司聲明沒有收到任何包運合同,韓進公司也沒有相應地舉證,仲裁員認定富虹公司與韓進公司存在以包運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為內容的仲裁協議,明顯缺乏依據。(2)韓進公司提供的“租船合同”(包運合同)載明的內容是路易達孚公司與中散運輸有限公司之間的12個航次的運輸,合同期限從 2002年 1月 1日 起至 2003年 1月 30日 止。本案貨物運輸為韓進公司從 2004年 5月 7日 開始履行的運輸,明顯與上述租船合同文本無關,該仲裁員不顧富虹公司的反對直接認定涉案提單并入的租船合同就是上述“租船合同”,同樣沒有依據。(3)既然提單載明并入租船合同,所謂“合同”應是當事人就有關內容協商一致而成立的共同行為。韓進公司提供的租船合同文本沒有經當事人簽署,其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合同文本由當事人通過其他方式協商一致!队1996年仲裁法》第5章雖然不硬性要求當事人須簽署仲裁協議,但起碼還是要求仲裁協議以書面達成。而韓進公司沒有證明其所稱的仲裁協議已達成。
2.鑒于雙方當事人之間實際上不存在仲裁協議,韓進公司沒有,也不可能按照《紐約公約》第4條的規定提供書面仲裁協議的正本或經正式證明的副本。韓進公司提供的經公證認證的包運合同(租船合同)文本,以證明書面仲裁協議,但英國公證人證明:該包運合同文本是 2004年 12月 14日 理查德·保羅·。≧ichard Paul Dean)在證詞中提及的附件“PD- 2”,并沒有證明該文本是否為正本(原件)或者與正本相符的副本(復印件)。因該包運合同文本上的文字均為打印文字,文本上沒有簽章,實際上也無法識別該文本是否為原本或與原本相符的副本。法院對于韓進公司提供的以包運合同文本為載體的所謂書面仲裁協議不應予以采信。
五、廣州海事法院的審查意見
廣州海事法院認為:本案系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韓進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的仲裁裁決為英國仲裁員在英國所作的仲裁裁決。中國和英國均系《紐約公約》的締約國。根據《紐約公約》第2條第1、2款、第4條第1款的規定,為了使仲裁裁決獲得承認和執行,請求承認和執行裁決的當事人應該在請求時提供:(1)經正式承認的裁決正本或經正式證明的副本;(2)雙方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的書面協議的正本或經正式證明的副本。根據《紐約公約》的上述規定,法院須審查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是否符合規定的條件。韓進公司申請時所提供的書面仲裁協議是提單上關于并入租船合同的記載和經公證認證的包運合同文本及其附錄。英國公證人證明該包運合同文本及其附錄是 2004年 12月 14日 理查德·保羅·。≧ichard Paul Dean)在證詞中提及的附件“PD- 2”,但沒有證明該包運合同文本及其附錄是否為正本(原件)或者與正本相符的副本(復印件)。因該包運合同文本及其附錄上的文字均為打印文字,沒有任何簽章,無法識別該文本是否為原本或與原本相符的副本,韓進公司也沒有進一步予以證明。被申請人富虹公司否認該文本的證據效力,對其合法性與真實性提出的質疑合理。韓進公司沒有提供雙方當事人之間書面仲裁協議的正本或經正式證明的副本,其沒有按照《紐約公約》第4條第1款的規定提供證據材料,沒有滿足公約規定的使仲裁裁決獲得承認和執行的條件。
此外,韓進公司稱其所提供的包運合同文本及其附錄就是富虹公司受讓并持有的提單所并入的租船合同,其中的仲裁條款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而富虹公司以其受讓提單時未收到租船合同文本為由予以否認。韓進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提單所注明并入的租船合同文本隨提單轉讓給富虹公司,故應認定該租船合同文本沒有隨提單轉讓給富虹公司。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合同的同一性主要體現為主體(當事人)與內容相同。韓進公司提供的“包運合同”文本沒有所涉當事人路易達孚公司與中散運輸有限公司的簽章,韓進公司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包運合同”文本的內容由所涉的雙方當事人采用簽章以外的其他方式一致確認,故不能認定該“包運合同”文本的內容已由有關當事人協商一致而成立為合同。韓進公司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所稱的“包運合同”就是本案提單所并入的租船合同,故本案應認定該被告所稱的“包運合同”并沒有并入提單,該“包運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條款也沒有并入提單。上述認定的事實已說明富虹公司與韓進公司沒有就仲裁條款達成明示或默示的合意,該兩當事人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
綜上,申請人韓進公司不能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書面仲裁協議,也不能按《紐約公約》第4條第1款的規定提供書面仲裁協議的正本或經正式證明的副本,其申請時所提供的證據材料不符合公約規定的使仲裁裁決得以承認與執行的條件。因此,根據《紐約公約》第2條第1、2款、第4條第1款的規定,廣州海事法院擬裁定駁回韓進公司的申請,拒絕承認與執行羅伯特·嘉仕福特于 2004年 12月 6日 在英國作出的仲裁裁決。
六、我院的審查意見
經審查,我院傾向認為,應拒絕承認和執行羅伯特·嘉仕福特于 2004年 12月 6日 在英國作出的仲裁裁決。理由如下:
我國和英國均為《紐約公約》的締約國,因此,《紐約公約》是我國法院審查承認和執行英國仲裁裁決申請的法律依據!都~約公約》第2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以書面協定承允彼此間所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一切或任何爭議,如關涉可以仲裁解決事項之確定法律關系,不論為契約性質與否,應提交仲裁時,各締約國應承認此項協定。”第2款規定:“稱‘書面協定’者,謂當事人所簽訂或在互換函電中所載明之契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換言之,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則被申請國法院有權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本案中,作為承運人的申請人韓進公司自始無法證明其與作為提單持有人的被申請人之間曾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申請人提出租約中的仲裁條款已經并入提單。經審查,提單正面確實記載:“本提單同租船合同一起使用(To be usd with charter-parties)”,并注明:日期為 2002年 1月 15日 的租船合同(Charter Party date 15 January 2002)。提單背面所載明的“運輸條款(Conditions of Carriage)”第(1)條亦約定:“正面注明特定日期的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條件、條款、權利和除外事項,包括法律適用和仲裁條款,都并入本提單。”但是,對于租約,申請人提供的僅僅是一份沒有當事人簽章的包運合同,被申請人對該份證據予以了否認。僅憑提單中的記載和約定就確認租約仲裁條款已經并入提單,理由是不充分的。因此,本案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是否達成了書面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已經達成了符合《紐約公約》要求的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申請人在申請時沒有提供雙方當事人之間書面仲裁協議的正本或經正式證明的副本,其申請時所提供的證據材料不符合《紐約公約》第4條第1款的規定,沒有滿足公約規定的使仲裁裁決獲得承認和執行的條件。
綜上,我院傾向同意廣州海事法院的處理意見,拒絕承認和執行羅伯特·嘉仕福特于 2004年 12月 6日 在英國作出的仲裁裁決。
依據鈞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的規定,特向鈞院請示,請予批復。
十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認仲裁協議效力請示的復函
([2006]民四他字第1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5]蘇民三立終字第0039號“關于張家港星港電子公司與博澤國際公司中外合資經營合同中涉外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合資合同中約定:“凡因解釋或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爭議,雙方應首先通過友好協商予以解決。如果雙方在協商開始后的六十天內無法達成和解,任何一方可以將該爭議按照《國際商會調解和仲裁規則》提交仲裁。仲裁應在瑞士蘇黎世進行。仲裁員應使用本合同的英文版。任何這樣的仲裁的全部程序應用英文進行,有關仲裁情況應每天用英文記錄。仲裁應由三名仲裁員來進行,仲裁員應使用流利的英語,雙方可各委派一位仲裁員,第三位仲裁員由仲裁院委派,該仲裁員為該仲裁庭主席。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雙方同意遵守并執行。仲裁費用應由敗訴方承擔,除非在仲裁裁決中另有規定。”根據多年的司法實踐以及本院《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所確定的原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適用于解決合同爭議的準據法,不能用來確定涉外仲裁條款的效力。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的,應當適用當事人明確約定的法律;未約定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但約定了仲裁地的,應當適用仲裁地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只有在當事人未約定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亦未約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法院地法即我國法律作為確認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本案當事人雙方雖然在合同中約定“合同的訂立、生效、解釋和執行受中國現行和公布的有關法律的管轄”,但該約定是當事人對解決合同爭議的準據法作出的選擇,而不是對認定合同中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作出的選擇!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是對解決合同實體爭議的準據法作出的規定,而并非對認定合同中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作出的規定。我國法律并未強制規定在確認中外合資經營合同中仲裁條款效力時必須適用我國的法律作為準據法。由于本案當事人未明確約定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故應適用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地瑞士的法律,對仲裁條款的效力作出認定。你院關于確定本案仲裁條款的效力應當適用我國法律的意見缺乏根據。根據瑞士的相關法律規定,本案仲裁條款有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條的規定,本案糾紛應根據當事人的約定,通過仲裁方式解決,人民法院對該糾紛無管轄權。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蘇中民三初字第064號民事裁定對本案的處理意見是正確的。
此復
2006年3月9日
附: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張家港星港電子公司與博澤國際公司
中外合資經營合同中涉外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請示
(2004年12月19日 [2005]蘇民三立終字第0039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張家港星港電子有限公司訴被告博澤國際有限公司中外合資經營合同糾紛一案,博澤國際有限公司就本案的管轄權提出異議后,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 2005年 9月 15日 作出[2005]蘇中民三初字第064號民事裁定,駁回張家港星港電子有限公司的起訴。張家港星港電子有限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訴。我院經對該管轄異議上訴案件審理后,認為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無效,根據你院法發[1995]18號《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特報請你院審批,F將本案有關情況及我院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家港星港電子有限公司(簡稱星港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張家港市城西路17號。
法定代表人謝志剛,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博澤國際有。限公司(BroseIntemational CmbH,簡稱博澤公司)。住所地:德國科堡申道夫路38-50號,郵政信箱1353號。
法定代表人Kurt Sauemheimer,總經理。
二、案件基本情況
1995年 10月 4日 ,星港公司與博澤公司簽訂一份《張家港星港電子有限公司和Brose國際有限公司合資經營公司合同》(簡稱《合資經營合同》),合同約定雙方合資成立張家港博澤汽車部件有限公司,生產汽車配件。合資公司注冊資本850萬德國馬克,其中博澤公司出資額為510萬德國馬克,占注冊自本的60%;星港公司出自額為340萬德國馬克,占注冊自本的40%!逗腺Y經營合同》第九十三條約定:“本合同的訂立、生效、解釋和執行受中國現行和公布的有關法律的管轄,如果中國無相關的法律,應適用國際法律和商務慣例。”第九十四條約定:“如果在本合同簽訂后,中國修訂了法律,或新頒法律,適用于公司或雙方的經營。”第九十五條約定:“凡因解釋或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爭議,雙方應首先通過友好協商予以解決。”第九十六條約定:“如果雙方在協商開始后的六十天內無法達成和解,任何一方可以將該爭議按照《國際商會調解和仲裁規則》提交仲裁。仲裁應在瑞士蘇黎世進行。仲裁員應使用本合同的英文版。任何這樣的仲裁的全部程序應用英文進行,有關仲裁情況應每天用英文記錄。仲裁應由三名仲裁員來進行,仲裁員應使用流利的英語,雙方可各委派一位仲裁員,第三位仲裁員由仲裁院委派,該仲裁員為該仲裁庭主席。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雙方同意遵守并執行。仲裁費用應由敗訴方承擔,除非在仲裁裁決中另有規定。”
2004年 7月 12日 ,星港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博澤公司停止其違約行為,賠償損失39,631,356.17元人民幣,并繼續履行合資經營合同等。星港公司起訴時就雙方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提出:根據《合資經營合同》的約定,本合同的訂立、生效、解釋和執行受中國現行公布的有關法律的管轄,如果雙方在協商開始后的六十天內無法達成和解,任何一方可以將該爭議按照《國際商會調解和仲裁規則》提交仲裁。仲裁應在瑞士蘇黎世進行。然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有關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項;(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該《合資經營合同》僅約定了仲裁地點,卻沒有約定選定的仲裁委員會,而且在簽約時就已經存在三個可以在瑞士蘇黎世受理本案糾紛的仲裁機構,即意大利瑞士商會、蘇黎世商會仲裁院、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故該《合資經營合同》所約定的仲裁條款無效。
原審法院受理案件后,博澤公司在答辯期內就本案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稱,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涉外經濟貿易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約定將爭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根據此規定,除非仲裁條款無效,否則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中國是《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成員國,根據該公約第5條的規定,若協議當事人未對仲裁條款/仲裁協議的準據法作出約定,則適用仲裁地國的法律。本案中,雖然雙方選擇了中國現行法作為合資合同的準據法,但合資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條款是一項獨立于合資合同其他條款的協議,其效力不受該合資合同效力的影響,故對仲裁條款效力的審查有其自身的適用法律,應與合資合同的準據法相分離。據此,本案中雙方選擇的合資合同的適用法律不應被視作是仲裁條款的適用法律。由于雙方未在合資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的準據法,因此仲裁條款的有效性應當根據雙方選定的仲裁地國家的法律,即瑞士法來確定。根據瑞士法的相關規定,只要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交換對訂約意圖,則該協議便有效。本案合資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符合上述法定要求,因此其在瑞士法下是有效且可執行的;谏鲜隼碛,本案的爭議應提交根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在瑞士組成的仲裁庭進行仲裁,請求駁回星港公司的起訴。
原審法院經審查作出一審裁定,裁定的主要內容為: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同時,我國參加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2條第(3)項也明確規定:“如果締約國的法院受理一個案件,而就這個案件所涉及的事項,當事人已經達成本條意義內的協議時,除非該法院查明該項協議是無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實行的,應該依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令當事人把案件提交仲裁。”因此,本案的關鍵是《合資經營合同》第九十六條的仲裁條款約定是否有效。如有效,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反之,本院有權管轄本案。
仲裁條款是一項獨立于主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響。故對仲裁條款效力的審查有其自身的適用法律,應與合同的準據法相分離。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在認定仲裁協議效力時,應當適用當事人明確約定的法律。當事人沒有約定仲裁條款準據法但約定了仲裁地的,適用仲裁地國的法律。
本案中,星港公司與博澤公司雖在《合資經營合同》第九十四條約定合同的適用法律為中國法律,但該條款僅是系爭合同準據法的約定,而非對仲裁條款準據法的約定。由于雙方當事人沒有對仲裁條款適用的準據法作出約定,故應當適用仲裁地國家的法律來審查仲裁條款的效力,即瑞士的有關法律規定確定。
根據《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如果仲裁協議是書面的,通過電報、電傳或傳真方式簽署,或者是能有文本證明的任何其他通訊形式簽署的,該仲裁協議是有效的。”該條第(2)項規定,“如果仲裁協議符合雙方當事人選擇的法律,或者管轄爭議標的事項的法律,特別是管轄主合同的法律,或者符合瑞士法律,該仲裁協議是有效的。”根據上述規定,在瑞士,認定一項仲裁條款的效力必須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和實質要求。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合資經營合同》中達成了仲裁條款,顯然屬于書面達成的仲裁條款,符合該法第178條第(1)項的形式要件。對于實質要件,只要符合雙方約定的法律,或者管轄主合同的法律,或者瑞士法律中的任一項法律即可。根據《瑞士債法典》第1條規定,“對于待訂立的合同,要求有雙方當事人相互同意的意思表示。該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本案中雙方均認可存在仲裁條款的事實可以證明雙方對仲裁達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符合瑞士實體法律的規定。
綜上,仲裁條款符合《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的形式要求和實質要求,是有效和可執行的!秶H商會調解和仲裁規則》是否變更為《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不影響對仲裁條款效力的影響,故本院對《合資經營合同》補充協議的效力不作認定。雙方因履行《合資經營合同》而發生的糾紛,應當通過仲裁程序解決。據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二條、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瑞士債法典》第1條的規定,裁定駁回星港公司的起訴。
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一審裁定后,星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的主要理由為:
本案所涉的仲裁條款應適用中國法律,該仲裁條款未約定選定的仲裁委員會,是不可能實行的,應屬無效。原審法院對于雙方簽約時,在瑞士蘇黎世就已經存在三個可以受理本案糾紛的仲裁機構的重大事實未作認定,是對與本案的裁判有著重要關系的法律事實認定的遺漏,本案所涉仲裁條款符合《國際商會調解和仲裁規則》第7條規定,應屬于無仲裁協議的情況。原審法院適用我國參加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時,僅僅選擇審查了該條款中除外條款中的第一種情況,即“除非該法院查明該項協議是無效的、未生效或不可能實行的”第一種情況,但對于仲裁協議的是否生效或是否不可能實行未作審查。原審裁定適用民訴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屬于法律適用不當。請求依法撤銷原審裁定,確認原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四、我院審查意見
我院經審查認為,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涉外仲裁條款無效。理由如下:
1.確定本案仲裁條款的效力應當適用我國法律。本案所涉《合資經營合同》第九十三條約定:“本合同的訂立、生效、解釋和執行受中國現行和公布的有關法律的管轄,如果中國無相關的法律,應適用國際法律和商務慣例。”本案雙方當事人約定我國法律是管轄該《合資經營合同》的法律,就應當適用我國法律來確定仲裁協議的效力。更為重要的是,本案為中外合資經營合同糾紛,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款已作出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據此規定,經濟貿易、運輸或海事等一般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解決合同爭議的法律,但涉及在我國境內履行的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等三類合同,應當適用我國法律,當事人無權選擇,排除了其他國家法律的適用。該條規定體現了國家主權原則,為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屬于對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限制或例外。上述三類合同,當事人即使選擇了其他國家的法律,或者沒有選擇適用的準據法,仍然必須適用我國法律。本案是在履行中外合資經營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根據這一規定,所涉合同的準據法應當適用我國的法律,對于確定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的效力也應當適用我國法律。
2.凡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由我國法院專屬管轄的民事案件,包括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港口作業中發生的訴訟、因登記發生的訴訟,以及在我國境內因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引發的訴訟,外國法院或者我國港澳地區法院無權管轄,當事人也不得約定由我國境外的法院管轄。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合同法》,和《仲裁法》的有關規定,涉外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當事人另有仲裁協議,約定將合同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的,只要該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合法有效,當事人因合同爭議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時,我國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但對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的有效性的審查,應當依據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冻姓J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二條第(三)項關于由締約國法院查明仲裁協議是否無效、未生效或不可能實行的規定,《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78條第(2)項關于對國際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規定可以適用管轄主合同的法律,同時該條還規定了可以適用其他法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認定,包括法院地法、瑞士法以及當事人共同選擇的法律,均表明本案可適用我國法律對合同仲裁條款的效力作出認定。
3.從法律規范的效力應遵循的原則看,我國《民事訴訟法》與《合同法》是同一立法機關以相同程序先后制定的兩個法律規范,在法律效力上“后法優于前法”。我國《仲裁法》與《民事訴訟法》,則在同一主體于某一領域既有一般性立法,又有不同于一般性立法的特殊立法時,根據“特殊優于一般”的原則,在效力上特殊立法優于一般性立法。因此,在本案的法律適用上,除民事訴訟法外,還應適用作為后法和特殊法的合同法及仲裁法的有關規定,作為確定我國法院對本案是否具有管轄權的法律依據。
4.在確定應當適用我國法律決定仲裁條款的有效性的前提下,則應根據我國《仲裁法》的有關規定,對本案合同所涉仲裁條款的效力進行審查。我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第十八條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因本案所涉《合資經營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僅約定了仲裁地點,沒有選定仲裁委員會,在雙方簽約時已經存在三個可以在瑞士蘇黎世受理本案糾紛的仲裁機構,即意大利瑞士商會、蘇黎世商會仲裁院、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的情況下,難以確定由哪一個仲裁機構對本案進行仲裁,導致該仲裁條款無法實際執行,且雙方在事后也未就選定仲裁機構達成補充協議,故應確認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無效。
5.從維護國家主權原則角度,根據我國法律和國際條約的規定,凡是應當由我國法院管轄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必須行使司法管轄權。本案合同所涉仲裁條款因約定內容不明確而被確認無效后,一方當事人就中外合資經營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星港公司所在地,原審法院作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對本案應當具有管轄權。
綜上,原審裁定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我院擬予采納,并撤銷原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審法院審理,F根據你院的有關規定,報請你院審批。
特此報告。請示復。
十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條款效力請示的復函
(2006年4月26日 [2006]民四他字第6號)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滄州東鴻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訴法國DMT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仲裁條款效力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仲裁條款為涉外仲裁條款,首先應明確確認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根據多年司法實踐以及本院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所確定的原則,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的,應當適用當事人明確約定的法律;未約定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但約定了仲裁地的,應當適用仲裁地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因履行本合同所發生的一切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如協商仍不能達成協議,則應提交仲裁解決。仲裁地點在中國北京,依據國際商會的有關規則進行仲裁,并且中文和英文均是工具語言。仲裁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仲裁費用應由敗訴一方承擔,但仲裁委員會另有裁定的除外。”由于當事人并未約定確認該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因此,應該適用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地的法律即我國的法律對該條款的效力作出認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明確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由于本案雙方當事人在仲裁條款中未約定明確的仲裁機構,且不能達成補充協議,因此仲裁條款無效,同意你院關于本案仲裁條款無效的請示意見。
此復。
附: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滄州東鴻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訴法國DMT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仲裁條款效力的請示
(2006年1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滄州東鴻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因與法國DMT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05年 12月 18日 向我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確認原被告在CD3D119號合同中所訂立的仲裁條款無效,并要求被告賠償人民幣3751.6913萬元。
經審查,雙方在本案合同第20條約定:“因履行本合同所發生的一切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如協商仍不能達成協議,則應提交仲裁解決。仲裁地點在中國北京,依據國際商會的有關規則進行仲裁,并且中文和英文均是工具語言。仲裁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仲裁費用應由敗訴一方承擔,但仲裁委員會另有裁定的除外。”該仲裁條款約定了仲裁地點和仲裁語言,但沒有約定仲裁機構,對仲裁適用的法律也約定不明。
原被告對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的理解產生分歧,雙方未能達成補充協議。原告(中方)認為,仲裁條款選擇的仲裁地點在北京,合同的簽訂地、履行地在中國,與合同聯系最密切地是中國,應適用中國的法律;被告(外方)則認為,仲裁條款選擇的仲裁規則是“國際商會規則”即指巴黎國際商會的仲裁規則,故被告已向巴黎國際商會仲裁院(ICC)提起仲裁申請。對此,原告方向巴黎國際商會仲裁院(ICC)提出管轄異議,該院復函原告要求其在 2005年 12月 8日 前提出相關意見。
我院認為,從該仲裁條款來看,雙方當事人對仲裁機構、仲裁規則約定不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本案所涉仲裁協議應以裁定確認無效,我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
妥否,請審示。
十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香港東豐船務有限公司申請執行香港海事仲裁裁決請示的復函
(2006年6月2日 [2006]民四他字第12號)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5]遼執一監字第3號《關于大連海事法院報送的<中國外運沈陽集團公司申請不予執行香港仲裁裁決>一案的審查報告》收悉。
經研究認為:根據你院請示報告認定的事實,申請執行人香港東豐船務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關書面證據證明被執行人中國外運沈陽集團公司接到另行指定仲裁員的適當通知,也無證據證明仲裁庭向被執行人發出仲裁開庭的書面通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七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對香港東豐船務有限公司提交的香港海事仲裁裁決應裁定不予執行。
此復。
附: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香港東豐船務有限公司申請執行香港海事仲裁裁決的請示報告
(2005年1月5日 [2005]遼執一監字第3號)
最高人民法院:
大連海事法院報送的《中國外運沈陽集團公司申請不予執行香港仲裁裁決》一案的報告,已審查完畢。依據你院 1985年 8月 28日 法發[1995]18號即《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的規定,報你院審查。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申請執行人:香港東豐船務有限公司(簡稱“東豐公司”)。住所地:香港灣仔港灣道6-8號瑞安中心33樓3301-65室。
被執行人:中國外運沈陽集團公司(簡稱“沈陽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青年大街35號國際貿易大廈110014室。
二、案件來源
1997年 7月 22日 ,申請執行人東豐公司以其與被執行人沈陽公司租船合同糾紛已由香港仲裁員作出了終局裁決為由,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承認和執行香港仲裁員 1997年 1月 25日 作出的終局裁決申請。沈陽中院立案后, 7月 31日 ,沈陽公司以其與東豐公司間的租船合同未經雙方當事人蓋章,租約中的仲裁協議未成立為由,書面向沈陽中院提出執行異議。沈陽中院于 10月 5日 凍結了沈陽公司的賬戶( 10月 8日 劃撥50萬), 10月 7日 沈陽中院作出[1997]執字第58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沈陽公司償付東豐公司1.虧艙費69255美元;2.羅津港滯期費108693.75美元;3.羅津港船舶滯留損失93500美元及在上海港的滯留損失760000美元。
沈陽公司不服沈陽中院[1997] 588號民事裁定書,于 10月 8日 向沈陽中院提出復議申請,要求撤銷[1997]執字第588號民事裁定,解除該院 10月 5日 對沈陽公司賬戶的查封及退還扣劃款項。 1998年 5月 5日 ,沈陽中院又作出[1997]執字第588號民事裁定書,依據《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5條第1、2項的規定,裁定:“承認香港仲裁員 1997年 1月 25日 簽發的‘步達威’(BUDVA)輪 1993年 6月 17日 簽訂的租船合同仲裁的終局裁決,并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執行”。沈陽公司不服該裁定,向你院提出申訴。你院于 1999年 9月 4日 以[1998]交監字第5號函通知我院:1.本案是承認和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件,應屬海事法院專門管轄;2.東豐公司是于 1997年 7月 1日 以后申請承認和執行香港海事仲裁裁決,應按生效的《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予以審查;3.沈陽中院在《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未生效前,即作出承認香港海事仲裁裁決的民事裁決并先予查封賬戶是不當的。接到你院[1998]交監字第5號函后,沈陽中院于 2000年 6月 13日 將此案移送到大連海事法院,大連海事法院于 2000年 6月 21日 立案執行,并將沈陽中院扣劃沈陽公司的50萬元人民幣移交到海事法院。經大連海事法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對該仲裁裁決書不予執行。依據你院于 1995年 8月 28日 法發[1995] 18號即《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的規定,報我院審查。
三、簡要案情
1993年 5月 28日 ,東豐公司與沈陽公司的租船代理人美通航運有限公司電傳達成了由沈陽公司就租用“步達威”(BUDVA)輪自朝鮮羅津港運至中國江蘇省張家港圓木13000立方米(±5%)的租船意向書,該意向書約定了裝卸率及滯期費,約定運費每立方米23.75美元,于遞交提單后五個銀行工作日電匯。滯期費于卸貨30日付款。未明確約定虧艙費及在裝貨港的留置損失,該合同約定,未盡事宜按“金康”標準。東豐公司同時告知沈陽公司“完整的租約備妥后簽字及東豐公司作為環球海運公司的代理人”。
嗣后,上述三方就意向書基礎上形成的由申請執行人以二船東身份擬就的帶有眾多附加條款的 1993年 6月 17日 “金康”格式租約進行了多次協商和修改,期間,租船人沈陽公司曾表示由其直接簽署租約并傳真否認存在事后引起爭議的虧艙費及滯留損失費的約定,該租約直到該輪抵上海港長江口外錨地被告實施貨物留置時,承租雙方均未在租約上簽字確認。
“步達威”輪于 1993年 8月 3日 駛抵上海港后,東豐公司以與沈陽公司在裝港就運費、滯期費、虧艙費、滯留損失爭議未決為由,指令該輪拒絕進港卸貨,并對船載貨物實施留置。收貨人中國木材華東公司認為申請執行人無權留置,即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請扣船。 1993年 8月 31日 ,“步達威”輪被扣押,同年11月6日申請執行人向法院提供黑龍江省中國國際旅行社出具的擔保函后,法院解除船舶扣押。
四、大連海事法院的審查情況
大連海事法院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以“沒有達成仲裁協議、我司未接到指派仲裁員的適當通知”等理由。申請不予執行該裁決。
大連海事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1.因申請執行人未提供另行指定仲裁員和仲裁開庭通知的書面證據,應裁定不予執行。2.依據被執行人中國外運沈陽集團公司提供的證據,上海海事法院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即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之問的 1993年 6月 17日 租船合同中的仲裁協議未經當事人簽字蓋章,仲裁條款未成立。如申請仲裁,仲裁裁決的作出也不具有合法性,法院也不能執行該裁決。
五、本院對該案的審查情況
(一)關于是否接到指派仲裁員通知的問題
從卷中雙方當事人往來傳真件看,東豐公司于 1993年 10月 11日 至 1994年 8月 23日 電傳沈陽公司,“申請執行人已指定一名仲裁員并要求被執行人指定一名仲裁員參加仲裁”。被執行人于 1994年 8月 9日 電傳確認收到了申請執行人的通知,沈陽公司以其未收到東豐公司指定第一次仲裁員的適當通知的理由與事實不符。東豐公司第一次指定的仲裁員已于 1995年 6月 30日 辭去仲裁員職務, 1995年 7月 4日 ,申請執行人另行指定一名仲裁員,依《香港仲裁條例》第九條(B)款的規定,將另行指定仲裁員的事實書面通知被執行人,以便由被執行人決定是否指定一名仲裁員參加仲裁,該節通知事實雖有終局裁決關于被執行人已于 1995年 7月 11日 收到另行指定仲裁員通知的記載,但被執行人否認此節事實。申請執行人至今未提供另行指定仲裁員已通知被執行人的書面證據。故被執行人未收到另行指定仲裁員的適當通知的理由成立。且也無證據證明仲裁庭向被執行人發出仲裁開庭的書面通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七條一款(二)項的規定,該仲裁裁決應裁定不予執行。
(二)關于是否達成仲裁協議的問題
“步達威”輪于 1993年 8月 3日 駛抵上海港長江口外錨地,東豐公司以與沈陽公司在港爭議未決為由,指令該輪拒絕進港卸貨,并對船載貨物實施留置。收貨人中國木材華東公司認為東豐公司無權留置,即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請訴前保全。東豐公司以“‘步達威’輪租船合同載有仲裁條款,且已并入提單背面條款”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被駁回后仍不服,上海高院于 1994年 5月 30日 作出[1994]滬高經終字第44號民事裁定書,認為,仲裁協議必須有書面形式確認,東豐船務有限公司之租船合同未經有關當事人簽字蓋章,因此,仲裁條款并未成立,并以此駁回了東豐公司管轄權異議。
六、本院意見
我院于 2005年 12月 26日 討論后同意合議庭意見。即申請執行人未提供另行指定仲裁員和仲裁開庭通知的書面證據;依據被執行人沈陽公司提供的證據,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之間的 1993年 6月 17日 租船合同中的仲裁協議未經當事人簽字蓋章,仲裁條款未成立,即上海海事法院和上海高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書已發生法律效力。故同意大連海事法院對該案的處理意見。依據你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規定,報你院審查。
十六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是否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英國倫敦“ABRA輪 2004年 12月 28日 租約”仲裁裁決的請示的復函
( 2007年 1月 10日 [2006]民四他字第34號)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5]津高民四他字第5號《關于是否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英國倫敦"ABRA輪 2004年 12月 28日 租約"仲裁裁決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涉案申請人世界海運管理公司與被申請人天津市凱強商貿有限公司簽訂的租船合同約定:"本合同產生的或者與本合同有關的所有爭議當任何一方索賠總金額(除利息和費用外)不超過50000美元時,應根據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規則提交倫敦仲裁;其他所有爭議,除非當事人立即同意一個獨任仲裁員,應提交在英國執業的波羅的交易所成員的兩個仲裁員最終仲裁裁決,每方當事人指定一個仲裁員,再由仲裁員指定首席仲裁員。本合同由英國法調整并根據英國法解釋"。申請人索賠標的為163815.38美元,超過50000美元的限額,應由當事人指定仲裁員。根據《1996年英國仲裁法》第14條第(4)款規定,如果仲裁員需由當事人指定,仲裁程序以及指定仲裁員的通知可以由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送達。該法第76條規定:當事人可以通過仲裁協議對送達的方式進行約定;沒有約定的,通知或者其他文件可以任何有效的方式送達個人。
在仲裁過程中,涉案申請人根據《1996年英國仲裁法》的規定,通過案外人采用電子郵件方式向被申請人送達,該送達方式并非我國所禁止,在申請人能夠證明被申請人已收悉送達通知的情況下,該送達應為有效送達。但申請人未能提供被申請人確認收到電子郵件或者能夠證明被申請人收到電子郵件的其他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得到指定仲裁員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天津海事法院應對該仲裁裁決不予承認和執行。同意你院的處理意見。
此復
附: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是否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英國倫敦"ABRA輪2004年12月28日租約"仲裁裁決的請示報告
2006年8月22日 [2005]津高民四他字第5號
最高人民法院:
世界海運管理公司申請承認與執行英國倫敦"ABRA輪2004年12月28日租約"仲裁裁決一案,天津海事法院經審查,擬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并層報我院審查。我院經審查,同意天津海事法院的擬處理意見,F將案件情況報告如下:
一、申請人和被上訴人的基本情況
申請人:世界海運管理公司(COSMOS MARINE MANAGEMENTS. A.)。住所地:74,Epaminondas Str, 176 74Kallithea, Athen, Hellas。
被申請人:天津市凱強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區成都道141號。
二、案件事實及仲裁處理情況
2004年12月28日,天津市凱強商貿有限公司作為承租人與世界海運管理公司簽訂租船合同。約定由出租人運輸23000噸散裝食鹽,由印度Kandla港運到中國連云港。同時雙方還約定:本合同應由英國法調整并根據英國法解釋。如有爭議,應根據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規則提交倫敦仲裁。
2005年1月,世界海運管理公司根據租船合同從印度Kandla港裝運23483.109噸貨物運到中國連云港,但天津市凱強商貿有限公司拖欠租金163815.38美元沒有支付。世界海運管理公司在倫敦仲裁申請仲裁。
世界海運管理公司申請仲裁后。世界海運管理公司根據1996年英國仲裁法的規定于2005年2月22日通過案外人給天津市凱強商貿有限公司發出電子郵件,通知天津市凱強商貿有限公司在14天內指定仲裁員。2005年3月9日世界海運管理公司再次通過案外人向天津市凱強商貿有限公司發送電子郵件,通知天津市凱強商貿有限公司在7天內指定仲裁員。2005年3月17日世界海運管理公司通過案外人又一次通知天津市凱強商貿有限公司,因其在最初通知的14天以及再次給予的7天內沒有指定仲裁員,N.S.Sevastoponlos為獨任仲裁員。但天津市凱強商貿有限公司均未予以回應。
2005年7月18日,英國倫敦仲裁員作出仲裁裁決。判令天津市凱強商貿有限公司向世界海運管理公司支付:(1)運費163815.38美元及利息;(2)世界海運管理公司因申請仲裁而產生的費用;(3)仲裁裁決費用。
世界海運管理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請要求承認和執行上述仲裁裁決。
三、被申請人申請不予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及申請人的答辯理由
天津市凱強商貿有限公司對世界海運管理公司的申請提出異議。主要理由:(1)天津市凱強商貿有限公司從未收到關于指派仲裁員和關于仲裁程序的任何通知。因此,本案具備紐約公約第五條所列舉之情形。(2)世界海運管理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不符合我國法律和國際公約規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3)世界海運管理公司提交的證據沒有證明仲裁員的資格,不能證明該裁決是一個有效的裁決。
世界海運管理公司答辯稱:仲裁庭在仲裁過程中不存在違反紐約公約的情形,請求駁回天津市凱強商貿有限公司的異議申請。
四、天津海事法院的處理意見
天津海事法院認為:應當對英國倫敦"ABRA輪2004年12月28日租約"仲裁裁決不予承認和執行。
五、我院的審查意見及理由
我院經審查認為,同意天津海事法院的處理意見。
主要理由:根據《1996年英國仲裁法》第14條第(4)款規定,如仲裁員需由當事人指定,關于某事項的仲裁程序,自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送達書面通知,要求其指定仲裁員或同意就該事項對仲裁員作出的指定時開始。第15條第(3)款規定:如果對仲裁員的人數沒有約定,仲裁庭應由一名獨任仲裁員組成。第76條(通知的送達及其他)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對依據仲裁協議對文件的送達方式進行自由約定;第(3)款規定,通知或者其他文件可以以任何有效的方式送達個人;第(4)款規定,如果通知或者其他文件寫明地址、預付了郵費,以郵寄方式寄送至下列地址,應視為有效送達:(a)收信人最后為人所知的主要居住地,或為他人所知的主要營業地;(b)如收信人是法人組織,則為其登記注冊地或主要辦公地。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根據《1996年英國仲裁法》規定,當事人可以由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進行送達,可以對送達的方式進行約定,沒有約定的應當采取郵寄送達的方式,當然并沒有規定不允許采用電子郵件的方式進行送達。本案仲裁過程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協議中并沒有約定送達的方式。申請人采取電子郵件的方式予以送達。我院認為該送達方式不違反受送達人住所地法律禁止性規定,申請人在送達仲裁員指定通知時可以采用,但應當要求被申請人在收到電子郵件后予以回復,如未回復,申請人必須提交被申請人收到指定通知的其他證據,否則應當視為未送達。申請人至今沒有提交被申請人回復或者表明被申請人收到電子郵件的證據。我國和英國均為《紐約公約》的締約國,根據該公約第5條第(1)款的規定,沒有接到關于仲裁員指派通知的,法院對該仲裁裁決不予承認和執行。綜上,我院的處理意見為:對英國倫敦"ABRA輪2004年12月28日租約"的仲裁裁決不予承認和執行。
妥否,請示復。
十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彼得·舒德申請承認及執行美國仲裁委員會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
(2007年1月22日 [2006]民四他字第35號)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6] 328號《關于彼得·舒德申請承認及執行美國仲裁委員會裁決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系當事人申請承認及執行美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五條規定確立的原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并結合本案事實,申請人彼得·舒德應在2003 年7月5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但其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時間為 2003 年10月30日,已經超過了法定期限。對此申請人彼得·舒德提出了三點抗辯理由:(1)本案管轄權異議經法院審查后再審查執行期限,不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被申請人愛德華·雷門就管轄權提出異議,視為其接受執行期限問題;(2)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領事認證是申請執行的法定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駐紐約總領事館做出認證的時間是2002 年11月5日,應從 2002 年11月5日起算申請執行期限;(3) 2003年3月北京正值非典期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防治傳染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因防治"非典"耽誤申請執行期限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本院認為:第一,被申請人愛德華·雷門就管轄權問題提出異議,并不能表明其認可申請人彼得·舒德可以在法定申請期限之外對裁決提出承認和執行的申請,在愛德華·雷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被駁回后,其仍然有權就彼得·舒德申請執行的期限問題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對其異議應予審查。第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明確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前款規定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依照上述規定,彼得·舒德關于應從領事認證的時間起算申請執行期限的意見是缺乏法律依據的。第三,2003年3月份開始,北京確實爆發了嚴重的"非典"疫情,客觀上對各行各業的正常工作以及人民群眾的生活造成了影響。我國雖然并未對"非典"疫情消除的準確時間作出規定,但世界衛生組織 2003年 6月 24日 在日內瓦和北京同時宣布:解除對北京的旅行警告,同時將北京從"非典"疫區名單中除名,即所謂的"雙解除",據此可以認定從世界衛生組織宣布對北京實行"雙解除"之日起,影響申請人彼得·舒德提出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申請的障礙已經消除。依照法律規定彼得·舒德提出申請的最終期限為 2003年 7月 5日 ,而世界衛生組織宣布對北京實行"雙解除"之日其申請期限尚未屆滿,"非典"疫情并未耽誤其申請執行期限。退一步講,如果依照申請人彼得·舒德主張的美國政府疾病控制中心解除對北京旅游警告的日期即 2003年 7月 11日 作為影響其申請承認和執行的障礙("非典"疫情)消除的時間,則此時其申請承認和執行裁決的法定期限已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因防治''非典''耽誤申請執行期限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理。"《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依照上述規定,彼得·舒德應該在障礙("非典"疫情)消除后10日內即 2003年 7月 21日 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順延期限。根據目前查明的事實,彼得·舒德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順延期限,而是遲至 2003年 10月 30日 才向人民法院提出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因此即使將美國政府疾病控制中心解除對北京旅游警告的日期,即 2003年 7月 11日 作為影響申請人彼得·舒德申請承認和執行的障礙("非典"疫情)消除的時間,但由于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順延期限,故其關于"非典"疫情延誤其申請承認及執行期限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彼得·舒德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超過了法定期限,其所述三點抗辯理由均不能成立,對于其申請應予駁回,同意你院的請示意見。
此復
附: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彼得·舒德申請承認及執行美國仲裁委員會裁決一案的請示報告
2006年 9月 19日 京高法[2006] 328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彼得·舒德申請承認及執行美國仲裁委員會于2002年5月30日作出的第50T1800049600號仲裁裁決一案。經我院審查認為:彼得·舒德申請承認及執行該仲裁裁決,超過了法定的申請執行期限,擬駁回彼得·舒德的申請,F將該案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況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申請執行人:PETER JOSEPH SCHEUER(中文名:彼得·舒德),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國籍:美利堅合眾國,護照號:Z7278801,住址:北京市朝陽區建國門外大街22號賽特大廈1301室。
被執行人:EDWARD E. LEHMAN(中文名:愛德華·雷門),男,1960年7月7日出生,國籍:美利堅合眾國,護照號:701146260,住址:上海市黃浦區河南路88號。
(二)仲裁裁決情況
美國仲裁委員會對彼得·舒德與愛德華·雷門合伙糾紛一案于2002年5月30日作出50T180004960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如下:
1.依據1997年1月25日簽署的合伙協議,彼得·舒德與愛德華·雷門形成了合伙關系。
2.該合伙關系開始于1997年1月25日,經彼得·舒德退伙后于1999年2月22日終止。
3. 1999年2月22日后,被申請人清理了合伙事務。
4.被申請人未能向申請人準確說明合伙關系存續期間合伙事務的收支情況。
5.被申請人未能向申請人說明1999年2月22日后合伙關系結束期間合伙事務的收支情況。
6.被申請人負有受托責任,把在合伙關系存續期間合伙事務的收入情況向申請人準確的加以說明,并向申請人說明1999年2月22日合伙關系結束期間合伙事務的收支情況。
7.在仲裁過程中,被申請人未向仲裁員們提供對合伙關系存續期間合伙事務的收入或支出情況或1999年2月22日后合伙關系結束期間合伙事務的收支情況的說明,也未對申請人提出的要求告知的請求予以答辯,以辯駁申請人在仲裁過程中提出的主張。
8.被申請人對于該合伙關系是否具有強制性提出了各種其他主張,因為該合伙的組建目的非法、自始無效或從未成立過。全體仲裁員經慎重審議,認為各項主張均無法律依據。
9.全體仲裁員裁定,申請人的主張無可爭議,據此,應付申請人的欠款額為415426美元。
10.全體仲裁員裁定,無證據證實申請人對于合伙關系有形資產股本額提出的請求,因此駁回該請求。
11.全體仲裁員裁定,無證據證實申請人對于合伙關系商譽所占份額提出的請求,因而駁回該要求。
12.全體仲裁員進一步裁定,散伙之日后最初十二個月不需支付欠款利息。
13.全體仲裁員認為,本仲裁涉及一方合伙人拒絕作出說明的問題,從公平的角度考慮,作出預決利息的裁決,以補償申請人就撤出的資金失去的獲取2000年2月23日起即解散日之后至本裁決之日十二個月的期間的利息的機會,這樣做是正當有理的。
14.全體仲裁員裁定,以每年5%并按年計算復利的辦法計算2000年2月23日至本裁決作出之日期間的預決利息是合理的和適當的。
15.以每年5%并按年計算復利的辦法計算2000年2月23日至2002年2月23日裁決金額的利息應為42581.16美元,此后應按5%的利率計算利息。
16.愛德華·雷門應當在本裁決送達當事人三十天內向彼德·舒德支付金額總計458007.16美元,逾期支付5%的利息(每62. 70美元)。
17.仲裁員的報酬和仲裁費用共計18389.06美元,由當事人平均分擔。
18.美國仲裁委員會管理費和開支共計6101.56美元,由當事人平均分擔。由此,被申請人應當向申請人支付金額3000美元,作為申請人向委員會預付的管理費和開支中被申請人應付份額。
19.本裁決充分解決了提交仲裁的所有請求和反請求。
(三)申請承認及執行情況
裁決書生效后,因愛德華·雷門未履行義務,彼得·舒德于2003年10月30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中院)申請承認及執行。
在審查過程中,愛德華·雷門向一中院提出管轄異議申請,已被一中院和我院裁定駁回。
管轄異議被駁回后,愛德華·雷門于2005年''7月5日就彼得·舒德超期申請執行提出異議。
二、當事人的主張和抗辯理由
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彼得·舒德申請執行是否超過期限。
(一)申請執行人彼得·舒德的主張及證據
申請執行人主張:(1)本案管轄權異議經法院審查后再審查執行期限,不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認為愛德華·雷門就管轄權提出異議,視為其接受執行期限問題;(2)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領事認證是申請執行的法定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駐紐約總領事館作出認證的時間是2002年11月5日,應從2002年11月5日起算申請執行期限;(3) 2003年3月北京正值"非典"期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防治傳染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 72號)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因防治"非典"耽誤申請執行期限的,人民法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理。第七十六條是指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2003年3月15日世界衛生組織針對中國等地的疫情向全球發出了非典警告,2003年7月11日美國政府的疫病控制中心CDC才解除對中國北京的旅游警告。
申請執行人彼得·舒德提供的證據有:(1) James Fagan的宣誓書,主要內容:James Fagan大約于2002年8月28日收到美國仲裁聯會國際糾紛解決中心簽署的仲裁結果的最終副本;9月1日James Fagan去領事館詢問認證程序,被告知按標準材料準備,10月25日將材料送交領事館,11月5日得到認證并蓋章;(2) 2002年7月15日對愛德華·雷門的投訴,主要內容:要求伊利諾斯州律師注冊和紀律委員會撤銷愛德華·雷門的律師執照;(3)伊利諾斯州律師注冊和紀律委員會給彼得·舒德的回信;(4) 2004年5月6日致函伊利諾斯州律師注冊和紀律委員會,詢問對愛德華·雷門投訴的進展情況;(5)伊利諾斯州最高法院、伊利諾斯州律師注冊和紀律委員會于2004年6月18日對愛德華·雷門投訴的回復,告知彼得·舒德通過委員會收回仲裁裁決的資金是不恰當的,應該通過法庭所適用的管轄來索回判決的資金;(6)世界衛生組織發布緊急旅游警示,主要內容:2003年3月15日世界衛生組織已收到150多例新發非典疑似病例,迄今為止已收到來自加拿大、中國等地的報告;(7) 2003年7月10日美國疾病控制和預防中心解除對香港,多倫多以及加拿大的旅游警告通告,北京和臺灣仍屬旅游警告通告地區,CDC仍然對從上述地區前往美國的人們發布關于非典的健康警告。
(二)被申請人愛德華·雷門的主張及證據
愛德華·雷門主張:美國仲裁委員會50T1800049600號判決書是由仲裁員2002年5月28日簽署的,6月5日我收到判決傳真件。根據裁決書第16條,應當在裁決送達當事人30日內履行義務,因此,履行裁決的最后一日是2002年7月5日。根據中國相關法律規定,申請執行期限應自履行期最后一日起的一年之內,也就是應在2003年7月5日前申請執行,彼得·舒德的申請時間是2003年10月30日,超過申請執行期限3個多月。我認為彼得·舒德放棄了實體權利,如果再要履行,全憑當事人自愿。
被申請人愛德華·雷門提供的證據有:(1)美國仲裁委員會國際爭議解決中心副主任托馬斯·文特龍的證明書,證明判決書簽署日期為2002年5月28日;(2)陶德·M.薩拉尼克特的宣誓書,證明2002年6月5日收到判決傳真件。
三、我院審查意見
該案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問題是申請人彼得·舒德提出的承認及執行申請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條件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公布的《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五條的規定,雙方當事人為公民的,申請承認及執行的期限為一年,該期限應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本案中,當事人2002年6月5日收到仲裁裁決,30日的履行期限屆滿后,彼得·舒德應在2003年7月5日前申請執行,但其申請執行的時間為2003年10月30日,已超過法定的申請執行期限。
彼得·舒德主張因防治"非典"耽誤申請執行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防治傳染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當事人防治"非典"耽誤申請執行期限的,人民法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理。第七十六條是指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梢,當事人順延期限的申請,應當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提出,該10日期間為不變期間,逾期則失去申請順延的權利。我國對于"非典"疫情的起止時間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從本案看來,截止時間至遲也到不了2003年10月,故可以確定,彼得·舒德至2003年10月30日申請承認和執行,未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申請順延,已失去申請順延的權利。
至于彼得·舒德關于愛德華·雷門就管轄權提出異議應視為其接受執行期限問題的意見,以及應從領事認證的時間起算申請執行期限的意見,均缺乏法律依據。
綜上,我院認為:彼得·舒德申請承認及執行美國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已超過法定的申請執行期限。在案件已受理的情況下,應當駁回彼得·舒德的申請。
鑒于我院擬裁定駁回彼得·舒德的申請,根據鈞院《關于審理和執行涉外民商事案件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的規定,現將該案呈報鈞院審查,請予答復。
十八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博而通株式會社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
(2006年12月14日 [2006]民四他字第36號)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6] 323號"關于博而通株式會社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你院請示認定的事實,大韓民國商事仲裁院第05113-0010號仲裁裁決案的仲裁開庭通知和仲裁裁決書是采用郵寄送達的方式,向被申請人的工商注冊地址寄送的。仲裁程序中的送達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和《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而應依照仲裁規則確定送達是否適當。被申請人不能證明郵寄送達違反有關仲裁規則。被申請人地址變更后未給予通知,由此導致其未及時收到郵件,不屬于《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一項(乙)款規定的情形。因此,不應依照《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一項(乙)款的規定拒絕承認和執行上述仲裁裁決。如無其他可不予承認和執行的法定情形,大韓民國商事仲裁院第005113-0010號仲裁裁決應予承認和執行。
此復
附: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博而通株式會社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報告
2006年9月8日 京高法[2006]323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博而通株式會社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一案,該院擬不予承認大韓商事仲裁院于2005年8月26日作出的"第05113-0010號"仲裁裁決,并向我院請示。經研究,現將該案有關情況報告并請示如下:
一、當事人情況
申請人:博而通株式會社(以下簡稱申請人)。住所地:大韓民國首爾特別市瑞草區瑞草洞1321-1。
法定代表人:李宇正,代表理事。
被申請人:北京聯泰昌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申請人)。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朝陽區西壩河東里101號。
二、基本案情
2000年8月7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一份《獨家銷售代理合同》,雙方約定:申請人將產品供應給被申請人,由被申請人獨家經銷;并對產品價格、付款條件等進行了約定。其中《獨家銷售代理合同》第11.5條為雙方選擇準據法的條款,約定:"本合同上發生的一切紛爭將根據大韓民國法處理。"第11.6條為仲裁條款,約定:"所有紛爭事項將在漢城透過仲裁解決同時根據大韓民國法院認可的商事仲裁人及大韓商社仲裁院之規定。"
申請人以被申請人未依上述合同約定支付貨款為由于2005年5月向大韓商事仲裁院申請仲裁。該仲裁院分別于2005年5月26日、8月4日向被申請人的工商注冊地址以郵寄方式發送開庭通知(被申請人無人簽收),于2005年8月26日作出"第05113-0010號"仲裁裁決并以相同方式向被申請人發送裁決書。裁決內容為:(1)被申請人支付給申請人431382.23美元,并按照6%年利率支付從2005年3月23日起至支付日的利息。(2)仲裁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經查,被申請人未收到過大韓商事仲裁院郵寄送達的開庭通知及仲裁裁決。2006年2月22日,申請人向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承認和執行大韓商事仲裁院"第05113-0010號"仲裁裁決的申請。
被申請人答辯稱:(1)被申請人從來沒有收到過大韓商事仲裁院郵寄送達的開庭通知及仲裁裁決。因此,被申請人在大韓商事仲裁院的仲裁過程中,沒有得到適當的通知,未能對案件有申辯的機會。根據中國加入1958年在紐約通過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1958年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項及中國法律的相關規定,該裁決應當被拒絕承認和執行。(2)中國在加入1965年訂于海牙的《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以下簡稱《海牙公約》)時,對郵寄送達做出了保留。因此,即使大韓商事仲裁院采取了郵寄送達方式,此種送達方式在中國境內也是無效的,應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另查:中國與韓國均加入了《1958年紐約公約》,并且雙方簽訂有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三、我院擬處理意見
根據中國與韓國雙方簽訂有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規定,如果文書已被送達,該證明書應當注明受送達人的姓名、身份、送達日期和地點等內容。本案申請人未舉證證明大韓商事仲裁院已合法送達,且被申請人否認收到過大韓商事仲裁院郵寄送達的開庭通知及仲裁裁決書。
由于中國、韓國均為《1958年紐約公約》成員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精神,被申請人抗辯其未收到大韓商事仲裁院郵寄的仲裁開庭通知及仲裁裁決,符合《1958年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乙)項關于拒絕承認及執行的規定情形。
綜上所述,本院同意我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擬不予承認本案所涉及的大韓商事仲裁院"第05113-0010號"仲裁裁決。應當裁定駁回申請人博而通株式會社的申請,拒絕承認及執行。
以上意見,妥否,請指示。
十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邦基農貿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
(2007年6月25日 [2006]民四他字第41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6]粵高法民四他字第10號《關于邦基農貿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一方當事人申請承認與執行國際油、油籽和油脂協會仲裁員在英國倫敦作出的仲裁裁決,該裁決為外國仲裁裁決。我國和英國均是《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的締約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本案仲裁裁決是否可以得到承認與執行,應當按照《紐約公約》的規定進行審查。關于本案所涉仲裁協議和仲裁程序的審查,應當適用雙方當事人明確約定的國際油、油籽和油脂協會 2001年 1月 1日 修訂并生效的《上訴和仲裁規則》以及英國1996年《仲裁法》。
《上訴和仲裁規則》第一條(f)款規定,“本協會將通知沒有選定仲裁員或者替代仲裁員的一方當事人,本協會將為其指定一名仲裁員,除非該方當事人在本協會向其發出通知后的14日內為自己選定了仲裁員”。而本案仲裁庭在原為被申請人廣東豐源糧油集團有限公司指定的仲裁員S.Bigwood先生自動回避后并沒有向被申請人廣東豐源糧油集團有限公司發出選定替代仲裁員的通知,而是徑直為其重新指定了仲裁員。仲裁庭重新指定仲裁員的行為違反了當事人約定的仲裁規則的上述規定,應認定屬于《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椧幎ǖ“仲裁機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造間協議不符”的情形。據此,人民法院應當拒絕承認和執行本案仲裁裁決。
此復。
附: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邦基農貿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
(2006年11月17日 [2006]粵高法民四他字第10號)
最高人民法院:
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 2006年 2月 28日 受理了申請人邦基農貿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請承認與執行英國倫敦FOSPA協會仲裁員R.W.ROOKES與W.PLUG作出的第3920號裁決一案。該院擬裁定駁回邦基農貿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的申請,拒絕承認與執行該仲裁裁決,并就此向我院請示。我院經審查后亦認為應不予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根據《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精神,現將該案有關情況向鈞院報告如下:
一、當事人及請求答辯的情況
申請人:邦基農貿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Bunge Agribusiness SingaporePte.Ltd.)。
法定代表人:亨特·史密斯,該公司亞洲地區財務總監兼法定代表人。
被申請人:廣東豐源糧油集團有限公司(原廣東豐源糧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飛雄,該公司總經理。
申請人邦基農貿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請人)請求:承認和執行英國FOSFA協會仲裁員R.W.ROOKES與W.PLUG先生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廣東豐源糧油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申請人)之間買賣大豆合同糾紛所作出的終局裁決。
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2004年 3月 4日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了買賣大豆的合同,合同約定若被申請人未按合同約定開立信用證,申請人有權索賠合同價和市場價的價差。買賣合同約定爭議提交倫敦仲裁。
2004年 4月 14日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訂立了關于修改買賣合同付款條件的附錄,約定由被申請人不遲于 2004年 6月 5日 開立即期信用證,但被申請人在約定的期限內未開信用證。申請人于 2004年 6月 10日 通知被申請人開證,被申請人依然未開任何符合約定的信用證。申請人于 6月 15日 宣布被申請人違約。申請人于 2004年 7月 23日 向被申請人發出債務通知單,請求被申請人賠償由于未開立信用證導致申請所遭受的合同價與市場價價差的損失,共計3892900美金。在被申請人沒有回復的情況下,申請人于 2004年 8月 10日 將爭議提交倫敦FOSFA協會仲裁,并按照仲裁條款規定委任R.W.ROOKES先生為仲裁員,同時通知被申請人指定仲裁員,但被申請人無任何答復。因此,基于申請人的申請,FOSFA在第一次指定PLUG先生作為被申請人的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盡管仲裁員給予被申請人充分的時間并多次指令被申請人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都沒有任何答復和回應。于是仲裁員于 2005年 7月 19日 作出終局裁決。
仲裁員于 2005年 7月 27日 確認已收到申請人墊付的仲裁費,并將仲裁裁決書正本郵寄申請人,副本郵寄被申請人。后應申請人的請求,FOSFA于 2005年 8月 26日 又將裁決書的核定真實副本以特快專遞方式送達被申請人。
2005年 9月 7日 ,仲裁員發現裁決書中存在一個打印錯誤,即通過FOSFA向雙方送達了對裁決書的書面更正。由于被申請人無故拒絕簽收上述FOSFA郵寄的裁決書和書面更正,應申請人的委托,通商律師事務所劉問律師專程于 2005年 10月 12日 前往被申請人所在地親自將上述文件的原件送達給被申請人。
然而,被申請人迄今為止拒不履行上述仲裁裁決,因此申請人根據《1958年紐約公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上述仲裁裁決。
被申請人答辯稱:(1)被申請人沒有收到申請人提出的仲裁申請,沒有收到開庭通知,無法進行答辯;(2)仲裁委員會沒有將仲裁規則和仲裁名冊提供給被申請人,使被申請人無法指定仲裁員;(3)被申請人沒有收到仲裁委員會的開庭通知;(4)仲裁裁決書違反了1958年的紐約公約的規定,裁決書尚未生效,理由是因為沒有送達的依據,何潛不是公司員工,送達人就是本案的申請人的代理人宋迪煌,是發給姚飛雄本人,而姚飛雄并沒有收到,因此裁決尚未生效;(5)若執行和承認申請人提出仲裁將違反中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理由有 2004年 6月 14日 國家質檢總局發出71號公告,暫停申請人向中國出口巴西大豆的資格,申請人是排在黑名單的第一位,在巴西大豆是作種子用的,裁決的內容在中國是無效的,執行本案的裁決明顯違反了中國的法律,若執行和承認申請人提出仲裁將違反中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二、案件的基本事實
2004年 3月 4日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了買賣大豆的合同,合同約定若被申請人未按合同約定開立信用證,申請人有權索賠合同價和市場價的價差。買賣合同約定當合同雙方存在爭議并且無法達成協議時,應通過仲裁解決,仲裁地依據FOSFA22在倫敦。由該相關機構所作的仲裁裁決為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敗訴一方承擔仲裁費用。 2004年 8月 10日 ,申請人以被申請人遲延開立信用證造成違約為由向倫敦FOSFA提起仲裁,并按照仲裁條款規定委任R.W.ROOKES先生為仲裁員,同時通過傳真方式通知被申請人已經提起FOSFA仲裁,并要求被申請人指定仲裁員,但被申請人未給予答復;谏暾埲说纳暾,FOSFA于 2004年 9月 15日 發函要求被申請人在限定時間內指定仲裁員。 2004年 10月 1日 ,FOSFA致被申請人傳真,為被申請人指定S.Bigwood作為仲裁員。 2004年 10月 8日 ,被申請人在致FOSFA的傳真中提出拒絕FOSFA為其指定的仲裁員S.Bigwood,并請求延長指定仲裁員期限。 2004年 10月 8日 ,FOSFA通知被申請人拒絕其延長期限的申請。 2004年 10月 11日 ,被申請人致FOSFA傳真,以存在利益沖突為由拒絕FOSFA指定仲裁并再次要求延長指定仲裁員的期限。 2004年 10月 11日 ,FOSFA通知被申請人,不予認可被申請人提出的仲裁員異議,拒絕被申請人的延期申請。 2004年 10月 25日 ,FOSFA通知被申請人,原代為指定的仲裁員S.Bigwood主動申請回避,改指定另一名仲裁員W.PLUG先生作為被申請人的仲裁員。 2005年 2月 24日 ,FOSFA在致被申請人的傳真中,指令被申請人在21日內提交答辯。 2005年 3月 30日 ,FOSFA在致被申請人的傳真中,再次敦促被申請人在14日內提交答辯。 2005年 5月 11日 ,FOSFA在致被申請人的傳真中,第三次敦促被申請人在14日內提交答辯。
由于被申請人始終沒有提交答辯,R.W.ROOKES與W.PLUG組成的仲裁庭于 2005年 7月 19日 作出終局裁決。該裁決結果是:(1)買方應立即支付賣方3892900美元作為55000公噸貨物合同價和市場價的價差;(2)買方應立即支付從 2004年 6月 15日 直至實際付款之日止、年利率為3.628%息,在數額為3892900美元的基礎上每三個月計息一次;(3)買方可以從賣方的請求中扣除100萬元人民幣或者其等值美元,外加從 2004年 6月 15日 至實際付款之日止、以每3個月計息一次的復利計算的利息;(4)買方應支付本仲裁的費用和開支(含協會費用820英鎊、仲裁費用1800英鎊、非會員費750英鎊,共3370英鎊)。假如賣方預先支付了部分或者所有的仲裁費用,賣方有權得到買方的立即補償;(5)賣方關于法律費用和其他救濟的請求不予支持。
上述裁決作出后,仲裁員于 2005年 7月 27日 確認已收到申請人墊付的仲裁費,并將仲裁裁決書正本郵寄申請人。 2005年 9月 7日 ,仲裁員發現裁決書中存在一個打印錯誤,即通過FOSFA向申請人送達了對裁決書的書面更正。應申請人的委托,通商律師事務所劉問律師專程于 2005年 10月 12日 前往被申請人所在地親自將裁決書和書面更正的原件送達給被申請人,劉問證實被申請人方是何潛簽收了上述文件。
三、陽江中院的處理意見
陽江中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認為其提供的證據附件3—《確認信函》可證明被申請人確認收到FOSFA郵遞的裁決書和書面更正。但被申請人否認收到由英國倫敦FOSFA協會仲裁員R.W.ROOKES與W.PLUG作出的第3920號裁決書,申請人無法舉證證明收件人何潛是被申請人公司的員工,且該次送達是由北京市通商律師事務所的劉問律師送達,不符合我國訴訟法關于送達的有關規定。根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第(戊)項:“裁決對各造尚無拘束力,或業經裁決地所在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者”的規定,該仲裁裁決尚未生效,對被申請人尚無拘束力,應拒絕承認及執行。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九)項和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擬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英國倫敦FOSFA協會仲裁員R.W.ROOKES與W.PLUG作出的第3920號裁決。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0元,其他訴訟費300元,合共800元由申請人邦基農貿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負擔。
四、我院的審查意見
我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由于本案仲裁裁決在英國倫敦作出,中國和英國均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本案仲裁裁決是否可以得到承認和執行,應當依照《紐約公約》的規定進行審查。而關于涉案仲裁協議和仲裁程序所依據的準據法,雙方當事人對此明確作出約定,應適用英國法。
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有三:(1)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程序是否符合FOSFA的仲裁規則;(2)該仲裁裁決是否違反中國社會公共利益;(3)該仲裁裁決是否已經生效。
關于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程序是否符合FOSFA的仲裁規則問題。根據FOSFA的仲裁規則,FOSFA沒有義務向當事人提供仲裁員名冊和仲裁規則。因此,被申請人認為FOSFA未向其提供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無法指定仲裁員的抗辯理由不成立。FOSFA在被申請人未指定仲裁員的情況下為被申請人委任一名仲裁員符合仲裁規則的規定。至于被申請人提出沒有收到申請人仲裁申請的抗辯,由于申請人向法院提交了通過DHL將仲裁申請郵寄給被申請人的運單底聯,而且從被申請人與FOSFA之間的來往函件看,被申請人并沒有對未收到仲裁申請提出異議,因此,被申請人這一抗辯理由也不能成立。另外,根據FOSFA的仲裁規則,一方當事人未提起任何答辯,仲裁庭無須對案件進行庭審。由于此前FOSFA已經給予被申請人充分的時間提交答辯狀,被申請人以沒有收到開庭通知,無法進行答辯為由的抗辯亦不符合仲裁規則的規定,應不予支持。
關于該仲裁裁決是否違反中國社會公共利益的問題。盡管 2004年 6月 14日 國家質檢總局發出71號公告,暫停申請人向中國出口巴西大豆的資格,但公告的內容并沒有直接針對該仲裁裁決項下的貨物,本案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則缺乏足夠依據。因此,不宜認定該仲裁裁決在中國的承認和執行違反了中國社會公共利益。
關于該仲裁裁決是否已經生效的問題。申請人稱FOSFA曾向雙方當事人發出仲裁裁決書和書面更正,其中向被申請人發送是通過郵遞和傳真方式,但申請人未能提供相關的郵遞回執證明上述郵件已由被申請人簽收,亦不能證明被申請人已經收到上述傳真。因此,應認定FOSFA未向被申請人有效送達仲裁裁決書及書面更正。申請人又稱應其委托,通商律師事務所劉問律師專程于 2005年 10月 12日 前往被申請人所在地親自上述文件的原件送達被申請人,劉問證實被申請人方是何潛簽收。申請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何潛是被申請人方的員工,被申請人也沒有在劉問送達的確認信函上蓋章確認收到上述仲裁裁決書。因此,僅僅依靠有何潛簽收的確認信函不足以說明仲裁裁決已經向被申請人有效送達。據此,可以認定該仲裁裁決尚未向被申請人有效送達,仲裁裁決尚未生效,不符合《紐約公約》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
綜上,我院認為英國倫敦FOSFA協會仲裁員R·W·ROOKES與W·PLUG作出的第3920號裁決尚未生效,對被申請人尚無拘束力,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第(戊)項的規定,應拒絕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
依據鈞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的規定,特向鈞院請示,請予批復。
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予執行香港歐亞科技公司與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
(2007年11月28日 [2006]民四他字第48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6]新執監字第97號“關于不予執行香港歐亞科技公司與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據你院請示所附材料,申請人香港歐亞科技公司與被申請人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為買賣啤酒花生產線進行磋商并一同檢驗設備后,因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無進出口權,委托新疆農墾進出口公司代理進口。 1996年 10月 19日 ,新疆農墾進出口公司與香港歐亞科技公司在烏魯木齊市簽訂了96XK— 1015HK合同(包括兩個附件A和B),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的副總經理在該合同的正本上簽名確認。合同約定:本合同適用中國法律,如雙方不能協商解決爭議,則通過仲裁解決,仲裁地點將在香港。 1997年 12月 1日 ,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與香港歐亞科技公司簽訂了《關于對 1996年 10月 19日 烏魯木齊簽訂的96XK— 1015HK合同和附件B的修改協議》,雙方在此修改協議中約定:修改協議是原合同的組成部分。之后,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與香港歐亞科技公司發生爭議,香港歐亞科技公司將爭議提交仲裁。 2001年 6月 24日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出最終裁決。香港歐亞科技公司向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該裁決后,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以雙方之間沒有仲裁協議為由提出應不予執行上述仲裁裁決。
本院經審查認為,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與香港歐亞科技公司在修改協議中明確約定了該修改協議是原合同的組成部分,而原合同中有仲裁條款。因此,原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對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和香港歐亞科技公司雙方具有約束力,不應以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和香港歐亞科技公司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為由拒絕執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于 2001年 6月 24日 就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與香港歐亞科技公司間買賣糾紛作出的仲裁裁決。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當事人未對仲裁協議的準據法作出約定但約定了仲裁地點的,適用仲裁地法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確定上述仲裁條款的效力。被申請人未主張上述仲裁條款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應確定為無效,也未提出仲裁裁決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情形,如又不具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則上述裁決應予執行。
此復。
附一: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不予執行香港歐亞科技公司與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報告
(2006年11月21日 [2006]新執監字第97號)
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 3月 26日 我局收到了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烏中法[2002]29號關于香港歐亞科技公司與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仲裁裁決一案的報告,因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經烏市中院審委會研究不予執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裁決。我院在對本案進行復查后,認為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不予執行該仲裁裁決的決定正確,并經我院 2006年 4月 13日 第11次審判決委員會研究同意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和執行涉外民商事案件應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第三條的規定,現將該案請示你院,請予批復。
附二: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不予執行香港歐亞科技公司與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仲裁裁決一案的案情報告
(2006年11月21日 [2006]新執監字第97號)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申請執行人香港歐亞科技公司(下稱歐亞公司)。委托代理人:劉忠衛,新疆金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執行人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啤酒花公司)。委托代理人:房福利,新疆國字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香港仲裁裁決情況
2001年6月24日,香港仲裁裁決中心根據香港歐亞科技公司的申請作出最終裁決,裁決啤酒花公司必須即時向歐亞公司繳付:(1)技術安裝指導費300萬DM(德國馬克);(2)工程指導費36170.21DM;(3)設備費用余款6550.25DM;(4)從1997年12月1日起按每日0.021%繳付款項總額連同利息直至清償完畢:(5)繳付交通等費用29250元港幣。
三、啤酒花公司不予執行仲裁的異議理由
2001年11月1日,歐亞公司依據香港仲裁中心所作出的裁決向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烏市中院受理后向啤酒花公司發出限期履行通知書,啤酒花公司以香港仲裁中心在啤酒花公司與歐亞公司沒有合同仲裁條款和仲裁協議的情況下進行裁決,于法無據,向烏市中院提出不予執行申請。
四、烏市中院的審查意見
烏市中院在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詢問并調查了解了相關事實情況后,經烏市中院審委會討論,同意合議庭的意見即: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所處理的爭議不在仲裁協議條款之內,即該中心無權對歐亞公司與啤酒花公司之間的爭議進行仲裁裁決。
五、我院查明的案件事實情況
1996年9月啤酒花公司(其前身為新疆輕工股份有限公司,后上市改制成為啤酒花公司)與歐亞公司為購買啤酒花生產線共同磋商并經一同檢驗,因啤酒花公司無進出口權,于是擬委托新疆農墾進出口公司(農墾公司)為其代理進口生產線事宜。1996年10月19日,農墾公司為買方,歐亞公司為賣方在烏魯木齊市簽訂了N096XK— 1015HK合同(包括兩個附件A和B)(見合同中譯本),其中啤酒花公司的副總經理吳愛國參與了合同的簽訂,并在該合同的正本上簽名確認(但最后一頁未簽),合同除約定貨物相關情況及付款方式等內容外,還約定本合同適用中國法律,如雙方不能解決爭議,仲裁地點將在香港;本合同只有通過雙方簽署書面文件才可以更改。1996年11月8日,啤酒花公司與新疆農墾糧油食品土畜醫保進出口公司(下稱農墾糧油公司)簽訂了代理進口協議書,協議書確認了。N096XK— 1015HK合同中關于貨物購買等相關問題的委托事宜以及代理費用,但未對解決爭議的方式進行說明(據了解農墾糧油公司為農墾總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對外都以農墾總公司簽訂合同,但具體業務由下屬子公司操作,目前農墾公司及其子公司均已不存在)。1997年12月1日,在N096XK— 1015HK合同已履行了大部分之后,啤酒花公司與歐亞公司又簽訂了《關于對1996年10月19日烏魯木齊簽訂N096XK— 1015HK合同和附件B的修改協議》,修改協議主要就付款條款和工程和安裝指導進行了修改,此修改協議由歐亞公司和啤酒花公司的副總經理吳愛國共同簽署。
在此之后,啤酒花公司與歐亞公司、農墾糧油公司分別履行了相應的義務,在結算安裝費用等問題上,啤酒花公司與歐亞公司、農墾公司之間發生了爭議,歐亞公司代理人提交了大量歐亞公司催款及啤酒花公司答復的傳真和郵件復印件,在索款無效的情況下,歐亞公司以啤酒花公司未能嚴格履行N096XK— 1015HK合同及修改協議為由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申請仲裁,啤酒花公司并未出庭答辯。
六、我院的審查意見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啤酒花公司與歐亞公司之間是否存在仲裁協議及仲裁條款。
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七條第五款的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對當事人尚無約束力的,經審理核實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執行。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是雙方之間能否接受仲裁裁決約束的首要條件,從本案的情況來看,首先,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出裁決所依據的是N096XK— 1015HK合同,但該合同中文譯本明確寫明合同雙方當事人是買方農墾公司與賣方歐亞公司,啤酒花公司并不是該合同的當事人,即便啤酒花公司副總經理吳愛國參與了合同的簽訂,但其此時的身份不能視為合同的當事人之一(如其根本就不是合同當事人,則其在合同上的簽名無論是否簽到仲裁條款那一頁上都沒有實際意義,更何況在仲裁條款的一頁就未簽名),充其量是一個合同簽訂的見證人,因此該合同中關于仲裁條款的內容對啤酒花公司不具備約束力;其二,歐亞公司認為吳愛國作為啤酒花公司的全權代理人又與歐亞公司簽訂了《關于對1996年10月19日烏魯木齊簽訂N096XK— 1015HK合同和附件B的修改協議》,在此合同上買方直接寫成了啤酒花公司,因該修改協議屬于N096XK— 1015HK合同的補充協議,根據前后一致原則,前合同的效力當然及于啤酒花公司。對此承辦人認為,根據N096XK— 1015HK合同第十二條的規定“合同只有通過雙方簽署的書面文件才可以更改”而該條所說的雙方當然應指合同的雙方當事人農墾公司和歐亞公司,而非啤酒花公司,因此該修改協議的效力雖經啤酒花公司和歐亞公司雙方認可,但仍不能據此認為啤酒花公司與歐亞公司之間存在任何仲裁條款和協議;其三,歐亞公司的代理人提供了一系列歐亞公司催款及啤酒花公司答復的傳真和郵件復印件,其中有相當一部分有歐亞公司說明“如我們在期限日未收到欠款的匯款,我們將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開始仲裁程序”、“如啤酒花公司不同意我們的提議,我們之間的案件將通過仲裁裁決”以及提醒啤酒花公司選擇仲裁員人數及仲裁時間等內容,據此表明歐亞公司與啤酒花公司之間的確存在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且啤酒花公司也作出過還款承諾,但未實際履行,因此屬于對歐亞公司就爭議提交仲裁的追認。對此我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之間就爭議的解決方式屬于合同的重要內容,必須經雙方達成一致后以書面形式予以表述和確定,如在合同主議中沒有仲裁條款,可以事后專門簽訂仲裁協議作為主合同的補充,但決不能以默認的方式表示存在仲裁條款或協議,且從歐亞公司與啤酒花公司之間的傳真郵件內容來看,盡管歐亞公司屢次提出要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意見,但啤酒花公司在回函中只對還款的情況作出承諾,對仲裁一事從未表態,以此也不能表明雙方當事人就仲裁事宜達成一致,因此不能以此作為啤酒花公司對爭議提交仲裁表示追認的證據和理由;其四,本案還有一個特殊之處在于合同簽訂于1996年和1997年,正屬我國對外經營貿易受到進出口權的限制,在與外商進行經貿洽談時,必須由有進出口權的公司、企業進行代理,根據我國《關于對外貿易代理制的暫行規定》第二條“無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及個人需要進口或出口商品,須委托有該類商品外貿經營權的公司、企業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和第九條“委托人不得自行與外商變更或修改進出口公司。委托人與外商擅自達成的補充或修改進出口合同的協議無效”,據此規定啤酒花公司在不具備進出口權的情況下,盡管其作為合同的實際受益者、履行者,但其絕不可能成為進出口合同的當事人,否則就是違反了國家外經貿的強制性規定,其行為也是無效的。
綜上所述,我院認為,申請人向法院申請執行香港特區作出的仲裁裁決的,其前提是要具有仲裁協議或在合同中存在仲裁條款,這個前提條件如果不具備,就沒有申請執行的基礎,本案顯然是缺乏這個前提條件的,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三條、第七條第五款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本案應當裁定不予執行。
二十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予承認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東京04-05號仲裁裁決的報告》的復函
(2008年3月3日 [2007]民四他字第26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7]蘇民三他字第0002號《關于不予承認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東京04-05號仲裁裁決的報告》收悉。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答復如下:
本案系日本信越化學工業株式會社(以下簡稱信越會社)向我國法院申請承認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中日兩國均為《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的締約國,因此,應當依據《紐約公約》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從你院請示報告中反映的情況看,本案仲裁裁決在作出的期限及相關通知程序方面與《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以下簡稱《仲裁規則》)和《日本仲裁法》的相關規定不符,存在《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乙)、(。╉椧幎ǖ那樾。
首先,本案仲裁裁決在作出裁決的期限方面與《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以下簡稱《仲裁規則》)不符。根據上述《仲裁規則》第53.1條的規定,"仲裁庭認為仲裁程序已進行得完全充分,可以進行裁決并決定終結審理程序時,仲裁庭應在作出該決定之日起5周內作出仲裁裁決;如果因為案情復雜或其他原因,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適當延長該期限,但不得超過8周。" 2005 年7月7日,仲裁庭決定接受日本信越化學工業株式會社(以下簡稱信越會社)變更仲裁請求的申請,并結束審理。 2005 年8月31日,仲裁庭宣布延后20天即 2005年 9月 20日 作出仲裁裁決,而實際作出仲裁裁決的日期為 2006年 2月 23日 ,在決定結束審理之后,仲裁庭沒有依照《仲裁規則》的規定按期作出仲裁裁決。當事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由本協議產生和與本協議相關的所有糾紛在雙方無法協商解決的情況下,根據《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在日本東京進行仲裁。當事雙方在合同中選擇仲裁作為處理爭議的方式,并明確約定了適用《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因此,該《仲裁規則》中的有關內容已經成為當事人協議的一部分。上述仲裁庭違反《仲裁規則》以及《日本仲裁法》的行為構成了《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椧幎ǖ"仲裁機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或無協議而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的情形。
其次,《仲裁規則》第53.2條規定:"仲裁庭在前款審理終結時,應把將要作出裁決的期限通知當事人",仲裁庭在宣布 2005年 9月 20日 作出仲裁裁決后,直至實際作出裁決的 2006年 2月 23日 ,沒有按照《仲裁規則》的規定再次決定延期并通知當事人,構成了《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乙)項規定的"受裁決援用之一造未接獲關于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序之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辯者"的情形。
綜上,同意你院的處理意見,本案仲裁裁決存在《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乙)、(。╉椧幎ǖ那樾,不應予以承認。
此復
附: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不予承認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東京04-05號仲裁裁決的報告
(2007年5月25日 [2007]蘇民三他字第0002號)
最高人民法院:
日本信越化學工業株式會社依據《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內,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南通中院)申請承認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作出的東京04-05號仲裁裁決(以下簡稱仲裁裁決)。南通中院擬依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椀囊幎,拒絕承認該仲裁裁決。我院經審查,同意南通中院的意見,F報請貴院審查。
一、當事人概況
申請人:日本信越化學工業株式會社。住所地,日本東京千代田區大手町2丁目6番1號100-0004。
法定代表人:金川千尋,該株式會社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文偉、陸彤心,上海市小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江蘇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如東縣河口鎮。
法定代表人:薛濟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鄭杭斌、熊輝,江蘇天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基本案情
江蘇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天公司)是我國光纖產品的主要生產廠商,日本信越化學工業株式會社(以下簡稱信越公司)是國際上向中國出口匹配型單膜光纖預制棒唯一廠商。2001年11月27日,中天公司與信越公司簽訂買賣合同一份,約定中天公司自2003年1月1日起為期5年,以最高每克70日元的價格向信越公司購買匹配型單膜光纖預制棒。由本協議產生和與本協議相關的所有糾紛在雙方無法協商解決的情況下,根據《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以下簡稱《仲裁規則》)在日本東京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應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2003年5月7日,中國商務部收到長飛光纖光纜有限公司和江蘇法爾勝光子有限公司代表國內非色散位移單模光纖(即常規單模光纖)產業正式提交的傾銷調查申請,并發出2003年第24號公告,決定于2003年7月1日起對原產于美國、日本和韓國的進口常規單模光纖進行反傾銷立案調查,確定傾銷調查期為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產業損害調查期為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商務部2004年第28號公告初裁決定對上述三國的進口常規單模光纖征收保證金。2005年1月1日,終裁決定對上述三國進口常規單模光纖征收7%~46%不等的反傾銷稅,其中對從日本進口的常規單模光纖全部征收46%的反傾銷稅。本案長期買賣合同標的,即為上述進口產品的原材料。2003年中國國內光纖市場平均價格為每公里119元,2004年則為100元。如果照此合同履行,中天公司生產光纖的總成本則分別達到每公里175.46元和167.47元。
鑒于光纖價格所發生的巨大變化,中天公司就價格問題要求信越公司作出修訂,但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合同沒有履行。
三、仲裁情況
2004年4月12日,信越公司依據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向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東京仲裁機構提出仲裁請求。
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接受信越公司的仲裁請求后通知了中天公司,并提供了英文本的《仲裁規則》。中天公司隨后即委托汪琦鷹律師作為仲裁代理人,同時申請延長協商仲裁員人數的期限,該協會于2004年5月20日通知不予延長。在中天公司又分別于2004年5月31日和6月1日兩次提出請求組成三人仲裁庭后,該協會于6月2日再次拒絕了中天公司的請求。6月4日,該協會又通知中天公司,因申請人同意仲裁員人數為3人,要求雙方于6月25日前各自選任1名仲裁員。
組成合議制仲裁庭后,雙方一致確定英語為仲裁用語。仲裁庭于2004年12月20日進行了第一次開庭,但沒有向當事人提供庭審記錄及錄音。此后,信越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提交了變更仲裁請求的申請,將索賠期限從2004年1月延長至2005年3月。仲裁庭于2005年3月22日發出通知,定于2005年4月4日及5日進行第二次庭審。
第二次庭審首先核對了新的出庭人員,但沒有審查另一參與庭審人員木下顯的身份。庭審開始后,仲裁庭首先給予雙方各15分鐘時間陳述意見。信越公司在陳述結束時向仲裁庭提出請求,要求在本次庭審結束后終結仲裁程序,并盡快作出裁決。在信越公司的整個陳述期間,仲裁庭沒有就用時問題打斷其陳述。當中天公司發表意見時,仲裁員在開始后不久即打斷中天公司代理人的陳述,詢問需要多長時間,中天公司明確表示根據信越公司的用時,還有20分鐘時,仲裁員卻要求在5分鐘內結束,稱以后給予時間。在接著進行的質詢證人木下顯的程序中,首先由信越公司詢問,仲裁員在問其需要多長時間后未就詢問時間作出限制,直至信越公司的詢問進行到當日下午時,仲裁員才再次詢問還需要多長時間,信越公司回答會在17:30結束,后又表示還需要45分鐘,仲裁員表示請盡量在15:30結束,否則17:30后沒有翻譯。而在中天公司代理人對證人木下顯的質詢中,仲裁庭在中天公司的質詢開始不久即打斷質詢,詢問能否在10分鐘內結束,后又在當天庭審結束時宣布第二天的庭審是從13:00開始,上午不開庭。中天公司當即向仲裁庭詢問能否有足夠的時間陳述意見,仲裁庭限定半個小時時間,并表示這一時間是足夠的。中天公司立即向仲裁庭表明,案件對自己非常重要,來日本不易,希望有足夠的時間能夠盡可能清楚地闡明自己的觀點。仲裁庭表示對此理解。第二天即4月5日下午的庭審接著進行,中天公司首先表明30分鐘是遠遠不夠的,現只能按照半小時時間準備問題。而此時仲裁庭卻又表示這不是限制性的,而是要求盡量在半小時內結束提問。在中天公司對證人木下顯的質詢中,信越公司代理人在快到30分鐘時發言稱中方時間只有5分鐘了,仲裁庭當即表示贊同:"好的,我們最好先完成對木下顯的質詢"。中天公司代理人當即指出,昨天信越公司用了4個小時進行質詢,而給予中方的時間太短。在中天公司表明已經證明木下顯作證不實,不應對其進行進一步質詢時,信越公司又提出需30分鐘再次質詢木下顯,仲裁庭立即同意,中方表示反對,明確指出:昨天申請人用時4個小時質詢,中方只用了兩個半小時表達本方觀點,而今天只有半天,時間實在太短,中天公司從中國遠道而來,希望能闡明事實并得到合理的結果,但是申請人在程序上用掉的時間太多了,導致中天公司沒有足夠的時間答辯。如果信越公司想把所有的時間用在法律程序、質詢或糾正事實,或收回已經陳述的證言上,直至滿意為止,這對中天公司是不公平的,也是中天公司所不能接受的。同時,中天公司代理人表示,由于仲裁庭在昨天只給予30分鐘時間,沒有時間準備庭審的觀點。然而,仲裁庭仍然允許信越公司再次提問的請求,中天公司認為這對其不公平,并認為證人木下顯不誠實,不應由其繼續說下去,并以退出仲裁表示抗議。在中方的強烈要求下,仲裁庭最終沒有同意日本信越公司的再次質詢,并在詢問中方是否繼續質詢證人木下顯后結束了質詢程序。在聽取各方最后10分鐘的陳述意見后,仲裁庭宣布4月底終結全部仲裁程序,并向雙方表明不得提交新證據。信越公司提出5月底終結比較合適,中天公司未發表反對意見,仲裁庭同意了這一要求,并最終宣布5月底審理終結,仲裁裁決將于審理終結日后8周作出。仲裁庭就第二次庭審向雙方提供了全部錄音和英文記錄。
2005年5月31日,信越公司再次向仲裁庭提出變更仲裁請求申請。6月21日,仲裁庭決定重新審理。6月28日,中天公司代理人向首席仲裁員發出關于《對申請人變更仲裁請求的法律意見》,明確反對這一不合理的請求,指出雙方均已同意并已得到仲裁庭確認于5月底結束程序,這是根據《仲裁規則》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決定,申請人的變更請求違反了《仲裁規則》,且明顯超出了合理期間的范圍,對被申請人是不公平的。后仲裁庭于2005年7月7日發出《關于承認申請人請求及結束仲裁程序的通知》,決定接受信越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提出的關于變更要求救濟和賠償的請求(包括自2005年4月至2005年7月裝船貨物),并結束程序。從6月21日決定重新審理之日起至作出仲裁裁決,仲裁庭未就該案重新開庭。
2005年7月29日,仲裁庭通知將于2006年8月底作出裁決,后又于2005年8月31日宣布延后20天即2005年9月20日作出仲裁裁決。此后再也沒有發出過任何通知。
2006年2月23日仲裁庭作出裁決。裁決認為:長期協議的第4項不能直接適用于該案件;長期協議因情況確實發生改變使雙方當事人根據最初條件履行協議變得不實際也很困難,雙方不能對新的條件進行約定,彼此已經失去信心,這種長期協議所依賴的必需的信賴關系在經歷了為解決問題所進行的談判失敗后,即在仲裁質證結束后被破壞殆盡。如果讓申請人繼續對其遭受的損失提出賠償要求,這似乎是不公平的;同時認為支持申請人要求彌補自2004年1月至2005年7月期間所遭受的損失是合理的,雖然長期協議的第4項不能直接適用于該案件,但可以假定根據申請人在其簡述中和通過木下顯先生證詞所提出的主張,長期協議的第4項可以在本案中被用作清償損失條款,沒有任何證據表明以每克40日元作為清償損失是不合理的。仲裁裁決駁回了申請人的其他請求,并得出最終結論:即中天公司向信越公司支付15.2億日元,并支付自2004年4月12日至給付之日按年利率6%計算的銀行利息;向信越公司支付3173283日元的仲裁費用。
該裁決另附沈四寶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書,內容為:“當我表示愿意簽署最初的裁決方案之后,您于2006年1月5日送交我新的裁決書。當前這份新的裁決書完全推翻了最初的裁決方案,而最初的裁決方案曾被您認為是因執行了公正的程序并通過大家真誠討論后取得的結果,并被您認為是最終的裁決。當前的裁決和最初的裁決方案區別在于:1.當前的裁決主張:‘對于這種長期協議來說所必需的信賴關系在經歷了為解決問題所進行的談判宣告失敗后,即大約在仲裁質證結束時(也就是2005年7月底)被破壞殆盡'(最初的裁決方案中為2004年4月12日)。2.當前的裁決主張:‘我們認為讓申請人尋求彌補自2004年1月至2005年7月期間所遭受的損失是合理的'(最初的裁決方案中的期間為自2004年1月至2004年3月)。3.當前的裁決刪除了在最初的裁決方案中規定的:‘然而,從上述數額中減去20%是公正和必要的,因為雙方當事人有義務對合同的條件進行善意的重新協商,同時申請人也有義務減少損失'。4.裁決決定的賠償數額從1.92億日元猛增到了15.2億日元,這是最初裁決方案所定數額的8倍,就我來說,這是明顯不公平和不能接受的。我很難理解為什么在沒有任何新的證據、沒有再次開庭和舉行討論的情況下,在短短的一個月之內,這份新的裁決書完全推翻了最初的裁決方案,損失賠償額也增至原來的8倍,但是最初的裁決方案卻曾經被您認為是因執行了公正的程序并通過大家真誠討論后取得的結果,同時您也曾認為它將是最終的裁決并準備簽字。這是仲裁過程中的嚴重缺陷,由于上述原因我將不會同意當前的裁決決定。”
審查中,南通中院就仲裁裁決書所附沈四寶仲裁員的意見書涉及的相關事實進行了核實。沈四寶仲裁員向南通中院提供了一份其于2006年1月13日經過公證的發給首席仲裁員的函件,內容是就仲裁庭對仲裁內容所進行討論的回顧,主要是:
2005年8月22日首裁要求兩位仲裁員就裁決書的推理部分提出意見。在考慮了兩位仲裁員的意見后,首裁于2005年9月6日將仲裁裁決書概要發給兩位仲裁員。兩位仲裁員分別于9月8日和9月9日將各自的意見回復首裁。首裁又于9月13日在考慮了兩位仲裁員意見后將裁決書的最后一稿草案發給仲裁員。沈四寶仲裁員于9月20日向首裁提交了對此草案的意見,又于10月20日通知首裁和另一仲裁員表示不簽署這一裁決書。此后,首裁于10月28日發給沈四寶仲裁員傳真,認為裁決書對于兩種意見來說是居中的,是公平程序和真誠討論的結果,希望能夠簽署該裁決書。10月31日,沈四寶仲裁員回復表示仍堅持自己的觀點是正確的。2005年12月9日,首裁又發給兩仲裁員傳真,稱計劃再次起草仲裁裁決書,如果有任何意見,請于2005年12月16日之前傳真回復。沈四寶仲裁員于12月12日回復首裁,認為沒有必要重新起草裁決書,分歧僅在于申請人所受損失額,認為按照日本的商業標準來評估,表示同意簽署原仲裁裁決。另一仲裁員也于12月15日作出了協議有效、協議第4條款適用于本案的回復。但首裁仍然于2006年1月5日發送了重新起草的裁決書。沈四寶仲裁員于1月13日復函首裁,表示其最終已經表明了簽署原裁決書的意愿,希望回到原裁決書,但是如果首裁堅持新的裁決書,則正式要求依照商事仲裁規則的規定,在裁決書中詳細說明拒絕在新的裁決書簽字的原因。
此外,在供給中天公司涉案產品的同時,信越公司還在同期以同樣的價格與天津鑫茂公司和江蘇法爾勝公司簽訂了長期買賣合同,其中天津鑫茂公司也被該仲裁協會裁決支付巨額賠償。
四、當事人的申請與抗辯理由
裁決生效后,中天公司沒有履行該裁決。由于日本和中國均為《紐約公約》的締約國,信越公司遂依據該公約于2006年5月26日向南通中院提出申請承認該裁決,中天公司請求拒絕承認該裁決。中天公司的不予承認抗辯及信越公司的反駁意見如下:
(一)關于仲裁庭超期裁決及通知的問題
中天公司認為:《仲裁規則》第53條規定:“ 1.仲裁庭認為仲裁程序已進行得完全充分,可以進行裁決并決定終結審理程序時,仲裁庭應在作出該決定之日起5周內作出仲裁裁決;如果因為案情復雜或其他原因,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適當延長該期限,但不得超過8周。2.仲裁庭在前款審理終結時,應把將要作出裁決的期限通知當事人。”第12.2條規定:“在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延長除第65條規定期限之外的本規則條款規定的任何期限(包括仲裁庭自身所決定的期限)。仲裁庭作出延長決定后,應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2005年7月7日,仲裁庭決定接受信越公司變更仲裁請求的申請,并結束審理。2005年8月31日,仲裁庭宣布延后20天即2005年9月20日作出仲裁裁決,而實際作出仲裁裁決的日期為2006年2月23日,即仲裁庭超過原定期限5個月才作出仲裁裁決。在原定期限屆滿后,仲裁庭既沒有作出仲裁裁決,也沒有再次決定延期并通知當事人。仲裁庭的這一做法嚴重違背《仲裁規則》的規定。
信越公司反駁認為:《仲裁規則》第53條的規定無非是為了防止拖延糾紛的解決而制定的一個努力目標,并不意味著超過期限就不得作出裁決或逾期作出的裁決的效力會受到影響。中國民事訴訟法也有類似規定,人民法院在未申請延期審理的情況下逾期作出判決時,該判決的效力不會因此被否定。據此,仲裁庭作出裁決超期不應成為拒絕承認該裁決的理由。
(二)關于仲裁庭作出仲裁裁決是否違反合議制度的問題
中天公司認為:仲裁裁決書所附的沈四寶仲裁員的意見書表明,本案仲裁在程序上存在嚴重瑕疵。在三位仲裁員均表示同意簽署第一份裁決,且該裁決被認為是“公平程序和我們真誠討論的結果”的“最終裁決”的情況下,首席仲裁員未經合議,在沒有任何新證據、新的開庭和新的討論的情況下,又作出了第二份仲裁裁決,而第二份仲裁裁決的賠償金額竟然是原有仲裁裁決賠償金額的8倍多。因而有理由認為本案仲裁裁決的作出程序嚴重違反了《仲裁規則》的規定,嚴重扭曲了仲裁的公平、公正本質和三人合議制度。
信越公司則認為:首先,假設存在最初版本,該版本不過系草案,不具有任何效力;其次,本案裁決已有兩名仲裁員簽字,根據日本仲裁法規定,完全有效。沈四寶仲裁員的反對意見不影響仲裁裁決有效性;再次,裁決金額15.2億日元的變更是因為仲裁請求變更所致,完全合法;最終裁決作出日為2006年2月23日,遲于預定的9月20日,該逾期與裁決有效性沒有任何關系。另外,信越公司在其《答辯狀意見》第7頁中聲稱,沈四寶仲裁員的反對意見是關于對本案裁決內容的反對意見,不得作為承認及執行本案仲裁裁決程序時審理判斷的對象。
中天公司反駁認為:裁決金額的增加顯然與仲裁請求的變更無關,因為最終的仲裁請求提出于2005年5月31日,仲裁庭于2005年7月7日接受了該變更并于同日結束審理。而2006年2月13日沈四寶仲裁員的反對意見表明在2006年1月左右,存在一份裁決金額僅為1.92億日元的裁決書初稿。而2006年1月的裁決書初稿已在2005年7月7日之后的半年之久,顯然與仲裁請求的變更毫無關系。沈四寶仲裁員的反對意見不僅僅是針對裁決內容的反對意見,更是對于本案仲裁裁決的作出程序提出了反對意見,即新的仲裁裁決是在未經合議、沒有任何新證據、新的開庭和新的討論的情況下所作出的,進一步表示"這是仲裁程序上的嚴重瑕疵",因此其不會簽署該裁決。
(三)關于重新開始審理是否違反《仲裁規則》第49條的問題
中天公司認為:仲裁規則第49條規定:“ 1.仲裁庭認為仲裁程序已完備、充分,可以作出仲裁裁決時,可以決定結束審理。如果不是在開庭時作出該決定,必須給予適當的事先通知期限。2.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重新開始審理。原則上,作出審理結束的決定之日起3周后,對案件的審理不應再重新開始。”本案中,仲裁庭在2005年4月5日第二次開庭結束時,已當庭宣布將于2005年5月底結束審理。因此,仲裁庭作出審理結束的決定之日為2005年4月5日。根據上述規定,即2005年4月26日后,對案件的審理不應再重新開始。2005年5月31日,信越公司再次提交變更仲裁請求的申請,已超出了這一期限規定,但仲裁庭于2005年6月21日決定再次展開仲裁程序的審理,又于2005年7月7日決定接受信越公司提出的變更仲裁請求的申請,并結束審理。仲裁庭這一重新開始審理的決定違反了《仲裁規則》的規定,并直接導致了信越公司仲裁請求金額的增加。
信越公司則認為:中天公司的上述主張是基于對《仲裁規則》的錯誤翻譯和理解,對于《仲裁規則》第49條第2款的正確翻譯是“……原則上,重新審理不得在審理終結之日3周后進行”。因此,計算3周的起算點不是“作出審理結束的決定之日"而是“審理終結”之日。本案第一次審理終結之日為2005年5月31日,仲裁庭在其后3周內的2005年6月21日重新審理,符合仲裁規則的規定。
中天公司反駁認為:《仲裁規則》第49條第2款英文版的內容是:“Anexamination shall, in principle, not be reopened after the lapse of threeweeks from the date of decision to conclude the examination.”據此,起算日為“the date of decision to conclude the examination”,即“作出審理結束的決定之日"。本案仲裁語言為英語,本案的裁決書,包括信越公司的仲裁請求變更等均使用英語,因此,應以英語版的仲裁規則為準。起算日應為“作出審理結束的決定之日”。2005年4月26日后,對案件的審理不應再重新開始。
(四)關于信越公司證人木下顯參加整個庭審是否違反《仲裁規則》第40條的問題
中天公司認為:
1.信越公司方證人木下顯一直參加第二次開庭全過程,違反了仲裁的不公開原則規定!吨俨靡巹t》第40條規定:“(1)仲裁程序及其記錄不得向公眾公開。(2)仲裁員、協會工作人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或協助人員都不得向公眾披露與仲裁案有關的事實或通過仲裁案獲知的事實,但法律或法院要求披露的除外。”據此,日本商事仲裁應為不公開審理的仲裁,能夠參加仲裁程序的人員除了當事人的代理人之外,就是證人,而證人則在該出庭時才能參加庭審。仲裁庭允許木下顯以證人身份自始參與庭審,違反了《仲裁規則》的上述要求。
2.證人木下顯沒有獨立、客觀、公正地作出證言。證人應獨立、客觀、公正地作證,然而信越公司方的證人在庭審時一直坐在信越公司代理人一方的座位上,參加了全部庭審,了解了雙方的觀點和爭議的焦點,必然會受到庭審爭議的影響,其證詞已無法保證獨立、客觀和公正。而且其作證時受信越公司代理人的指導,否認此前在仲裁庭所作的陳述,因此其所作的證言不能被采納。
現有證據已充分表明信越公司方證人木下顯在以下兩個事實方面作偽證:
其一是關于長期購銷合同第4條的問題。在2005年4月4日上午的開庭中,木下顯承認他親自向中天公司薛總解釋了合同第4條。但是在2005年4月5日下午的庭審中,木下顯推翻了其在前一天上午的證詞,稱當時即2000年10月30日其根本就沒有參與談判,根本不可能向薛總親自解釋合同第4條的內容,因為木下顯與薛總于2002年9月才初次相識。所以,木下顯的證詞出爾反爾,前后矛盾。
其二是每克70日元的價格問題。木下顯不承認他自己親口說過每克70日元履行起來困難,而只是說,是中天公司說的按照70日元每克履行困難。中天公司于第二天即2005年4月5日的庭審中,出示了2003年11月10日在上海寶鼎會談時的錄音,證實木下顯當時曾說過在2004年以每克70日元的價格來履行有一些困難,因此信越公司會給中天公司一定的優惠。證明木下顯在這個問題上再次說謊。
3.本案仲裁裁決采納了木下顯的證言,并大膽采取假設的方式,將偽證作為裁決的主要依據。信越公司安排的證人木下顯的證詞,已被中天公司證明系偽證。令人遺憾的是,仲裁庭不顧木下顯作偽證,在仲裁裁決書中,一方面承認信越公司遭受的損失沒有直接的證據,另一方面卻采用假設的方式,假設第4條適用于本案。而假設的依據卻是已被事實和證據充分證明是偽證的辯護狀和證詞。仲裁裁決先是認定第4條不適用于本案,后在假設的基礎上又認定其在事實上的適用,自相矛盾,失去了仲裁裁決的嚴肅性、權威性、公正性。
信越公司認為:
1.在本案仲裁裁決的承認及執行程序中,中天公司不得要求對本案仲裁裁決的實體內容是否合理進行審查。
2.證人參與庭審、在庭審時與當事人的職員坐在一起,對此日本法沒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
3.木下顯沒有作偽證。對作為日本人的證人木下顯的詢問以日語進行是得到仲裁庭同意的,同時通過日語、英文及中文相互翻譯進行的。在2005年4月4日庭審中,木下顯本人沒有參加2000年10月底在信越公司的總公司進行的面談,而是在后來的部門會議中聽說的(2005年4月4日庭審英語第2頁)。在2005年4月5日的庭審中,木下顯表示沒有直接向薛總解釋合同第4條(2005年4月4日庭審英語第4頁)。這就印證了木下顯本人沒有當面給薛總解釋合同第4條。由于對木下顯的證人詢問的英文抄本的錯誤(I did explain to him),翻譯成了木下顯本人當面給薛總解釋,中天公司的主張是對木下顯證言的斷章取義。
2003年11月10日,木下顯只是從中天公司那里聽到了如果按照長期買賣協議中規定的合同價格的話,中天公司履行有困難,信越公司只說了可以考慮為中天公司提供一個讓步方案而已。因此,木下顯2003年11月10日的發言與其在仲裁程序中的證言并不矛盾,且中天公司也從未向仲裁庭提交過錄音。
4.中天公司關于本案仲裁裁決“大膽采用假設的方式”、“將偽證作為裁決的主要依據"等主張,完全是因為翻譯協會在翻譯“assume”這個單詞時的錯誤所致。從第4條的內容我們可以看到,其意思是如果不在上述限定情況內的話,是不允許中天公司要求減少購買量的,仲裁庭認為該條規定作為損害賠償的約定條款適用于本案,支持了信越公司的請求。翻譯協會在翻譯仲裁裁決時,把“assume”翻譯為“假設”而非“推認”,并沒有準確地翻譯出該句的正確意思,致使中天公司主張“假設”,此次,信越公司請了翻譯協會的資深翻譯對該句重新進行了翻譯,給予該正確的翻譯,中天公司采用的“大膽采用假設方式的主張”是不能成立的。
中天公司反駁認為:
首先,本案仲裁語言是英語,因此,應以英語為準,即便木下顯以日語進行回答,也應以英語翻譯為準。因為仲裁庭所聽取的證言是英語,對案件作出判斷也是基于英語。而木下顯回答該問題的英語文本為“Yes,I didexplain to him.”(是的,我確實向他解釋了。)所以,根據英文文本,木下顯的回答是:在2000年10月30日,是其親自向薛總解釋長期合同第4條。而中天公司已提供證據證明,木下顯與薛總于2002年9月才初次相識。因此,木下顯的證詞明顯屬于偽證,其證詞根本不能采信。
其次,仲裁庭早已將第二次開庭的庭審記錄英語抄本寄送給了雙方當事人,可是信越公司從來沒有就英文文本提出過任何異議,應視為信越公司已接受了該英文文本,對此沒有任何異議,現信越公司不應再對英文文本提出任何意見。
中天公司在庭審第二天即2005年4月5日,出示了2003年11月10日在上海寶鼎會談時的錄音,證實木下顯當時曾說過在2004年以每克70日元的價格來履行有一些困難,因此信越公司會給中天公司一定的優惠(詳見附件七2005年4月5日第二次庭審記錄第3-4頁、附件九錄音材料),以證明木下顯在這個問題上再次說謊,其證詞不可信。
關于翻譯問題,中天公司反駁稱,信越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仲裁裁決的翻譯中,也是將 “assume”一詞翻譯成“假設”,與中天公司的翻譯相同?梢妰蓚獨立的翻譯機構在沒有任何影響的情況下都將該詞翻譯成了同樣的意思,因此該詞的中文含義應為“假設”。而在收到中天公司的答辯狀后,又專門將該詞翻譯成了“推認”,顯然這是專門針對中天公司的答辯狀進行的翻譯,而且信越公司所請的是同一家翻譯機構,因此,該翻譯機構的獨立、公正和權威已受到懷疑。即便是兩種不同翻譯,但這兩者之間其實并不是實質的區別,無論是“假設”也好,“推認”也罷,都表明仲裁庭在首先確認長期合同第4條不適用本案的前提下,在沒有任何其他證據支持的情況下,以已被充分證明是偽證的木下顯先生的證詞為基礎,間接推斷將長期合同第4條適用于本案。
(五)關于仲裁庭在庭審中未給中天公司平等待遇和充分時間答辯的問題
中天公司認為:《仲裁規則》第32.2條規定:“仲裁庭應當平等對待各方當事人,并且應當給予每方當事人充分的機會陳述、證明和答辯。”同時,《日本仲裁法》第25條規定:“1.于仲裁程序中,應平等對待當事人;2.于仲裁程序中,應給予當事人說明情況的充分機會”。仲裁庭未給予其與信越公司相一致的平等待遇,未給予說明理由的充分機會。理由是:
1.在4月4日開庭開始時,仲裁庭要求雙方解釋一下自第一次開庭后,各自提交的文件和證據的內容,同時解釋要證明和闡明的觀點以及是否計劃提交更多的意見、證據,規定雙方各15分鐘。信越公司在陳述中詳細地發表了自己的觀點以及對omi教授文件的意見,共用時35分鐘。仲裁庭并沒有打斷信越公司的陳述。但是當中天公司陳述了大約15分鐘的時候,仲裁庭打斷了中天公司的發言,并詢問中天公司大概還要多久?中天公司回答,大概還需要20分鐘,并明確提出因為信越公司花了35分鐘,中天公司現在才說了15分鐘,所以中天公司認為還有20分鐘。但仲裁庭卻要求中天公司在5分鐘之內說完。
2.在信越公司方證人木下顯作證的時候,仲裁庭沒有規定信越公司詢問證人的時間,信越公司詢問證人長達4小時,仲裁庭也沒有制止。而對中天公司詢問證人卻加以限制,中天公司詢問證人僅用了2個多小時。
3.在木下顯出庭作證中,當信越公司詢問將要結束的時候,仲裁庭問信越公司代理律師:“大約還需要多久?”信越公司答可能還要45分鐘。仲裁庭與信越公司商量:“如果你能在20到30分鐘內說完,我們就不休息了。”信越公司堅持說:“不行,要45分鐘。”于是,仲裁庭就宣布休息10分鐘,并給予信越公司45分鐘的時間,要求其在15:30前結束,中天公司在17:30前結束。而當中天公司詢問證人進行到一半的時候,仲裁庭卻打斷中天公司的提問,明確要求中天公司在10分鐘內結束。當中天公司提出因信越公司花了很長時間,而且中天公司的問題很重要,中天公司還需要一些時間時,仲裁庭沒有給予中天公司更多的時間,卻以沒有翻譯為由宣布結束當天的開庭,并明確規定在第二天下午繼續舉行的開庭中,要求中天公司在半小時內結束對證人的詢問。
4.當中天公司證明木下顯作偽證時,信越公司代理律師要求再次向木下顯提問,要花30分鐘,仲裁庭卻又立即同意。中天公司律師當庭提出抗議,直到中天公司提出要退出仲裁,仲裁庭才宣布結束對木下顯的提問。
5.仲裁庭書面通知的開庭時間為4月4日至5日,而在聽證時卻以信越公司指定的日本仲裁員有事為由,取消了5日上午的聽證。全然不顧中天公司萬里迢迢從中國來日本開庭的事實。由于取消了半天的聽證時間,導致中天公司沒有充分時間進行陳述和詢問證人,致使中天公司在審理過程中,沒有足夠的機會進行答辯和表達自己的觀點。上述事實亦違反了《日本仲裁法》的規定。
信越公司辯稱:本案仲裁語言為英語,中天公司的代理人自始至終以中文進行仲裁。信越公司先用了15分鐘英文陳述,由翻譯將該陳述翻譯成中文。所說的35分鐘包括了翻譯時間。中天公司的代理人用中文進行了陳述,所浪費的時間是將中文翻譯成英文所需要的時間。雖然仲裁庭要求中天公司在5分鐘之內說完,但在第二天給予了追加陳述的時間。信越公司陳述內容占7頁紙,中天公司陳述內容占9頁紙。中天公司詢問證人有充分時間進行,由于中天公司代理人對木下顯的詢問必須把中文翻譯成英文,而4月4日當天17:30后就沒有翻譯了,所以才不得不結束當天的開庭。雖然在4月4日庭審快結束時,仲裁員要求中天公司代理人第二天詢問證人在半小時內結束,但在4月5日的開庭中仲裁員又表示半小時不是限制性的,而是盡量在半小時內結束。中天公司的代理人表明了沒有其他問題之后,仲裁庭結束了反方詢問。
中天公司反駁認為:
首先,在中天公司第一輪事實和觀點的陳述過程中,當中天公司只陳述了大約15分鐘時,仲裁庭打斷了中天公司的陳述,這是事實,有庭審筆錄為證。而信越公司的陳述是完整的,沒有受到任何干擾和打斷。
其次,雖然仲裁庭在第二天給予了中天公司補充陳述的機會,但是第二天僅有半天時間,同時又限定了中天公司的用時,因此,仲裁庭給予中天公司不平等待遇的事實是明顯的。
再次,信越公司詢問證人長達4小時,仲裁庭沒有制止,而中天公司詢問證人僅用了2個多小時。在取消了第二天上午的庭審后,仲裁庭又明確要求中天公司在2005年4月5日下午繼續舉行的開庭中在半小時內結束對證人的詢問。信越公司認為仲裁庭的要求不是限制性的。但是通過庭審記錄可以看出,仲裁庭的要求是明確的,“請在半小時內完成”(見答辯狀附件六2005年4月4日第二次庭審記錄第47頁),至少仲裁庭這種要求是帶有指導性的,對中天公司準備和開展詢問證人必然產生重要的影響。中天公司已在庭審中明確指出,是根據仲裁庭給予的30分鐘限制來準備發言內容的。
(六)關于當事人遞交的書面證據是否進行了質證的問題
中天公司認為:《仲裁規則》第34.3條規定:“口頭辯論和質證應當在開庭時進行”。但是在兩次開庭過程中,仲裁庭根本沒有安排質證程序,對雙方提交的大量證明材料,沒有安排雙方就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進行質證。因此,就質證程序而言,本次仲裁程序上存在嚴重瑕疵,違反了《仲裁規則》的規定。仲裁庭不應該將沒有經過質證的證明材料作為支持裁決的證據使用。
信越公司認為:中天公司的主張實際上是沒有完全理解日本法中質證的概念。按照日本法律,對書面證據的質證是指:仲裁員對于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決定是否允許提交,由仲裁員閱讀該書面證據并判斷該證據的合法性和證明力。根據日本法律,對證據發表異議應該由對方當事人主動向仲裁庭提出。
中天公司反駁認為:本案適用的《仲裁規則》中并沒有信越公司主張的規定,日本仲裁法中也沒有這樣的規定。本案系仲裁爭議,僅適用《仲裁規則》和仲裁法。
(七)關于承認本案仲裁裁決是否違背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的問題
中天公司認為:雙方長期買賣合同的履行期間,正值日本及美國、韓國向中國傾銷單模光纖產品,已嚴重損害了中國的光纖產業,國家商務部對此已作出反傾銷決定。如果承認本案的仲裁裁決,無異于助長了對中國光纖產業的損害,嚴重損害了國家利益。
在請求不予承認本案仲裁裁決賠償結論的同時,中天公司認為該仲裁裁決就長期協議的約束力所作出的結論即長期協議不再繼續有效是合理的,應當予以承認。
五、南通中院的審查意見
(一)關于超期裁決及通知問題
本案仲裁裁決的作出時間遠遠超出了《仲裁規則》確定的期限是不爭的事實。仲裁庭在第二次通知延期作出裁決但仍未作出裁決后,也沒有向當事人發出任何通知和說明!吨俨靡巹t》第53.1條規定:“如果因為案情復雜或其他原因,仲裁庭認為有必要,可以適當延長該期限,但不得超過審理結束決定之日起8周。” 這里的用詞是“不得”,系強制性規定,不得違反。本案的裁決,從第二次延期通知的2005年9月20日起至實際作出裁決的2006年2月23日,逾期長達5個月,違反了《仲裁規則》的強制性規定。此外,在逾期之后又未通知當事人何時作出裁決,也同樣違反了《仲裁規則》第53.2條關于“仲裁庭在前款審理終結時,應把將要作出裁決的期限通知當事人"”之規定。因此,中天公司這一抗辯理由成立。
(二)關于本案裁決的作出是否違反合議制度問題
本案仲裁采用的是三人合議制,根據《仲裁規則》規定,仲裁裁決應根據多數意見作出。從沈四寶仲裁員提出的反對意見及其在最后送達首裁及另一仲裁員有關合議過程的函件中,可以認定在本案的裁決送達當事人之前,仲裁合議庭已就相關問題進行了充分的、真誠的合議,并已形成裁決方案。首裁表示準備簽署并希望沈四寶仲裁員也簽署,盡管沈四寶兩次表示不簽署該裁決,但在首裁給予的最后期限內,經權衡最終又于2005年12月12日同意簽署該裁決,即此時裁決草案已為多數仲裁員簽署,應當成為仲裁裁決結論。然而本案的仲裁裁決內容與原先討論的裁決內容相比,出現了重大差異,這些差異又是在沒有新的證據、沒有重新開庭、更沒有討論的情況下出現的。該裁決出臺前,沈四寶仲裁員也未得到另一仲裁員對這一新裁決的意見,因為合議制仲裁中每一個仲裁員的意見均應送達首裁并抄送另一仲裁員。因此,本案裁決違反合議制仲裁庭的議事規則是顯而易見的。
(三)關于仲裁庭決定重新審理信越公司再次變更的請求是否合法的問題
這一爭議存在著兩個方面的問題:
其一是對《仲裁規則》的翻譯。本案仲裁庭使用的語言為英文,且日本仲裁庭寄送給中天公司的《仲裁規則》也是英文本,應以英文本的意思認定,即在決定審理終結之日起3周后不應重新審理。合議庭也充分關注到另一事實,即中天公司早在2005年6月28日接到仲裁庭關于重新審理的通知后,就信越公司再次變更請求一事給仲裁庭的法律意見書中,已明確表示仲裁庭重新審理的決定已違反了《仲裁規則》。因此,可以認定仲裁庭同意信越公司再次變更仲裁請求而重新審理的決定,違反了《仲裁規則》。
其二,仲裁庭宣布5月底結束審理,并非基于其職權,而是基于仲裁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在第二次庭審開始時,信越公司即向仲裁庭提出在庭審后盡快宣布結束審理,對此中天公司并未反對。而在庭審結束時,當仲裁庭宣布將于4月底結束審理時,信越公司又提出希望在5月底結束審理,中天公司也未表示反對,最后仲裁庭即同意在5月底結束審理。因此,本案結束審理的時限是仲裁當事人的合意,仲裁庭未經另一方當事人同意在5月底之后決定重新審理,也違背了當事人的合意。
綜上所述,仲裁庭接受信越公司的再次變更請求并決定重新審理,違反了《仲裁規則》及當事人的合意。
(四)關于證人木下顯一直參與庭審及作偽證的問題
是否允許證人在作證前參加所要作證案件的庭審,日本法律沒有禁止性規定。但根據《仲裁規則》,仲裁是不公開進行的。根據庭審記錄,仲裁庭在第二次庭審開始時,沒有就參加庭審的木下顯的身份進行審核,即在木下顯作證前,其以什么理由參加仲裁庭審是不清楚的。也就是說仲裁庭讓一個既非當事人又非代理人的不明身份人參加了仲裁庭審,違背了不公開仲裁原則。
就木下顯的偽證問題,南通中院認為,庭審記錄已清楚地表明木下顯就同一事實分別在回答信越公司和中天公司時作出了不同的陳述,中天公司提供了錄音證據加以證明。因此,木下顯作偽證的事實能夠得到確定。而本案仲裁裁決正是引用了木下顯的偽證。但根據《紐約公約》的規定,木下顯證詞是否是偽證的問題不應成為法院審查外國仲裁裁決承認與否的事項。
(五)關于仲裁庭是否給予中天公司平等待遇、是否給予充分陳述申辯的機會問題
仲裁庭沒有給予中天公司平等待遇和充分申辯的機會,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仲裁庭將大部分庭審時間分配給信越公司,致使中天公司沒有充分時間申辯和詢問證人。信越公司詢問證人的時間從4日上午的庭審開始,一直延續到了15:30,而當天的庭審進行至17:30即結束,并宣布次日下午繼續開庭,僅有半天時間。中天公司以案件對其影響重大且遠道而來為由,要求給予足夠時間陳述理由。仲裁庭在表示理解的同時,在明知信越公司已獲得4小時足夠陳述機會的情形下,卻又明確限定次日下午庭審中天公司用時30分鐘時間,并認為該時間足夠了。因此,中天公司只能按照30分鐘的時間準備問題,而30分鐘的時間是遠遠不夠的。在次日的庭審中,當中天公司已經表示是按照30分鐘準備的問題提問時,仲裁庭卻又稱該用時并非限制性,出爾反爾。
二是在中天公司陳述時前后有3次出現仲裁庭打斷中天公司發言并限制發言時間的情節,而對信越公司并不存在這樣的限制。
三是在信越公司已有4小時陳述及質詢機會,而中天公司在第一天庭審時僅獲得2個小時的機會,第二天僅有半天庭審,又被限定僅30分鐘,總共僅獲得2小時30分鐘機會的情形下,仲裁庭對于信越公司要求給30分鐘再次對證人提問時卻立即予以準許。
基于上述事實,仲裁庭在陳述和質詢證人的用時方面給予中天公司的待遇明顯有別于信越公司,違反了平等對待原則。也正是由于仲裁庭在給予中天公司在陳述和質詢時的用時限制,使中天公司沒有足夠時間陳述理由。盡管仲裁庭在次日庭審開始后又表示用時規定并非限制性規定,但已造成了中天公司只能按照原給予的用時限制準備陳述內容的既成事實,已無法因仲裁庭的改變而作出更多、更全面的陳述意見。
(六)關于其他證據的辯論程序
雖然仲裁庭第二次庭審僅有對證人木下顯和中天公司提供的專家意見的質證,并無就有關書證問題組織辯論和聽證的記錄,但并無證據證明在第一次庭審時亦未對有關書證問題組織辯論和聽證。而從裁決書表述的仲裁過程來看,仲裁庭第一次庭審進行了材料提交和雙方辯論。因此,南通中院傾向于認定中天公司關于仲裁庭未對有關書證問題組織辯論和聽證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七)關于承認和執行本案仲裁裁決是否損害我國公共利益的問題
南通中院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損害公共利益,理由是本案仲裁是在包括日本在內的光纖制造商向中國實施傾銷的大背景下進行的,傾銷事實已被中國政府確定存在。信越公司利用其光纖預制棒的技術優勢地位,高價出售給中天公司及中國的另兩家企業,并拒絕因情勢變更而提出的修訂要求。如果承認本案的仲裁裁決,則對中天公司造成重大損害。由于信越公司在同期同時向中國的數家企業出口,同一仲裁機構已作出類似裁決兩份,中天公司作為我國國內生產光纖的主要廠商,對它的損害必然也會損及我國的光纖產業,無異于助長了受到制裁的日本、美國及韓國光纖產品企業對中國光纖產業的損害。從這一角度分析,可以認定如果承認并執行本案仲裁裁決,將有害于我國的公共利益。
另一種意見認為,公共利益要從嚴把握,本案仲裁裁決涉及的僅是個體,且又是光纖預制棒,并非成品,又沒有證據證明信越公司與傾銷行為有關,所以不宜以損害公共利益為由不予承認和執行。
(八)關于對仲裁裁決認定的長期協議不再繼續有效是否予以承認的問題
南通中院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承認仲裁裁決是對裁決全部內容的承認,這一認定,顯然有利于中天公司。與賠償結論不同的是,就協議是否繼續有效的爭議并沒有成為仲裁審理的事項,是仲裁庭獨立作出的判斷,同時也是仲裁裁決的一個結論。對賠償結論的不予承認并不影響對協議不再繼續有效認定的承認,可以單獨承認此項內容。
另一種意見認為,對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是對仲裁結論的承認與執行,本案已經從程序上存在違反仲裁規則和當事人合意而對整個仲裁裁決不予承認,不存在就此內容予以承認的單獨理由。
綜上所述,本案仲裁裁決存在如下方面違反《仲裁規則》的規定及當事人的合意:
1.超期作出裁決,未就仲裁時間通知當事人;
2.仲裁裁決違反合議制仲裁庭的議事規則;
3.仲裁庭接受信越公司再次變更的仲裁請求,決定重新審理,違反《仲裁規則》關于重新審理的期限規定,同時與當事人合意不符;
4.在決定重新審理后,又沒有重新開庭而直接作出本案仲裁;
5.未就木下顯的身份在庭審開始時審查,使其在以證人身份作證前一直參加庭審,違反了仲裁不公開的規則要求;
6.未給予中天公司以平等待遇;
7.未給予中天公司足夠的陳述意見的機會。
根據上述理由,對本案仲裁裁決決定不予承認。
六、我院的審查意見
我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仲裁裁決存在《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椇偷诙睿ㄒ遥╉椧幎ǖ那樾,擬同意南通中院不予承認本案仲裁裁決的意見。
(一)本案仲裁裁決存在《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椧幎ǖ那樾
根據該項規定,如果被申請人有證據證明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造之間協議不符,或無協議而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則被請求承認國可以拒絕承認有關仲裁裁決。本案仲裁程序在以下兩個方面與仲裁協議選擇的《仲裁規則》及《日本仲裁法》不符:
首先,本案仲裁程序違背《仲裁規則》第32.2條和《日本仲裁法》第25條關于平等對待當事人的規定!吨俨靡巹t》第32.2條規定:“仲裁庭應當平等對待各方當事人,并且應當給予各方當事人充分的機會陳述、證明和答辯。"《日本仲裁法》第25條規定:“1.于仲裁程序中,應平等對待當事人;2.于仲裁程序中,應給予當事人說明情況的充分機會"。在原定2005年4月4日和5日兩天的庭審中,仲裁庭將第一天的大部分庭審時間分配給信越公司陳述和詢問證人,并且未給予任何限制。而在中天公司陳述和詢問證人時,仲裁庭多次打斷中天公司并在時間上予以限制。更為嚴重的是,在信越公司占用2005年4月4日的大部分時間充分陳述和詢問證人之后,仲裁庭擅自取消2005年4月5日上午的半天聽證時間,并將中天公司下午詢問證人的時間限制在半個小時內。仲裁庭的上述不公正做法,導致中天公司沒有充分時間進行陳述和詢問證人,致使中天公司沒有足夠的機會進行答辯和表達自己的觀點。
其次,仲裁庭嚴重違背了《仲裁規則》第53.1條、第12.2條關于作出仲裁裁決期限的規定!吨俨靡巹t》第53.1條規定:461.“仲裁庭認為仲裁程序已進行得完全充分,可以進行裁決并決定終結審理程序時,仲裁庭應在作出該決定之日起5周內作出仲裁裁決;如果因為案情復雜或其他原因,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適當延長該期限,但不得超過8周。2.仲裁庭在前款審理終結時,應把將要作出裁決的期限通知當事人。”第12.2條規定:“在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延長除第65條規定期限之外的本規則條款規定的任何期限(包括仲裁庭自身所決定的期限)。仲裁庭作出延長決定后,應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在本案中,2005年7月7日,仲裁庭決定接受信越公司提出的變更仲裁請求的申請,并結束審理。2005年7月29日,仲裁庭通知將于2005年8月底作出裁決。2005年8月31日,仲裁庭又宣布延后20天即應在2005年9月20日作出仲裁裁決。但2005年9月20日仲裁庭既未作出仲裁裁決,也未作出再次延長作出仲裁裁決期限的決定并通知當事人,而是直到2006年2月23日才作出仲裁裁決。也就是說,2005年9月20日之后,仲裁庭在沒有再次決定延期作出仲裁裁決并通知當事人的情況下,在審理終結(2005年7月7日)之后7個月、最后宣布的作出裁決日(2005年9月20日)之后5個月,才作出仲裁裁決。仲裁庭的這一做法嚴重違背了《仲裁規則》第53.1條和第12.2條的規定。
仲裁庭一再拖延作出仲裁裁決不僅違背《仲裁規則》和《日本仲裁法》的規定,而且導致的后果是極為嚴重的。2005年9月13日,首席仲裁員將在充分討論基礎上擬定的裁決書草案送達其他兩位仲裁員簽署。雖然沈四寶仲裁員認為該裁決書確定的賠償數額過高,對中天公司不公平,但在首席仲裁員和另一名仲裁員均認為裁決書是公平程序和真誠討論的結果的情況下,沈四寶仲裁員的反對意見并不會導致妨礙仲裁庭作出仲裁裁決的后果,即僅在有一名仲裁員不同意簽署仲裁裁決的情況下,根據《日本仲裁法》第37.2條的規定,仲裁庭完全有權依據過半數仲裁員的意見在仲裁庭確定的日期(2005年9月20日)之前作出仲裁裁決。但本案首席仲裁員并沒有按照《日本仲裁法》規定如期作出仲裁裁決,而是于2006年1月5日重新擬定了一個在沈四寶仲裁員看來對中天公司更加不公平的新的仲裁裁決草案。新的裁決書草案在信越公司沒有提出新的仲裁請求、沒有新的證據、仲裁庭沒有再次開庭審理,甚至沒有充分討論的情況下,將中天公司的賠償數額增加到原先裁決書草案確定的賠償數額的8倍之多。在沈四寶仲裁員一再表示反對并同意回到原先裁決書的情況下,仲裁庭依據過半數仲裁員的意見,在2006年2月23日作出了本案仲裁裁決。顯然,本案仲裁程序不僅違背《仲裁規則》和《日本仲裁法》的規定,而且已導致了嚴重的后果。
(二)本案仲裁裁決存在《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乙)項規定的情形
根據該項的規定,倘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之主管機關認為承認或執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亦得拒不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在本案合同簽訂之后,自2002年起,日本、美國、韓國企業向我國傾銷常規單模光纖,極大損害了國內常規單模光纖產業。商務部經調查核實,決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對從上述三國的進口常規單模光纖征收7%~46%不等的反傾銷稅,其中對從日本進口的常規單模光纖全部征收46%的反傾銷稅。本案長期買賣合同標的,即為上述進口產品的原材料。2003年,我國國內光纖市場平均價格為每公里119元,2004年則為100元。如果照此合同履行,中天公司生產光纖的總成本則分別達到每公里175.46元和167.47元。顯然,信越公司利用其在國際上生產和出售匹配型單膜光纖預制棒的壟斷地位,以壟斷高價向作為我國光纖產品主要生產廠商的中天公司出售原料,必然會導致中天公司光纖產品成本的巨額增加和市場競爭力的嚴重降低。除中天公司以外,我國光纖產品生產廠商天津鑫茂公司和江蘇法爾勝公司也是信越公司壟斷高價的受害者。因此,信越公司利用其在國際上生產和出售匹配型單膜光纖預制棒的壟斷地位,以壟斷高價出售涉案產品的行為與傾銷成品具有同等的效果,同樣會嚴重危及我國光纖產業的生存。在我國政府已決定對來自日本的常規單模光纖征收最高額反傾銷稅的情況下,執行本案仲裁裁決,無疑會抵消征收反傾銷稅的效果,從另一個方面助長日本企業損害我國光纖產業的利益。故承認本案仲裁裁決會違背我國公共政策。
綜上,在本案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一味偏袒信越公司,嚴重超期作出仲裁裁決的做法不僅違背《仲裁規則》和《日本仲裁法》的規定,而且導致了嚴重的后果。承認該仲裁裁決將會嚴重危及我國光纖產業的生存。依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椇偷诙睿ㄒ遥╉椀囊幎,應拒絕承認該仲裁裁決。
上述意見當否,請貴院審查后明示。
二十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馬紹爾群島第一投資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倫敦臨時仲裁庭仲裁裁決案的復函
(2008年2月27日 [2007]民四他字第35號)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7]閩民他字第36號《關于馬紹爾群島第一投資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倫敦臨時仲裁庭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同意你院審委會對該案處理意見的結論。
本案是馬紹爾群島第一投資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倫敦臨時仲裁庭仲裁裁決案。我國為《1958年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的參加國,應當依照紐約公約的規定審查該裁決是否應當予以承認和執行。
本案仲裁庭雖由3名仲裁員組成,但是仲裁員王生長并未參與仲裁的全過程,沒有參與最終仲裁裁決的全部審議。因此,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與當事人之間仲裁協議的約定不符,也與仲裁地英國的法律相違背。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該仲裁裁決不應予以承認和執行。
附: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馬紹爾群島第一投資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倫敦臨時仲裁庭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
(2007年10月12日 [2007]閩民他字第36號)
最高人民法院:
馬紹爾群島第一投資公司(First Investment Corp 〈Marshall Island〉以下簡稱FIC)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倫敦臨時仲裁庭仲裁裁決一案,廈門海事法院擬裁定對該仲裁裁決不予承認和執行,根據你院[1995] 18號《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廈門海事法院報請我院審查,經我院審判委員會研究,同意廈門海事法院的意見,F將我院的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一、仲裁庭的組成與當事人之間仲裁協議不符,也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構成《聯合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第5條第1款第(4)項不予承認與執行的情形
(一)本案仲裁裁決沒有得到仲裁庭全體成員的審議,仲裁庭組成違反仲裁條款關于仲裁庭組成的約定
1.本案仲裁條款關于仲裁庭組成的約定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2003年9月15日簽訂的選擇權協議第9條系仲裁條款。該條款關于“3名仲裁員應組成仲裁庭,來解決爭議的事項”的約定,要求任何與合同相關的爭議必須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同時還要求這3名仲裁員應全程參與以下仲裁程序,即:參與當事人提供全部證據的聽證;參與聽取當事人辯論的聽證;參與仲裁員之間的對爭議裁決的審議。
2.仲裁員王生長沒有參與程序問題第8號裁定的審議
該裁定包括三方面內容,即簡介、仲裁裁決的通知和保留意見的草稿、被申請方2006年3月2日的申請。2006年3月2日,被申請方要求仲裁庭應重新回到審理程序。仲裁庭多數成員在王生長未參加審議的情況下以“被申請方的申請所依據的事實背景與本案責任或數量爭議的決定無關”以及“即使王生長參加了此項決定的作出過程,他要說服多數成員改變既定的觀點也是不可能的”為由,裁定駁回了被申請方2006年3月2日的申請。該裁定還說明,“已經有一段時間無法 和王生長 博士取得聯系”。非常明確,仲裁員王生長沒有參與程序問題第8號裁定的審議。
3.仲裁員王生長沒有參與最終仲裁裁決的全部審議
(1)仲裁裁決第一稿審議的完成并不意味著仲裁審議階段的結束。
本案仲裁庭在作出仲裁裁決之前以不同形式在不同場合對本案裁決的爭議問題進行了審議。根據程序問題第8號裁定描述的事實,本案仲裁裁決共有三稿,其完成時間分別是2006年1月21日、2006年3月25日、2006年3月31日。仲裁庭完成對第一稿的審議,并不說明已經完成全部審議。主要理由:其一,第二稿擬出后,本案首席仲裁員馬丁·亨特又將仲裁裁決第二稿分發給王生長和布魯斯·哈利斯兩位仲裁員審議,說明審議仍在繼續;其二,在仲裁庭2006年5月3日信函中,馬丁·亨特明確表示仲裁庭只是完成實質審議,而非完成全部審議;其三,王生長在修改意見的措辭中使用了“草稿”的字眼,表明其對仲裁裁決第一稿提出的意見并非最終意見,也表明仲裁庭的審議過程尚未結束。因此,仲裁裁決第一稿審議的完成并不意味著仲裁審議階段的結束。
(2)根據程序問題第8號裁定描述的事實,王生長僅對第一稿提出持有保留意見的草稿,并沒有參與最終仲裁裁決的全部審議。
2006年1月21日,馬丁·亨特作出該案仲裁裁決的第一稿,分發給王生長和布魯斯·哈利斯審議。2006年2月16日,王生長提交其持有保留意見的草稿,3月上旬,布魯斯·哈利斯提交了其對該稿的意見。2006年3月25日,馬丁·亨特分發了抬頭為“Draft2(final)- 23-03-06 ”仲裁裁決的第二稿。2006年3月31日,在采納了布魯斯·哈 利斯 先生提出的一些校對性的修改意見后,馬丁·亨特對仲裁裁決定了稿,并將此稿發給王生長和布魯斯·哈利斯簽字。該裁定明確說明,王生長對最終仲裁裁決的審議截止于對第一稿的審議。
(3)根據仲裁庭2006年5月3日及2006年7月28日信函描述的事實,王生長從2006年2月起沒有參加仲裁程序,沒有參與最終仲裁裁決的全部審議。
在仲裁庭2006年5月3日信函中,仲裁庭首裁馬丁·亨特通知了當事務方,稱:仲裁庭已經完成了合議的實質部分,仲裁裁決已經有兩名仲裁員簽署,另一名仲裁員 王生長 博士已經有一段時間失去了聯系; 王 博士此前曾表示了他愿意有保留地簽署由仲裁庭大多數成員建議的裁決的意圖; 王 博士給另兩位成員寄去了一份反對意見的草稿。在2006年7月28日的信函中,馬丁·亨特給各方當事人律師的傳真內容中說明布魯斯·哈利斯和馬丁·亨特最后一次和王生長聯系是在2006年2月份,此后他們就沒有王生長的任何音訊了。上述事實說明了王生長從2006年2月起,沒有參加仲裁程序。
(4)從王生長被采取強制措施實際情況看,王生長不可能參與本案的全部審議。
王生長于2006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據此可知,王生長未能看到馬丁·亨特3月25日發給他的仲裁裁決第二稿和3月31日的定稿以及之后發給他的相關文件,王生長不可能參與本案的全部審議。
上述證據表明,王生長在2006年2月下半月沒有音訊后,參與仲裁程序的只有馬丁·亨特和布魯斯·哈利斯兩名仲裁員。剩余兩名仲裁員繼續進行仲裁程序違反了仲裁協議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對爭議進行仲裁"的規定。
(二)本案中仲裁庭組成違反仲裁地法關于仲裁庭組成的規定
1996年英國仲裁法對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拒絕擔任或無法繼續擔任仲裁員的情形有相應的規定,在仲裁庭組成有缺陷時的法定措施包括:(1)撤銷對仲裁員的授權;(2)申請法院撤換仲裁員;(3)填補空缺,重新指定仲裁員。
本案中,王生長由于被采取強制措施,實際上已無能力繼續從事仲裁程序,無法履行其職責。根據1996年英國仲裁法,在一名仲裁員無法履行其職責時,當事人就是否需要另行指定替代仲裁員進行約定是一項法定的權利。當事人既可以依據該法第23條“撤銷對仲裁員的授權”的規定,通過協議或共同行動解除王生長作為仲裁員的權力,由馬丁·亨特和布魯斯·哈利斯組成一個只有兩名仲裁員的仲裁庭繼續仲裁;也可以依據該法第24條“法院撤換仲裁員的權力”規定,由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免除無法履行職責的王生長的仲裁員資格;亦可以依據該法第27條“填補空缺”第1款規定:當一名仲裁員無法履行其職責時,當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項自由做出約定:(a)是否應當補充空缺,若需補充則應如何補充;(b)之前的程序是否應當有所變化,若有變化則應如何變化;以及(c)仲裁員無法履行職責會給他所做出的指定(單獨或共同地)造成何種影響(若有的話)。上述三項措施,是當事人的法定權利,不容剝奪。
同時該法第27條第2款和第3款又規定,在當事人無法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應當適用第16條和第18條關于仲裁員指定的規定。第16條是關于在仲裁開始時如何指定仲裁員的規定,第18條則是關于在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時指定仲裁員的規定。
因此對于本案而言,當出現王生長不能履行仲裁員職責的情形時,在當事各方采取法定措施之前,馬丁·亨特和布魯斯·哈利斯兩人不能組成有效的仲裁庭繼續仲裁。
(三)多數仲裁員意見不能解決本案仲裁庭組成的缺陷
按照馬丁·亨特和布魯斯·哈利斯的意見,仲裁裁決是依據仲裁庭多數成員做出的,即使王生長參與了2006年3月底至仲裁程序全部結束的整個過程,裁決也不會有任何更改。該案程序問題第8號裁定第5段說:許多現代仲裁規則均授權一個缺腳的仲裁庭在某些情況下完成仲裁;適用于本次仲裁的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2002年規則第8(c)條規定“在指定了第三名仲裁員之后,決定、命令或裁決應當由所有或多數仲裁員作出”。
然而,多數仲裁員意見不能解決本案仲裁庭組成的缺陷。
第一,所謂的多數意見裁決有效適用于,也僅適用于全體仲裁員參與整個仲裁程序的情形,在僅有部分成員參與仲裁程序時多數意見是沒有意義的。在仲裁庭有成員已無法,且實際沒有參與仲裁程序的情況下,問題已不再是多數意見還是少數意見,而是仲裁庭的其他成員是否依然可以繼續仲裁程序的問題。
第二,如果只要有多數仲裁員的意見即能約束當事人,其實在雙方當事人分別指定了布魯斯·哈利斯和王生長之后,只要他們兩人意見一致似乎已沒有必要再指定馬丁·亨特為第三名仲裁員了,因為無論馬丁·亨特持何種意見,均改變不了布魯斯·哈利斯和王生長已達成的共同多數意見。實際上馬丁·亨特和布魯斯,哈利斯自己也不同意這一觀點,如前所述,馬丁·亨特在2006年7月28日的傳真中明確說了,除非得到雙方當事人的同意,他和布魯斯·哈利斯無法就仲裁庭費用作出裁決。如果多數意見裁決有效的觀點能夠成立的話,那么只要布魯斯·哈利斯和馬丁·亨特的觀點一致,他們依然可以在沒有王生長參與的情況下作出另一個關于仲裁庭費用的有效的裁決。但事實上,他們二人并沒有這么做,這恰恰說明了,在王生長沒有參與的情況下,所謂的多數意見裁決有效的觀點是不能成立的。
(四)仲裁庭在仲裁員無法繼續履行仲裁員職責時,沒有告知當事人,導致仲裁庭組成缺陷,仲裁程序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
如前所述,1996年英國仲裁法對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拒絕擔任或無法繼續擔任仲裁員的情形有相應的規定,并規定了仲裁庭組成有缺陷時的法定措施。本案中,仲裁庭在2006年5月3日的信函中稱審議已實質上完成,多數意見仲裁裁決隨時可以作出來,這是拒絕當事人選擇補救措施,剝奪當事人的法定權利,也是仲裁庭最大的失誤。
二、本案仲裁裁決審理的是仲裁協議以外的,未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的糾紛,超越仲裁管轄權,構成了《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不予承認和執行的情形
當事人雙方有關在倫敦進行仲裁的約定包含在《選擇權協議》中。因此依據該條款提起的仲裁所針對的爭議只限于《選擇權協議》約定的范圍。而申請人FIC已根據該《選擇權協議》指定8家在馬紹爾群島國設立的單船公司:Magna Mari time SA, Magnifico Maritime SA、 Magnolia MaritimeSA、 Magnum Maritime SA、 Maistrali Maritime SA、 Margarita MaritimeSA、 Mimosa Maritime SA、 Myrtia Maritime SA(系原仲裁第二至九名申請人,以下簡稱8家被指定公司)與被申請人簽訂選擇船建造合同,4這一行為的后果是,申請人FIC已不是《選擇船建造合同》的買方。申請人在指定上述8家公司作為選擇船的買方后,即退出了該選擇船的交易,申請人FIC與被申請人之間已不存在選擇船建造合同關系。由于選擇船建造合同最終沒有簽訂,合同中列明的仲裁條款也沒生效,因此在被申請人與8家被指定公司之間缺乏仲裁協議。但是,仲裁庭卻審理了包括8家被指定公司在內的合同爭議,雖然其最終裁決認為該8家被指定公司并非本案的適格主體,但卻將這8家被指定公司的所謂損失作為該案的審理內容。仲裁庭在裁決書中認為申請人FIC在作出指定后可以收回其指定,然后以自己的名義主張其損失。但問題的關鍵是,申請人FIC在作出指定后事實上沒有收回其指定。按照原先的選擇權協議的約定,應該是其所指定的8家被指定公司與被申請人簽訂造船合同。如果認定被申請人違約,受損害的一方應是這8家被指定公司,而非申請人FIC?墒侵俨猛ヒ环矫嬲J為8家被指定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申請人,另一方面卻將這8家被指定公司與被申請人的爭議及其所謂損失列入仲裁范圍,并最終將8家被指定公司的損失判給了申請人FIC,該裁決的內容和結果顯然超出了《選擇權協議》所確定的被申請人依據該協議所應承擔的法律義務。也就是說,本案審理的本應是申請人FIC與被申請人的選擇權合同糾紛,而仲裁庭卻將8家被指定公司與被申請人之間的選擇船建造合同糾紛也列入審理范圍。該裁決結果構成了《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裁決涉及仲裁協議所沒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仲裁協議規定之內的爭執;或者裁決內含有對仲裁協議范圍以外事項的決定……”的情形,構成超越仲裁管轄權,故對該仲裁裁決應不予承認和執行。
三、仲裁程序不當致使被申請人喪失了申辯的機會和權利
在仲裁的開始階段,被申請人就對8家被指定公司的仲裁申請人的主體資格提出異議,但FIC及8家被指定公司則堅持主張這8家被指定公司成為仲裁申請人。但是,仲裁庭在整個仲裁審理過程中對8家被指定公司的主體資格與裁決結果之間的關系及其影響不加明確,并在第1號裁定中駁回了被申請人要求先行否定8家被指定公司當事人主體資格的請求。這一不當做法誤導了被申請人,對仲裁程序及結果產生了嚴重的影響,導致被申請人為堅持并實現自己的主張,而將陳述和爭辯的方向主要集中在反駁FIC為此提出的所謂“代理、對信托的承諾、轉讓、1999年合同(第三方權利)法”等四種理由上,以致仲裁雙方都認為至關重要并以此作為全案爭辯的焦點問題。仲裁庭只是在最終階段才裁決8家被指定公司不具有申請人主體資格,并認為“根據英國法,只要8家被指定公司可以證明自己各自的損失,FIC就能夠取得這些損失的賠償”。在此之前,仲裁庭沒有引導雙方將8家被指定公司的損失可否構成FIC的損失、FIC能否以及是否撤回了對8家被指定公司的指定等至關重要的問題列為爭議焦點,也未引導仲裁雙方就上述事實和法律問題發表意見。因此,仲裁庭的裁決結果是建立在未經事實調查和質證以及未就相關法律問題展開充分辯論的情況下作出的FIC可以撤回指定等武斷結論的基礎上,這顯然剝奪了被申請人就這一問題進行闡述和申辯的機會與權利。因此該仲裁程序明顯不當,符合《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作為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沒有被給予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況而不能對案件提出意見”的情形,故本案仲裁裁決應當不予承認和執行。
四、仲裁庭在仲裁過程中對“無損害文件”的處理存在嚴重的程序瑕疵,違反了英國法的有關規定,構成《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第(4)項關于仲裁程序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的情形
根據英國法,“無損害文件”是指原先為了解決爭議舉行的談判的全部或部分內容。根據英國法,仲裁庭不應允許采用“無損害文件”,否則仲裁庭就犯了程序上的錯誤,將會導致仲裁裁決無法強制執行。本案中申請人提供了此前雙方簽訂的協商解決問題的無損害文件,即:從2003年9月起,雙方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進行“無損害固有權益”的談判,并在福州、上海等地會談。期間被申請人提出由于鋼材上漲,他們每建造一艘船將損失200萬美元,要求對方提高價格,但在申請仲裁時,FIC在申請書上披露了被申請人在“無損害固有權益”的談判中商談的內容,作為被申請人違約的依據。該文件經過仲裁庭委托的獨立人鑒定評估,證實其中包含不得披露的無損害文件。這些文件內容,給仲裁庭造成被申請方未簽署選擇船建造合同的主要原因就是要求加價的印象,這是嚴重違反程序公正的。而且仲裁裁決書第7章第182點就直接引用被申請人在“無損害固有權益”談判中提出的關于鋼材價格明顯上漲,按照合同價格造船必然會產生巨額虧損的主張,并就此認為被申請人是因財務困難而不履行合同。根據英國法律的規定,將導致仲裁的無效。對此,仲裁庭雖然承認了程序上的錯誤,卻并沒有作出任何努力來彌補該錯誤,只是認定這些“無損害文件”是無關的,并略過這些文件。
綜上,鑒于該仲裁裁決在程序上存在的嚴重瑕疵,已構成《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第(2)、(3)、(4)項的規定,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一致意見應予拒絕承認和執行。
現將上述意見報請你院審查。
二十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予承認和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的請示的復函
(2008年6月2日 [2008]民四他字第11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7]魯民四他字第12號《關于不予承認和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仲裁裁決系國際商會仲裁院作出,應根據我國加入的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進行審查。
Hemofarm DD、MAG國際貿易公司、蘇拉么媒體有限公司與濟南永寧制藥股份有限公司在《濟南--海慕法姆制藥有限公司合資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僅約束合資合同當事人就合資事項發生的爭議,不能約束濟南永寧制藥股份有限公司與合資公司濟南--海慕法姆制藥有限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糾紛。國際商會仲裁院在仲裁Hemofarm DD、MAG國際貿易公司、蘇拉么媒體有限公司與濟南永寧制藥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合同糾紛案件中,對濟南永寧制藥股份有限公司與合資公司濟南--海慕法姆制藥有限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糾紛進行了審理和裁決,超出了合資合同約定的仲裁協議的范圍。在中國有關法院就濟南永寧制藥股份有限公司與合資公司濟南--海慕法姆制藥有限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糾紛裁定對合資公司的財產進行保全并作出判決的情況下,國際商會仲裁院再對濟南永寧制藥股份有限公司與合資公司濟南--海慕法姆制藥有限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糾紛進行審理并裁決,侵犯了中國的司法主權和中國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依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丙)項和第二款(乙)項之規定,應拒絕承認和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第13464/MS/JB/JEM號仲裁裁決。
同意你院的請示意見。
此復
附: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不予承認和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的請示
(2008年1月30日 [2007]魯民四他字第12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申請人Hemofarm DD、MAG國際貿易公司、蘇拉么媒體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濟南永寧制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及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第13464/MS,/JB/JEM號仲裁裁決一案,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濟南中院)以裁決內容超出仲裁協議范圍、裁決事項不可仲裁、承認和執行該裁決違反我國公共政策為由,擬不予承認及執行。我院經審查,同意濟南中院意見。依照你院法發[1995]18號《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特此請示。
一、當事人情況
申請人:Hemofarm DD。住所地:塞爾維亞共和國,Beogradski putBB,26300 Vrsac。
申請人:MAG國際貿易公司。住所地:塞爾維亞共和國貝爾格萊德,Mihajla Bogicevica 7,11000。
申請人:蘇拉么媒體有限公司。住所地:列支敦土登,Lettsttrasse10,P.0.B1218,9490 Vaduz。
被申請人:濟南永寧制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槐蔭區道德北街111號。
二、仲裁的基本情況
1995年 12月 22日 ,Hemofarm DD、MAG國際貿易公司與濟南永寧制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寧公司)簽訂《濟南--海慕法姆制藥有限公司合資合同》,成立濟南--海慕法姆制藥有限公司(以下稱合資公司或合資企業)。合同第57條就“適用法律”約定:本合同的訂立、效力、解釋和履行均受中國法律管轄。合同第58條就“爭議的解決”約定:凡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巴黎國際商會仲裁委員會,根據該會的仲裁程序暫行規則進行仲裁。2000年4月,蘇拉么媒體有限公司加入合資公司,成為公司股東。
2002年 8月 6日 ,永寧公司向濟南中院起訴合資公司,要求給付租金并返還部分租賃財產。合資公司對法院管轄權提出異議,主張有關租賃爭議應根據合資合同第五十八條約定提交巴黎國際商會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濟南中院審查認為,永寧公司所訴糾紛是其與合資公司因資產租賃使用而產生的糾紛,而合資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約束的是合資公司的各投資主體,合資公司不是投資主體,本案不適用合資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故裁定駁回合資公司的管轄異議。訴訟中,永寧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財產保全申請,并提供了擔保,濟南中院準許了申請并查封了合資公司部分銀行存款和產品。 2003年 4月 9日 ,濟南中院判決支持了永寧公司的訴訟請求,同年7月23日,本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 2003年 1月 17日 ,永寧公司向濟南中院起訴合資公司,要求支付土地租金并返還部分租賃土地,合資公司提起反訴,要求永寧公司辦理出租土地登記手續。 2003年 11月 25日 濟南中院判決支持了永寧公司的訴訟請求,駁回了合資公司的反訴。 2004年 8月 16日 ,本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 2003年 8月 2日 ,永寧公司向濟南中院起訴合資公司,要求支付新欠租金并返還部分租賃財產。合資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主張租賃爭議應當根據合資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提交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解決。濟南中院裁定駁回管轄權異議后,合資公司提起上訴,本院經審查認為,合資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對合資企業各投資方在因合資事宜發生爭議時解決糾紛方式的約定,永寧公司以合資公司使用其財產未支付費用為由向法院主張權利,屬另一法律關系,不受合資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裁定駁回上訴。后永寧公司撤訴,2004年9月,永寧公司就撤訴案件向濟南中院重新起訴,要求合資公司支付欠付租金。 2005年 3月 5日 ,濟南中院判決支持了永寧公司的訴訟請求,同年10月18日,本院終審判決維持了原審判決。
2004年 9月 3日 ,Hemofarm DD、MAG國際貿易公司、蘇拉么媒體有限公司作為共同申請人向國際商會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請,仲裁請求包括:(1)共同申請人請求明確裁決被申請人違反了對共同申請人的義務。理由包括:①通過提起并維持訴訟,被申請人違反了對共同申請人的合同上和中國法上的義務。②訴訟中,被申請人沒有或拒絕依據合資合同第58條的要求解決其與共同申請人之間與合資合同有關的爭議。前述事實表明,被申請人拒絕了Hemofarm、MAG、蘇拉么媒體有限公司提出的通過友好的法院外談判解決這些爭議的多次建議。③除這一違約外,被申請人還違反了合同第58條項下將不能通過友好談判解決的任何此等爭議提交終局的和有約束力的巴黎ICC仲裁的義務。④此外,在訴訟中被申請人故意依據偽造證據支持其支付租金的訴訟請求。被申請人因此非法收回了其在合資企業的出資,進一步獨立違反了合同義務。(2)共同申請人請求返還投資價值。理由包括:①由于被申請人提起第一起訴訟,合資企業的銀行賬戶無正當理由被凍結,倉庫被查封。源于被申請人向法院提起特別申請的這些行為,使合資企業難以并最終不可能維持正常運營。②2003年7月,合營企業被迫停業。此后,由于被申請人的行為,包括訴訟在內,使得合資企業無法恢復運營,且這種持續的停業直接導致合資企業價值的實質性降低。③此外,由于被申請人獲得的對第一份判決的執行,使得合資企業恢復經營所必需的部分設備永久性地不能為合資企業使用。④依據中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中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⑤根據適用的中國法律,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受損害的一方當事人有權就所有這些可預見的損失獲得賠償。⑥共同申請人有權就被申請人各種違約造成的他們投資總值的損失獲得賠償。共同申請人在合資企業的投資為10764514美元,包括兩部分:共同申請人經驗資的出資8730302美元;共同申請人未經驗資的出資2034212美元。(3)共同申請人申請利潤損失。①如上所述,由于另一方違約遭受損失的一方有權就合同履行原本可獲得的利潤要求對方補償。由于被申請人的訴訟行為和第一起訴訟的強制執行,被申請人迫使共同申請人失去了特定的利潤,②相應的,共同申請人有權就利潤損失獲得賠償,共同申請人保留在程序進行的適當時間確定本請求具體數額的權利。(4)共同申請人請求明確裁決訴訟判令的租金不能支付;谇笆鲈,依據偽造文件提起訴訟,被申請人非法收回了其在合資企業的出資,違反了對共同申請人的義務。因此,共同申請人請求仲裁庭明確裁決合資企業不應支付任何一起訴訟中確定的租金。(5)共同申請人請求明確裁決責令被申請人撤回訴訟請求。①訴訟中的爭議涉及合資企業的合資者對被申請人依據合資合同投入合資企業的部分財產如何對待的分歧,因此,它們是“源于合同的履行或者與合同有關的爭議”,因此,應歸人合同第58條包含的巴黎ICC仲裁的協議的范圍。這些爭議無疑受ICC仲裁協議約束。②共同申請人請求仲裁庭裁令巴黎ICC仲裁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源于合資合同爭議的排他性的適當法庭,并裁令被申請人撤回其在訴訟中的所有請求。(6)共同申請人請求賠付在訴訟中進行抗辯花費的所有費用。①由于被申請人違反對共同申請人的義務開始并維持訴訟,迫使共同申請人對訴訟請求進行抗辯,迄今已花費35萬美元。②因此,共同申請人請求賠付這些費用。(7)共同申請人請求宣布被申請人嚴重違約,合資企業應視為終止。而且,通過開始并維持訴訟,被申請人違反了合資合同第58條,并導致合資企業如合同第51條所界定的“無法繼續運營或實現合同設定的經營目的”。因此,請求裁令合資企業被視為終止。(8)共同申請人請求賠付與本仲裁相關的所有費用。共同申請人請求裁令被申請人承擔共同申請人因本仲裁花費的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于ICC仲裁受理費、管理費以及仲裁員、專家、顧問、證人和法律顧問費用。
永寧公司提出了反請求。
仲裁庭草擬了仲裁審理范圍書,并轉交各當事人簽署。范圍書第六部分列舉了待裁決事項,其中包括:被申請人是否因對合資公司提起訴訟而構成對合資合同的違反;被申請人是否不應當就這些爭議提起訴訟,而應當根據合資合同從而依據國際商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見裁決書第一部分之第6節);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是關于合資合同下的出資,還是被申請人與合資公司之間的租賃關系。永寧公司反對將中國法院已經審理的其與合資公司之間有關爭議事項納入審理范圍,對待決事項的界定提出保留,并拒絕在審理范圍書上簽字。
在仲裁過程中,共同申請人依據合資合同第5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條,主張仲裁庭對爭議事項有管轄權。被申請人主張適用中國法律來決定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和由此產生的仲裁庭的管轄權。(見裁決書第三部分第216節)
在仲裁裁決的第三部分,仲裁庭對于“被提交問題的解決”包括如下內容:永寧公司就合資公司使用其非出資資產所應付租賃費提起并維持訴訟的行為并沒有違反合資合同中的仲裁協議(第224節);第一起訴訟對被申請人的外國合作伙伴的權利和義務產生了直接影響,但這在本質上并不是由被申請人提起第一起訴訟造成的,而是中國法院在晚些時候所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的結果(見第230節);在仲裁庭看來,申請法院作出和執行財產保全裁定不具有任何法律和商業上的正當性(見第231節);造成合資公司失敗直至最終停止運營的最直接、最迅速的原因是中國法院在訴訟中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的執行(第240節);共同申請人因被申請人方在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這一直接原因損失了其在合資公司中的投資,所以申請人可獲得損失賠償(見第260節);仲裁庭裁決被申請人違反了合同,因為被申請人提起并維持了訴訟,且申請并得到了法院的保全裁定,保全裁定使得合資公司的經營遭受了不必要的實質性損失,從而使合資公司無法繼續運營(見第281節);土地租賃訴訟上的爭議毫無疑問地違反了合資合同第58條,這種爭議明顯屬于合資合同仲裁條款的范圍(見第236節)。另外,仲裁裁決還就三申請人關于其在中國法院的訴訟中為合資公司進行抗辯所產生的訴訟費用的請求進行了審理,并裁決共同申請人可獲得為合資公司進行抗辯而支出的訴訟費用的30%。
仲裁裁決書在第四部分對爭議問題的解決作了摘要重達,內容包括:被申請人在第一起訴訟中從中國法院獲得了財產保金裁定,對這些財產保全裁定的執行對共同申請人在合資合同項下的權利和利益造成了直接的、實質的和不利的影響,它們直接并最終導致合資公司終止運營及關閉。由于財產保全裁定,被申請人構成了對合資合同的違反,共同申請人有權依據合資合同第58條將它們向被申請人損害賠償的請求提交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提起土地租賃訴訟是對合資合同的違反,因為該爭議本應當根據合資合同第58條提交國際商會仲裁院通過仲裁解決;導致合資公司最后終止的唯一、迅速、有效的原因是被申請人申請中國法院作出的特別是在第一起訴訟中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
仲裁庭最終裁決:(1)永寧公司應負擔自身的法律及其他費用;(2)永寧公司應向三申請人支付損害賠償金6458708.4美元,訴訟費用9509.55美元,法律及其他費用1270472.99美元,仲裁費用295000美元;(3)從永寧公司獲悉本仲裁裁決之日至付款之日裁決總金額8033690.94美元依據每年5%的利率計算利息;(4)申請人向永寧公司移交合資公司的公章及財務章;(5)駁回永寧公司的反請求;(6)駁回其他請求與反請求。
三、申請人申請承認、執行及被申請人抗辯情況
2007年 3月 16日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裁決。2007年9月三申請人向濟南中院提交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申請書。
被申請人永寧公司辯稱該仲裁裁決應不予承認和執行,理由是:(1)仲裁裁決的內容超出了合營合同仲裁條款約定的范圍,依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丙)項,應不予承認及執行。依據中國法律,合營合同仲裁條款的范圍應當限于合營各方股東之間合資項下的爭議,而不包括永寧公司與合營企業之間的爭議。本案仲裁庭不顧永寧公司的反對,將永寧公司與合資企業的爭議納入審理范圍書,仲裁裁決對我國法院已經明確裁決的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的爭議進行了實質性審查,作出了獨立認定,并依據這種認定裁決永寧公司承擔巨額賠償,甚至裁決永寧公司賠償申請人在中國訴訟的訴訟費。(2)仲裁裁決關于永寧公司財產保全違法的認定不僅超出仲裁協議范圍,更超出了當事人本次仲裁項下提交仲裁的事項,而且永寧公司未能就此得到申辯機會,依《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乙)、(丙)項,應不予承認和執行。(3)該仲裁裁決處理了依我國法律不可仲裁的事項,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甲)項,應不予承認及執行。訴訟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權利是由我國民事訴訟法賦予的公法權利,不可仲裁。財產保全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要件的裁判權,專屬于人民法院,不可仲裁。(4)承認及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我國公共政策,依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乙)項,應不予承認及執行。
四、濟南中院審查意見
1.該案仲裁裁決的內容是否超出仲裁協議的范圍問題
依據仲裁協議,仲裁庭裁決的范圍只能限于合資當事人之間合資性質的爭議,與合資無關的爭議不屬于仲裁協議約定的范圍。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因租賃關系而引起的訴訟、財產保全措施等,系合資公司與股東永寧公司之間的糾紛,與本案三申請人無關,三申請人以此為由申請仲裁及仲裁庭以永寧公司的財產保全違反合資合同為由進行裁決,明顯超出仲裁協議約定范圍。
2.對財產保全的審理是否屬于雙方實際提交仲裁事項之外的事項及永寧公司是否對此獲得申辯機會問題
仲裁庭審理范圍包括了合資公司失敗和停止運營的原因等事項,財產保全是否得當是仲裁庭認為合資公司失敗和停止運營的原因,對財產保全的審理屬于當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項,永寧公司對財產保全是否合法等進行了申辯,其申辯權利得到了行使,仲裁程序并無不當。
3.財產保全是否合法是否屬于我國法律規定的不能仲裁的事項問題
仲裁申請人提起的雖然是合資糾紛,但仲裁裁決永寧公司賠償的原因系財產保全造成的。財產保全雖是永寧公司申請的,但相關措施的實施是法院依職權進行的,是法院代表國家行使的審判權。財產保全是否得當的評判權在我國司法機關,國際商會仲裁院無權裁決。故本案仲裁裁決的爭議事項不可以通過仲裁方式解決。
4.承認及執行該仲裁裁決是否違反我國的公共政策
訴訟是我國公民、法人享有的一項基本的憲法權利。永寧公司將財產租賃給合資公司使用,在無法得到租金的情況下提起訴訟并申請財產保全,是在行使一項基本的法定權利。永寧公司提起的訴訟和申請財產保全得到了法院支持,說明其申請是合法的。但仲裁庭無視我國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以永寧公司正當的訴訟行為作為違約事由進行裁決,等于否決了我國法院裁判文書的效力。仲裁裁決認定土地租賃訴訟應當提交國際商會仲裁,明顯與我國法院已經作出的判決書相沖突,是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的否定,嚴重挑戰了我國法院的司法權,違背我國社會公共利益。
因此,濟南中院擬不予承認及執行該仲裁裁決。
五、我院審查意見
我院審查認為,本案仲裁裁決由國際商會仲裁院作出,國際商會仲裁院確定法國巴黎為仲裁地點,裁決應視為在法國作出。中國和法國均為《紐約公約》當事國,應根據公約規定進行審查,依據《紐約公約》,本案仲裁裁決應不予承認及執行。
(一)該案仲裁裁決所處理的爭議超出了仲裁協議約定的范圍,符合《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丙)項規定的情形,應不予承認及執行
Hemofarm DD、MAG國際貿易公司與永寧公司簽訂的《濟南一海慕法姆制藥有限公司合資合同》第58條約定:
“凡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巴黎國際商會仲裁委員會,根據該會的仲裁程序暫行規則進行仲裁。”由于合資合同的法律適用條款明確約定本合同受中國法律管轄,更重要的是三申請人在仲裁程序中以中國法律主張仲裁庭的管轄權,且永寧公司也明確主張應適用中國法律解釋仲裁條款,當事人實際上共同選擇了以中國法律作為仲裁協議的準據法。
依據中國法,合資合同的簽約主體是中外投資者,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也僅能約束各投資主體;合資公司既不是合資合同的簽約主體,也不是仲裁條款的簽約主體,涉及合資公司的爭議,應不受仲裁條款的約束。但在本次仲裁中,申請人以永寧公司在中國法院對合資公司訴訟違反合同和法律為由申請仲裁,仲裁庭在永寧公司明確反對的情況下,將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的已經中國法院審理的爭議納入審理范圍,作出獨立認定,并進行了裁決,裁決事項顯然超出了仲裁協議的范圍。第一,仲裁庭審理了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的實體糾紛。在仲裁裁決的第177節-214節,仲裁庭對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的租賃關系進行了審理和認定。第二,仲裁庭審理了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的訴訟程序爭議。在仲裁裁決的第218節-237節,仲裁庭就永寧公司是否有權對合資公司提起財產租賃訴訟、是否有權申請對合資公司采取訴訟保全措施、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的土地租賃糾紛應通過訴訟還是仲裁解決等進行了審理和認定。第三,仲裁庭對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已在中國法院進行的訴訟的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進行了裁決,并裁令永寧公司賠償三申請人為合資公司在中國法院進行訴訟墊付的訴訟費用。
(二)仲裁庭裁決了依據我國法律不能通過仲裁解決的爭議事項,依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甲)項,應不予承認及執行
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甲)項規定,如果申請承認及執行地國主管機關認定,依該國法律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可不予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依據我國仲裁法第二條,只有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另根據我國加入《紐約公約》時所作商事保留聲明,我國僅對按照我國法律屬于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也就是說,依照我國法律,只有合同和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而且只有對因商事法律關系引起爭議作出的裁決,才能依《紐約公約》申請我國法院承認及執行。
本案仲裁裁決處理了依我國法律不能仲裁的事項:
第一,永寧公司向中國法院申請并獲得財產保全的正當性和合法性問題。永寧公司針對其與合資公司的訴訟向中國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屬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范疇,對于訴訟保全申請的合法性與正當性發生的爭議,屬于因訴訟法律關系引起的爭議,既不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也不屬于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對于這種由訴訟法律關系引起的爭議,中國法院享有排他的管轄權。無論是訴訟當事人,還是其他案外人,對于在中國法院進行的訴訟保全行為的正當性和合法性的任何異議,均只能向管轄法院或其上級法院提出并尋求救濟,仲裁庭無權仲裁。但本案仲裁庭認定永寧公司向中國法院申請并獲得財產保全不具有任何法律和商業上的正當性,認定中國法院的財產保全導致了合資公司終止經營,并據此裁令永寧公司承擔巨額賠償責任,顯然違反了我國法律關于可仲裁性問題的規定。
第二,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在中國法院進行訴訟的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對于當事人之間如何負擔在中國法院進行的訴訟的訴訟費用問題,同樣是一個因訴訟法律關系引起的糾紛,中國法院當然享有專屬管轄權,仲裁庭無權仲裁。但本案仲裁庭裁令永寧公司向三申請人賠償為合資公司墊付的訴訟費用,同樣違反了我國法律關于可仲裁性問題的規定。
(三)承認及執行該仲裁裁決將違反我國的公共政策,依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乙)項的規定,應不予承認及執行
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乙)項規定,如果申請承認及執行地國主管機關認定,承認及執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可不予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
首先,本案仲裁裁決侵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損害了我國的司法主權。具體包括以下方面:第一,仲裁裁決對永寧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的合法性進行了審理和認定,侵害了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財產保全申請的審查權;第二,仲裁裁決認定永寧公司就土地租賃訴訟向人民法院起訴合資公司違反了仲裁條款,不僅否定了人民法院對訴訟管轄異議的審查權,也直接否定了人民法院對土地租賃訴訟的管轄權;第三,仲裁裁決對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的租賃關系進行了獨立審查,而依據我國法律以及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的管轄異議裁定,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的租賃糾紛應由我國法院管轄,且濟南中院已就此作出了審理;第四,仲裁裁決裁令永寧公司向三申請人賠償在中國法院進行訴訟的費用,侵害了人民法院對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的決定權。
其次,本案仲裁裁決否定了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既判力,同樣損害了我國的司法主權。包括如下方面:第一,在永寧公司訴合資公司的第一起財產租賃訴訟中,永寧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財產保全申請,濟南中院審查認為永寧公司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但仲裁裁決卻認定永寧公司提起財產保全申請沒有任何法律和商業上的正當性;第二,人民法院依據永寧公司申請作出了財產保全裁定,仲裁裁決卻認定對中國法院在訴訟中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的執行是造成合資公司失敗直至最終停止運營的最直接、最迅速的原因,實際上是否定了人民法院財產保全裁定的合法性和正當性;第三,對于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的前兩起財產租賃訴訟,合資公司均提出了管轄權異議,人民法院已裁定駁回了異議,仲裁庭對永寧公司是否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合資公司又進行獨立審查,盡管最終未作出與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相矛盾的認定,但仍然挑戰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既判力;第四,對于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的土地租賃訴訟,人民法院認定永寧公司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并立案審理,在合資公司并未提出管轄異議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已作出了生效判決,但仲裁裁決認為永寧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土地租賃訴訟違反了仲裁條款,該爭議應提交仲裁解決,否定了人民法院就土地租賃訴訟所作生效判決的既判力;第五,在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的四起訴訟中,人民法院已就訴訟費用的負擔作出了判決,仲裁裁決卻裁令永寧公司賠償三申請人有關訴訟費用,同樣否定了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既判力。
再次,承認和執行該裁決有違我國基本的民事訴訟法律制度。民事訴訟法是我國的一部基本法,財產保全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的基本訴訟制度,當合法民事權益遭受侵害時,公民、法人有權起訴并申請財產保全,申請財產保全是公民,法人最基本的訴訟權利。然而,本案仲裁裁決認定永寧公司申請并獲得財產保全構成違約甚至違法,實際上否定了公民、法人提起財產保全申請的權利。承認和執行該裁決必然使民事訴訟當事人產生如下認識: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財產保全申請的審查不是終局的,即使法院準許了保全申請,仲裁庭仍有權認定財產保全申請違法,而且仲裁庭有權就人民法院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裁令保全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如此,我國的民事訴訟財產保全制度將受到根本性影響。
最后,承認和執行該裁決有違公平原則。根據人民法院關于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財產和土地租賃訴訟的生效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永寧公司是在合資公司欠付租賃費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起訴合資公司并申請財產保全的,無論是實體請求還是財產保全申請均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永寧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糾紛的真正起因是合資公司欠付租金,仲裁裁決卻將永寧公司申請訴訟保全這種正當的訴訟行為作為合資公司停止運營的原因,并據此判令其承擔巨額賠償責任,對永寧公司顯然不公平,執行該裁決將違反我國社會最基本的公平理念。
關于永寧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是否獲得申辯機會問題,我院同意濟南中院意見。
綜上,國際商會仲裁院第13464/Ms/JB/JEH號仲裁裁決應不予承認及執行。
以上意見當否,請批示!
二十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中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貨輪公司申請承認倫敦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報告的答復
([2008]民四他字第17號 2008年8月6日)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8]鄂民四他字第1號《關于對中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貨輪公司申請承認倫敦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中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貨輪公司與安徽省技術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租船協議已明確約定“在香港仲裁,適用英國法”,故該條應確認為本案的仲裁條款。
上述仲裁條款應理解為仲裁地在香港,適用英國法作為解決租船合同實體爭議的準據法,而關于仲裁條款的準據法并未約定,故本案仲裁條款的準據法應適用仲裁地香港的《仲裁條例》及其指向適用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ARBITRATION,以下簡稱《示范法》)。本案雙方當事人在租船協議中以書面形式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符合《仲裁條例》及《示范法》的規定,其仲裁條款合法有效。
根據香港《仲裁條例》第 34C條第(5)款的規定,在當事人對仲裁員的人數未達成協議時,當事人首先應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下簡稱仲裁中心)申請決定仲裁員的人數為1名或3名。如果仲裁中心決定為獨任仲裁,而當事人未能就仲裁員達成一致時,則應適用《示范法》第11條第(3)款(B)項規定的程序確定獨任仲裁員,即應由一方當事人申請由仲裁中心指定該名仲裁員。涉案仲裁裁決仲裁員的任命違背了《仲裁條例》和《示范法》規定的上述程序,根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一款(。╉椀囊幎,涉案仲裁裁決應不予承認和執行。
同意你院的傾向性意見,即對英國仲裁員威廉·柏加(William Packard)于 2006年 3月 9日 在英國作出的仲裁裁決不予承認和執行。
此復。
二十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東京05-03號仲裁裁決的報告的答復
([2008]民四他字第18號 2008年9月10日)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6]津高民四他字第0006號《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東京05-03號仲裁裁決的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系日本信越化學工業株式會社(以下簡稱信越會社)向我國法院申請承認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中日兩國均為《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的締約國,因此,應當依據《紐約公約》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從你院請示報告中反映的情況看,本案仲裁裁決在有關通知程序方面與《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以下簡稱《仲裁規則》)的規定不符,存在《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乙)、(。╉椧幎ǖ那樾。
首先,根據上述《仲裁規則》第53條的規定:“1.仲裁庭認為仲裁程序已進行得完全充分,可以進行裁決并決定終結審理程序時,仲裁庭應在作出該決定之日起5周內作出仲裁裁決;如果因為案情復雜或其他原因,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適當延長該期限,但不得超過8周。2.仲裁庭根據前段規定決定審理終結后,應當通知當事人作出仲裁裁決的期限。”
本案仲裁庭在審理終結后,沒有履行《仲裁規則》規定的“通知當事人作出裁決的期限”的義務,未通知天津鑫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天津天大天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茂公司)其作出仲裁裁決的期限!吨俨靡巹t》將仲裁庭通知當事方作出仲裁裁決的期限規定為仲裁庭必須履行的職責,仲裁庭沒有自行決定是否通知的選擇權,仲裁庭未通知鑫茂公司其作出裁決的期限的行為違反了《仲裁規則》的強制性規定。當事人雙方在協議中選擇了仲裁作為處理爭議的方式,并明確約定了適用《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因此,《仲裁規則》中的有關內容已經成為當事人協議的一部分。本案仲裁庭對以上《仲裁規則》內容的違反,符合《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椧幎ǖ“仲裁機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的情形。
其次,《仲裁規則》第20條規定:“1.申請人可以就同一仲裁協議向協會提出申請變更申請書并變更其申請內容。如果是在仲裁庭組成后提出修改,應當向仲裁庭提出變更申請書的請求,并得到仲裁庭的許可。2.仲裁庭在作出前款的許可前應事先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
信越公司主張:其于 2005年 8月 31日 向仲裁庭提出《申請事項變更申請書》后,仲裁協會事務局已經于 2005年 10月 21日 以國際快遞的方式將《征求意見書》郵寄給鑫茂公司。但鑫茂公司否認其收到仲裁庭寄送的相關《征求意見書》,信越公司亦未能提交仲裁庭確實履行上述通知行為的證據,同時,沒有任何證據表明仲裁庭于 2005年 10月 21日 向鑫茂公司郵寄過上述涉及信越公司變更申請的文件。鑫茂公司也未能就信越公司變更申請的行為提出意見。
在信越公司對申請事項提出變更的情況下,鑫茂公司有權利對變更后的申請內容提出意見,而該變更事項通知應當屬于仲裁程序中的重要內容,仲裁庭未能將該變更申請通知鑫茂公司,實際上剝奪了鑫茂公司提出申辯的權利和機會,構成《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乙)項規定的“受裁決援用之一造未接獲關于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序之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辯者”的情形。同時,該情形并與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不符。
綜上,同意你院的處理意見,本案仲裁裁決存在《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乙)、(。╉椧幎ǖ那樾,不應予以承認。
此復。
二十六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賽百味國際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國際爭端解決中心國際仲裁庭作出的50 114 T 00171 07號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
([2008]民四他字第47號)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8]348號《關于賽百味國際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國際爭端解決中心國際仲裁庭作出的50 114 T 00171 07號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所涉仲裁裁決系外國仲裁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的規定,本案應當適用1958年訂立于紐約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然而,根據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實,本案所涉被申請人北京薩伯威餐飲有限公司并未在我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冊登記,因此,我國法院無法根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規定承認和執行本案所涉仲裁裁決。由于被申請人并不存在,因此,本案應當裁定駁回申請人賽百味國際有限公司的申請。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
2009年2月26日
附: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賽百味國際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
執行國際爭端解決中心國際仲裁庭作出的50 114 T 00171 07號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
(京高法[2008]348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申請人賽百味國際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國際爭端解決中心國際仲裁庭作出的50 114 T 00171 07號仲裁裁決一案,該院擬不予承認和執行并向我院請示。經研究,現將該案有關情況報告并請示如下: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申請人(仲裁申請人):賽百味國際有限公司(Subway International B.V.),住所地荷蘭阿姆斯特丹(Prinsengracht13,1015DK Amsterdm)。
法定代表人:莫里斯·澤爾霍斯特(Maurice Selhorst),常務董事。
被申請人(仲裁被申請人):北京薩伯威餐飲有限公司。
二、申請人賽百味國際有限公司的申請理由
賽百味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賽百味公司)申請稱:賽百味公司與北京薩伯威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薩伯威公司)特許經營加盟協議一案,業經美國仲裁協會國際爭端解決中心的仲裁員John A.Pappalardo于 2007年 10月 18日 在美國紐約懷特普蘭作出終局裁決。薩伯威公司拒不遵照裁決履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的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的規定,特申請對50 114 T 00171 07號仲裁裁決予以承認和執行。申請執行的具體內容是:1.執行仲裁裁決的第三項,薩伯威公司必須去除賽百味的標志并停止使用所有涉及賽百味公司三明治業務的商號、商標、服務標識、符號、色彩、構圖、印刷品及廣告形式,并按特許經營加盟協議第8(e)款的要求,將操作手冊退還賽百味公司。2.執行仲裁裁決的第四項,薩伯威公司應自 2007年 10月 18日 起,每天向賽百味公司支付250美元,至薩伯威公司實際履行仲裁裁決之日止。3.執行仲裁裁決的第六項,薩伯威公司必須支付賽百味公司發生的所有合理的開支,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費、訴訟費、律師費、管理層準備時間、證人費以及賽百味公司發生的差旅費。 4.執行仲裁裁決的第七項,薩伯威公司應當償還賽百味公司1250美元的仲裁管理費和仲裁員的報酬。
三、查明的事實
(一)國際爭端解決中心國際仲裁庭的裁決內容
仲裁裁決的內容為:我,即在本裁決書下面簽字的仲裁員,是根據上述雙方當事人于 2005年 1月 5日 簽訂的仲裁協議所指定的仲裁員,在按美國仲裁協會規則規定,以電話和郵件方式正式通知了薩伯威公司,但其并未出席的情況下,本人經正式宣誓,并充分考慮了雙方提供的證據及主張后,特此裁決如下:
1.薩伯威公司違反了其與賽百味公司于 2005年 1月 5日 簽訂的特許經營加盟協議。
2.日期為 2005年 1月 5日 的薩伯威公司特許經營加盟協議終止。
3.薩伯威公司必須去除賽百味餐館的標識,并停止使用所有涉及賽百味公司三明治業務的商號、商標、服務標識、符號、色彩、構圖、印刷品及廣告形式,并按特許經營加盟協議第8(e)款的要求,將操作手冊退還賽百味公司。
4.按特許經營加盟協議第8(e)款的規定,對于薩伯威公司在本裁決書簽發之后繼續使用涉及賽百味公司三明治業務的商號、商標、服務標識、符號、色彩、構圖、印刷品及廣告形式并且/或者使用操作手冊,每使用一天向賽百味公司每日支付250美元。
5.薩伯威公司必須遵守特許經營加盟協議第8(S)款中的下述規定:在距離現有的直營店或加盟店3公里范圍內,在一年期間內,薩伯威公司不得以員工、所有者、股東、合伙人、代理人或高級職員的身份直接或間接地涉足或者參與任何三明治企業。此條款效力亦延伸至上一年內曾開過賽百味店的地點。如違反此款規定,該加盟商應在一年時間內,就限制區每個與其有關的餐館向賽百味公司支付10000美元,外加每個店銷售總額的百分之八(8%)。
6.薩伯威公司必須支付賽百味公司發生的所有合理的開支,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費、訴訟費、律師費、管理層準備時間、證人費以及賽百味公司發生的差旅費[特許經營加盟協議第10(o)款]。
7.國際爭端解決中心的總額為750美元的管理費和開支,應該全部由薩伯威公司承擔,而且總額為500美元的仲裁員報酬和開支也應該完全由薩伯威公司承擔。因此,薩伯威公司應償還賽百味公司1250美元,此款即是賽百味公司此前付出的上述費用和開支。
8.本裁決為終局裁決,立即生效,無需重審,可在任何有管轄權的法院得到認可。
本人特此證明,此終局裁決是為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1958年《紐約公約》第1款的規定,于美國紐約懷特普蘭作出。
(二)薩伯威公司的主體情況
2005年 1月 5日 ,劉丹梅以“北京薩伯威餐飲有限公司”的名義與賽百味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加盟協議,劉丹梅向賽百味公司報批并被批準的店址為北京市朝陽區亞運村匯賓大廈B座2層。
二中院和我院查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登記數據庫沒有“北京薩伯威餐飲有限公司”的注冊登記記錄。
在匯賓大廈1層有“北京百味妙思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亞運村店”,負責人為劉丹梅。劉丹梅亦是北京百味妙思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四、擬處理意見
(一)二中院擬處理意見
二中院認為,《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1條規定:“仲裁裁決,因自然人或法人間之爭議而產生且在申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以外之國家領土內作成者,其承認及執行適用本公約。本公約對于仲裁裁決經申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認為非內國裁決亦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并不存在薩伯威公司。美國協會國際爭端解決中心的仲裁員John A.Pappalardo于 2007年 10月 18日 作出的裁決,對一個并不存在的主體作出了裁決,不符合上述規定,該裁決應不予承認和執行。
(二)我院擬處理意見
仲裁庭應當審查當事人的主體存在情況。本案薩伯威公司主體不存在,但仲裁庭未經審查,對一個并不存在的主體作出了裁決,應認定該裁決無法律拘束力,更不存在執行該裁決的問題。故我院同意二中院的意見,對本案仲裁裁決不予承認和執行。
以上處理意見妥否,請指示。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2008年12月3日
二十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GRD Minproc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并執行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
(2009年3月13日 [2008]民四他字第48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8]護高民四(商)他字第2號《關于GRD Minproc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并執行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系當事人向我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案件,另一方當事人提出了不予執行的抗辯。因此,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及《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
關于本案所涉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是否將違反我國公共政策的問題。飛輪公司從境外購買的設備經過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并非我國禁止進口的設備。該設備在安裝、調試、運轉的過程中造成環境污染,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在飛輪公司根據合同中有效的仲裁條款就設備質量問題提請仲裁的情況下,仲裁庭對設備質量作出了評判,這是仲裁庭的權力,也是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糾紛所應當承受的結果。不能以仲裁實體結果是否公平合理作為認定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是否違反我國公共政策的標準。承認和執行本案所涉仲裁裁決并不構成對我國社會根本利益、法律基本原則或者善良風俗的違反,因此,本案不存在《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
本案所涉仲裁裁決也不存在《紐約公約》第五條規定的其他情形。因此,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承認和執行本案所涉仲裁裁決。
此復
附: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GRD Minproc有限公司申請承認
并執行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
(2008年8月18日 [2008]滬高民四(商)他字第2號)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中院)就CRD Minproc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并執行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于 2006年 11月 20日 作出的第024/2003號仲裁裁決一案,報我院請示。經我院審查,擬同意一中院的請示意見,即不予承認及執行該仲裁裁決。為此,特報鈞院請示。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申請人:CRD Minproc有限公司(GRD Minproc Limited,以下簡稱GRD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亞聯邦佩斯圣喬治大道140號。
被申請人:上海飛輪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輪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老滬閔路809號。
二、案件基本事實
1994年 7月 24日 ,上海對外貿易公司(以下簡稱外貿公司)作為買方、沃曼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沃曼公司)作為賣方、飛輪公司作為最終用戶,三方共同簽訂了一份編號為“94YN150-MS7109AU”的合同,約定沃曼公司同意提供、外貿公司同意購買用于電池回收設備的裝置和材料,飛輪公司系該設備的最終用戶,設備總價約677萬澳元。合同還約定了支付條款、交付條款、包裝和標識、標準和檢驗、安裝調試、違約、不可抗力、仲裁、合同效力等條款。其中第十一章“仲裁”約定:現有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或與現有合同相關而產生的所有爭議,應通過雙方友好協商解決,若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爭議應提交仲裁予以解決。仲裁應在瑞典斯德哥爾摩進行,由位于瑞典的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根據其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應為終局性的,且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仲裁費用應由敗訴方承擔。另外,合同附件約定了工藝設備和工廠的總體描述、設計、技術文件的劃分、技術服務、性能保證等內容。
1995年 4月 30日 ,GRD公司、外貿公司及飛輪公司共同簽訂一份《對94YN150-MS7109Au合同的修訂》,同意將合同賣方沃曼公司變更為GRD公司。
1997年7月至12月間,上述合同項下設備陸續通過外貿公司從澳大利亞進口至上海,由飛輪公司收貨。1999年上半年,該設備由GRD公司在飛輪公司車間內進行了調試。
其間, 1999年 6月 4日 ,上海測試中心對飛輪公司的提煉車間鉛粉塵進行濃度檢測,并出具“(99)浦檢字第990527號”《檢驗證書》。測試在提煉車間內取4個測點采樣,測得的每立方米鉛粉塵濃度分別為0.772毫克、0.232毫克、1.045毫克和0.572毫克,均超出行業標準(標準應≤0.05毫克/立方米)。
1999年 6月 17日 ,上海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出具“3101/ 4920”號《檢驗證書》,對飛輪公司進口的上述設備規格和品質進行了檢驗。發現以下問題:1.規格:合同附件F10中,快速金屬分析儀的型號為ARL3460型,實際到貨的型號為ARL2460。2.品質:上述設備在調試過程中,發現其布袋的進口溫度過高,無法保證說明書中所規定的溫度必須低于 130℃。為此,制造商委派的調試工程師采取了兩項降溫措施:……以上措施雖然達到了降溫目的,但根據風管的特性,罩口的抽風量大大減少,導致車間內的鉛粉塵濃度嚴重超過合同附件H.5規定不超過O.03毫克/立方米的要求,經測定車間內鉛粉塵的平均濃度為0.655毫克/立方米。此外,由于新設風口進入的空氣是未經干燥處理的潮濕空氣,故將引起布袋受潮堵塞,致使布袋除塵器失效。
為此,在上述設備的調試、使用過程中,飛輪公司與GRD公司就設備的效能發生爭議。
三、仲裁情況
2003年 1月 31日 ,飛輪公司向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以下簡稱仲裁院)提交仲裁,請求解除合同,并由GRD公司返還全部已付貨款和賠償損失。仲裁院依據94YN150-MS7109AU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受理該案。同年4月22日,GRD公司向仲裁院提出管轄異議。同年6月25日,仲裁院作出決定,不能明確認定仲裁院不具有對該爭議的管轄權。 2004年 3月 26日 ,仲裁院將該爭議提交仲裁庭,仲裁庭于 2005年 3月 11日 就管轄權作出決定,確定仲裁庭有管轄權審理該爭議。此后,仲裁庭就當事人的舉證作出了一系列的指示,雙方當事人均提交了相關的文件,仲裁庭亦對現場檢查作出指示,且雙方進行了現場檢查。在進行審前會議并發布審前指示后,仲裁庭于 2006年 6月 26日 至 7月 4日 間,在斯德哥爾摩進行了為期9天的最終庭審,并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最終裁決。
最終庭審中,飛輪公司陳述的案情是:設備未交付,被申請人根本性違約。因為:(1)工藝設計標準構成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2)設備未能生產合同規定數量的鉛(設計標準為每年生產16650噸);(3)GRD公司提供的設備不僅無法達到16650噸的水平,且根本未生產出任何鉛;(4)因下述主要原因,設備不符合更特定的工藝設計標準:熔爐溫度不恰當、熔爐尺寸不足、通風管道的設計瑕疵導致熔爐排出過多廢氣導致袋濾室報警;加力燃燒室的設計不適合運行。
GRD公司在仲裁中述稱,合同的修訂本很大程度上免除了GRD公司的設備義務,此外,這使得“合同設備的主要裝置的良好及穩定運行”的義務有賴于雙方現有的、相互依存的義務。每年生產25000噸是合同附件A中的意向說明,而不是一項性能或產品保證。此外,通過修訂,使合同附件H中的性能保證以電池斷路器及脫硫系統的有效運轉為條件,在修訂本中,上述兩者均已從GRD公司的義務中刪除。GRD公司進一步述稱,設備在若干情形下,的確實際生產了鉛。
仲裁庭認為:(1)未發現工藝設計標準構成對GRD公司有法律約束力的任何義務,這僅僅是對構成設備設計基礎的工藝標準的陳述。(2)最初合同附件H規定的生產能力及回收的生產性能保證為合同事項,但因合同修改,生產性能保證從附件H中刪除。飛輪公司認為生產數據為“性能保證”沒有證據支持,這僅是基于若干假定的估計。(3)飛輪公司的主要論點“根本未生產任何鉛”無證據支持,相反,有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在若干情況下實際生產出了鉛。(4)通風管道的設計和工程是飛輪公司的責任,對于通風管道的任何指稱不能構成GRD公司根本性違約的法律依據。
最后仲裁庭裁定,沒有證據證明GRD公司供應的設備不能夠運行,以及不能夠達到設想的水平,因此駁回飛輪公司就實質性事項提出的請求,同時裁定應由飛輪公司賠償GRD公司的仲裁支出費用168萬澳元。
四、當事人的申請與抗辯意見
申請人GRD公司向一中院申請承認并執行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于 2006年 11月 20日 作出的第024/2003號仲裁裁決,即裁決裁定的被申請人飛輪公司應賠償其仲裁支出費用168萬澳元(折合人民幣10735200元)。
被申請人飛輪公司答辯稱,上述仲裁裁決應不予承認,主要理由如下:(1)仲裁協議無效,即飛輪公司在合同簽訂時沒有外貿經營權,不具有簽署外貿合同的主體資格,故合同及其中的仲裁條款無效。(2)仲裁裁決與我國公共秩序相抵觸,即系爭設備在投產運行時產生的鉛塵濃度超標,污染環境及損害工人健康。(3)仲裁庭審過程中,對方收買其證人,竊取其證據,該方式違反我國公共秩序。(4)GRD公司在仲裁期間從未就仲裁費用提起過反請求,故仲裁裁決所處理之爭議非為交付仲裁之標的。(5)仲裁庭曾指示要安排現場檢查,但實際沒有進行,致使飛輪公司就設備對工人健康及自然環境所造成的嚴重損害未進行充分陳述。(6)裁決書只字未提裁決的理由,也沒有證實未簽名的仲裁員參與了對爭議的決定。
GRD公司認為,(1)原合同列明了三方當事人的各自地位,三方均對合同予以了實際履行,飛輪公司還依合同提出了仲裁,故飛輪公司提出其無權簽約毫無依據。(2)關于鉛塵污染問題,飛輪公司所舉證據沒有證明生產線鉛塵排放指數超標是由于GRD公司的原因引起的,相反根據仲裁庭在裁決書中的認定,恰恰是飛輪公司應當對排污超標承擔責任,飛輪公司應當對此加以解決使之達到國家標準的要求。此外,《紐約公約》所指的是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導致有違該國國家公共政策,本案仲裁裁決執行的是仲裁費和律師費的給付,這恰恰是中國仲裁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承認和執行這樣的仲裁裁決,根本不違反中國的公共政策。(3)關于竊取證據,這是飛輪公司的推斷和假設,飛輪公司未指出GRD公司有什么具體的竊取行為,也沒有舉出任何證據。(4)GRD公司在仲裁過程中已向仲裁庭正式提出關于仲裁費用的請求,仲裁庭有權對仲裁費用作出裁定;(5)仲裁庭于 2005年 8月 11日 向雙方當事人發出了《現場檢查指令》,裁決書亦裁明“仲裁庭亦對現場檢查做出指示,且雙方進行了檢查”,可見飛輪公司所述沒有進行現場檢查的理由不能成立。(6)裁決書第五部分專章論述了裁決意見的依據和理由,而GRD公司起訴時提交的裁決書上記載了三名仲裁員的簽名字樣,故根本不存在飛輪公司所稱的情況。
在一中院審理期間,飛輪公司委托上海市預防醫學研究院(以下簡稱研究院)對其冶煉車間鉛煙濃度進行檢驗,研究院于 2007年 8月 13日 出具“滬預研委勞(2007)檢字第0127號”《檢驗報告》,檢測結果:三個采樣地點的時間加權平均濃度分別為0.44mg/立方米、1.04mg/立方米、0.69mg/立方米,短時間接觸最高濃度分別為1.2mg/立方米、1.4mg/立方米、1.8mg/立方米。我國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工作場所有害因素職業接觸限值》(GBZ2-2002)規定:時間加權平均容許濃度為0.03 mg/立方米,短時間接觸容許濃度為0.09 mg/立方米。
GRD公司認為,上述檢驗報告是于 2007年 8月 13日 作出的,不影響在此之前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不應作為本次審理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證據。
一中院就檢驗報告內涉及的檢測數據、國家標準、設備使用等情況向研究院書面咨詢,研究院回復,其接受飛輪公司委托,到現場進行樣品采集,并開展實驗室檢測,經三級審核,出具了上述檢驗報告。根據檢測情況,三個采樣地點的時間加權平均濃度分別超標13.7倍、33.7倍及22倍,而短時間接觸最高濃度分別超標12.3倍、14.6倍及19倍。在現場采樣時,設備能夠運行,但在這種狀況下,可能會對操作人員的身體健康產生危害。經查核,該研究院持有我國衛生部頒發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是衛生部認可的甲級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評價(職業衛生)機構,業務范圍為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評價、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與評價。
五、一中院的處理意見
該仲裁結果意味著GRD公司已交付了符合合同約定的設備,且該設備可以正常運行使用,F根據飛輪公司提供的三份檢測報告均反映,系爭設備在運行時會產生大量鉛粉塵,且操作車間內鉛塵的濃度嚴重超標。我國衛生部于1979年11月1日制訂實施了《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TJ36-79》,其中第三章第32條規定,鉛塵屬有毒物質,車間空氣中鉛塵的最高容許濃度為0.05毫克/立方米。后上述衛生標準于 2002年 6月 1日 被衛生部修訂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職業衛生標準GBZ2-2002》。其中《工作場所有害因素職業接觸限值》第4.1條對鉛塵作了相同規定,即鉛塵屬有毒物質,工作場所空氣中鉛塵最高容許濃度為0.05毫克/立方米。根據前后三次檢測結果,系爭設備產生的鉛塵濃度嚴重超標。
一中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勞動者享有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第五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第五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據此,承認并執行仲裁院的仲裁裁決,意味著系爭設備可以正常運行及使用,但由于該設備運行使用時產生的鉛塵濃度嚴重超過我國衛生部制訂的標準,飛輪公司將無法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執行我國勞動安全衛生標準,亦無法向操作工人提供有效的防護措施,其結果勢必會危害操作工人的身心健康,損害勞動者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如果飛輪公司選擇不使用系爭設備,雖可以避免違反我國勞動安全的法律規定,但巨額貨款已經支付,飛輪公司購買了設備卻不能使用,其權利義務將嚴重失衡,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的公平原則。據此,承認并執行仲裁院的仲裁裁決,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與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相抵觸,符合《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5條第2款第(2)項的規定,故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的第024/2003號仲裁裁決應不予承認及執行。
六、需說明的情況
1.該仲裁裁決所裁定的飛輪公司應賠償GRD公司仲裁支出費用168萬澳元(折合人民幣10735200元),在裁決書中既沒有反映具體的項目,又缺乏相應的證據證明,僅僅是一筆帶過;倒是裁定飛輪公司向仲裁員和仲裁院支付的近30萬歐元的費用均有詳細的項目;
2.在2000年至2002年間,飛輪公司下屬的上海飛輪有色冶煉廠有朱莽原等5位一線職工,在對系爭設備進行調試生產時因發生鉛中毒而住院;此后該設備被停止運行,并一直處于關閉狀態,因此,相關安全生產監督部門亦未對其進行處罰;
3.飛輪公司下屬的上海飛輪有色冶煉廠是20世紀90年代初上海市唯一再生鉛定點處理企業,為了解決企業再生鉛的嚴重污染問題,當時經上海市計委、經委牽頭立項,才確立了系爭合同項下的引進設備項目。
另自本申請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案受理以來,飛輪公司先后通過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個人,以及公司所屬職工聯名的方式,向市人大、市政府相關領導反映系爭設備運行的污染情況及其對該公司造成的惡果,有關媒體(如《勞動報》)也有相應的報道。再者,飛輪公司還邀請有關學術機構就本案法律問題舉行過專家論證會。
七、我院的審查意見
本案經我院審委會討論認為,本案系爭的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第024/2003號仲裁裁決究竟是否應該被申請承認和執行,應該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有關規定,以及我國已經加入的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即1958年《紐約公約》)第5條第2款第(2)項中有關不予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規定的條件,來進行審查判定。本案中,雖然申請人申請執行的僅僅是仲裁裁決中有關仲裁支出費用的裁定內容,但是該仲裁支出費用的裁定恰恰是對于仲裁實體性爭議及其最終勝負的反映。經過對于該仲裁裁決過程的初步審查,以及對于整個案件背景的詳細了解,我院認為當事人雙方的爭議起源于買賣的特殊生產設備不能達到行業安全生產標準,從而對于被申請人廠區環境和職工身體造成嚴重污染和傷害,進而有損公共利益而被長期關閉和停止使用,由此導致被申請人合同目的的實質落空和經濟利益的重大損失。而對此非常重要情節,仲裁院竟然未能給予應有的注意,而僅僅是簡單按照合同形式條款來判定賣方提供的設備沒有構成違約,顯然這一做法有悖于公平正義的仲裁精神,并且客觀上造成不利于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的后果。而所有這些,又恰恰與《紐約公約》第5條第2款第(2)項中規定的條件相符,因此,對于該仲裁裁決應當不予承認和執行。
請批復。
二十八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舟山中海糧油工業有限公司申請不予執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報告的復函
(2009年3月18日 [2009]民四他字第2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7]浙執他字第4號《關于舟山中海糧油工業有限公司申請不予執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因來寶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寶公司)申請執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所作的仲裁裁決,舟山中海糧油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糧公司)提出抗辯不予執行而提起。你院經審查后傾向性意見認為,執行本案仲裁裁決既有損行政命令的權威,又有損社會公眾的健康,從而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為由,決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從你院請示報告所陳述的事實可以看出, 2004年 5月 10日 ,國家質檢總局發布[2004]322號特急警示通報,決定從即日起暫停來寶公司及其他三家巴西供貨商從巴西向我國出口大豆。但該特急警示通報明確指出,已啟運在途的大豆,符合進境檢驗檢疫要求的準予入境。本案中,特急警示通報發出前,案涉貨物已經裝船,系為啟運在途貨物。同年6月23日,國家質檢總局終止了該進口禁令,恢復來寶公司等供貨商向中國出口的資格。來寶公司于同年7月取得了大豆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中糧公司也取得了大豆進口許可證?梢,該批貨物符合進境檢驗檢疫要求,不在禁止入境的貨物之列。此外,并無證據表明案涉貨物會帶來嚴重的安全衛生問題,也不存在有損公眾健康的事實。因此,執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仲裁裁決并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的規定,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仲裁裁決應予執行。
此復
附: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舟山中海糧油工業有限公司
申請不予執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報告
(2008年12月5日 [2007]浙執他字第4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審核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報送的舟山中海糧油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糧公司)申請不予執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于 2006年 8月 25日 作出終局裁決及同年10月16日作出更正的仲裁裁決一案中,對案件是否以違背社會公共利益不予執行發生分歧。因該問題涉及法律適用問題,特向均院請示。
一、基本案情
申請執行人:來寶資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600North Bridge Road,#10-08Park view Squar,18878。
法定代表人:Mahesh Manoharlarl Asrani,該公司董事。
被執行人:舟山中海糧油工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臨港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虞松波,該公司董事長。
2004年 4月 8日 ,來寶公司與中糧公司簽訂編號為NC070654銷售合同一份,約定:中糧公司向來寶公司購買35000公噸散裝巴西大豆,具體裝運時間從 2004年 4月 7日 到 4月 30日 (包含這兩個日期),C&F中國舟山;買方應當通過賣方接受的中國一級銀行開啟不可撤銷、無限制并且可以自由議付的信用證,若到 2004年 4月 20日 的定價尚未全部完成,信用證應當依據臨時價格開啟;所有的出口許可證/中國農業部頒發的轉基因證書/稅金/檢疫限制/關稅/扣押滯留/風險等,均由賣方負責;所有的進口許可證/稅金/檢疫限制/關稅/扣押滯留/風險等,均由買方負責;因未能獲得進口或出口許可證/配額/辦理正式手續造成無法履約不能視為不可抗力的影響。同時約定若發生糾紛提交仲裁,如果買方是被告,仲裁地點在香港,如果賣方是被告,仲裁地點在歐洲,因合同引發或合同相關的分歧都應當以英國法律和英語解釋為準。
簽約后,來寶公司于同年4月16~21日將標的物在巴西巴拉那瓜港裝上Eastern Queen輪。同月23日,來寶公司給中糧公司發送了裝船通知。同月26日,來寶公司發傳真通知中糧公司,要求中糧公司根據付款條件的規定給信用證確定臨時價格,并盡快開立信用證。同月28日,中糧公司傳真給來寶公司信用證草稿。次日,來寶公司要求中糧公司作信用證修改并加快與銀行溝通速度,必須在本周內開立信用證。同月30日,國家質檢總局動植物檢疫監管司檢疫許可處處長李藝娟電話通知中糧公司,由于發現大豆供貨商來寶公司提供的貨物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中糧公司申請的大豆進境許可證暫時不能辦理,請盡快與供貨商聯系(事后中糧公司未再聯系也未辦理信用證)。同年5月10日,因來寶公司于 2004年 4月 16日 出售給福建漳州百佳的大豆貨物因標的物含有毒紅大豆被退回,國家質檢總局發布(2004)322號特急警示通報,決定從即日起暫停來寶公司及其他三家巴西供貨商從巴西向我國出口大豆,已啟運在途的大豆,符合進境檢驗檢疫要求的準予人境。同年6月21日,國家質檢總局與巴西農牧業和供給部就有毒紅大豆問題進行了協商,達成了會談紀要和附件。同月23日,國家質檢總局發布公告,決定終止進口禁令,恢復來寶公司等供貨商向中國出口的資格,但 2004年 6月 11日 前已啟運在途的巴西大豆,如混有種衣劑大豆,應在卸貨前進行挑選處理。同年7月,來寶公司取得了大豆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中糧公司也取得了大豆進口許可證。中糧公司同時向來寶公司提出重新議價(即318美元、325美元、295美元)未獲得同意。同年9月,來寶公司將“Eastern Queen”輪上的大豆在廣東湛江卸貨并以295美元/噸出售給湛江中糧天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二、仲裁情況
因中糧公司未開立信用證,來寶公司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申請仲裁,要求中糧公司賠償因其違約未能履行33913.75噸貨物開立信用證的義務而造成的替代大豆銷售產生的損失以及損害、利息、費用和其他應得補償等總計4140190.62美元,上述額外損害包括替代銷售產生的費用損失3160636.2美元。中糧公司則以開立信用證的義務從 2004年 4月 30日 起因國家禁令被暫;蚍艞,此后來寶公司也未再向其要求限時開立信用證,由于進口貨物不合法使合同落空,來寶公司也于2004年5月底之前同意中糧公司毀棄合同等提出答辯。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審查后認為裁決判定違約者承擔的損失僅限于合同價格與違約之日實際的或估計的市場價格的差價損失。而在違約日 2004年 4月 30日 ,實際的或估計的市場價格很可能等于或甚至稍微高于合同價格。因此,在FOSFA違約條款設想的計算方法下,中糧公司違約以及轉售給中糧天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沒有給來寶公司造成損失。對來寶公司提出的運輸船載貨物額外費用的損失請求,仲裁庭僅對 2004年 5月 24日 至 7月 15日 期間消耗的租金和相關費用作出判賠。據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于 2006年 8月 25日 作出終局裁決,并于 2006年 10月 16日 作出更正的仲裁裁決,判令:中糧公司向來寶公司賠償租金損失(52天8.167小時即 2004年 5月 24日 至 7月 15日 )、燃油費、柴油費共計1479554.32美元,并按4.5%的利率從 2004年 6月 19日 起到中糧公司實際支付裁定額之日止的利息。裁決的費用總計78773美元,合640813.08港幣,來寶公司應支付該費用的40%;中糧公司應支付該費用的60%。
三、執行情況
仲裁裁決生效后,因中糧公司未主動履行義務,來寶公司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于 2006年 8月 25日 作出的終局裁決及同年10月16日作出更正的仲裁裁決。在執行過程中,中糧公司以其因遵守中國政府針對來寶公司的進口禁令而無法履行協議,應根據不可抗力的原則免除合同項下的責任。同時,執行裁決將違反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等為由,向法院申請不予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中糧公司之所以沒有按期開立信用證,是因為國家質檢總局發現該公司向來寶公司購買的巴西大豆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為保護國內食品安全和消費者生命健康而發布了進口禁令。中糧公司是遵守政府禁令,沒有違約的故意。如認可和執行上述裁決,將損害我國行政命令的權威性,從而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據此,不予執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于 2006年 8月 25日 作出的終局裁決及同年10月16日作出更正的仲裁裁決。
因本案系涉外仲裁裁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報我院審查。
四、我院處理意見
我院審委會討論,形成兩種意見:
傾向性意見為本案應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理由:由于來寶公司進口到廈門的該批染有紅色警示劑含有毒性的大豆,被廈門檢驗檢疫局發現會給食用油和豆粕帶來嚴重的安全衛生問題,我國政府出于保護國內食品衛生安全和消費者生命健康為目的發布禁令,符合國際慣例及我國的法律。中糧公司遵守政府合法的行政命令既是中國法律下企業應盡的義務,也是履行其社會責任的基本要求。中糧公司在此過程中沒有過錯,仲裁庭消極回避了政府禁令構成不可抗力這一基本原則,讓中國企業來承擔所有的責任和損失有失公允。
如果承認和執行該裁決,不但違反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也可能導致日后中國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命令在國際上喪失威信,不被國外當事方尊重,從而對中國法律、中國政府和中國國家利益造成被動和危害。
少數意見認為,國家質檢總局發出禁令后,中糧公司從來寶公司購買的巴西大豆此時已在途中。因此,中糧公司未開具信用證構成違約,應按照有關約定承擔責任。認可和執行上述裁決并不存在損害我國行政命令權威的問題。
五、請示問題
鑒于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裁決在內地不予執行,目前國內尚無先例,同時還涉及是否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認定,為穩妥起見,特請示能否對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裁決不予執行。
請批示。
二十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麥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一案請示的復函
(2001年4月23日法民二[2001]32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9〕滬高執他字第5號函《關于麥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關于申請人提出的承認及執行申請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條件的問題。根據我院1987年《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五條的規定,申請承認及執行的期限為6個月,該期限應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起計算。具體到本案,因裁決書沒有關于履行期限的內容,但應給當事人一個合理的履行期限,故從仲裁裁決送達當事人第二日起計算較為合理,而不應從仲裁裁決作出之日起計算申請承認及執行的期限。另外,盡管申請人在有效期內提供的申請材料不完全符合有關規定,但經人民法院通知補充后基本上是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受理并已受理,故不能以“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有效的申請”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本案所涉仲裁裁決。
二、關于本案所涉仲裁裁決是否存在不予承認和執行的情形的問題。申請人提出的六點理由均不構成《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規定的可以據以拒絕承認和執行的幾種情形。你院對此點的分析與認定是全面、正確的。申請人提出的“裁決本身存在不予承認和執行的情形”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為拒絕承認及執行本案所涉仲裁裁決的理由。
三、關于你院提出的“本案仲裁裁決因未作初步裁決而違反仲裁地法律”以及“裁決裁定被訴人補償申訴人律師費,超出當事人交付仲裁范圍”的問題。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的規定,這類問題屬應當事人請求才予審查的情形,人民法院不應依職權提起。而本案當事人始終未提及該問題,故人民法院不能以此為由拒絕承認及執行本案所涉仲裁裁決。
四、關于本案是否適用《紐約公約》的問題!都~約公約》第1條第1款規定的適用范圍有兩種情形:一是“仲裁裁決,因自然人或法人間之爭議而產生且在申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以外之國家領土內做成者,其承認及執行適用本公約。”你院請示所述案符合此種情形,應當適用《紐約公約》;另一種情形是“本公約對于仲裁裁決經申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認為非內國裁決者,亦適用之。”這里所指的“非內國裁決”是相對“申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而言的。你院請示所述案并非我國國內裁決,當然應適用《紐約公約》。你院提出的“本案所涉裁決系‘非國內裁決’,尚不能明確是否適用于《紐約公約》”的問題,系對公約有關條款的誤解。
綜上,本案不存在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所涉仲裁裁決的理由。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承認和執行本案所涉瑞士蘇黎士商會仲裁庭的仲裁裁決。
此復
三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武漢市洪山區房地產公司與興業(香港)有限公司合資合同中仲裁條款效力的請示的復函
(民四他字[2004]第29號)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4]鄂民四終字第33號“關于武漢市洪山區房地產公司與興業(香港)有限公司合資合同中仲裁條款效力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1.關于你院請示的“審理涉外合同糾紛中,若當事人之間所爭議的合同含有仲裁條款或單獨訂立仲裁協議,是否必須有一個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前置程序”的問題。
無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均未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外合同糾紛中,若當事人之間所爭議的合同含有仲裁條款或單獨訂立仲裁協議,必須有一個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前置程序!吨腥A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據該規定,當事人可以單獨就仲裁協議效力問題向人民法院提起一個確認之訴!吨腥A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件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根據上述規定,即使當事人在涉外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在合同外達成單獨的仲裁協議,在發生糾紛后,當事人仍然可以徑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不要求當事人必須先提起一個確認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之訴作為前置程序。
2.關于本案所涉仲裁協議的效力問題。
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乙方[興業(香港)有限公司)提出爭議應提交北京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如甲方[武漢市洪山區房地產公司)提出爭議應提交香港仲裁機構或國際仲裁機構仲裁,仲裁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確認本案仲裁協議的效力,首先要明確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所應適用的準據法。本案當事人未對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準據法作出約定,且從該仲裁協議的內容看,若武漢市洪山區房地產公司提出爭議,仲裁地點亦是不明確的,因此,應該適用法院地法即我國內地的法律確認本案仲裁協議的效力!吨腥A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在書面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但仲裁條款、仲裁協議無效、失效或者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除外。”由于本案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對仲裁委員會的約定不明確,且不能達成補充協議,因此該仲裁協議應認定無效。人民法院對本案糾紛享有管轄權。
綜上,同意你院請示報告中對所請示的兩個問題的處理意見。
此復。
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武漢市洪山區房地產公司與興業(香港)有限公司合資合同中仲裁條款效力的請示
2004年11月26日
附: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武漢市洪山區房地產公司與興業(香港)有限公司合資合同中仲裁條款效力的請示
([2004]鄂民四終字第33號 2004年7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受理的武漢市洪山區房地產公司因合資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武民商外初字第4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認為該案涉及兩個法律適用問題,特向鈞院請示,F將該案的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當事人及其訴訟參與人的基本情況
上訴人(原審原告):武漢市洪山區房地產公司(下稱洪山房地產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武璐路378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興業(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窩打老道40號寶翠大廈11號寫字樓4室。
原審第三人:武漢洪港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洪港置業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武璐路378號。
二、武漢市中級人民院認定的事實
洪山房地產公司在原審訴稱, 1992年 9月 8日 ,洪山房地產公司與興業公司簽訂《合資經營武漢洪港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合同》,約定了雙方出資及繳清出資期限。合資企業洪港置業公司成立后,興業公司未依約履行投資義務,抽逃合資企業資金,轉移合資企業財產。雖然雙方在合資合同中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但對洪山房地產公司提出爭議的解決方式約定不明,且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明確,該仲裁條款無法執行。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合資合同并對洪港置業公司進行清算;判令興業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及合資企業虧損,承擔本案訴訟費。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 1992年 9月 8日 ,洪山房地產公司作為甲方與興業公司作為乙方簽訂了《合資經營武漢洪港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稱合資合同),其中第43條約定,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乙方提出爭議應提交北京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如甲方提出爭議應提交香港仲裁機構或國際仲裁機構仲裁,仲裁終局的,對雙方都有約束力。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所簽合資合同第43條的約定屬仲裁協議,是雙方將爭議提交仲裁的真實意思表示! 吨腥A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因此,洪山房地產公司因中外合資經營合同糾紛徑直向法院提起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盡管洪山房地產公司對仲裁協議效力存在異議,但是在其沒有提起申請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訴訟,且仲裁協議未依法被確認無效之前,洪山房地產公司仍不具備尋求訴訟途徑解決合同爭議的條件。本案在仲裁協議未經確認無效的情況下,法院沒有管轄權,洪山房地產公司的起訴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和執行涉外民商事案件應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項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洪山房地產公司的起訴。本案案件受理費200元由洪山房地產公司負擔。
洪山房地產公司上訴稱,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導致了錯誤裁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在書面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但仲裁條款、仲裁協議無效、失效或者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除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僅選擇仲裁地點而對仲裁機構沒有約定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函》的規定:“仲裁條款中雙方當事人僅約定仲裁地點,而對仲裁機構沒有約定。發生糾紛后,雙方當事人就仲裁機構達不成補充協議,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認定所涉仲裁協議無效”!吨俨梅ā返谑藯l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協議,仲裁協議無效。”上訴人認為,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在仲裁條款約定不明確無法執行時上訴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合同爭議的訴訟,而無需先提起仲裁協議無效訴訟。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審查應發生在被告提出管轄異議階段。由于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錯誤適用法律,導致錯誤的裁定。因此上訴人依法上訴,請求:1.撤銷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武民商外初字第42號民事裁定書。2.裁定上訴人的起訴由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三、本院查明的事實及處理意見
二審中,武漢洪山房地產公司提供了一份案例,即鈞院(2000)經終字第155號韓國新湖商社與四川歐亞經貿總公司信用證欺詐糾紛管轄權異議案。經查,該案的裁定書已在中國法院網上公布,武漢洪山區房地產公司提交的案例屬實。
本院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另查明,被上訴人興業公司就本案所爭議的事項沒有提交仲裁或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涉及兩個問題,需要向鈞院請示:
1.審理涉外合同糾紛中,若當事人之間所爭議的合同含有仲裁條款或單獨訂立仲裁協議,是否必須有一個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前置程序。
依照鈞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本規定適用于審查有關涉外民商事仲裁條款效力的案件”?梢,從法律上看,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是一種獨立的案件。但是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的程序是否必須前置則沒有明確規定。從鈞院的(2000)經終字第155號案件看,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沒有這樣的前置程序情況下,鈞院并沒有要求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去設置這樣一個程序,而是直接裁定認定四川高級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是正確的,駁回了上訴人對管轄權異議的上訴請求。
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六條關于“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件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的規定的精神,當法院受理了此類案件時,并不要求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程序前置。
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武漢洪山房地產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武漢洪山房地產公司在提起合同訴訟之前應先提起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訴訟,并以此為由駁回其起訴沒有法律依據,應予以糾正。
2.本案所涉仲裁協議是否有效
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如甲方(即武漢洪山房地產公司)提出爭議應提交香港仲裁機構或國際仲裁機構仲裁”。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約定,武漢洪山房地產公司若要提出爭議,則有權選擇兩類仲裁機構仲裁,一是由香港仲裁機構仲裁,二是由國際仲裁機構仲裁。若約定由“國際仲裁機構仲裁”,該約定屬既沒有約定明確仲裁機構名稱,也沒有約定仲裁地點,該仲裁條款屬約定不明。至于約定由“香港仲裁機構仲裁”,則屬約定了仲裁地點,沒有約定明確的仲裁機構。根據鈞院法函(1997)36號《關于僅選擇仲裁地點而對仲裁機構沒有約定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函》的規定,僅約定仲裁地點,沒有約定仲裁機構,屬約定不明,仲裁協議無效。
故本院認為,根據鈞院(1997)36號函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本案所涉仲裁協議無效。
依據鈞院《關于審理和執行涉外民商事案件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第一項“對涉外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當事人事后達成書畫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法律規定,擬裁定涉外合同仲裁協議無效的,應先逐級呈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后才可以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規定,認定涉外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無效的,應報鈞院批準。
本院關于以上兩個問題的意見是否正確,請指示。
三十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英國倫敦仲裁庭作出的塞浦路斯瓦賽斯航運有限公司與中國糧油飼料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國人?毓晒局俨貌脹Q一案的請示的復函
(民四他字[2004]第32號)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4)123號《關于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英國倫敦仲裁庭作出的塞浦路斯瓦賽斯航運有限公司與中國糧油飼料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國人?毓晒局俨貌脹Q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倫敦仲裁庭的三份仲裁裁決分別于 2001年 3月 14日 、 2001年 6月 20日 、 2002年 2月 13日 作出,天津海事法院收到申請人塞浦路斯瓦賽斯航運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申請材料的日期是 2004年 1月 17日 。雖然三份仲裁裁決均未明確履行期限,且送達時間不明,但本案兩被申請人中國糧油飼料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向英國高等法院提出起訴的時間,表明三份仲裁裁決書已于 2002年 3月 28日 前送達給兩被申請人。本案中英國高等法院對仲裁裁決異議案件的審理與裁決不構成申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期限中斷或延長的理由。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關于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本案申請人塞浦路斯瓦賽斯航運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倫敦仲裁裁決,已超過六個月申請執行期限,應不予承認和執行。
附: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英國倫敦仲裁庭作出的塞浦路斯瓦賽斯航運有限公司與中國糧油飼料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國人?毓晒局俨貌脹Q一案的請示報告
2004年9月30日
附: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英國倫敦仲裁庭作出的塞浦路斯瓦賽斯航運有限公司與中國糧油飼料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國人?毓晒局俨貌脹Q一案的請示報告
(津高法[2004)123號 2004年 8月 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申請人塞浦路斯瓦賽斯航運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中國糧油飼料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國人?毓晒旧暾埑姓J和執行英國倫敦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決一案,天津海事法院經審查認為倫敦仲裁庭的三份裁決分別在 2001年 3月 14日 、 2001年 6月 20日 、 2002年 2月 13日 做出。申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時間是 2004年 1月 17日 ,已經超過了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六個月的申請執行期間。因此應當裁定駁回申請,對該三份仲裁裁決不予承認和執行,并將該案報我院審查,我院經審查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1987年 4月 10日 法(經)發[1987]5號《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法民二[2001]32號《關于麥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一案請示的復函》,對英國倫敦仲裁庭做出的三份仲裁裁決應當不予承認和執行。
依照鈞院法發[1995]18號《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現將本案的案情、仲裁情況以及本院的審查意見報告鈞院,請鈞院審查,予以批復。
三十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申請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
(2007年5月9日 [2006]民四他字第47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6]粵高法民四他字第9號“關于申請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1.本案是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糾紛案件。由于本案仲裁裁決在英國作出,中國和英國均為《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的締約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本案仲裁裁決是否予以承認和執行,應當依照《紐約公約》的規定進行審查。根據你院提供的案情,本案仲裁協議有效,仲裁程序合法,裁決應當予以承認;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五條的規定,申請人申請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應當在我國法律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內提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本案裁決書并無履行期限的內容,應當給予當事人一個合理的期限。根據《紐約公約》第四條的規定,申請人取得仲裁裁決正本或者正式副本是向法院申請承認執行仲裁裁決的必要條件。故可以從申請人收到裁決書正本或者正式副本之日起計算申請人申請執行的期限。請你院查清有關事實后,依法作出裁定。
附: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申請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報告
(2006年12月6日 [2006]粵高法民四他字第9號)
最高人民法院:
廣州海事法院于 2006年 3月 2日 受理申請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深圳市輕出保稅貿易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仲裁裁決一案。廣州海事法院經審查認為涉案仲裁裁決應予承認,但不予執行。我院經審查后亦認為應予承認但不予執行涉案仲裁裁決。根據《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精神,特將該案有關情況向鈞院報告如下:
一、當事人及請求答辯情況
申請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Bunge S.A.of Geneva Switerland)。
法定代表人:佛朗斯摩爾,該公司總顧問。
被申請人:深圳市輕出保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可,該公司總經理。
申請人稱: 2003年 5月 6日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達成租船協議,約定由被申請人從中國新港運送貨物至巴西塞佩提巴港(Sepetiba)。該租船合同約定爭議提交倫敦仲裁,適用英國法并根據英國法進行解釋。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雙方發生爭議,申請人依約將爭議提交仲裁,并指定威廉·帕克德為仲裁員。因被申請人拒不指定仲裁員,申請人依英國法的規定指定上述仲裁員獨任仲裁上述爭議。該仲裁員于 2004年 11月 25日 作出終局裁決,裁定被申請人立即支付:(1)滯期費350830.69美元及其自 2003年 12月 1日 至實際付款日止年商業利率4%、并以3個月為間隔計算的復利;(2)仲裁費用2025英鎊及其自申請人墊付該費用之日起至實際償還日止年利率為6.5%、并以每3個月為間隔計算的復利。在收到申請人關于預先支付仲裁費的保證之后,該仲裁員于 2004年 12月 8日 分別通過傳真和電子郵件將上述仲裁裁決的復印件傳給申請人, 2005年 8月 17日 ,通過特快專遞將仲裁裁決書原件寄給申請人。 2005年 9月 1日 ,仲裁員威廉·帕克德確認已于 2004年 12月 13日 收到申請人支付的仲裁費。但被申請人迄今拒不執行涉案仲裁裁決,申請人于 2006年 2月 6日 向廣州海事法院提出申請,請求廣州海事法院:(1)承認并執行涉案仲裁裁決;(2)裁定被申請人支付執行費;(3)裁定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因本案發生的律師費和實際開支10萬元人民幣。
被申請人辯稱:(1)申請人的申請已經超過法定的申請執行期限。仲裁員在仲裁裁決中簽字的時間是 2004年 11月 25日 ,并于同日將該裁決發給申請人的英國代理人。依據英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裁決一經作出就發生法律效力,依照仲裁裁決的裁決內容,承租人的支付義務在仲裁裁決生效之日就生效,即承租人應于 2004年 11月 25日 履行仲裁裁決中的支付義務。依照我國的法律規定,本案申請執行的期限應是6個月,顯然申請人申請執行已經超出了法定期限;(2)申請人沒有提供仲裁協議的原件或經妥善證明的復印件,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下稱《紐約公約》)的規定;(3)被申請人在仲裁程序中沒有收到指定仲裁員的通知。申請人為此提供的證據均在境外形成的,未經公證、認證,不是合法有效的證據;(4)仲裁庭的組成與仲裁協議的約定不符。本案中,仲裁員的人數、仲裁員的身份和仲裁員的所在地均與仲裁協議不符;(5)申請人請求的律師費和實際開支沒有法律依據。綜上,請求法院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二、案件的基本事實
我院及廣州海事法院均查明確認以下事實: 2003年 5月 6日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達成租船協議,約定由被申請人從中國新港運送貨物至巴西塞佩提巴港(Sepetiba)。該租船合同約定爭議提交倫敦仲裁,適用英國法并根據英國法進行解釋。仲裁條款的內容為“船東和租船人之間的任何糾紛都應提交在倫敦的3名仲裁員裁決,其中2名仲裁員由雙方分別指定,第三名仲裁員由雙方各自指定的仲裁員共同指定。他們的裁決或任何兩個仲裁員的裁決都是最終的、可以強制執行的,他們的裁決可能會成為法庭的裁定。仲裁員應當是航運界人士、租約受英國法調整并根據英國法解釋”。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雙方發生爭議。申請人以當事雙方之間存在租船合同糾紛為由,根據所稱租船合同下的仲裁條款提起仲裁,并指定威廉·帕克德為仲裁員。因被申請人拒不指定仲裁員,申請人依英國法的規定指定上述仲裁員獨任仲裁上述爭議。
2004年 9月 7日 ,獨任仲裁員威廉·帕克德向申請人在英國的代理人希爾泰勒迪肯律師行(Hill Taylor Dickinson)和被申請人發函,稱“為了確保良好的程序,在此確認收到希爾泰勒迪肯律師行于 9月 6日 發來的傳真及其構成仲裁請求的相關文件。我注意到上述文件的副本已經直接送交深圳市輕出保稅貿易有限公司,如我在 6月 14日 的傳真中所述,我現在指令被申請人在28天內,即最遲在 10月 4日 星期一之前,提交答辯狀和反請求。”該函件上方有如下字樣“William Packard LTD20 Victory Road West Mersea,Colchester Essex C05 8LX,England Telefax:(44) 1206383839”。 9月 27日 ,被申請人通過傳真提出延期申請,稱“我們已收到您于 9月 7日 發來的傳真,在此表示感謝。作為被申請人,我方知道應于 10月 4日 星期一之前送達答辯狀和任何反請求。然而在這段時間內,我方無法提供所需的所有文件。因為我方證據的很大一部分來自于中國政府的法規和規章。這需要花費一些時間去政府各部門收集。并且我方還特別需要一些時間把相關文件翻譯成英文。 10月 1日 到7日,又將是中國的7天國慶假日,在此情況下,我方在此申請延長21天以完成所有文件的準備。也即,假如你們同意,我方將于 2005年 10月 25日 星期一前送達我方的答辯狀和反請求”。該傳真的收文人是“William Packard Ltd.”,收件傳真是“ 00441206383839” 。同時,該傳真尾部附有“CC.Hill Taylor Dickson Fax No.0044 20 72831144” 的字樣。 9月 30日 ,獨任仲裁員威廉·帕克德傳真告知被申請人同意其延期申請,要求被申請人在 10月 25日 前提交答辯狀和反請求。 2004年 11月 3日 ,仲裁員發函要求被申請人在 11月 12日 之前提交答辯狀。 11月 15日 ,仲裁員通知當事雙方仲裁員沒有收到被申請人的答辯狀,將依據現有的材料作出裁決。
2004年 11月 25日 ,獨任仲裁員威廉·帕克德在英國作出仲裁裁決,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350830.69美元,及其自 2003年 12月 1日 起至全額付清款項止,年利率為4%的復利,每3個月計息一次;被申請人支付仲裁費2025英鎊,如果申請人首先支付了該費用,申請人有權要求被申請人償還,并加計復利,復利按年利率6.5%計算,每3個月計息一次,從申請人支付費用之日起至償還時止。該裁決中所記載的仲裁條款與申請人提供的仲裁條款內容相符。同日,仲裁員發函通知雙方裁決已經作出,支付仲裁費用后可領取仲裁裁決。 2004年 12月 8日 ,獨任仲裁員威廉·帕克德分別通過傳真和電子郵件將上述仲裁裁決的復印件傳真給申請人。
另查明,作出本案仲裁裁決的獨任仲裁員威廉·帕克德自1962年起從事海事商事工作,現為船舶租船經紀人(Charterer Broker)、海事仲裁員、調解員,是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全職會員、倫敦波羅的海航運交易所會員。被申請人的經營范圍包括經營進出口業務。
當事人對如下事實存在爭議:
1.仲裁條款的真實性問題。申請人提供了一份經公證認證的租船合同附加條款(含有仲裁條款),該租船合同記載的簽約地點為紐約,公證書上記載“I,the undersigned,Me Hugues RENAUD,Notary public in Gene— va(Switzerland)certify that the present photocopy is a true copy(12pages)”。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提供的租船合同及附加條款沒有原件可以核對,公證書沒有說明是否與原件相符,且公證地點并非該租船合同所記載的簽約地點,載有仲裁條款的租船合同的真實性無法確認。
2.被申請人是否得到指定仲裁員的通知的問題。申請人提交了其英國代理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往來傳真3份、傳真報告4份及其中文翻譯。 2004年 5月 14日 傳真的內容是“申請人的英國代理人通知被申請人啟動仲裁程序,申請人已指定威廉·帕克德為仲裁員,并要求被申請人在14天內指定仲裁員或同意威廉·帕克德為獨任仲裁員,如果被申請人不能在14天內指定仲裁員,申請人將采取措施指定威廉·帕克德為獨任仲裁員”, 6月 3日 傳真的內容是“被申請人沒有在14日內指定仲裁員,也沒有同意指定威廉·帕克德為獨任仲裁員,依照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17條第(1)、(2)款的規定通知如下:除非我們在7天內收到你方指定仲裁員的通知,否則,我們將指定威廉·帕克德為獨任仲裁員。” 6 月11日傳真的內容是“你方沒有指定仲裁員或同意威廉·帕克德為獨任仲裁員,我們因此指定威廉·帕克德為獨任仲裁員裁決上述租船合同下的所有糾紛”。3份傳真中均記載希爾泰勒迪肯律師行的傳真號碼為+44(O)2072831144。4份傳真報告表明:上述3份傳真均已成功發送到9008675583860113、9008675583860200。被申請人否認收到這些傳真,認為傳真發送成功,并不意味著接收成功,可能因停電等客觀原因而未能成功接收,傳真也不是我國法律規定的送達方式,且這些證據均在域外形成,未經公證認證。
三、廣州海事法院的處理意見
廣州海事法院認為:本案是一宗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由于本案仲裁裁決在英國作出,中國和英國均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本案仲裁裁決是否可以得到承認和執行,應當依照《紐約公約》的規定進行審查。
關于涉案仲裁條款和仲裁程序所應適用的準據法,由于當事人未對此作出約定,應當適用仲裁地法律。本案仲裁裁決和申請人提供的仲裁條款記明的仲裁地均是英國,因此,應當適用英國的相關法律規定。
被申請人提出不予承認和執行的理由有四:(1)申請人沒有提供仲裁協議或經過妥善證明的仲裁協議副本;(2)被申請人在仲裁程序中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的適當通知;(3)仲裁庭的組成與仲裁協議不符,仲裁員的人數、資質、所在地均不符合仲裁協議的約定;(4)申請人的申請已經過了我國法律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
(一)仲裁協議問題
本案中,申請人提供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與涉案仲裁裁決中記載的仲裁條款內容相符。獨任仲裁員于 2004年 9月 7日 通知被申請人答辯和反請求事宜時表示,注意到與仲裁請求相關文件的副本已經送達被申請人。仲裁協議是仲裁的基石,啟動仲裁程序必須以存在仲裁協議/仲裁條款為前提,因此,可以認定獨任仲裁員所稱的“與仲裁請求相關文件”中包括了仲裁條款。然而被申請人自稱不存在仲裁條款,在 2004年 9月 27日 的回復中卻只字不提仲裁條款存在與否的問題,也沒有聲明未收到“與仲裁請求相關的文件”,反而聲稱準備答辯申請予以延期等,即使在隨后的時間里,也未見被申請人對仲裁的管轄問題提出異議。因此,雖然載有仲裁條款的租船合同在公證認證存在瑕疵,但結合上述事實,足以認定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確實約定有上述仲裁條款。如上所述,仲裁協議/仲裁條款是啟動仲裁程序的前提,被申請人作為經營進出口業務的貿易公司,不可能不清楚這個常識。被申請人在仲裁程序中不提出異議,卻在申請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時提出抗辯,又缺乏相應的證據佐證,其抗辯難以令人信服,不予采納。
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30條第(1)款規定,“除非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仲裁庭有權規定其自身對實質性問題的管轄權,即(a)是否存在著一個有效的仲裁協議;(b)仲裁庭的組成是否適當,和(c)根據仲裁協議的規定,哪些問題可以提交仲裁。”因此,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屬于仲裁管轄權問題,該法第31條第(1)款則規定,“當事人主張仲裁庭自始沒有管轄權的異議的提出時間,應當不遲于其在仲裁程序中第一次主張任何與其提出管轄異議事項有關的利益。一方當事人不能因為它已指定了仲裁員或參與了指定仲裁員而使其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受到阻礙。”在本案中,被申請人向獨任仲裁員申請延期答辯和提出反請求,卻從未對獨任仲裁員的管轄權提出異議。依照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73條第(1)款關于“仲裁程序當事人沒有立即或在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庭指定的及本章規定的時間內提出下列異議,而參加或繼續參加仲裁程序的,之后不得再向仲裁庭或法院提出該異議,除非能證明他在參加或繼續參加仲裁程序時并不知道且以合理的勤勉也不能發現異議的事由:(a)仲裁庭缺乏實質性管轄權……(c)沒有遵守仲裁協議的約定或本章的規定……”。被申請人事后自稱沒有仲裁條款存在,當時卻不向獨任仲裁員提出管轄異議,而提出延期申請,被申請人怠于行使權利導致其喪失了提出異議的權利。
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提供的該仲裁條款不符合《紐約公約》第四條第1款第(b)項的規定!都~約公約》第四條第1款第(b)項規定,申請人應當提供仲裁協議正本或經妥善證明的副本。我院認為,申請人提供的仲裁條款副本與本案的其他證據和事實可以相互印證,該仲裁條款已經得到了妥善證明,申請人并未違反《紐約公約》第四條第1款第(b)項的規定。
(二)指定仲裁員的程序問題
申請人分別于 2004年 5月 14日 、 6月 3日 和 6月 11日 三次傳真通知被申請人指定仲裁員的事宜,該3份通知均發送到號碼為9008675583860113、9008675583860200的兩個傳真上。鑒于三次發送傳真都有一定的時間間隔和同時發送給兩部傳真接收的事實,該3份傳真都因停電等客觀原因而未能成功接收的可能性不大。我院注意到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申請人從未否認被叫的9008675583860113、9008675583860200這2個號碼屬于被申請人;在仲裁程序中指定仲裁員是仲裁當事人的基本權利,這是國際貿易的常識,被申請人應當是了解的。本案中,被申請人事后聲稱沒有收到指定仲裁員的通知,卻在仲裁過程中仲裁員要求其答辯時明知仲裁庭已經組成,有機會卻不作任何抗辯,反而準備進行答辯,有違常理。更為重要的是,被申請人提出的延期申請在送交獨任仲裁員的同時,附送給申請人在英國的代理人,證明被申請人知道申請人在英國的代理人及其傳真號碼。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通知的主張沒有說明力,不予采納。盡管申請人提供的上述傳真及傳真報告未經公證認證,但其真實性可以得到本案所查明事實的印證,可以采信。
通過傳真通知被申請人指定仲裁員是否適當的問題,應當依照仲裁程序的準據法即英國1996年仲裁法來認定。該法第76條第(1)、(2)、(3)款規定,“(1)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依據仲裁協議及其為仲裁程序之目的,要求或授權給予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送達的方式。(2)當事人沒有約定的,則適用下列規定。(3)通知或其他文件可由個人以任何有效方式送達。”本案中,當事人都未主張雙方約定了送達的方式,因此,采取任何有效方式送達通知和其他文件都是適當的,以傳真通知被申請人指定仲裁員顯然應當是適當的。更為重要的是,被申請人在隨后向獨任仲裁員申請延期時也是以傳真的方式提出的,這可以說明傳真作為送達的有效方式是被申請人認可的。另外,通過傳真送達的方式并未違反我國法律規定,和我國的公共秩序也不抵觸。
(三)仲裁庭的組成問題
按照涉案仲裁條款的規定,仲裁庭應由3名在倫敦的航運界人士組成,3名仲裁員由當事雙方各指定1名,第3名仲裁員由雙方各自指定的仲裁員共同指定產生。
關于仲裁員的人數問題。涉案仲裁條款不僅約定仲裁員指定的結果,即3名仲裁員,還約定了仲裁員的指定程序,即雙方各指定1名仲裁員等,但沒有約定一方當事人違反仲裁條款拒不指定仲裁員時的救濟措施。由于指定仲裁員的結果與仲裁員指定程序有著必然的聯系,不能認定在一方拒不指定仲裁員時仲裁庭仍應由3人組成,而應認定涉案仲裁條款沒有約定一方當事人拒不指定仲裁員時仲裁庭的組成人數。因此,在仲裁員的人數上,不存在與涉案仲裁條款約定不符的情形。當事人對仲裁庭的組成約定不完善,應當依照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和仲裁準據法來確定。本案當事人沒有約定仲裁規則,因此,應當根據仲裁準據法英國1996年仲裁法來確定仲裁庭的組成。該法第17條第(1)、(2)款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當仲裁協議中的一方當事人指定了一名仲裁員而另一方當事人(‘消極行事的當事人’)拒絕這么做或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這么做,而這一方當事人,已合理地指定了它的仲裁員,則可以書面通知那一方消極行事的當事人,建議以他所指定的那名仲裁員擔任獨任仲裁員”、“如果消極行事的一方當事人,在得到通知后7個凈工作日內,仍沒有——(a)按要求作出指定,和(b)通知另一方當事人他已作出了指定,則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將他所指定的仲裁員作為獨任仲裁員,該仲裁員所作出的裁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就如同他是按照約定被指定的”。本案中,申請人于 2004年 5月 14日 通知被申請人在14天內指定仲裁員,被申請人未指定。申請人于 6月 3日 再次通知被申請人在7天內指定仲裁員,否則將指定威廉·帕克德為獨任仲裁員,被申請人仍未指定。 6月 11日 ,申請人通知被申請人已經指定威廉·帕克德為獨任仲裁員。顯然,整個程序并沒有與英國1996年仲裁法的規定有不符之處。因此,在仲裁員人數方面,仲裁庭的組成不存在與涉案仲裁條款和英國1996年仲裁法不符之處。
關于仲裁員的資質問題。雙方當事人均確認獨任仲裁員威廉·帕克德是租船經紀人和倫敦波羅的海航運交易所會員,可以認定其是涉案仲裁條款所要求的航運界人士,被申請人認為其不是航運界人士,但沒有證據支持,不予采納。
關于仲裁員的所在地問題。雙方當事人均確認,涉案仲裁條款要求仲裁員應是倫敦人。獨任仲裁員所發出的傳真均有“William Packard LTD 20 Victory Road West Mersea,Colchester Essex C05 8LX,England”字樣,被申請人延期申請的接收人是“William Packard Ltd.”,被叫傳真號碼是00441206383839,這顯示威廉·帕克德是在“William Packard Ltd.”與當事人聯系并處理涉案仲裁事務的。這些證據僅表明獨任仲裁員在艾塞克斯,但并未排除獨任仲裁員在倫敦的可能。在涉案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被申請人收到獨任仲裁員的傳真時,就已經清楚獨任仲裁員在艾塞克斯,卻從未提出獨任仲裁員不符合涉案仲裁條款規定的任何異議,因此,應當認定該獨任仲裁員所在地包括了倫敦,和涉案仲裁條款的規定并無不符之處。再者,仲裁員不符合仲裁協議的規定,屬于仲裁庭組成不適當,依照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30條第(1)款的規定,仲裁庭的組成不適當屬于仲裁管轄權問題,該法第31條第(1)款要求當事人在仲裁程序的最初步驟中提出與仲裁管轄權異議有關的證據材料。但被申請人并沒有提出任何異議,相反卻向獨任仲裁員申請延期,依照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73條第(1)款的規定,在延期申請提出后,被申請人喪失了就此提出管轄異議的權利。
(四)申請執行是否超過我國法律規定的期限
本案中,申請人自稱:收到涉案仲裁裁決傳真和電子郵件的日期是 2004年 12月 8日 ,收到原件的日期是 2005年 8月 17日 , 2005年 9月 1日 ,獨任仲裁員向申請人的英國代理人確認于 2004年 12月 13日 收到仲裁費用2052英鎊。由于依照仲裁地國法律即英國1996年仲裁法的規定,涉案仲裁程序中相關通知和文書可以任何有效的手段送達,因此,申請人自認收到涉案仲裁裁決的時間應是 2004年 12月 8日 ,該裁決自送達之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該裁決要求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兩筆款項及其利息,但沒有明確說明其履行期限,應當認定為要求被申請人立即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五條的規定,申請人申請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應當在我國法律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內提出!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前款規定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就本案而言,申請人應當在 2005年 6月 8日 前申請執行涉案仲裁裁決。而申請人向本院提出申請承認和執行涉案仲裁裁決的時間是 2006年 1月 26日 ,已經過了申請執行的期限,應當不予執行。
綜上,廣州海事法院認為:涉案仲裁裁決應予承認,但不予執行。
四、我院的審查意見
我院認為:本案系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糾紛案。由于涉案仲裁裁決在英國作出,中國和英國均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本案仲裁裁決是否可以得到承認和執行,應當依照《紐約公約》的規定進行審查。而關于涉案仲裁條款和仲裁程序所依據的準據法,由于雙方未對此作出約定,應適用仲裁地法律。涉案仲裁裁決和仲裁條款所記明的仲裁地均是英國,因此,應適用英國法。
對外國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應當依據中國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全面審查。本案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爭議焦點主要有三:
第一,關于仲裁協議問題。根據《紐約公約》的規定,申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必須提供仲裁協議的原件或經妥善證明的復印件。本案中被申請人抗辯稱申請人提供的租船合同及附加條款只是一份經過北京市公證處公證的復印件,沒有原件可以核對,公證書亦未說明該復印件是否與原件相符,因此,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紐約公約》的有關規定。我院認為,被申請人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申請人自稱不存在仲裁條款,在 2004年 9月 27日 的回復中卻只字不提仲裁條款存在與否的問題,也沒有聲明未收到“與仲裁請求相關的文件”,反而聲稱準備答辯申請予以延期等,即使在隨后的時間里,也未見被申請人對仲裁的管轄問題提出異議。被申請人在仲裁程序中不提出異議,卻在申請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過程中提出抗辯,又缺乏相應的證據佐證,有違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其次,雖然申請人提交的仲裁協議的公證地點并非該租船合同所記載的簽約地點,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9條的規定,除了有關證明訴訟主體資格的證據需辦理公證手續外,其他證據并不必然因為沒有辦理公證手續而不被認可,是否認定某項在境外形成的證據,由人民法院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進行審核,因此,不能以申請人未在簽約地點進行公證而簡單否認該仲裁協議的效力。再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復印件可以確認其證明力。從獨任仲裁員 9月 7日 發給被申請人的傳真看,傳真抬頭注明了 2003年 5月 6日 租船合同,并確認了關于“海洋驕傲”輪,該船舶與租船合同的船舶相一致。而且,申請人舉證提供了租船合同的復印件,如果被申請人予以否認,必須提供 5月 6日 的租船合同原件進行對抗。但被申請人未能完成此項舉證責任,應承擔不利后果。因此,可以確認申請人提交的租船合同的真實性。綜上,申請人提供的仲裁條款副本與本案的其他證據和事實可以相互印證,該仲裁條款已經得到了妥善證明,申請人并未違反《紐約公約》第四條第1款第(b)項的規定。
第二,關于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問題。首先,關于指定仲裁員的程序問題,申請人分別于 2004年 5月 14日 、 6月 3日 和 6月 11日 三次傳真通知被申請人指定仲裁員的事宜,該3份通知均發送到號碼為9008675583860113、9008675583860200的兩個傳真上。鑒于三次發送傳真都有一定的時間間隔和同時發送給兩部傳真接收的事實,該3份傳真都因停電等客觀原因而未能成功接收的可能性不大。在審理過程中,被申請人從未否認被叫的9008675583860113、9008675583860200這2個號碼屬于被申請人。被申請人事后主張沒有收到指定仲裁員的通知,卻在仲裁過程中仲裁員要求其答辯時明知仲裁庭已經組成,有機會卻不作任何抗辯,反而積極準備進行答辯,有違常理。更為重要的是,被申請人提出的延期申請在送交獨任仲裁員時同時,附送給申請人在英國的代理人,證明被申請人知道申請人在英國的代理人及其傳真號碼。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確認被申請人已經收到了指定仲裁員的通知。盡管申請人提供的上述傳真及傳真報告未經公證認證,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有關規定,其真實性可以得到本案所查明的其他事實的印證,可以采信。傳真作為一種送達方式,并未違反英國仲裁法的規定,也未與我國的公共秩序相抵觸,應該認為是一種有效的送達方式。其次,關于仲裁員的人數、資質和所在地等仲裁程序問題,仲裁庭的做法并沒有違反英國1996年仲裁法的相關規定,不存在撤銷和不予執行的情形,可予以確認。
第三,關于申請執行是否超過我國法律規定的期限的問題。申請人承認于 2004年 12月 8日 收到獨任仲裁員威廉·帕克德傳來的涉案仲裁裁決復印件傳真和電子郵件。依照仲裁地國法律即英國1996年仲裁法的規定,涉案仲裁程序中相關通知和文書可以任何有效的手段送達,因此,該裁決自送達之日即 2004年 12月 8日 起對申請人發生法律效力。該裁決要求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兩筆款項及其利息,但沒有明確說明其履行期限,應當認定為要求被申請人立即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五條的規定,申請人申請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應當在我國法律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內提出!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前款規定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就本案而言,申請人申請執行的期限,應從裁決書對其生效之日即 2004年 12月 8日 起計算,申請人應當在 2005年 6月 8日 前申請執行涉案仲裁裁決。而申請人向廣州海事法院提出申請承認和執行涉案仲裁裁決的時間是 2006年 1月 26日 ,已經過了申請執行的期限,應當不予執行。
綜上所述,涉案仲裁裁決應予承認,但不予執行。
依據鈞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的規定,特向鈞院請示,請予批復。
第五章 相關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第三條 【適用范圍的例外】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第四條 【自愿仲裁原則】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五條 【或裁或審原則】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第六條 【仲裁機構的選定】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第七條 【依據事實和法律仲裁原則】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
第八條 【獨立仲裁原則】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九條 【一裁終局制】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章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協會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的設置】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
設立仲裁委員會,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的設立條件】仲裁委員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財產;
(三)有該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四)有聘任的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的章程應當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的組成成員】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七至十一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經濟貿易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三條 【仲裁員的條件】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從事仲裁工作滿八年的;
(二)從事律師工作滿八年的;
(三)曾任審判員滿八年的;
(四)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的;
(五)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
仲裁委員會按照不同專業設仲裁員名冊。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的獨立性】仲裁委員會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系。
第十五條 【中國仲裁協會】中國仲裁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仲裁委員會是中國仲裁協會的會員。中國仲裁協會的章程由全國會員大會制定。
中國仲裁協會是仲裁委員會的自律性組織,根據章程對仲裁委員會及其組成人員、仲裁員的違紀行為進行監督。
中國仲裁協會依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仲裁規則。
第三章 仲裁協議
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的形式和內容】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第十七條 【仲裁協議的無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第十八條 【內容不明確的仲裁協議的處理】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十九條 【仲裁條款效力的獨立性】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條 【仲裁協議異議的處理】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一條 【申請仲裁的條件】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仲裁協議;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第二十二條 【申請仲裁的文件】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及副本。
第二十三條 【仲裁申請書內容】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四條 【仲裁申請的受理與不受理】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受理后的準備工作】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并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六條 【仲裁當事人起訴的處理】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第二十七條 【仲裁請求變動】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第二十八條 【財產保全】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 【仲裁代理】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二節 仲裁庭的組成
第三十條 【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三十一條 【仲裁員的選任】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三十二條 【仲裁員的指定】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組成情況的通知】仲裁庭組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 【回避的適用范圍】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回避】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乇苁掠稍谑状伍_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三十六條 【回避的決定】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第三十七條 【仲裁員的重新確定】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因回避而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第三十八條 【仲裁員的除名】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情節嚴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
第三節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九條 【仲裁審理的方式】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第四十條 【仲裁不公開原則】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開庭通知與延期審理】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四十二條 【視為撤回申請和缺庭判決】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四十三條 【舉證責任】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四條 【專門性問題的鑒定】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部門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四十五條 【證據出示和質證】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
第四十六條 【證據保全】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的辯論】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四十八條 【仲裁筆錄】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九條 【仲裁和解】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五十條 【和解后反悔的處理】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后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五十一條 【仲裁調解】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條 【仲裁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五十三條 【仲裁裁決的作出】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四條 【裁決書的內容】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議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五條 【先行裁決】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五十六條 【裁決書的補正】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
第五十七條 【裁決書的生效】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申請撤銷裁決
第五十八條 【申請撤銷裁決條件】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第五十九條 【申請撤銷裁決的期限】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六十條 【撤銷與否的期限】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撤銷裁決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撤銷裁決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
第六十一條 【申請撤銷裁決的后果】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
第六章 執行
第六十二條 【仲裁裁決的執行】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第六十三條 【仲裁裁決不予執行】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第六十四條 【裁決中止、終結與恢復執行】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裁決的,應當裁定終結執行。撤銷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五條 【涉外仲裁的范圍】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的仲裁,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六十六條 【涉外仲裁委員會的設立】涉外仲裁委員會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組織設立。
涉外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涉外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聘任。
第六十七條 【涉外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聘任】涉外仲裁委員會可以從具有法律、經濟貿易、科學技術等專門知識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員。
第六十八條 【涉外仲裁的證據保全】涉外仲裁的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第六十九條 【涉外仲裁的開庭筆錄】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或者作出筆錄要點,筆錄要點可以由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七十條 【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
第七十一條 【裁決的不予執行】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第七十二條 【仲裁裁決在外國的承認和執行】涉外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七十三條 【涉外仲裁規則】涉外仲裁規則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依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仲裁時效】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七十五條 【涉外仲裁規則規定】中國仲裁協會制定仲裁規則前,仲裁委員會依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制定仲裁暫行規則。
第七十六條 【仲裁費用】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仲裁費用。
收取仲裁費用的辦法,應當報物價管理部門核準。
第七十七條 【不適應本法的兩類合同】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
第七十八條 【本法實行前有關仲裁規定的效力】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關仲裁的規定與本法的規定相抵觸的,以本法為準。
第七十九條 【新舊仲裁機構的銜接過渡】本法施行前在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設區的市設立的仲裁機構,應當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重新組建;未重新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屆滿一年時終止。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不符合本法規定的其他仲裁機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終止。
第八十條 【生效日期】本法自 1995年 9月 1日 起施行。
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 2005年 12月 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5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6〕7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審理涉及仲裁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其他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包括以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第二條 當事人概括約定仲裁事項為合同爭議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變更、轉讓、履行、違約責任、解釋、解除等產生的糾紛都可以認定為仲裁事項。
第三條 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
第四條 仲裁協議僅約定糾紛適用的仲裁規則的,視為未約定仲裁機構,但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或者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除外。
第五條 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六條 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七條 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
第八條 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協議對其權利義務的繼受人有效。
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后死亡的,仲裁協議對承繼其仲裁事項中的權利義務的繼承人有效。
前兩款規定情形,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時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條 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者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除外。
第十條 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銷的,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適用仲裁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爭議達成仲裁協議的,合同未成立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十一條 合同約定解決爭議適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條款的,發生合同爭議時,當事人應當按照該仲裁條款提請仲裁。
涉外合同應當適用的有關國際條約中有仲裁規定的,發生合同爭議時,當事人應當按照國際條約中的仲裁規定提請仲裁。
第十二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明確的,由仲裁協議簽訂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涉及海事海商糾紛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轄;上述地點沒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轄。
第十三條 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決定后,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申請撤銷仲裁機構的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仲裁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首次開庭”是指答辯期滿后人民法院組織的第一次開庭審理,不包括審前程序中的各項活動。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仲裁協議效力確認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并詢問當事人。
第十六條 對涉外仲裁協議的效力審查,適用當事人約定的法律;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但約定了仲裁地的,適用仲裁地法律;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也沒有約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約定不明的,適用法院地法律。
第十七條 當事人以不屬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條或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的事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沒有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沒有達成仲裁協議。仲裁協議被認定無效或者被撤銷的,視為沒有仲裁協議。
第十九條 當事人以仲裁裁決事項超出仲裁協議范圍為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經審查屬實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仲裁裁決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與其他裁決事項不可分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仲裁裁決。
第二十條 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是指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和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案件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
(一)仲裁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二)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人民法院應當在通知中說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體理由。
第二十二條 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開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撤銷程序;未開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重新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據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并詢問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后,另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同一仲裁裁決的,受理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裁定中止執行。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在仲裁裁決作出后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主張撤銷仲裁裁決或者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在仲裁裁決作出后又以此為由主張撤銷仲裁裁決或者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經審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條或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請求不予執行仲裁調解書或者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協議作出的仲裁裁決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條 根據審理撤銷、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實際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機構作出說明或者向相關仲裁機構調閱仲裁案卷。
人民法院在辦理涉及仲裁的案件過程中作出的裁定,可以送相關的仲裁機構。
第三十一條 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訂)》中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五十七條 【仲裁裁決執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五十八條 【不予執行情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四)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第二百五十九條 【不予執行后果】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中的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執行海事仲裁裁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以及國外海事仲裁裁決的,向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沒有海事法院的,向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
五 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 1958 年6月10日訂立, 1986 年12月2日我國加入)
第一條
一、仲裁裁決,因自然人或法人間之爭議而產生且在申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以外之國家領土內作成者,其承認及執行適用本公約。本公約對于仲裁裁決經申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認為非內國裁決者,亦適用之。
二、“仲裁裁決”一詞不僅指專案選派之仲裁員所作裁決,亦指當事人提請仲裁之常設仲裁機關所作裁決。
三、任何國家得于簽署、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時,或于本公約第十條通知推廣適用時,本交互原則聲明該國適用本公約,以承認及執行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成之裁決為限。任何國家亦得聲明,該國唯于爭議起于法律關系,不論其為契約性質與否,而依提出聲明國家之國內法認為系屬商事關系者,始適用本公約。
第二條
一、當事人以書面協定承允彼此間所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一切或任何爭議,如關涉可以仲裁解決事項之確定法律關系,不論為契約性質與否,應提交仲裁時,各締約國應承認此項協定。
二、稱“書面協定”者,謂當事人所簽訂或在互換函電中所載明之契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
三、當事人就訴訟事項訂有本條所稱之協定者,締約國法院受理訴訟時應依當事人一造之請求,命當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協定經法院認定無效、失效或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各締約國應承認仲裁裁決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決地之程序規則及下列各條所載條件執行之。承認或執行適用本公約之仲裁裁決時,不得較承認或執行內國仲裁裁決附加過苛之條件或征收過多之費用。
第四條
一、申請承認及執行之一造,為取得前條所稱之承認及執行,應于申請時提具:
(甲)原裁決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二條所稱協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決或協定所用文字非為援引裁決地所在國之正式文字,申請承認及執行裁決之一造應備具各該文件之此項文字譯本。譯本應由公設或宣誓之翻譯員或外交或領事人員認證之。
第五條
一、裁決唯有于受裁決援用之一造向聲請承認及執行地之主管機關提具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始得依該造之請求,除予承認及執行:
(甲)第二條所稱協定之當事人依對其適用之法律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者,或該項協定依當事人作為協定準據之法律系屬無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為準時,依裁決地所在國法律系屬無效者;
(乙)受裁決援用之一造未接獲關于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序之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辯者;
(丙)裁決所處理之爭議非為交付仲裁之標的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或裁決載有關于交付仲裁范圍以外事項之決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可與未交付仲裁之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于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部分得予承認及執行;
(丁)仲裁機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或無協議而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者;
(戊)裁決對各造尚無拘束力,或業經裁決地所在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者。
二、倘申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之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
(甲)依該國法律,爭議事項系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乙)承認或執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
第六條
倘裁決業經向第五條第一項(戊)款所稱之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停止執行,受理援引裁決案件之機關得于其認為適當時延緩關于執行裁決之決定,并得依請求執行一造之聲請,命他造提供妥適之擔保。
第七條
一、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締約國間所訂關于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之多邊或雙邊協定之效力,亦不剝奪任何利害關系人可依援引裁決地所在國之法律或條約所認許之方式,在其許可范圍內,援用仲裁裁決之任何權利。
二、1923年日內瓦仲裁條款議定書及1927年日內瓦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在締約國間,于其受本公約拘束后,在其受拘束之范圍內不再生效。
第八條
一、本公約在 1958年 12月 31日 以前聽由任何聯合國會員國及現為或嗣后成為任何聯合國專門機關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之任何其他國家,或經聯合國大會邀請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二、本公約應予批準。批準文件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九條
一、本公約聽由第八條所稱各國加入。
二、加入應以加入文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為之。
第十條
一、任何國家得于簽署、批準或加入時聲明將本公約推廣適用于由其負責國際關系之一切或任何領土。此項聲明于本公約對關系國家生效時發生效力。
二、嗣后關于推廣適用之聲明應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通知為之,自聯合國秘書長收到此項通知之日后第90日起,或自本公約對關系國家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此兩日期以較遲者為準。
三、關于在簽署、批準或加入時未經將本公約推廣適用之領土,各關系國家應考慮可否采取必要步驟將本公約推廣適用于此等領土,但因憲政關系確有必要時,自須征得此等領土政府之同意。
第十一條
下列規定對聯邦制或非單一制國家適用之:
(甲)關于本公約內屬于聯邦機關立法權限之條款,聯邦政府之義務在此范圍內與非聯邦制締約國之義務同;
(乙)關于本公約內屬于組成聯邦各州或各省之立法權限之條款,如各州或各省依聯邦憲法制度并無采取立法行動之義務,聯邦政府應盡速將此等條款提請各州或各省主管機關注意,并附有利之建議;
(丙)參加本公約之聯邦國家遇任何其他締約國經由聯合國秘書長轉達請求時,應提供敘述聯邦及其組成單位關于本公約特定規定之法律及慣例之情報,說明以立法或其他行動實施此項規定之程度。
第十二條
一、本公約應自第三件批準或加入文件存放之日后第90日起,發生效力。
二、對于第三件批準或加入文件存放后批準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本公約應自各該國存放批準或加入文件后第90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三條
一、任何締約國得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宣告退出本公約。退約應于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1年后發生效力。
二、依第十條規定提出聲明或通知之國家,嗣后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聲明本公約自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1年后停止適用于關系領土。
三、在退約生效前已進行承認或執行程序之仲裁裁決,應繼續適用本公約。
第十四條
締約國除在本國負有適用本公約義務之范圍外,無權對其他締約國援用本公約。
第十五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第八條所稱各國:
(甲)依第八條所為之簽署及批準;
(乙)依第九條所為之加入;
(丙)依第一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為之聲明及通知;
(丁)依第十二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
(戊)依第十三條所為之退約及通知。
第十六條
一、本公約應存放聯合國檔庫,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正式副本分送第八條所稱各國。
六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
(1987年4月10日 法(經)發[1987]5號)
全國地方各高、中級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 1986年 12月 2日 決定我國加入1958年在紐約通過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1958年紐約公約》),該公約將于 1987年 4月 22日 對我國生效。各高、中級人民法院都應立即組織經濟、民事審判人員、執行人員以及其他有關人員認真學習這一重要的國際公約,并且切實依照執行,F就執行該公約的幾個問題通知如下:
一、根據我國加入該公約時所作的互惠保留聲明,我國對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適用該公約。該公約與我國民事訴訟法(試行)有不同規定的,按該公約的規定辦理。
對于在非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需要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按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辦理。
二、根據我國加入該公約時所作的商事保留聲明,我國僅對按照我國法律屬于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所謂“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具體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權或者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而產生的經濟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例如貨物買賣、財產租賃、工程承包、加工承攬、技術轉讓、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勘探開發自然資源、保險、信貸、勞務、代理、咨詢服務和海上、民用航空、鐵路、公路的客貨運輸以及產品責任、環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權爭議等,但不包括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的爭端。
三、根據《1958年紐約公約》第四條的規定,申請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是由仲裁裁決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的。對于當事人的申請應由我國下列地點的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1.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為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
2.被執行人為法人的,為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3.被執行人在我國無住所、居所或者主要辦事機構,但有財產在我國境內的,為其財產所在地。
四、我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后,應對申請承認及執行的仲裁裁決進行審查,如果認為不具有《1958年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二兩項所列的情形,應當裁定承認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程序執行;如果認定具有第五條第二項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據被執行人提供的證據證明具有第五條第一項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拒絕承認及執行。
五、申請我國法院承認及執行的仲裁裁決,僅限于《1958年紐約公約》對我國生效后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該項申請應當在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內提出。
附: 本通知引用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有關條款
第四條 一、申請承認及執行之一造,為取得前條所稱之承認及執行,應于申請時提具:
(甲)原裁決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二條所稱協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決或協定所用文字非為援引裁決地所在國之正式文字,申請承認及執行裁決之一造應具備各該文件之此項文字譯本。譯本應由公設或宣誓之翻譯員或外交或領事人員認證之。
第五條 一、裁決唯有受裁決援用之一造向聲請承認及執行地之主管機關提具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始得依該造之請求,拒予承認及執行;
(甲)第二條所稱協定之當事人依對其適用之法律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者,或該項協定依當事人作為協定準據之法律系屬無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為準時,依裁決地所在國法律系屬無效者;
(乙)受裁決援用之一造未接獲關于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序之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辯者;
(丙)裁決所處理之爭議非為交付仲裁之標的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或裁決載有關于交付仲裁范圍以外事項之決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可與未交付仲裁之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于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部分得予承認及執行;
(。┲俨脵C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或無協議而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者;
(戊)裁決對各造尚無拘束力,或業經裁決地所在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者。
二、倘申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之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
(甲)依該國法律,爭議事項系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乙)承認或執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
附: 本通知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有關條款
第一百六十九條 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個人的為一年;雙方是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為六個月。
第二百零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對外國法院委托執行的已經確定的判決、裁決,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準則或者我國國家、社會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并且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執行。否則,應當退回外國法院。
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
(1995年8月18日 法發〔1995〕1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
為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保障訴訟和仲裁活動依法進行,現決定對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協議的涉外經濟糾紛案、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以及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等問題建立報告制度。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臺經濟、海事海商糾紛案件,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仲裁協議,人民法院認為該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無效、失效或者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在決定受理一方當事人起訴之前,必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受理,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復前,可暫不予受理。
二、凡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我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如果人民法院認為我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請承認和執行的外國仲裁裁決不符合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的規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則的,在裁定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之前,必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后,方可裁定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
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司法解釋等文件中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的決定
(法釋〔2008〕18號)
四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1995〕18號)第二條調整為:“凡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我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如果人民法院認為我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請承認和執行的外國仲裁裁決不符合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的規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則的,在裁定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之前,必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后,方可裁定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
八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收費及審查期限問題的規定( 1998年 10月 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29次會議通過 法釋〔1998〕28號)
為正確執行我國加入的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稱紐約公約),現對人民法院依照紐約公約規定,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收費及審查期限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一、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的,預收人民幣0500元。
二、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應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有關規定,依申請執行的金額或標的價額預收執行費。如人民法院最終決定僅承認而不予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時,在扣除本規定第一條所列費用后,其余退還申請人。
三、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不得對承認和執行分別兩次收費。對所預收費用的負擔,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四、當事人依照紐約公約第四條規定的條件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決定予以承認和執行的,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裁定,如無特殊情況,應在裁定后六個月內執行完畢;決定不予承認和執行的,須按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5〕18號《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上報最高人民法院。
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69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0〕3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特區)政府協商,香港特區法院同意執行內地仲裁機構(名單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經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提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所作出的裁決,內地人民法院同意執行在香港特區按香港特區《仲裁條例》所作出的裁決,F就內地與香港特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有關事宜作出如下安排:
一、在內地或者香港特區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有關法院申請執行。
二、上條所述的有關法院,在內地指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區指香港特區高等法院。
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在內地不同的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內的,申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裁決,不得分別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被申請人的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既在內地又在香港特區的,申請人不得同時分別向兩地有關法院提出申請。只有一地法院執行不足以償還其債務時,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請執行。兩地法院先后執行仲裁裁決的總額,不得超過裁決數額。
三、申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執行在內地或者香港特區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交以下文書:
(一)執行申請書;
(二)仲裁裁決書;
(三)仲裁協議。
四、執行申請書的內容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情況下,該人的姓名、地址;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情況下,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情況下,該人的姓名、地址;被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情況下,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企業注冊登記的副本。申請人是外國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相應的公證和認證材料;
(四)申請執行的理由與請求的內容,被申請人的財產所在地及財產狀況;
執行申請書應當以中文文本提出,裁決書或者仲裁協議沒有中文文本的,申請人應當提交正式證明的中文譯本。
五、申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執行內地或者香港特區仲裁裁決的期限依據執行地法律有關時限的規定。
六、有關法院接到申請人申請后,應當按執行地法律程序處理及執行。
七、在內地或者香港特區申請執行的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查核實,有關法院可裁定不予執行:
(一)仲裁協議當事人依對其適用的法律屬于某種無行為能力的情形;或者該項仲裁協議依約定的準據法無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種法律為準時,依仲裁裁決地的法律是無效的;
(二)被申請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員的適當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是交付仲裁的標的或者不在仲裁協議條款之內,或者裁決載有關于交付仲裁范圍以外事項的決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項的決定可與未交付仲裁的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于交付仲裁事項的決定部分應當予以執行;
(四)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與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不符,或者在有關當事人沒有這種協議時與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決對當事人尚無約束力,或者業經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銷或者停止執行的。
有關法院認定依執行地法律,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的,則可不予執行該裁決。
內地法院認定在內地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區法院決定在香港特區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香港特區的公共政策,則可不予執行該裁決。
八、申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執行在內地或者香港特區作出的仲裁裁決,應當根據執行地法院有關訴訟收費的辦法交納執行費用。
九、 1997年 7月 1日 以后申請執行在內地或者香港特區作出的仲裁裁決按本安排執行。
十、對 1997年 7月 1日 至本安排生效之日的裁決申請問題,雙方同意:
1997年 7月 1日 至本安排生效之日因故未能向內地或者香港特區法院申請執行,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六個月內提出;如申請人為自然人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一年內提出。
對于內地或香港特區法院在 1997年 7月 1日 至本安排生效之日拒絕受理或者拒絕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應允許當事人重新申請。
十一、本安排在執行過程中遇有問題和修改,應當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區政府協商解決。
附:
內地仲裁委員會名單
截止至1999年5月31日,內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成立的仲裁委員會名單如下:
一、中國國際商會設立的仲裁委員會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成立的仲裁委員會
北京市
北京仲裁委員會
天津市
天津仲裁委員會
河北省
石家莊仲裁委員會、邯鄲仲裁委員會、邢臺仲裁委員會、滄州仲裁委員會、承德仲裁委員會、張家口仲裁委員會、衡水仲裁委員會
山西省
大同仲裁委員會、陽泉仲裁委員會
內蒙古自治區
呼和浩特仲裁委員會、烏海仲裁委員會、包頭仲裁委員會、赤峰仲裁委員會
遼寧省
鞍山仲裁委員會、撫順仲裁委員會、本溪仲裁委員會、錦州仲裁委員會、遼陽仲裁委員會、朝陽仲裁委員會、大連仲裁委員會、葫蘆島仲裁委員會、沈陽仲裁委員會、營口仲裁委員會、丹東仲裁委員會、阜新仲裁委員會、鐵嶺仲裁委員會、盤錦仲裁委員會
吉林省
長春仲裁委員會、白山仲裁委員會、通化仲裁委員會
黑龍江省
牡丹江仲裁委員會、哈爾濱仲裁委員會、七臺河仲裁委員會、雞西仲裁委員會、佳木斯仲裁委員會、黑河仲裁委員會、鶴崗仲裁委員會、大慶仲裁委員會
上海市
上海仲裁委員會
江蘇省
常州仲裁委員會、南京仲裁委員會、南通仲裁委員會、徐州仲裁委員會、連云港仲裁委員會、淮陰仲裁委員會、鹽城仲裁委員會、揚州仲裁委員會、蘇州仲裁委員會、無錫仲裁委員會、鎮江仲裁委員會
浙江省
杭州仲裁委員會、金華仲裁委員會、紹興仲裁委員會、溫州仲裁委員會、寧波仲裁委員會、舟山仲裁委員會、嘉興仲裁委員會、湖州仲裁委員會、臺州仲裁委員會
安徽省
馬鞍山仲裁委員會、滁州仲裁委員會、黃山仲裁委員會、安慶仲裁委員會、銅陵仲裁委員會、蕪湖仲裁委員會、合肥仲裁委員會、淮南仲裁委員會、蚌埠仲裁委員會、淮北仲裁委員會、阜陽仲裁委員會
福建省
福州仲裁委員會、廈門仲裁委員會
江西省
南昌仲裁委員會、新余仲裁委員會、萍鄉仲裁委員會
山東省
淄博仲裁委員會、濰坊仲裁委員會、青島仲裁委員會、威海仲裁委員會、濟南仲裁委員會、煙臺仲裁委員會、東營仲裁委員會、泰安仲裁委員會、棗莊仲裁委員會、臨沂仲裁委員會、日照仲裁委員會、德州仲裁委員會、萊蕪仲裁委員會、濟寧仲裁委員會
河南省
洛陽仲裁委員會、平頂山仲裁委員會
湖北省
武漢仲裁委員會、荊州仲裁委員會、宜昌仲裁委員會、襄樊仲裁委員會
湖南省
長沙仲裁委員會、株洲仲裁委員會、郴州仲裁委員會、常德仲裁委員會、益陽仲裁委員會、湘潭仲裁委員會、衡陽仲裁委員會、邵陽仲裁委員會、岳陽仲裁委員會
廣東省
廣州仲裁委員會、深圳仲裁委員會、佛山仲裁委員會、江門仲裁委員會、汕頭仲裁委員會、肇慶仲裁委員會、韶關仲裁委員會、惠州仲裁委員會
廣西壯族自治區
柳州仲裁委員會、南寧仲裁委員會、桂林仲裁委員會、欽州仲裁委員會、梧州仲裁委員會
海南省
?谥俨梦瘑T會
重慶市
重慶仲裁委員地
四川省
萬縣仲裁委員會、廣元仲裁委員會、遂寧仲裁委員會、德陽仲裁委員會、成都仲裁委員會、瀘州仲裁委員會、攀枝花仲裁委員會、自貢仲裁委員會、樂山仲裁委員會、綿陽仲裁委員會
貴州省
六盤水仲裁委員會、貴陽仲裁委員會
云南省
昆明仲裁委員會
陜西省
西安仲裁委員會、寶雞仲裁委員會、咸陽仲裁委員會、銅川仲裁委員會、漢中仲裁委員會
甘肅省
天水仲裁委員會、蘭州仲裁委員會、嘉峪關仲裁委員會
青海省
西寧仲裁委員會
寧夏回族自治區
銀川仲裁委員會、石咀山仲裁委員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克拉瑪依仲裁委員會
三、迄今曾受理過涉港澳仲裁案件的仲裁委員會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
北京仲裁委員會、天津仲裁委員會、石家莊仲裁委員會、撫順仲裁委員會、長春仲裁委員會、常州仲裁委員會、南通仲裁委員會、連云港仲裁委員會、蘇州仲裁委員會、杭州仲裁委員會、深圳仲裁委員會、佛山仲裁委員會、長沙仲裁委員會、呼和浩特仲裁委員會、上海仲裁委員會、廣州仲裁委員會、江門仲裁委員會、廈門仲裁委員會、青島仲裁委員會、濟南仲裁委員會、東營仲裁委員會、煙臺仲裁委員會、汕頭仲裁委員會、岳陽仲裁委員會、南寧仲裁委員會、桂林仲裁委員會、昆明仲裁委員會、柳州仲裁委員會。
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和執行涉外民商事案件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2000年4月17日 法〔2000〕5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
為了依法及時、公正地處理好涉外民商事案件,促進我國對外經濟貿易和招商引資等重大經濟活動,適應即將加入世貿組織的新形勢,現就審理和執行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應當注意的問題通知如下:
一、嚴格執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審查程序,切實保護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各級人民法院要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及其批準的高級人民法院有關案件管轄的規定,對訴至法院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認真進行審查。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符合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并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立案,不得拖延、推諉;對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的要及時告知當事人采取其他救濟方式,不得違法濫用管轄權或無故放棄管轄權。對涉外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當事人事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法律規定,擬裁定涉外合同仲裁協議無效的,應先逐級呈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同意后才可以確認仲裁協議無效。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文書的送達手續必須合法;如用公告方式送達,必須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辦理,并應當在《人民法院報》或省級以上對外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和在受案法院公告欄內同時刊登。
二、嚴格依照沖突規范適用處理案件的民商事法律,切實做到依法公開、公正、及時、平等地保護國內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各級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時,要堅持國家主權原則和依法獨立審判原則,保證案件處理的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涉外民商事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審理,允許新聞媒體自負其責地進行報道。審理案件必須做到認定事實客觀、全面,適用法律準確、適當,實體處理公正、合法,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三類合同必須適用中國法律外,均應依照有關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準確選用準據法;對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除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外,應予優先適用,同時可以參照國際慣例。制作涉外法律文書應文字通暢,邏輯嚴密,格式規范,說理透徹。
三、嚴格遵守涉外民商事案件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規定,切實維護國家司法權威。各級人民法院在強化執行工作過程中,應從維護國家司法形象和法制尊嚴的高度認識涉外執行工作的重要性,進一步加強涉外案件的執行,要注意執行方法,提高執行效率,注重執行效果。對涉外仲裁裁決和國外仲裁裁決的審查與執行,要嚴格按照有關國際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有關涉外執行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經發〔1987〕5號通知、法發〔1995〕18號通知、法釋〔1998〕28號規定及法〔1998〕40號通知辦理。各級人民法院凡擬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和有關國際公約規定,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或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的,均應按規定逐級呈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前,不得制發裁定。
四、各級人民法院要加強對國際條約、國際慣例等國際經貿規范的學習,不斷提高審查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水平。對在適用法律上有重大爭議的,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經濟糾紛大案要案報告制度的通知》(法經函〔1989〕第4號)執行。審判人員要嚴格遵守審判紀律,不得私自接待國外當事人或其他有關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不得單獨接觸一方當事人及其關系人;對于涉外案件外國當事人所在國家外交機構代表的正式詢問,應由受案法院負責接待,有關情況應及時報告上級法院。
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司法解釋等文件中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的決定
(法釋〔2008〕18號)
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和執行涉外民商事案件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法〔2000〕51號)第三條調整為:“嚴格遵守涉外民商事案件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規定,切實維護國家司法權威。各級人民法院在強化執行工作過程中,應從維護國家司法形象和法制尊嚴的高度認識涉外執行工作的重要性,進一步加強涉外案件的執行,要注意執行方法,提高執行效率,注重執行效果。對涉外仲裁裁決和國外仲裁裁決的審查與執行,要嚴格依照有關國際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有關涉外執行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經發〔1987〕5號通知、法發〔1995〕18號通知、法釋〔1998〕28號規定及法〔1998〕40號通知辦理。各級人民法院凡擬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和有關國際公約規定,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或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的,均應按規定逐級呈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前,不得制發裁定。”
十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29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7〕14號)
為正確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準確適用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應適用的法律,是指有關國家或地區的實體法,不包括沖突法和程序法。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合同爭議包括合同的訂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變更和轉讓、合同的終止以及違約責任等爭議。
第三條 當事人選擇或者變更選擇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應當以明示的方式進行。
第四條 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通過協商一致,選擇或者變更選擇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當事人未選擇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適用異議的,應當視為當事人已經就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作出選擇。
第五條 當事人未選擇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
人民法院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時,應根據合同的特殊性質,以及某一方當事人履行的義務最能體現合同的本質特性等因素,確定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作為合同的準據法。
(一)買賣合同,適用合同訂立時賣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買方住所地談判并訂立的,或者合同明確規定賣方須在買方住所地履行交貨義務的,適用買方住所地法。
(二)來料加工、來件裝配以及其他各種加工承攬合同,適用加工承攬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設備供應合同,適用設備安裝地法。
(四)不動產買賣、租賃或者抵押合同,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五)動產租賃合同,適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六)動產質押合同,適用質權人住所地法。
(七)借款合同,適用貸款人住所地法。
(八)保險合同,適用保險人住所地法。
(九)融資租賃合同,適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十)建設工程合同,適用建設工程所在地法。
(十一)倉儲、保管合同,適用倉儲、保管人住所地法。
(十二)保證合同,適用保證人住所地法。
(十三)委托合同,適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十四)債券的發行、銷售和轉讓合同,分別適用債券發行地法、債券銷售地法和債券轉讓地法。
(十五)拍賣合同,適用拍賣舉行地法。
(十六)行紀合同,適用行紀人住所地法。
(十七)居間合同,適用居間人住所地法。
如果上述合同明顯與另一國家或者地區有更密切聯系的,適用該另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
第六條 當事人規避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行為,不發生適用外國法律的效力,該合同爭議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七條 適用外國法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該外國法律不予適用,而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履行的下列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
(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
(三)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
(四)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股份轉讓合同;
(五)外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包經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合同;
(六)外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購買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非外商投資企業股東的股權的合同;
(七)外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非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的合同;
(八)外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購買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非外商投資企業資產的合同;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其他合同。
第九條 當事人選擇或者變更選擇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為外國法律時,由當事人提供或者證明該外國法律的相關內容。
人民法院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為外國法律時,可以依職權查明該外國法律,亦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證明該外國法律的內容。
當事人和人民法院通過適當的途徑均不能查明外國法律的內容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十條 當事人對查明的外國法律內容經質證后無異議的,人民法院應予確認。當事人有異議的,由人民法院審查認定。
第十一條 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適用,參照本規定。
第十二條 本院以前發布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十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法釋[2007]17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經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協商,現就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有關事宜達成如下安排:
第一條 內地人民法院認可和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機構及仲裁員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法規在澳門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認可和執行內地仲裁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在內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決,適用本安排。
本安排沒有規定的,適用認可和執行地的程序法律規定。
第二條 在內地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有關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內地有權受理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申請的法院為中級人民法院。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中級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的,當事人應當選擇向其中一個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受理認可仲裁裁決申請的法院為中級法院,有權執行的法院為初級法院。
第三條 被申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產所在地分別在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申請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認可和執行申請,也可以分別向兩地法院提出申請。
當事人分別向兩地法院提出申請的,兩地法院都應當依法進行審查。予以認可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執行人財產等執行措施。仲裁地法院應當先進行執行清償;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關于經執行債權未獲清償情況的證明后,可以對申請人未獲清償的部分進行執行清償。兩地法院執行財產的總額,不得超過依據裁決和法律規定所確定的數額。
第四條 申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經公證的副本: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 仲裁協議;
(四)仲裁裁決書或者仲裁調解書。
上述文件沒有中文文本的,申請人應當提交經正式證明的中文譯本。
第五條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載明其姓名及住所;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載明其名稱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住所;申請人是外國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相應的公證和認證材料;
(二)請求認可和執行的仲裁裁決書或者仲裁調解書的案號或識別資料和生效日期;
(三)申請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及具體請求,以及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財產狀況及該仲裁裁決的執行情況。
第六條 申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內地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裁決的期限,依據認可和執行地的法律確定。
第七條 對申請認可和執行的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查核實,有關法院可以裁定不予認可:
(一)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依對其適用的法律在訂立仲裁協議時屬于無行為能力的;或者依當事人約定的準據法,或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準據法而依仲裁地法律,該仲裁協議無效的;
(二)被申請人未接到選任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的爭議,或者不在仲裁協議范圍之內;或者裁決載有超出當事人提交仲裁范圍的事項的決定,但裁決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圍的事項的決定與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可以分開的,裁決中關于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部分可以予以認可;
(四)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了當事人的約定,或者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時與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決對當事人尚無約束力,或者業經仲裁地的法院撤銷或者拒絕執行的。有關法院認定,依執行地法律,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的,不予認可和執行該裁決。內地法院認定在內地認可和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認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不予認可和執行該裁決。
第八條 申請人依據本安排申請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應當根據執行地法律的規定,交納訴訟費用。
第九條 一方當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被執行人申請中止執行且提供充分擔保的,執行法院應當中止執行。
根據經認可的撤銷仲裁裁決的判決、裁定,執行法院應當終結執行程序;撤銷仲裁裁決申請被駁回的,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執行。
當事人申請中止執行的,應當向執行法院提供其他法院已經受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法律文書。
第十條 受理申請的法院應當盡快審查認可和執行的請求,并作出裁定。
第十一條 法院在受理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申請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當事人的申請,按照法院地法律規定,對被申請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二條 由一方有權限公共機構(包括公證員)作成的文書正本或者經公證的文書副本及譯本,在適用本安排時,可以免除認證手續在對方使用。
第十三條 本安排實施前,當事人提出的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請求,不適用本安排。
自1999年12月20日至本安排實施前,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機構及仲裁員作出的仲裁裁決,當事人向內地申請認可和執行的期限,自本安排實施之日起算。
第十四條 為執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應當相互提供相關法律資料。
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每年相互通報執行本安排的情況。
第十五條 本安排在執行過程中遇有問題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協商解決。
第十六條 本安排自2008年1月1日起實施。
十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香港仲裁裁決在內地執行的有關問題的通知
(法[2009]41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近期,有關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向我院反映,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做出的臨時仲裁裁決、國際商會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決,當事人可否依據《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在內地申請執行。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在辦理該類案件中正確適用《安排》,統一執法尺度,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做出的臨時仲裁裁決、國際商會仲裁院等國外仲裁機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的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安排》的規定進行審查。不存在《安排》第七條規定的情形的,該仲裁裁決可以在內地得到執行。
特此通知。
2009年12月30日
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成員國名單
(截止2011年7月26日,共有146個締約方)
國 家
注
簽字日期
批準、加入(*)、核準(?)、接受(?)或繼承(§)
生效日期
阿富汗
(a), (b)
30/11/2004(*)
28/02/2005
阿爾巴尼亞
27/06/2001(*)
25/09/2001
阿爾及利亞
(a), (b)
07/02/1989(*)
08/05/1989
安提瓜和巴布達
(a), (b)
02/02/1989(*)
03/05/1989
阿根廷
(a), (b)
26/08/1958
14/03/1989
12/06/1989
亞美尼亞
(a), (b)
29/12/1997(*)
29/03/1998
澳大利亞
26/03/1975(*)
24/06/1975
奧地利
02/05/1961(*)
31/07/1961
阿塞拜疆
29/02/2000(*)
29/05/2000
巴哈馬
20/12/2006(*)
20/03/2007
巴林
(a), (b)
06/04/1988(*)
05/07/1988
孟加拉國
06/05/1992(*)
04/08/1992
巴巴多斯
(a), (b)
16/03/1993(*)
14/06/1993
白俄羅斯
(e)
29/12/1958
15/11/1960
13/02/1961
比利時
(a)
10/06/1958
18/08/1975
16/11/1975
貝寧
16/05/1974(*)
14/08/1974
玻利維亞(多民族國)
28/04/1995(*)
27/07/1995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
(a), (b), (f)
01/09/1993(§)
06/03/1992
博茨瓦納
(a), (b)
20/12/1971(*)
19/03/1972
巴西
07/06/2002(*)
05/09/2002
文萊達魯薩蘭國
(a)
25/07/1996(*)
23/10/1996
保加利亞
(a), (e)
17/12/1958
10/10/1961
08/01/1962
布基納法索
23/03/1987(*)
21/06/1987
柬埔寨
05/01/1960(*)
04/04/1960
喀麥隆
19/02/1988(*)
19/05/1988
加拿大
(h)
12/05/1986(*)
10/08/1986
中非共和國
(a), (b)
15/10/1962(*)
13/01/1963
智利
04/09/1975(*)
03/12/1975
中國
(a), (b), (j)
22/01/1987(*)
22/04/1987
哥倫比亞
25/09/1979(*)
24/12/1979
庫克群島
12/01/2009(*)
12/04/2009
哥斯達黎加
10/06/1958
26/10/1987
24/01/1988
科特迪瓦
01/02/1991(*)
02/05/1991
克羅地亞
(a), (b), (f)
26/07/1993(§)
08/10/1991
古巴
(a), (b)
30/12/1974(*)
30/03/1975
塞浦路斯
(a), (b)
29/12/1980(*)
29/03/1981
捷克共和國
(a), (e)
30/09/1993(§)
01/01/1993
丹麥
(a), (b), (c)
22/12/1972(*)
22/03/1973
吉布提
(a), (b)
14/06/1983(§)
27/06/1977
多米尼克
28/10/1988(*)
26/01/1989
多米尼加
11/04/2002(*)
10/07/2002
厄瓜多爾
(a), (b)
17/12/1958
03/01/1962
03/04/1962
埃及
09/03/1959(*)
07/06/1959
薩爾瓦多
10/06/1958
26/02/1998
27/05/1998
愛沙尼亞
30/08/1993(*)
28/11/1993
斐濟
27/09/2010(*)
26/12/2010
芬蘭
29/12/1958
19/01/1962
19/04/1962
法國
(a)
25/11/1958
26/06/1959
24/09/1959
加蓬
15/12/2006(*)
15/03/2007
格魯吉亞
02/06/1994(*)
31/08/1994
德國
(a)
10/06/1958
30/06/1961
28/09/1961
加納
09/04/1968(*)
08/07/1968
希臘
(a), (b)
16/07/1962(*)
14/10/1962
危地馬拉
(a), (b)
21/03/1984(*)
19/06/1984
幾內亞
23/01/1991(*)
23/04/1991
海地
05/12/1983(*)
04/03/1984
教廷
(a), (b)
14/05/1975(*)
12/08/1975
洪都拉斯
03/10/2000(*)
01/01/2001
匈牙利
(a), (b)
05/03/1962(*)
03/06/1962
列支敦士登
7/2011(*)
05/10/2011
冰島
24/01/2002(*)
24/04/2002
印度
(a), (b)
10/06/1958
13/07/1960
11/10/1960
印度尼西亞
(a), (b)
07/10/1981(*)
05/01/1982
伊朗(伊斯蘭共和國)
(a), (b)
15/10/2001(*)
13/01/2002
愛爾蘭
(a)
12/05/1981(*)
10/08/1981
以色列
10/06/1958
05/01/1959
07/06/1959
意大利
31/01/1969(*)
01/05/1969
牙買加
(a), (b)
10/07/2002(*)
08/10/2002
日本
(a)
20/06/1961(*)
18/09/1961
約旦
10/06/1958
15/11/1979
13/02/1980
哈薩克斯坦
20/11/1995(*)
18/02/1996
肯尼亞
(a)
10/02/1989(*)
11/05/1989
科威特
(a)
28/04/1978(*)
27/07/1978
吉爾吉斯斯坦
18/12/1996(*)
18/03/1997
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
17/06/1998(*)
15/09/1998
拉脫維亞
14/04/1992(*)
13/07/1992
黎巴嫩
(a)
11/08/1998(*)
09/11/1998
萊索托
13/06/1989(*)
11/09/1989
利比里亞
16/09/2005(*)
15/12/2005
立陶宛
(e)
14/03/1995(*)
12/06/1995
盧森堡
(a)
11/11/1958
09/09/1983
08/12/1983
馬達加斯加
(a), (b)
16/07/1962(*)
14/10/1962
馬來西亞
(a), (b)
05/11/1985(*)
03/02/1986
馬里
08/09/1994(*)
07/12/1994
馬耳他
(a), (f)
22/06/2000(*)
20/09/2000
馬紹爾群島
21/12/2006(*)
21/03/2007
毛里塔尼亞
30/01/1997(*)
30/04/1997
毛里求斯
(a)
19/06/1996(*)
17/09/1996
墨西哥
14/04/1971(*)
13/07/1971
摩納哥
(a), (b)
31/12/1958
02/06/1982
31/08/1982
蒙古
(a), (b)
24/10/1994(*)
22/01/1995
黑山
(a), (b), (f)
23/10/2006(§)
03/06/2006
摩洛哥
(a)
12/02/1959(*)
07/06/1959
莫桑比克
(a)
11/06/1998(*)
09/09/1998
尼泊爾
(a), (b)
04/03/1998(*)
02/06/1998
荷蘭
(a), (d)
10/06/1958
24/04/1964
23/07/1964
新西蘭
(a)
06/01/1983(*)
06/04/1983
尼加拉瓜
24/09/2003(*)
23/12/2003
尼日爾
14/10/1964(*)
12/01/1965
尼日利亞
(a), (b)
17/03/1970(*)
15/06/1970
挪威
(a), (i)
14/03/1961(*)
12/06/1961
阿曼
25/02/1999(*)
26/05/1999
巴基斯坦
(a)
30/12/1958
14/07/2005
12/10/2005
巴拿馬
10/10/1984(*)
08/01/1985
巴拉圭
08/10/1997(*)
06/01/1998
秘魯
07/07/1988(*)
05/10/1988
菲律賓
(a), (b)
10/06/1958
06/07/1967
04/10/1967
波蘭
(a), (b)
10/06/1958
03/10/1961
01/01/1962
葡萄牙
(a)
18/10/1994(*)
16/01/1995
卡塔爾
30/12/2002(*)
30/03/2003
大韓民國
(a), (b)
08/02/1973(*)
09/05/1973
摩爾多瓦共和國
(a), (f)
18/09/1998(*)
17/12/1998
羅馬尼亞
(a), (b), (e)
13/09/1961(*)
12/12/1961
俄羅斯聯邦
(e)
29/12/1958
24/08/1960
22/11/1960
盧旺達
31/10/2008(*)
29/01/2009
圣文森特和格林納丁斯
(a), (b)
12/09/2000(*)
11/12/2000
圣馬力諾
17/05/1979(*)
15/08/1979
沙特阿拉伯
(a)
19/04/1994(*)
18/07/1994
塞內加爾
17/10/1994(*)
15/01/1995
塞爾維亞
(a), (b), (f)
12/03/2001(§)
27/04/1992
新加坡
(a)
21/08/1986(*)
19/11/1986
斯洛伐克
(a), (e)
28/05/1993(§)
01/01/1993
斯洛文尼亞
(f), (k)
06/07/1992(§)
25/06/1991
南非
03/05/1976(*)
01/08/1976
西班牙
12/05/1977(*)
10/08/1977
斯里蘭卡
30/12/1958
09/04/1962
08/07/1962
瑞典
23/12/1958
28/01/1972
27/04/1972
瑞士
29/12/1958
01/06/1965
30/08/1965
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
09/03/1959(*)
07/06/1959
泰國
21/12/1959(*)
20/03/1960
前南斯拉夫的馬其頓共和國
(b), (f), (l)
10/03/1994(§)
17/11/1991
特立尼達和多巴哥
(a), (b)
14/02/1966(*)
15/05/1966
突尼斯
(a), (b)
17/07/1967(*)
15/10/1967
土耳其
(a), (b)
02/07/1992(*)
30/09/1992
烏干達
(a)
12/02/1992(*)
12/05/1992
烏克蘭
(e)
29/12/1958
10/10/1960
08/01/1961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
21/08/2006(*)
19/11/2006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a), (g)
24/09/1975(*)
23/12/1975
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
(a)
13/10/1964(*)
11/01/1965
美利堅合眾國
(a), (b)
30/09/1970(*)
29/12/1970
烏拉圭
30/03/1983(*)
28/06/1983
烏茲別克斯坦
07/02/1996(*)
07/05/1996
委內瑞拉(玻利瓦爾共和國)
(a), (b)
08/02/1995(*)
09/05/1995
越南
(a), (b), (e)
12/09/1995(*)
11/12/1995
贊比亞
14/03/2002(*)
12/06/2002
津巴布韋
29/09/1994(*)
28/12/1994
(a) 聲明和保留。該國適用《公約》僅限于承認和執行在另一個締約國領土上作出的裁決。
(b) 聲明和保留。該國適用《公約》僅限于根據國內法被認為屬于商業性質而無論是否屬于合同性質的任何問題在法律關系上所產生的分歧。
(c) 1976 年2 月1 0 日,丹麥聲明將《公約》適用于法羅群島和格陵蘭島。
(d) 1964 年4 月2 4 日,荷蘭聲明將《公約》適用于荷屬安的列斯群島。
(e) 聲明和保留。對非締約國領土上做出的裁決,該國適用《公約》僅限于提供互惠待遇的那些國家。
(f) 聲明和保留。該國適用《公約》僅限于本《公約》生效后公布的那些仲裁裁決。
(g) 聯合王國將公約的領土適用范圍延伸到下述領土:直布羅陀,但僅限于在另一締約國領土上作出的裁決(1975 年9 月24 日)、馬恩島(1979 年2 月22 日)、百慕大(1979 年11 月14 日)、開曼群島(1980 年11 月26 日)、格恩西(1985 年4 月19 日)、澤西(2002 年5 月28 日)。
(h) 聲明和保留。加拿大聲明,加拿大適用《公約》僅限于根據加拿大法律被認為屬于商業性質而無論是否屬于合同性質的任何問題在法律關系上所產生的分歧,但魁北克省除外,該省法律沒有規定這種限制。
(i)仲裁程序標的是位于該國的不動產或者是對這種財產的權利的,該國不對由此產生的分歧適用《公約》。
(j) 中國政府1997 年7 月1 日恢復對香港的主權后,立即按照中國加入《公約》之初所作的聲明,將《公約》的領土適用范圍延伸至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年7 月19 日,中國宣布,按照中國加入《公約》之初所作的聲明,《公約》適用于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k) 2008 年6 月4 日,斯洛文尼亞撤銷在腳注(a),(b)中提到的繼承時提出的聲明。
(l) 2009 年9 月16 日,前南斯拉夫的馬其頓共和國撤銷了腳注(a)提及的在繼承時所作的聲明。
http://www.sccietac.org/main/zlk/cyflfg/gjgyhgl/T113756.shtml 2012年8月13日訪問,在此表的基礎上再加上去年加入的列支敦士登
--------------------------------------------------------------------------------
[1] 《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5條第1款(丙)項。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予承認和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的請示的復函(2008年6月2日[2008]民四他字第11號)。
[3]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78號。
[4]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09)浙臺仲確字第4號。
[5] 《最高院關于適用<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當事人概括約定仲裁事項為合同爭議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變更、轉讓、履行、違約責任、解釋、解除等產生的糾紛都認定為仲裁事項。
[6] 楊良宜:《國際商務仲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528頁。
[7] 林一飛:《仲裁裁決抗辯的法律與實務》,武漢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頁。
[8] 林一飛:《仲裁裁決抗辯的法律與實務》,武漢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79頁。
[9]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美國GMI公司申請承認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仲裁裁決案的復函( 2003 年11 月12 日[2003]民四他字第12號)
[10] 石育斌:《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比較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61頁。
[11]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4年)第五十條:對當事人的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當事人以外的利害關系人如認為案件處理結果同其有利害關系,經申請并與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經仲裁庭同意后,可以作為當事人參加仲裁。
[12] 齊湘泉著:《外國仲裁裁決承認及執行論》,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9頁。
[13] 齊湘泉著:《外國仲裁裁決承認及執行論》,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3頁
[14] 黃亞英:論《紐約公約》與仲裁協議的法律適用——兼評中國加入《紐約公約》二十年的實踐,載法律科學2009年第2期,第161頁。
[15] 1995年香港高等法院審理的“江西省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訴Sulanser公司”一案則是與此有關的典型例。江西省五金礦產進出口公司(下簡稱“原告”)與Sulanser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達成水泥出口協議,協議本身含有將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條款,但該協議未經雙方共同簽字。原告將水泥通過海運出口后,因舶滯期費糾紛,原告將被告起訴至武漢海事法院。被告則在答辯文書中引用了上述出口協議中的仲裁條款向武漢海事法院提出管轄抗辯。武漢海事法院據此駁回起訴并告知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原告又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被告則以雙方缺乏書面仲裁協議為由主張仲裁庭無管轄權。仲裁庭駁回了被告的仲裁管轄異議,并做出了原告勝訴的裁決。當原告向香港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仲裁裁決時,被告則以缺乏書面仲裁協議為由請求法院不予執行。香港高等法院駁回了被告這一抗辯理由并判決指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書面的出口協議,該協議含有仲裁條款;原告還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武漢海事法院遞交的答辯書和武漢海事法院審理筆錄這些書面的訴訟文件。由于在這些書面訴訟文件中,被告已明確認可了出口協議中仲裁條款的存在,因此本案仲裁條款符合《公約》第2條第2 款的要求。
[16] 參加最高人民法院與2005年12月26日發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
[17] 參加最高人民法院與2005年12月26日發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
[18] 張圣翠:論《仲裁法》中仲裁協議效力要件規則的完善,載于上海財經大學學報,2010年8月第12卷第4期,第27頁。
[19] 顧微微:論臨時仲裁在中國的闕如及其消極影響,載《前沿》2008年第11期。
[20] 齊湘泉著:《外國仲裁裁決承認及執行論》,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8頁。
[21] 馬占軍,我國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研究,1994-2010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載《環球法律評論》2008年第5期,第49頁。
[22]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2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同時選擇兩個仲裁機構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函》,法函[1996]176號。
[23]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東京05-03號仲裁裁決的報告的答復》([2008]民四他字第18號)。
[24] For the purposes of these Rules, any notice, including a notification, communication or proposal, is deemed to have been received if it is physically delivered to the addressee or if it is delivered at his habitual residence, place of business or mailing address, or, if none of these can be found after making reasonable inquiry, then at the addressee’s last-known residence or place of business. Notice shall be deemed to have been received on the day it is so delivered.
[25] 《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椧幎ǎ“仲裁機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協議各方之間之協議不符,或無協議而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者”。
[26]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邦基農貿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2006]民四他字第41號)。
[27]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予承認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東京04-05號仲裁裁決的報告〉的復函》([2007]民四他字第26號)。
[28] 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美國GMI公司申請承認英國倫敦金屬交易所仲裁裁決案的復函》([2003]民四他字第12號)。
[29] 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09)鎮民三仲字第2號)。
[30] 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馬紹爾群島第一投資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英國倫敦臨時仲裁庭仲裁裁決案的復函》([2007]民四他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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